析债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析债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
Legal Issues in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司法实务界对《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理解,在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以及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等三个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不同意见,影响到对该条规定的正确适用,有进一步加以研讨的必要。
一、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合同自订立时生效。该合同生效后,要让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还必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1]意思是说,债权转让合同因其订立而生效在先,在债权人(让与人)与第三人(受让人)之间发生内部拘束力;再因通知而使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外部拘束力。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实际上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区别。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理论,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当然,这仅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因而有些合同还有其特定成立要件。就债权转让合同而言,还须具备以下特定成立要件:一是债权人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债权转让合同还必须经批准机关或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具备了上述的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定成立要件,债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是一种事实状态,体现的是合同自愿的原则。[2]
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合同生效的要件是依法而定的,取决于国家意志对合同的态度和评价。业已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拘束力。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移转或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即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订约当事人,只有债权让与人和受让第三人双方,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约,但该合同是涉及债务人的合同。如果债务人不受该合同的拘束,则该合同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因之,该合同也就无从谈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受让第三人完全取代债权让与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或者受让第三人与债权人共同成为债权人的法律效果,方为生效。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也就是说,业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既然如此,债权转让合同既不能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发生内部拘束力,也不能在他们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外部拘束力。总而言之,业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不能发生转移债权的法律效果。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一种法律效果。不能将两者混淆。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3]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该款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系债权人。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若说《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还有什么“不足”的地方,是该款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和通知的方式未作具体规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件的审理,在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通知的方式,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在全国或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告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规定以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的主体仍然是原债权银行。关于通知的时间,该司法解释规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原债权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对口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传原债权银行到庭,并应当庭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业已转让的事实,以符合通知债务人的法律规定,然后根据当庭通知判令债务人向受让人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偿债务。[4]可见,即使是为当庭通知的,其主体仍然是债权人而非受让第三人。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受让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让与协议后,持债权人书写的由其代转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如何看待这种情形?有人认为,此系受让第三人为通知行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也有人认为,此种情形虽系受让第三人为通知行为,应当允许,因为这样做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实质利益。[5]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有一个共同的失误,那就是将此情形下的通知主体都认为是受让第三人,其实不然。在这里,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应当是而且只能是通知中的意思表示者,即书写者债权人本人,而非受让第三人。其为通知的方式是书面的而非口头的方式。至于其将该书面通知交由受让第三人“代转”,也仅仅是一个为通知的具体方法而已。所谓“代转”,就是通常所说的代为转交。所以,在这里,受让第三人只是债权人让与债权的书面通知的送达者,决非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因之,对此情形,认为系受让第三人为通知行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的看法固然很不妥当;但因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进而得出由受让第三人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应当允许的结论,也是缺乏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依据的。
受让第三人之所以不能在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即使其通知,也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从法理上分析,是因为其与债权让与人之间业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该合同尚未生效,受让第三人还未实际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存在。所以,受让第三人并不因债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就有权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债权让与人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拒绝接受受让人的通知,其向债权让与人清偿债务的,其清偿有效。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有人认为,通知是权利,不是义务。[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设立的债权转让制度,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而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法定生效要件。所谓通知,就是告知的意思。债权人要实现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就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告知债务人,反之,也就无须为告知的行为。这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决定权交由债权人行使,符合其权利本身的属性,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债权人是否行使自由让与债权的权利的尊重。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自由让与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因此,为通知行为也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债权人自由让与债权的行为所设定的一种必要的程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限制。[7]它要求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告知债务人,使债务人能够及时了解债权让与的事实,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在履行债务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理解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属性,不能离开三个前提条件:第一,债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第二,自由让与债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利益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第三,债权人让与债权,即行使债权的处分权,涉及债务人,要在债权人本人、受让第三人及债务人之间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必须告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事实。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债权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实际上是债权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一种程序性的告知义务。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理解为“权利”,将会得出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上出现不应有的失误的悖论,这是因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国家不能从立法上以“应当”或“不应当”来加以干预。国家只能从立法上对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予以行为规范。就债务人而言,与债权人的程序性的告知义务相对应,其对债权人让与债权的事实享有的是一种程序性的知情权。在债权转让案件中,若债权让与的事实属实,但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向受让第三人提出抗辩。债务人向受让第三人提出的抗辩,实际上是针对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也是《合同法》上设定的权利。如果将债权转让的通知理解为“权利”的话,也同样会得出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悖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债权转让通知的法理分析”,2003年4月10日《江苏法制报》C版;“未履行告知义务引发债务纠纷”, 2003年5月21日《人民法院报》B2版。
[2]唐德华主编:《合同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43页—744页。
[3]同注[1]。
[4]曹士兵:“〈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货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5]“从本案谈合同权利转让中的几个问题”,参见2003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6]“债权转让通知的法理分析”,参见2003年4月10日《江苏法制报》C版。
[7]李国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