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探
- 期刊名称:《法学》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探
罗堂庆
刑法颁行以来,其立法环境有了很大改变,一些罪的内涵和外延也有或大或小的变化。因此,及时对其研讨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试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及判决裁定的范围谈二点看法。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当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最为普遍的是拒不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其中,又以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的为多。对这些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可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法人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因此,作为法人代表的自然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能由法人负责,法人代表当然不能被定罪判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和法人代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不等于法人代表不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当企业、事业单位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时候,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当然是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当前,一些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自认为只要不中饱私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算不得什么;有的甚至叫嚷,“法院算哪个级别的”,公然藐视法院、藐视法律,有的甚至指挥职工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强行扣押执行车辆等,对这种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绳之以法。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此外,法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可能性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海关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构成犯罪的,可判处罚金,已开法人犯罪之先河。笔者认为,本着有利于判决、裁定的执行,特别是解决经济、行政裁决的“执行难”问题,立法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常必要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合同仲裁文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是否梅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的下列判决、裁定:1.一审法院宣判后,已过上诉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二审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的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含死缓)判决和裁定;5.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调解书等。但是,刑法颁行以后,其它法律又陆续规定了一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文书等。如《经济合同仲裁执行条例》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以在公证证明书中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有关行政法规还明文规定,部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它们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当事人拒不执行这类裁定书、证明书是否构成犯罪?一般来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合同仲裁文书,如仲裁决定书,调解书等,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有关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决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仍然拒不执行的,则性质发生了变化,此时的停裁文书等已经人民法院认可,与判决、裁定并无区别,拒不执行的,同样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因此,应当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裁定”范畴。那种认为合同仲裁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有关行政决定不属于判决,裁定范畴,即使是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仍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观点,是片面的。它完全颠倒了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看到的仅仅是是否属于判决,裁定这一形式,而忽视了其妨害人民法院正常活动的实质。故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合同仲裁文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是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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