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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械斗致人死亡该定故意杀人罪

  • 期刊名称:《法学》

聚众械斗致人死亡该定故意杀人罪

王秀杯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加某、胡义某、杨某、胡克某、胡增某,分别系甲村经济联合社社长、村民委副主任、委员、主任兼乡副乡长。
  被告人胡华某、郑某、胡某华、应某、朱某,系甲村村民。

  甲村与乙村素有怨隙。1993年3月,市、乡两级换届选举时,两村为使本村的候选人能当上人民代表,在各自组织人员进行拉票活动中,曾于3月6、7两日发生过摩擦。3月13日上午,甲村主任胡增某(兼任副乡长)受乡里指派,随市选举工作小组去下吴村组织补选乡人民代表,被到吴村进行拉票的乙村村民邵某打了一拳。胡增某回乡后,向正在乡里的本村干部胡加某、胡义某、杨某述说了自己被打的经过。胡加某等三人听后大怒,立即回村召开“两委会”,决定召集全村村民与乙村民械斗。胡加某、胡义某、胡克某三人口授朱某分别拟写一份内容为“全村18岁以上村民下午一点到村办公室前面集中,开三卡的、撑船的、轮窑的都停下来,否则,以后村里拒办一切手续”的广播稿,和一份内容为“经村两委决定,本村所有职工下午一律停工回村,到村办公室门口集中”的书面通知,同时用广播并派人通知全村村民及在市水泥制品厂上班的本村职工,参加械斗。

  中午,村民们听到广播通知后,有的携带棍棒、铁,器,有的携带火枪、炸药包,聚集在村办公室门前待发。此时,乡干部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制止,但村干部根本不听。胡加某还站到高处鼓动:“下午同乙村打架,一切后果由村里负责。”下午,胡加某、胡克某、胡义某等村干部指挥数百名村民,分数路向乙村进发。当逼近乙村时,胡华某等五被告人先后向对方出村应战的人群开枪、投掷炸药包,结果打死1人、炸伤多人。

  二、分析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处理问题,公安机关分两案对胡加某等5名村干部以“向人群开枪、投掷炸药包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不应分案处理,但对定性问题意见分歧,主要有三种。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聚众打砸抢罪,对五名村干部按《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对其他被告人(村民)则不宜定罪处理。其理由是,五名村干部是聚众械斗的策划者、组织者和指挥者,系本案的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另一种意见在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对象方面,与第一种意见相同,但认为对五名村干部应适用《刑法》第150条规定,按抢劫罪处罚。其理由是,聚众“打砸抢”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10名被告人均应适用《刑法》第106条规定,定性处罚。其理由是,本案各被告人的危害行为,直接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且造成了不特定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因此,应该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定聚众“打砸抢”罪。

  笔者认为,本案既不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宜定聚众“打砸抢”罪,而应定故意杀人罪。

  首先,本案被告人纠集、聚合数百名村民械斗,肆意打人、杀人的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特征。因为,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采取刑法分则第二章条文所规定的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诸如投毒、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本案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械斗打人中也使用了向对方人群开枪、投炸药包的危险方法,但就全案来看,主要责任人实施的则主要是聚众械斗打人的行为,更符合刑法137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的特征。所以,本案应按关于严禁聚众打砸抢的规定来研究确定性质和罪名。

  其次,根据刑法137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打砸抢”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因为,该款规定,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聚众打砸抢的行为,明文规定,必须以其造成具体的社会危害结果,分别确定性质罪名和量刑。聚众“打砸抢”行为造成法定危害结果,即致人伤残、死亡,毁坏或者抢走财物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抢劫罪定性和处罚,而不应单独定聚众打砸抢罪。

  再次,本案的处理对象,不仅对策划、组织、指挥聚众械斗的首要分子要按故意杀人罪定性处罚,而且对其他实施开枪、投炸药包直接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村民,也应以故意杀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聚众“打砸抢”这种特殊共同犯罪中,既有聚众的首要分子,又有直接实施“打砸抢”的一般成员,但是,刑法对因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规定只惩罚首要分子,而对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则没有规定只惩罚首要分子,而不惩罚直接实施伤害和杀人行为的一般成员。立法之所以要作这样的区别,其原意似乎在于,一是考虑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更加重视,二是考虑在打砸抢中直接实施伤害、杀人的实行犯,有的虽然是一般成员,但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首要分子相比,并无十分明显的差异,如果不予定罪处罚,既不能严肃法制,也不能以平民愤。所以,对直接致人伤残、死亡的打砸抢成员,也应以伤害罪、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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