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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王富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案号一审:(2009)郑民三初字第787号二审:(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54号
  【案情】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

  被告:林俊红。

  被告:山东浩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2004年1月14日,中科4号玉米品种经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2007年1月1日,该品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为植物新品种权人。2008年春,被告林俊红在市场上销售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该批种子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品种名称“鲁单981”以较小的字体在种子包装袋背面标注,该批种子标注的生产、分装、经营单位均为被告浩丰公司。两被告在知道中科4号玉米品种权为联创公司享有以及中科4号已在广大农民中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的情况下,宣传、生产、销售金保姆中科4的行为,足以使广大农民误认为就是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4号,给联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俊红与浩丰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联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俊红和浩丰公司答辩称:1.林俊红销售的浩丰公司生产的玉米种,是未经分装的已包装种子,联创公司诉林俊红存在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联创公司经营的产品中科4号是种子品种名称,林俊红和浩丰公司经营的产品金保姆中科4是商标名称,二者属不同的领域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既不相同,又不相似,也不冲突,金保姆中科4产品不存在仿冒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的事实;3.林俊红和浩丰公司不存在生产或销售中科4号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利用该中科4号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法定侵犯植物新品权的行为,林俊红和浩丰公司不存在侵犯联创公司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事实,因此,法院应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科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培育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于2004年1月14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2004年3月先后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联创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开始推广经营中科4号玉米种产品。2005年联创公司在河南推广面积为60万亩,2006年推广210.6万亩,2007年推广354.7万亩,该品种已成为河南省第三大玉米栽培品种。2007年1月1日,中科4号玉米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为品种权人。2008年3月21日和2009年2月27日,联创公司分别缴纳了2008年和2009年中科4号品种权保护年费。2009年9月10日,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出具放弃诉讼权利书,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由联创公司独家并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2008年5月30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购买种子人陈素侠到河南省颊县城关镇复兴路南段林俊红经营的诚信种子站,以人民币28元购买了“金保姆中科4”牌玉米种一袋,索要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出具(2008)郏证民字第1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显示生产厂家为浩丰公司,品种规格为2公斤/袋,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背面以较小字体标注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3011”,品种名称为“鲁单981”。

  2008年4月至5月,联创公司先后在河南省舞钢市、许昌县、襄城县、郏县、鲁山县、宝丰县,安徽省阜阳市公证购买了浩丰公司生产的玉米种。该玉米种外包装显示品种规格为2公斤/袋,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背面以较小字体标注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3011”,品种名称为“鲁单981”;销售商在出具的销售凭证上注明所售品种为“金保姆中科4”或注明为“中科4”。

  法院另查明:

  1.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金保姆中科4”文字商标注册申请;2009年6月15日,国家商标局驳回了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申请;2009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驳回了河南庄稼保姆种业有限公司的复审申请。

  2.2004年6月31日,山东省农业厅给浩丰公司颁发(鲁)农种经许字(2004)第0230号农作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2007年12月20日,山东省农业厅给浩丰公司颁发(鲁)农种生许字(2007)第0217号主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作物种类为:小麦、玉米、大豆、花生。品种为:淄麦12号、潍麦8号、鲁单981、LN3、先行5号、鲁豆10号、荷豆12、丰花2号、花玉16号等。

  3.2008年3月1日,浩丰公司授权河南省郏县种子站林志远为其金保姆中科4牌鲁单981品种郏县地区代理商。2008年3月10日经过山东省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林志远从浩丰公司调运鲁单981玉米种1000公斤到郏县进行销售。

  4.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林俊红、浩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十二条规定:“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特有名称,该品种繁殖材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内在信息在品种的市场流转过程中通过品种名称传达给用户,用户也是根据该品种名称将其与其他品种区别开来。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种子产品的过程中,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对种子品种的识别,而对种子产品的提供者是否为品种权人或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经营者的识别则在其次,甚至大量的终端种子消费者基于对品种权制度的认知程度,往往在做出品种识别后即行购买使用。消费者对品种的识别出于自身技术力量的限制和对市场经营规则的理解,往往是根据种子产品包装袋上所标示的产品名称来确定的。消费者在确认品种名称后,根据该名称所包含的产品相关品质信息,结合自身生产场地的土质、水肥、气候等生产作业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对比以确定是否购买使用该品种。因此,品种名称应当是种子产品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最直接、准确的外在体现。本案中,林俊红所经销的浩丰公司生产的鲁单981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出于对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相关品质特征的认可,而认定该产品内所包装的系与外部标示名称一致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并进行购买使用。林俊红与浩丰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联创公司利用中科4号玉米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已构成对联创公司中科4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同时,浩丰公司生产的标注“金保姆中科4”的鲁单981玉米种,在河南省舞钢市、许昌县、襄城县、郏县、鲁山县、宝丰县及安徽省阜阳市销售时,销售商在出具的销售凭证上注明所售品种为“金保姆中科4”或注明为“中科4”,已经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林俊红与浩丰公司作为种子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科4号系联创公司的品种名称并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销售,对中科4号产品的经营者联创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林俊红、浩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品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林俊红与浩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联创公司因林俊红与浩丰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联创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浩丰公司为侵权玉米种子的生产者,其作为种子经营者,以行业内明知的其他种子品种名称作为其产品包装标识的主观过错,浩丰公司生产经营侵权产品的规模、影响的范围以及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法院酌定被告浩丰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8万元。被告林俊红作为种子销售商户,对所经销的已包装种子产品具有根据其行业经营规则予以合理注意的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林俊红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俊红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为“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品种;二、被告浩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为“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品种;三、被告林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创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四、被告浩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五、驳回原告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浩丰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联创公司负担300元。

  宣判后,被告浩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浩丰公司、林俊红于协议签订时支付联创公司损失3800元,双方对其他问题互不追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联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浩丰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为以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作为商标标识并突出使用在同类的种子产品上,且在经营过程中以该植物新品种名称作为产品名称对外销售,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产品进行购买。本案反映出植物新品种市场经营行为中一种新的侵权动向,由于相关法律在植物新品种名称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明确,导致该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应当以非法经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基本标准。而在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玉米品种并非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4号”玉米种子,而是被告享有合法权利的鲁单981玉米种子,这样被告实际上没有经营原告中科4号品种的繁殖材料。而相关法规中并未对不正当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名称如何认定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的该种行为应当以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来认定。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特有名称。按照种子行业市场经营的自身特点来看,种子名称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一种商品标志的作用,除极少数专业经营单位有可能根据种子外观特点等来区分不同品种外,绝大多数用户特别是广大农民是根据该品种名称据以将其与其他品种区别开来的。从审判实践中更能看出,法院在认定繁殖材料的品种类别时也是经过专业机构提供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认定。本案浩丰公司生产经营的鲁单981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而真正的品种名称则在背面以较小字体进行标注,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出于对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相关品质特征的认可,而认定该产品内所包装的系与外部标示名称一致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并进行购买使用,实际上就是利用了品种名称的商品标示功能并对其加以变造使用,以达到扩大销售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直接导致联创公司利用中科4号玉米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其产生的损害后果与非法经营中科4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是一样的,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

  植物新品种名称权理应受到保护,法律法规应当对品种名称的使用范围、样式、主体等作出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严历打击在市场经营、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利用品种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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