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重伤害未遂一例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故意重伤害未遂一例
刘家宁安徽分校当涂教学班
故意重伤究竟有无未遂,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个一直没有明确的问题。一般刑法理论书中均不承认故意重伤有未遂,认为处理伤害案件“一般应以实际伤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而没提及“不一般”的情况。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曾遇一例故意重伤未遂案,现将案件情况介绍如下:被告人徐某与同乡女青年胡某系恋爱关系,后胡因故提出与徐断绝恋爱关系,徐不同意,一再对胡纠缠,遭胡坚决回绝。徐遂起割去胡的鼻子以“破相”的报复念头。徐备好一木工刨刀,伺机行事。一日清晨,徐乘胡夜间寄宿朋友家,早起回自己家之机,尾随胡至无人之处,再次威逼胡与其恢复恋爱关系。胡再次拒绝后,徐即拿出事先藏身的刨刀去割胡的鼻子。因胡大声呼救,其母立时赶到,未能将鼻子割下,仅造成胡鼻部表皮裂伤,经手术缝合治愈,仅留下依稀伤痕。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认为伤害案件历来以伤害结果论罪,不存在未遂,本案应以一般伤害定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以重伤(未遂)处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被告人徐某暗地备好木工刨刀,蓄意割去被害人的鼻子,毁其面相以报复,具有明确的重伤害故意。在实施割鼻子的行为过程中,徐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大声呼救,其母立时赶到)才未能得逞。因此本案只有以故意重伤害(未遂)定罪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刑法犯罪未遂的规定。
二、这也是我国法律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要求的,而不至失之客观归罪。
三、本案被害人鼻部经手术缝合痊愈,如以结果论罪,伤害后果很轻,相应地对被告人的处罚也要轻,这样就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轻纵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