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当前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Study of Legal Issues in Trying Cases Concening Company Disputes
近年来,公司纠纷案件持续增长由于立法严重滞后,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的问题一是审判依据缺乏。为国企改革设定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是《公司法》的初衷,因此,在具体规范上,《公司法》侧重于公司的设立。对公司组织行为的规范则有所忽略。《公司法》实施十余年间,伴随着公司的大量设立、社会环境与经济条件的变迁,公司在设立、运作、退出市场机制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纠纷,比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解散之诉、法人格否认等等,为立法者所始料不及。同时,由于立法时公司实践的欠缺,公司理论研究不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或不具操作性,致使法官在适用《公司法》时无所适从。根据笔者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民二庭2002年至2004年间审结的198件公司纠纷案件的统计,裁判文书直接援引了《公司法》法条裁判的案件只有21件,约占案件总数的11%;参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根据商事习惯、公司法理作出判决的案件有177件,约占案件总数的89%,《公司法》在应对司法实践时的捉襟见肘,可见一斑。二是司法裁判不一。由于立法对于相关问题缺乏规定或规定得不完备,法院在审理中碰到诸多困难,“摸着石头过河”现象较为普遍。法官基于认识水平、审判经验的差异,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裁判的情况并不鲜见公司立法的滞后引发司法实践的混乱,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笔者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各级法院审理的公司纠纷案件进行整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问题与读者共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对于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行政规章规定得并不清晰。司法实践中,我国早期的司法判决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而并不适用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判决后,学术界掀起了争议,司法实践也陷入混乱。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即使是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对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担保权能是公司权利能力构架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但约束董事、经理个人的职责不等于限制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法履行公司担保权能。认定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均为无效,既与公司立法和公司法理不符,也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实质是为大股东担保。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许多公司一股独大,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决定公司为大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担保,变相从公司圈钱。在亟待完善、发展的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我国应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为严厉地禁止或限制公司为其股东、关联公司提供担保。
笔者认为,以上争议源于交易安全即债权保护与中小股东利益两种价值的取舍。债权保护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之间孰先孰后,亦应区分不同场合进行具体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董事人选主要由控股股东提名和控制,绝大部分的中小股东与董事会无缘,董事会实际为大股东所操纵,如果允许董事会作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极易导致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同时,随着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现象的愈演愈烈,上市公司实际上成为了大股东的“提款机”,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必然危及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健发展。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当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出适当限制,是必然的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只有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才能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经营规模小,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也是董事会成员,股东之间普遍存在信任关系,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董事会的决议也代表了全体股东的意志。在股东的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无疑应保护交易安全。另外,无论是中国证监会第61号、56号通知,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判决,其所针对的都是上市公司而非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无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合同的强制履行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公司与非股东签订的注资合同能否强制履行?实践中,因公司经营不景气,非股东拒不履行注资义务的情形并不鲜见。持肯定意见的同志认为,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守约方的权利。因此,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持反对意见的同志认为,增资扩股的目的在于追加投资,扩大经营,实现盈利。如果公司经营不景气,公司目的已无法实现,股东增加公司注资已无意义。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社团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应当以信任为基础,是否成为公司成员并接受公司对其成员的约束应当以投资者的真实意思为前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仍应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换言之,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承诺出资方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向注资合同的相对方,即被注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5条)继续履行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出资合同的,法院应当支持如果承诺出资方已经实际取得公司股权,则其仍应向公司承担补交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08条)其次,公司是否仍具有商业前途,属于商业判断,应由公司的各股东共同决定,法院不应越俎代庖,代替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
三、关于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问题
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是指当事人出于自由意愿达成协议,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企业所享有的债权转变为对债务企业投资的行为实践中,因债权转股权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债权人、债务人或债务人股东提起的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无效之诉、转股债权人之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债务人之债权人因转股债权人的出资瑕疵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上述纷争无一不涉及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有判例认为,债权转股权的实质是债权人以债权作为出资,取得债务人股权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只列举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则不甚明确。因此,凡是以《公司法》未列举的其他类型财产和权利出资的,应认定为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股权协议由于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而无效;也有判例认为,《公司法》第25条是对准备设方的公司有关出资要求的规定,而债权转股权协议通常订立于公司设立之后,因此,债权转股权协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其中,第二种意见是广东省法院的主流意见。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采取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债权不属于《公司法》明定的5种法定出资形式之列,可见,立法者对股权出资持否认态度。但是实践中,国务院实施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实际上已突破了《公司法》规定。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倾向于认可债权转股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请示答复》中即认可了以债权出资的效力。再者,《公司法》所奉行的资本信用制度完全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牺牲了投资者的自身投资优势和公司的实际需要,已日益为人们所诟病。现实生活中,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创新出资方式的现象比比皆是,审判机关应当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审慎认可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效力。
四、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问题
股东出资瑕疵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公司股东实物出资不足以及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股东瑕疵出资对债务人的责任均未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企业开办的企业没有出资和出资不足的行为应向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立法和批复的精神,在处理涉及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纠纷案件时,广东省法院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此项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5条公司设立人不按设立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出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1]赔偿范围为足额出资股东的出资利息损失,公司成立后的可得利益因不具可预见性而不属赔偿范围实践中,有同志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只限于因股东出资瑕疵造成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5条并没有规定出资瑕疵股东只有在公司不存续的情况下才向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对此作出修改前,实践中仍应判决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补交出资责任
多数意见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既是违约责任,也是侵权责任,同时还是资本充实责任诉讼请求权主体为公司,但在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时,足额出资股东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
(三)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在一般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瑕疵股东应在其已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责任性质,却存在分歧,由此作出的处理也略有不同。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出资瑕疵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是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公司债务应先以公司财产予以清偿,出资瑕疵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是代位于公司向股东提起诉讼,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公司瑕疵设立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其本质都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侵权法或合同法的规定。从文义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所指应是补充清偿责任。其次,侵害债权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为必要,但实践中大量的瑕疵出资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之时,公司的债务多半尚未发生;即使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亦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适用侵害债权的理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有牵强附会之嫌。最后,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学术界与审判部门日渐形成共识:以注册资本为基础的公司信用体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为鼓励投资,发展经济,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实现授权资本制的呼声甚高。为顺应社会的现实需要,鼓励投资和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应当成为执法部门的司法理念。因此,在该类案件中,适用代位权诉讼使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更多的责任,并不符合公司实践发展的方向。
股东存在严重出资瑕疵行为,致使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精神,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出资瑕疵股东承担。在此情形下,公司的责任即为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不以注册资本为限,也不以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权利作为出资瑕疵股东免责的事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适用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若为机关法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调查中,笔者发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判例,一种判例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仅适用于企业的开办单位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另一种判例认为上述批复应适用于企业的开办单位为机关法人的情形。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上述批复是针对个案的请示作出的,在有关请示中仅设定了企业的开办单位是企业法人的情况,因此批复相应地也没有考虑开办单位是机关法人的情况。但根据批复的精神,应当认定上述批复适用于开办单位是机关法人的情形。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作出了限制,审判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也多发生于此。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甫一成立,即为生效;亦有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从字面上看,《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针对的是实际转让股权的行为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股东会否同意转让或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受到影响。相反,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买卖条件得以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同等条件”方能参照确定、成就,优先购买权才得以行使。[2]再次,承认股权转让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更利于交易的达成。股东会就股权转让进行表决、异议股东受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一个反复博弈的过程,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条件确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更易于作出决定。最后,承认股权转让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并不增加股权出让方的负担或抑制股权的自由转让。在股东会不同意转让或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出让方为避免因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可与受让方约定,仅在股东会同意转让并且优先购买权不行使时始负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股权的实际转移问题
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即股权的交付。对于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现行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统一。有判例认为,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未发生转移;也有判例认为,公司将受让方载人股东名册之时或者出资证明书转移之时,即发生股权转移的效力,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所不问;还有判例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同意并实际履行即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立法,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移的必备要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股权转让的效力仅在股东之间产生而不能对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具有人合性质的团体,其对受让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成为衡量股权是否转移的标准实践中,应当具体考察新老股东是否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股权变更是否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对新股东是否进行了记载、受让人是否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等多种因素。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的归属。
(三)股权转让后归于一人而成为一人公司的问题
多数意见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只要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公司股权归于一人后应否认其法人格,在诉讼中追加原股东为共同被告,其责任由该股东连带承担;少数意见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笔者认为,《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对公司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则未予明文禁止。[3]其次,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有效防止股东滥用法人格。股东滥用法人格的行为应当通过其他制度予以制约。此外,以股权转让后公司仅剩一名股东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而不应取决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该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续。
六、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问题
通论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路径应当是:解散事由出现——清算——注销登记——公告。只要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被解散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大量公司解散后,人去楼空,不能及时成立清算组。债权人起诉被解散的企业法人以及该企业法人的股东或开办者的案件日益增多。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以及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体现了以下立场:第一,公司法人被解散,其民事主体资格并非当然丧失;第二,企业法人的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投资人负清算责任;第三,被解散企业的债务清偿之诉与清算之诉可合并审理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了审慎而有益的探索。[4]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涉讼案件,广东省法院通常的做法是: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该企业法少、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以及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的,判决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有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根据出资瑕疵行为的情节,判令股东或开办人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与过去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相比,现行做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无法执行
无论是被解散企业民事责任的承担,还是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均需以被解散企业进行清算为前提但现行法律对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没有规定,违法成本的缺位使清算义务人多半不愿执行有关清算的判决如果清算义务人有侵占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行为的,对履行清算责任更是避之唯恐不及,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清算的“皮球”又踢回给了法院。但由法院强制执行被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却遭遇了种种障碍。第一,立法的障碍。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而由法院组织的清算当属强制清算。现行法律对于法院如何组织清算、是否对清算组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债权人在清算中的地位及作用等均未作规定,由法院组织对被解散企业进行清算,无法可依第三,实际操作的障碍。解散后的公司的财产、账册大都掌握在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手中,他们或是改换门庭,旧店新开,或是逃之夭夭,人去楼空。缺乏清算义务人的配合、清算无法实际进行第三,现有的司法资源的制约法律没有对强制清算的程序作出规定,亦未设立清算人制度,为谨慎起见,法院多半会参照破产程序组织清算,由此耗费的人力、物力、时间不吝于审理一宗破产案件。据统计,1999-2003年,广东省法院共审结破产案件677宗,结案率仅为57.2%,平均审理周期为401.4天(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尚未计人,该案审理历时4年之久)。并且,破产案件的结案率持续走低,1999年的结案率为61.6%,2003年则为33.8%。纷至沓来的破产案件已经令法院疲于奔命,再加上数量是破产案件几倍的强制清算案,现有的司法资源将不堪重荷。据笔者了解,清算被解散企业法人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的廖廖无几。
(二)清算义务人的赔偿问题
实践中,企业解散后,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二:一是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毁灭、隐匿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造成企业法人的一般财产减少;二是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被解散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清算义务人的上述两种行为客观上都造成了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的减损。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存在以上违法行为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承担清算责任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何在?有的判决认为,债权人是行使代位权而起诉清算义务人;亦有判决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因而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非法侵占、毁灭、隐匿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或者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客观上都造成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的减损,对被解散企业法人构成侵权,清算义务人从而负有侵权之债,如果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其他条件,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位行使侵权之债。但清算义务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债权侵害,是否承担债权损害赔偿责任,仍应进行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第一,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要件。债权仅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且可任意设定,对于第三人缺少公示性,因此对于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要比通常的侵权行为更为严格,即只有出于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目的,才能构成侵害债权。因此,主观方面,应以清算义务人故意侵害债权为要件。第二,侵害债权行为的存在是构成债权侵害的客观要件,但仅有侵害债权的行为而侵害债权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债权损害赔偿责任。[5]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须致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减少而陷于无资力状态,清算义务人方承担债权损害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虽使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减少,但被解散企业法人仍有充足财产偿还债务的,不应认定清算义务人应承担侵害债权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如果构成债权侵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远超乎理论的构想。无论是债权人代位行使侵权之债还是要求清算义务人就债权侵害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遭遇了相同的尴尬:在未对解散企业进行清算之前,无法查明被解散企业法人的具体损失。以实践中常见的清算义务人接收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为例,有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确实接收了财产,但无法查明具体财产的数额。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做法:一是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判决清算义务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前者有违法律的逻辑,但可以操作;后者符合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却缺乏可操作性。[6]
(三)合并之诉问题
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通常处于无人管领的状态,有的甚至企业财产早已不复存在,其在事实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已经丧失,这时即使债权人胜诉也难于实现其诉讼目的。因此,实践中通常将被解散企业法人以及清算义务人均列为诉讼主体,该类案件通常包含了三个诉讼:被解散企业法人债务清偿之诉、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之诉、清算之诉。数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节约诉讼时效,降低诉讼开支,提高诉讼效率。但合并审理的正当性仍备受质疑。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共同诉讼及合并审理的诉讼实际上只规定了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3条)、代表人诉讼(第54,55条)、反诉(第52条)与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第56条)等四种类型。从这四种合并诉讼的类型看,不是当事人一致就是诉讼标的相同。被解散企业的债务清偿之诉、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之诉与清算之诉,三者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亦各异,合并审理尚缺乏立法依据。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并未强制要求签订设立人协议,但公司章程却必须由所有设立人签署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参见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
[2]王忠:“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辑,第96页,王泽鉴:“优先承买权之法律性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8页。
[3]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尚未明确采用企业形态法定主义,并不是设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企业形态的行为均属违法参见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4]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003年出台了《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即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另外,其对被解散企业的清算义务人的确定、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注销登记时的承诺清偿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均作了规定。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36页。
[6]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万宝冰箱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与委托代理纠纷案中((2001)民二终字第166号),没有查明广州市万宝冰箱有限公司接受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财产的具体数额,而直接判决广州市万宝冰箱有限公司在接受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虽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但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乏力方面,却是异曲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