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设备租赁交易中当事人的违约及其补救
-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简析设备租赁交易中当事人的违约及其补救
徐冬根
所谓“设备租赁”,就是指出租人(租赁公司)用自有资金或向银行借钱购置电子计算机、石油钻井,贵重工业器材、飞机、机车等大型成套设备及运输工具。并将这些设备租赁给承租人(用户)在约定期限内使用,承租人依约按期付给出租人一定租金,在租赁期内设备的使用权属于承租人,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对所租用的设备有权作出退还,续租或留购三种选择。现代设备租赁是企业在需要设备进行生产却又无力购买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商品信贷和资金信贷相结合的独特筹资方式,其特点是:(1)把融资与融物结合为一体;(2)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由于设备租赁的标的物金额较大,故出租人所承担的风险也随之增大,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经济损失,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设备租赁中当事人违约及其补救方法作一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承租人违约的几种情况
纵观各国设备租赁实践可知,租赁当事人往往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列入“承租人违约及其补救”的专门条款,对承租人的哪些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许多无谓的纠纷。各国设备租赁合同列举的承租人违约行为大同小异。最基本的大致有以下几种:
1.拒付租金,几乎所有的设备租赁合同都将承租人拒付租金作为违约看待。但有些合同却同时规定给予承租人3至90天(平均为14天)的宽限期。如果承租人在该宽限期内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将其作为拒付租金处理。
2.侵犯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这种违约行为包括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所租赁的设备,以及对租赁设备未尽保管义务等等。
3.因财务状况不佳或破产而无法继续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包括承租人的设备被没收,或承租人采取任何一种结业步骤,其资产已指定了接受人,以及保证人未能履行他为保证承租人的义务所作的任何承诺等。
4.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无法抗拒或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强制力量,包括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风暴、战争等因素,有些国家的租赁合同中甚至将工人罢工,国家法律或政策的改变也列入不可抗力的范畴。在经营性租赁交易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合同,但在融资性租赁交易中。情况并非如此。融资性租赁合同往往要求承租人与出租人共担风险,因此尽管不可抗力是承租人所无法预见或抗拒的,但他并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个别融资性租赁合同甚至明确规定将某些不可抗力情况的发生作为承租人违约看待。
要求承租人承担不可抗力的风险是否合理呢?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在融资性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既是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当事人,又是设备供应合同(由出租人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当事人。出租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实际上解除了设备供应商潜在的销售风险,自己却承担着双重风险。以进口设备的租赁为例,出租人的融资责任产生了对外国贷款人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他的融物责任又产生了承租人不付租金的信用风险。所以。从分担出租人风险的角度说,要求承租人承担不可抗力的风险是合理的。
二、对承租人违约的补救
(一)经营性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约的补救
经营性租赁中承租人违约最基本的补救手段就是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设备,下面是一份船舶租赁合同中的“违约与补救”条款:“在本船舶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租船人拒绝支付租金,没有按合同的规定进行保险,或擅自出售、抵押、转让该船舶的,船主不必通知租船人即可终止该租船合同。并收回正在航运的船舶。”
(二)融资性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约的补救
各国融资性租赁合同中的“违约与补救”条款往往对承租人作出较严的规定。融资性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与期货买卖中的购货人或向第三人借钱购买货物的借款购货相比,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后两种场合,设备使用人若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通常只失去该设备或被要求提前偿还所借款项;然而在融资性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既可能失去设备,又可能承担提前支付租金的义务。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违约的补救方法主要有:
1.终止合同。 几乎所有的融资性租赁合同都作出明确规定。将终止合同作为补救违约的基本方法。对于这一方法的一般限制是要求出租人在实际终止合同以前用书面通知的形式,给予承租人纠正违约的合理期限。
2.收回设备。遇有承租人违约情况,出租人有时可以设备所有人的身份。将设备收回,重新占有该设备。收回设备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3.提前偿付租金,即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应支付租金。所有融资性租赁合同都将这种方法作为补救违约的一种补充方法,有的合同还规定这种提前偿付租金的方法可以折价。这种折价一般是根据合同的规定或与出租人损失的财产价值相当的原则作出,也有个别合同规定。出租人对提前偿付租金问题有权单方作出“合理”的决定。
在采取“提前偿付租金”这一补救方法时,最有争议的就是:租金的提前偿付这一方法能否与终止租赁合同或收回租赁设备两种补救方法合并使用?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大相径庭。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82年就一起融资性租赁纠纷的上诉案件判决中指出:在融资性租赁中承租人拒付租金而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回设备,收回设备的补救方法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期内全部租金的债权,法院认为,出租人可以同时合并行使上述两种权利。可见,日本的司法实践是倾向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的。
但是,国际私法协会草拟的《国际融资性租赁统一规则》第12条第3款却规定:“出租人一旦终止租赁协议或收回设备后,就不得再强制执行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提前偿付条款”,显然该规则对租金提前偿付和终止租赁合同或收回设备的补救方法同时并用,是采取否定态度的。在跨国的设备租赁交易中。这种规定比较符合作为广大发展中国家用户的承租人利益。
4.取得损害赔偿。大多数租赁合同都规定。承租人造成出租人受损的,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提起诉讼,要求取得损害赔偿,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方,滲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收回设备或终止合同合并使用,确定赔偿金额的原则是在出租人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前提下,使其等于或接近于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出租人所能得到的利益。这一原则考虑了出租人处分返还财产设备的所得利益,防止出租人获得双重利益。
(三)《国际融资性租赁统一规则》中关于违约补救的若干规定
国际私法协会草拟的《国际融资性租赁统一规则》对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的补救方法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与通常的融资性租赁合同的“违约与补救”条款相比。该规定第9条的规定较为有利于承租人。《国际融资性租赁统一规则》第9条规定:
1.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除另有协议外,出租人有权采取下述补救方法:(1)终止租赁合同;(2)收回租赁设备;(3)要求偿付尚未支付的租金及其利息;(4)要求承租人赔偿因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使出租人失去的不应有损失;(6)征得设备供应人的同意后,改变或终止设备供应合同。
2.出租人应告知承租人已违约,并给予承租人一个合理的补救机会,如果承租人对违约已作出弥补的,则出租人只能行使终止合同一项权利。
3.租赁合同终止后,除正常损耗外,承租人应使所交还的设备保持原状;承租人没有履行该义务的,应负责向出租人作出相应的赔偿。
三、出租人违约及其补救
通常。设备租赁合同中绝少包括出租人违约及对违约作出补救的条款,但事实上,因出租人违约而导致承租人受损失的情况却时有发生,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有必要对出租人的违约及对违约允许作出的补救方法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出租人违约的,承租人至少应享有无辜的一方按照普通法律所应有的一切权利。对出租人违约,通常应分清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如果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尚未达到毁弃设备租赁合同的程度,则承租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无权拒付租金,但却可以要求出租人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其二,如果出租人的违约行为达到了毁约的程度,承租人就可以接受毁约,终止该设备租赁合同,退还他所占有的租赁设备,并向出租人索取因其未履行合同而应付出的损失赔偿费用。承租人能够得到的赔偿金额为多少。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法院在估定出租人应付的赔偿金额时,往往要先计算设备的价款,承租人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以及任何尚未支付的定期租金的金额,然后再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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