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船舶装卸滞期费问题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海上货物运输可以分为班轮运输和航次租船运输两种形式,滞期费通常是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产物。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及航运大国地位的巩固,航次租船等各种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业务迅速增加,我国仲裁及审判机构受理的滞期费索赔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本文试就滞期费的法律性质、装卸期限的约定和计算、航次租船合同与其项下提单并存时滞期费的承担、滞期费结算及时效等问题进行探讨。
滞期费的法律性质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货主或租船人为了进行大宗货物的运输而租用船舶所有人的整艘船舶或部分舱位的协议。出租人的船舶在指定的装、卸港口之间运输货物,向租船人收取约定的运费。船舶的航行时间由出租人(船方)控制,货物的装卸时间则取决于租船人(货方),还可能受到港口方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由于装卸时间的长短关系到出租人的船期利益,出租人一般会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预先订入具体的装卸期限和滞期费条款,以约束租船人并求得风险的平衡。对装卸期限及其计算方法的约定正体现了合同双方对可以接受的正常装卸期间以及影响装卸时间的各种风险的预先约定和分摊;滞期费就是租船人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装卸期限而由租船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1}
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将滞期费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租船人因违反装卸期限约定而向出租人承担的一种违约赔偿责任。从其性质可以看出,合同中是否存在装卸期限的约定,以及是否构成相应的违约是判断租船人的滞期费责任是否产生的根本依据。滞期费责任的承担形式有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违约损失两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滞期费金额或计算方法(滞期费率),租船人一旦滞期,将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或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在没有约定滞期费金额或滞期费率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根据滞期造成的实际损失索赔滞期费。两者的区别在于:后一种情况下出租人除了证明违约(滞期)事实外,对于其自身因滞期遭受的损失也负有举证责任。
装卸期限的约定和计算
装卸期限及其计算方法的约定。
合同中关于装卸期限的约定通常较为明确,如装货港3天、卸货港5天等,也有以“装卸速率100吨/天”等装卸速率形式出现的约定,可以结合货物的总量换算出具体的装卸期限。但有些合同会采用C.Q.D条款(customary quickdispatch),即按(港口)习惯速率尽快装卸的约定。这种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装卸期限,又称船东风险条款,{2}合同中一般也不会出现滞期费率的约定。有些观点据此认为C.Q.D条款不会产生滞期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与固定的装卸期限约定相比,C.Q.D条款对租船人的约束较小,但并不免除租船人在装卸期限方面必须遵守(港口)习惯速率的义务。如果确能证实租船人拖延装卸工作时间超过习惯速率的合理范畴并造成了出租人的损失,出租人同样可以向其索赔滞期费。当然,由于各港口的习惯速率很难确定,要证明租船人违约将是非常困难的,出租人实际上承担了大部分的滞期风险。
滞期是承担滞期费责任的标志。实际使用的装卸期限超出约定期限的差额就是滞期的时间。如何计算使用的装卸期限成为判断是否存在滞期及滞期时间的关键,也是滞期费索赔案件中的一个难点。装卸期限包括装货港作业的期限和卸货港作业的期限,这是两个独立的过程,但计算的方法和原则是一致的。为减少争议,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对装卸期限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对可能影响装卸时间的特定风险的预先划分。应当注意的是,装卸期限的计算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与实际装卸作业所用的时间并不必然吻合,合同中通常会对装卸期限的起算、中止和除外等作出特别的约定。
装卸期限的起算。
航次租船合同中对装卸期限的起算通常会有明确的约定,如船抵锚地后12小时起算等,此时,装卸期限起算的标志较易确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装卸期限起算点,根据国际惯例,船方应在装货港向货方或其代理人递交有效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简称N/R或NOR),并由对方签收。{3}签收的时间就是装卸期限起算的标志。然而,这只是装卸期限起算的形式要件,而只有在符合以下两项实质要件的情况下递交的通知书才能作为起算装卸期限的有效依据。
1.船舶抵达合同指定地点。对装、卸货物地点的约定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必要条款,常见的如某某泊位(泊位租约)和港口(港口租约)。船舶在到达港口之后和靠上泊位(码头)之前,有时可能由于泊位拥挤、等候涨潮(水位过低)等客观因素产生一个候泊的时间差。依据泊位租约,船舶靠上泊位才算到达,船舶候泊的船期损失由出租人自负;而依据港口租约,船舶进入港区即算到达,出租人在做好装卸准备的情况下,即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从而提前启动装卸期限,候泊时间的风险实际由租船人承担。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加入无论靠泊与否、(租船人保证)船舶到达即可靠泊等术语,这些术语表示船舶的到达以进入港区为准。另如候泊时间计入装卸期限{4}等术语,表示从船舶候泊时起算装卸期限,此时,适用于装卸期限的中止、除外等情况应同样适用于候泊时间。
2.船舶在各方面做好装卸货物的准备。装卸货物的准备包括法律方面和事实方面。法律上的准备就绪是指根据装、卸货港当地法律的规定,装卸货物的船舶所必须的文件、手续要齐全,如油轮必备的CLC证书及船舶装卸某些特定货物必需的许可证等。事实上的准备就绪是指船舶本身做好了装卸货物的准备,如货舱做好装载货物的准备等。由于货物自身属性及各国港口规定的不同,船舶的准备就绪很难有统一明确的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应以是否影响装卸作业作为界定的标准,一些与装卸工作无关的例行手续并不影响船舶在装卸方面的准备就绪。
装卸期限的中止和除外。
装卸期限的中止取决于合同中对装卸期限的特别约定,如工作日(即扣除法定节假日)、晴天工作日等。租船人只要证明某天的情况与约定不符,即可将其从装卸期限中扣除。除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项外,装卸期限的除外情况通常体现在租船合同有关装卸期限的除外条款中,常见的如战争、罢工等装卸期限除外的条款。
滞期时间。
从某种意义上说,滞期时间的计算是装卸期限计算的特殊形式。滞期时间指实际计算出的装卸期限中超出约定的部分,其实质是一种违约的装卸时间。滞期不但意味着承担违约责任——滞期费,还意味着租船人丧失了针对约定装卸期限的中止、除外条款的保护。装卸期限的中止和除外是对约定的装卸期限内某些特定风险的约定排除,其仅适用于全面履行装卸期限的范畴,而违反这一约定所产生的滞期则不在此列。因此,除了出租人过失等法定原因或针对滞期时间的特别约定外,滞期期间不会出现中止、除外,而是连续计算,期间所有客观风险均由违约的租船人承担。这正是国际通行的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真正涵义,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丧失不可抗力等免责抗辩权的立法精神。
航次租船合同与其项下提单并存时滞期费的承担
通常情况下,关于装卸期限及滞期费的约定出现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决于租船合同的约定。但在较为复杂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能出现航次租船合同、提单等多种运输合同文件和多个主体并存的情况。例如,在CIF等条件的国际贸易中,具有订立运输合同义务的卖方除与承运人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之外,因货物所有权转移及结汇的需要,还会要求承运人签发托运人为卖方、收货人为买方的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这时的提单在卖方(托运人)手里仅起到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作用,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航次租船合同为依据。而当收货人受让提单后,提单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实际起到运输合同的作用,收货人将受提单中订明或并入条款的约束。由于提单是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可能会通过租船合同并入条款将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装卸期限和滞期费条款并入提单,使其约束提单受让人。此时,受让提单的收货人也可能成为滞期费的责任主体。
航次租船合同一般分别订明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装卸期限,此时装、卸两港可能会各自产生独立的滞期费。在单一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所有的滞期费均由租船人承担;但在租船合同与其项下提单并存的情况下,提单托运人(租船人)与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均可能成为滞期费的责任主体,如果在装、卸两港分别产生了滞期费,应由谁承担?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受让提单的收货人不承担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与装货有关的费用,除非提单中明确载明该费用由其承担。因此,除非提单另有约定,提单承运人(出租人)一般应依据租船合同向提单托运人(租船人)索赔装货港滞期费;至于卸货港的滞期费,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承运人仍可依据租船合同向托运人索赔,如果提单中订明或并入了约束货方的装卸期限等滞期费条款,承运人也可以据此向受让提单的收货人索赔。
有关滞期费的其他法律问题
关于滞期费、速遣费的结算问题。
订有装卸期限条款的航次租船合同中除了滞期费的约定外,还可能同时约定速遣费——当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短于约定时,由出租人向租船人支付约定数额的奖金。速遣费率通常是滞期费率的一半。滞期费和速遣费的结算也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仅约定了总的装卸时间,如装卸时间(共)8天,这时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装卸时间及整个航次的滞期或速遣时间只能统一计算,再据此结算出最终的滞期费或速遣费。由于装、卸两港的时间可以自由调剂,因此减少了滞期出现的机率。但是,这种约定对租船人意味着另一种风险:如果船舶在装货港已用尽全部装卸时间而进入滞期,在卸货港装卸时间起算后滞期将会连续计算,不能适用装卸时间的中止和除外,直到装卸作业完成时止。
如果合同分别订明装、卸两港各自可用的时间,如装货港3天,卸货港5天,这时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装卸时间应当分别计算,从而产生装、卸两港各自独立的滞期或速遣时间,无论船舶在装货港滞期或速遣多久,都不影响卸货港装卸时间的计算,包括中止和除外。问题是:当发生一港滞期、另一港速遣的情况时,是先计算出装、卸两港各自的滞期费和速遣费之后再结算整个航次总的滞期或速遣费,还是将两港的滞期和速遣时间先行冲抵,计算出整个航次的滞期或速遣时间后再结算出总的滞期或速遣费?(由于速遣费率通常只是滞期费率的一半,采用不同的方法计算出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通常只能采用第一种计算方法,除非合同中附加了可平均计算装卸时间或可互换使用装卸时间{5}等特别的约定。
术语解释和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装卸期限和滞期费由当事人约定,这些约定中可能涉及国内外法律规定、国际航运、港口惯例,很多航次租船合同更是直接引用几种常用的格式合同,或其中与装卸期限及其计算方法有关的术语。{6}对于这些术语的解释是国际公认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常应予认可。
滞期费索赔的时效同样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3号、法释[2001]18号批复的精神,承运人就国际或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当航次租船合同与其项下提单并存、租船合同内容并入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向提单的托运人、持有人或收货人索赔滞期费应适用哪种时效规定?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承运人与提单托运人、持有人或收货人同时又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为准,承运人的索赔时效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和相应的时效起算规定;如果承运人与提单托运人、持有人或收货人并非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准,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并入提单后即应视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因此,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仍是提单,承运人的索赔时效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和相应的时效起算规定。
【注释】 {1}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79页。
{2}参见杨良宜著:《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3}参见王义源等编著:《远洋运输业务》,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第3版,第123-124页。
{4}[英]JOHN SCHOFIELD著,张永坚等译:《装卸时间与滞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206页。
{5}参见杨良宜著:《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67页。
{6}具体买卖合同与租约中常见的几种装卸滞期费格式条款参见杨良宜著:《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370页。
滞期费的法律性质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货主或租船人为了进行大宗货物的运输而租用船舶所有人的整艘船舶或部分舱位的协议。出租人的船舶在指定的装、卸港口之间运输货物,向租船人收取约定的运费。船舶的航行时间由出租人(船方)控制,货物的装卸时间则取决于租船人(货方),还可能受到港口方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由于装卸时间的长短关系到出租人的船期利益,出租人一般会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预先订入具体的装卸期限和滞期费条款,以约束租船人并求得风险的平衡。对装卸期限及其计算方法的约定正体现了合同双方对可以接受的正常装卸期间以及影响装卸时间的各种风险的预先约定和分摊;滞期费就是租船人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装卸期限而由租船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1}
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将滞期费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租船人因违反装卸期限约定而向出租人承担的一种违约赔偿责任。从其性质可以看出,合同中是否存在装卸期限的约定,以及是否构成相应的违约是判断租船人的滞期费责任是否产生的根本依据。滞期费责任的承担形式有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违约损失两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滞期费金额或计算方法(滞期费率),租船人一旦滞期,将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或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在没有约定滞期费金额或滞期费率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根据滞期造成的实际损失索赔滞期费。两者的区别在于:后一种情况下出租人除了证明违约(滞期)事实外,对于其自身因滞期遭受的损失也负有举证责任。
装卸期限的约定和计算
装卸期限及其计算方法的约定。
合同中关于装卸期限的约定通常较为明确,如装货港3天、卸货港5天等,也有以“装卸速率100吨/天”等装卸速率形式出现的约定,可以结合货物的总量换算出具体的装卸期限。但有些合同会采用C.Q.D条款(customary quickdispatch),即按(港口)习惯速率尽快装卸的约定。这种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装卸期限,又称船东风险条款,{2}合同中一般也不会出现滞期费率的约定。有些观点据此认为C.Q.D条款不会产生滞期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与固定的装卸期限约定相比,C.Q.D条款对租船人的约束较小,但并不免除租船人在装卸期限方面必须遵守(港口)习惯速率的义务。如果确能证实租船人拖延装卸工作时间超过习惯速率的合理范畴并造成了出租人的损失,出租人同样可以向其索赔滞期费。当然,由于各港口的习惯速率很难确定,要证明租船人违约将是非常困难的,出租人实际上承担了大部分的滞期风险。
滞期是承担滞期费责任的标志。实际使用的装卸期限超出约定期限的差额就是滞期的时间。如何计算使用的装卸期限成为判断是否存在滞期及滞期时间的关键,也是滞期费索赔案件中的一个难点。装卸期限包括装货港作业的期限和卸货港作业的期限,这是两个独立的过程,但计算的方法和原则是一致的。为减少争议,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对装卸期限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对可能影响装卸时间的特定风险的预先划分。应当注意的是,装卸期限的计算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与实际装卸作业所用的时间并不必然吻合,合同中通常会对装卸期限的起算、中止和除外等作出特别的约定。
装卸期限的起算。
航次租船合同中对装卸期限的起算通常会有明确的约定,如船抵锚地后12小时起算等,此时,装卸期限起算的标志较易确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装卸期限起算点,根据国际惯例,船方应在装货港向货方或其代理人递交有效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简称N/R或NOR),并由对方签收。{3}签收的时间就是装卸期限起算的标志。然而,这只是装卸期限起算的形式要件,而只有在符合以下两项实质要件的情况下递交的通知书才能作为起算装卸期限的有效依据。
1.船舶抵达合同指定地点。对装、卸货物地点的约定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必要条款,常见的如某某泊位(泊位租约)和港口(港口租约)。船舶在到达港口之后和靠上泊位(码头)之前,有时可能由于泊位拥挤、等候涨潮(水位过低)等客观因素产生一个候泊的时间差。依据泊位租约,船舶靠上泊位才算到达,船舶候泊的船期损失由出租人自负;而依据港口租约,船舶进入港区即算到达,出租人在做好装卸准备的情况下,即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从而提前启动装卸期限,候泊时间的风险实际由租船人承担。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加入无论靠泊与否、(租船人保证)船舶到达即可靠泊等术语,这些术语表示船舶的到达以进入港区为准。另如候泊时间计入装卸期限{4}等术语,表示从船舶候泊时起算装卸期限,此时,适用于装卸期限的中止、除外等情况应同样适用于候泊时间。
2.船舶在各方面做好装卸货物的准备。装卸货物的准备包括法律方面和事实方面。法律上的准备就绪是指根据装、卸货港当地法律的规定,装卸货物的船舶所必须的文件、手续要齐全,如油轮必备的CLC证书及船舶装卸某些特定货物必需的许可证等。事实上的准备就绪是指船舶本身做好了装卸货物的准备,如货舱做好装载货物的准备等。由于货物自身属性及各国港口规定的不同,船舶的准备就绪很难有统一明确的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应以是否影响装卸作业作为界定的标准,一些与装卸工作无关的例行手续并不影响船舶在装卸方面的准备就绪。
装卸期限的中止和除外。
装卸期限的中止取决于合同中对装卸期限的特别约定,如工作日(即扣除法定节假日)、晴天工作日等。租船人只要证明某天的情况与约定不符,即可将其从装卸期限中扣除。除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项外,装卸期限的除外情况通常体现在租船合同有关装卸期限的除外条款中,常见的如战争、罢工等装卸期限除外的条款。
滞期时间。
从某种意义上说,滞期时间的计算是装卸期限计算的特殊形式。滞期时间指实际计算出的装卸期限中超出约定的部分,其实质是一种违约的装卸时间。滞期不但意味着承担违约责任——滞期费,还意味着租船人丧失了针对约定装卸期限的中止、除外条款的保护。装卸期限的中止和除外是对约定的装卸期限内某些特定风险的约定排除,其仅适用于全面履行装卸期限的范畴,而违反这一约定所产生的滞期则不在此列。因此,除了出租人过失等法定原因或针对滞期时间的特别约定外,滞期期间不会出现中止、除外,而是连续计算,期间所有客观风险均由违约的租船人承担。这正是国际通行的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真正涵义,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丧失不可抗力等免责抗辩权的立法精神。
航次租船合同与其项下提单并存时滞期费的承担
通常情况下,关于装卸期限及滞期费的约定出现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决于租船合同的约定。但在较为复杂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能出现航次租船合同、提单等多种运输合同文件和多个主体并存的情况。例如,在CIF等条件的国际贸易中,具有订立运输合同义务的卖方除与承运人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之外,因货物所有权转移及结汇的需要,还会要求承运人签发托运人为卖方、收货人为买方的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这时的提单在卖方(托运人)手里仅起到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作用,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航次租船合同为依据。而当收货人受让提单后,提单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实际起到运输合同的作用,收货人将受提单中订明或并入条款的约束。由于提单是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可能会通过租船合同并入条款将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装卸期限和滞期费条款并入提单,使其约束提单受让人。此时,受让提单的收货人也可能成为滞期费的责任主体。
航次租船合同一般分别订明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装卸期限,此时装、卸两港可能会各自产生独立的滞期费。在单一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所有的滞期费均由租船人承担;但在租船合同与其项下提单并存的情况下,提单托运人(租船人)与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均可能成为滞期费的责任主体,如果在装、卸两港分别产生了滞期费,应由谁承担?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受让提单的收货人不承担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与装货有关的费用,除非提单中明确载明该费用由其承担。因此,除非提单另有约定,提单承运人(出租人)一般应依据租船合同向提单托运人(租船人)索赔装货港滞期费;至于卸货港的滞期费,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承运人仍可依据租船合同向托运人索赔,如果提单中订明或并入了约束货方的装卸期限等滞期费条款,承运人也可以据此向受让提单的收货人索赔。
有关滞期费的其他法律问题
关于滞期费、速遣费的结算问题。
订有装卸期限条款的航次租船合同中除了滞期费的约定外,还可能同时约定速遣费——当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短于约定时,由出租人向租船人支付约定数额的奖金。速遣费率通常是滞期费率的一半。滞期费和速遣费的结算也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仅约定了总的装卸时间,如装卸时间(共)8天,这时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装卸时间及整个航次的滞期或速遣时间只能统一计算,再据此结算出最终的滞期费或速遣费。由于装、卸两港的时间可以自由调剂,因此减少了滞期出现的机率。但是,这种约定对租船人意味着另一种风险:如果船舶在装货港已用尽全部装卸时间而进入滞期,在卸货港装卸时间起算后滞期将会连续计算,不能适用装卸时间的中止和除外,直到装卸作业完成时止。
如果合同分别订明装、卸两港各自可用的时间,如装货港3天,卸货港5天,这时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装卸时间应当分别计算,从而产生装、卸两港各自独立的滞期或速遣时间,无论船舶在装货港滞期或速遣多久,都不影响卸货港装卸时间的计算,包括中止和除外。问题是:当发生一港滞期、另一港速遣的情况时,是先计算出装、卸两港各自的滞期费和速遣费之后再结算整个航次总的滞期或速遣费,还是将两港的滞期和速遣时间先行冲抵,计算出整个航次的滞期或速遣时间后再结算出总的滞期或速遣费?(由于速遣费率通常只是滞期费率的一半,采用不同的方法计算出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通常只能采用第一种计算方法,除非合同中附加了可平均计算装卸时间或可互换使用装卸时间{5}等特别的约定。
术语解释和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装卸期限和滞期费由当事人约定,这些约定中可能涉及国内外法律规定、国际航运、港口惯例,很多航次租船合同更是直接引用几种常用的格式合同,或其中与装卸期限及其计算方法有关的术语。{6}对于这些术语的解释是国际公认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常应予认可。
滞期费索赔的时效同样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3号、法释[2001]18号批复的精神,承运人就国际或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当航次租船合同与其项下提单并存、租船合同内容并入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向提单的托运人、持有人或收货人索赔滞期费应适用哪种时效规定?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承运人与提单托运人、持有人或收货人同时又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为准,承运人的索赔时效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和相应的时效起算规定;如果承运人与提单托运人、持有人或收货人并非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准,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并入提单后即应视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因此,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仍是提单,承运人的索赔时效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和相应的时效起算规定。
【注释】 {1}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79页。
{2}参见杨良宜著:《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3}参见王义源等编著:《远洋运输业务》,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第3版,第123-124页。
{4}[英]JOHN SCHOFIELD著,张永坚等译:《装卸时间与滞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206页。
{5}参见杨良宜著:《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67页。
{6}具体买卖合同与租约中常见的几种装卸滞期费格式条款参见杨良宜著:《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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