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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自然人作品的权利归属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我国非自然人作品的权利归属

陈明明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我国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立法缺陷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基于保障作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对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了三个层次的制度设计,为表达方便,本论文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统称为非自然人作品。著作权法十一条第三款对法人作品进行了规定,对于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由此可见,作为非自然人作品的法人作品,其完整的著作权是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而职务作品,将除了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也明确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这两种作品相关的法条规定来看,都存在着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相同规定。法律对二者在概念上的设定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叠,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类权利归属设定而导致的法律漏洞和法律冲突。如果一个雇员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全部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并且贯彻了法人的意图,完成它们要求的任务从而产生的作品,该作品既可以是职务作品,也可以是法人作品。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客体的归类?不同的归类将会产生不同的利益划分,因此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并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以确定的。

  对于法人作品,我国法律将其视为与自然人作者享有同样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然而实际真正完成作品的创作者并不享有人身权。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存在争议。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将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全部的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都赋予了法人。此规定显然与传统民法理论相悖,人身权只能归自然人所有,法人不应当享有人身权。囿于传统民法理论的桎梏,法人并无积极实现法律所赋予其人身权利的有效途径。现实中,往往存在法人要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形。

  我国著作权法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条规定表面看似乎是将财产权和人身权全部给予了作者,但是法人却又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实际上是对自然人作者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这种限制范围由于法律规定的太模糊,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法人的业务范围如何界定、法人优先使用的财产权类型如何界定存在争议。

  二、取消我国法人拟制作者的理论依据

  1.对“作者”这个概念来讲,其约定俗成的内涵和外延都已经非常确定,不会再产生歧义。作者是指通过自己的脑力的创新性劳动完成了各种文学、艺术、科技等作品的自然人。而法律拟制的“作者”则是企图说它不是作者,但是法律把它看成是作者,让它享受作者的权利。因此,“作者”一词由于法律的规定,外延发生了扩大,本来仅仅适用于自然人,现在也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既然概念的外延发生了变化,则概念的内涵也应当发生变化,否则,概念外延的扩大就是错误的。如此则“作者”一词的内涵就必须相应减少,准确地界定恐怕就是:通过创造活动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民事主体。如此,则将“作者”的概念彻底改变了。而这种概念的变化,一方面导致了人们逻辑思维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人们逻辑推理上的错误,再一方面就是破坏了语言的纯洁性。因为法律拟制行为本身没有创造出一个新的代表一定概念的词汇来,而是将现有概念内涵与外延非常明白与准确的词汇进行了人为的内涵减少和外延扩大,导致了语言的复杂与含混。

  2.以法律可以拟制法人为比附基础,得出法律仍然可以拟制作者的结论是错误的。法律拟制的法人只具备特殊民事行为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具有自然人人身特性的行为能力,相应地也没有这种权利能力。而法律拟制作者却是将不能给予法人的权利能力赋予了法人,但是客观上它们仍然不能享有这种权利。以法人享有著作权来推导出法人可以作为“作者”仍然是错误的。法人可以享有著作权,是讲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某些权能的权利主体,而不是全部著作权的主体,因为法人客观上不能创造出作品从而成为作者,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可以从法人可以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利,推导出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但是不能从法人是著作权的主体,推导出法人可以是作品的作者。

  3.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的角度来分析,一部作品的产生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晶,注入了作者的个人感情和独特的风格,这些作品不断涌现,对社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可以说,一个国家和民族智力作品的多寡、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作者的态度。因此,确认创作人所享有的权利,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加以保护,是激发其创作热情,促进人类精神财富积累的关键所在。否则,作者必将丧失从事创作的积极性与利益驱动,从而在根本上摧毁文学艺术作品繁荣的源泉。其实法人获得著作人身权的目的不在于享受人格利益,而是免于受到实际作者的牵制。对它们而言,财产利益是主要的,因为它们取得原始著作权的重要前提就是投资与风险承担。实际作者与著作人身权彻底分离后,如果法人等权利主体不关心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实际作者就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救济。“在作品中所体现的创作者的个人风格却又被难以视为‘作者’的法人所关心,所以在法人成为作者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可能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1}法律拟制作者、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交由一个主体统一行使的重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实际作者内部的权利冲突,但如果全体创作者或大多数创作者出于正当理由要求修改作品或反对修改,而法人或其他组织持相反意见的时候,不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拟制作者的规定不仅违反著作权法基本理念,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利于保护创作者。

  4.从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分析,我们有必要转变法律的保护理念,它对取消法人拟制作者的法理基础具有重大的影响。

  首先,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决定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于1992年10月15日对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规定,法人作品概念没有被采纳,公约明确进行保护的是自然人作品。其次,1992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的《世界版权公约》的相关规定中,版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期限远远长于对非自然人的保护期限。但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强调作者个人的权利的,因此他们的法人作品是不多的。尤其是大陆法系,基本不承认法人作品。因此,能够因为条约的规定而使他们的利益受到其他国家更多剥削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我们规定的法人作品,强调了法人的利益保护,对于法人作品的创作者利益的保护根本没有进行考虑。我们保留那么多的法人作品,只保护50年,50年过后,我们的作品不仅在国内进入公共领域,在国外也进入公共领域,这与国外的立法结果(很少有法人作品)比较起来,就显得很不公平。因此,我们的立法理念应当得到更新。

  三、对我国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的立法建议

  1.就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的内涵来讲,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既可能是雇佣劳动关系,即创作的自然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也可能是法人单位以外的人,即受法人委托进行创作。就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的逻辑关系而言,均存在交叉关系。当法人作品的具体创作者为法人工作人员时,这时的法人作品包含于职务作品之中,即属于一种特殊的职务作品;当法人作品是委托法人单位以外的人创作时,这时的法人作品则包含于委托作品之中,属于一种特殊的委托作品。因此,按照进行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可以将法人作品肢解为两大部分——具有雇佣关系的法人作品和具有委托关系的法人作品。前者符合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后者符合委托作品的构成要件。“委托创作一部作品的合同不能产生从属于劳动法的合同关系。受委托创作作品之作者的情况与职务作者的情况不同”,{2}这两部分法人作品应当区分开来。

  2.我国著作权法奉行了对经济权利实行可转让和有时限的原则,而人身权则适用不得转让、不受时效约束和永存等原则。应当说相关规定尚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取消法人作品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例如作者人身权对他人合法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制约问题;著作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作者的权利是否仍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剩余的期限内,作者是否可以继续行使财产权等。特别是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享有而不能转让,而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想通过法律的规定获得著作权,因此,实际作者的人身权与法人之间有何关系,成为一个法律难题。刘春田先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把署名权之外的著作人身权均赋予工作单位是“极端的解决方案”,“它实际上违背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原则,给我国著作权理论研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3}其实对法人来说,自己统一地行使著作权、不受实际作者的牵制,就能够实现自己的利益,可以用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来解决实际作者与著作人身权的分离问题。

  对法人、雇佣单位而言,只要能够行使著作权、不受作者的牵制,就能够实现自己的利益,“应该对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加以区别。就一般职务作品而言,作为原始著作权人而享有权利的应该是著作人,对于工作单位只是行使权利的问题。”{4}在确认著作人身权的国家,立法通常是对职务作品的著作人格权通常作一些必要的限制,以保证雇佣人(或工作单位)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5}

  3.意思自治原则是世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更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著作权即属于民事权利,当事人除了人身、人身权的让渡外,都可以自由与相对人进行约定。建议修改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时,参照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委托作品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归属自由约定,即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归属由法人单位同完成创作的自然人通过合同约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一般不加干预,仅在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居于弱势地位的创作者的情况下,法律才介入。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2}[德]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07页。
  {3}刘春田、刘波林:“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若干问题”,载《版权研究文选》,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79页。
  {4}刘春田、刘波林:“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若干问题”,载《版权研究文选》,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71页。
  {5}刘春田、刘波林:《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若干问题》,载《版权研究文选》,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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