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研究
- 期刊名称:《刑事法判解》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研究
周振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目次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比较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特征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认定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罚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比较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严重地危害着国家的金融秩序,并进而危害着国家的整个经济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刑法规定要对此类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不过,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情况不同,刑法关于惩治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规定也不同。从外国刑法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刑法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包括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中,而不单独规定罪名。如日本现行刑法仅在第162条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将金融票证作为有价证券的一部分,并未独立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219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更是将有关金融票证与其他有价证券规定在一起:“以行使为目的,伪造、变造日本国或者外国的公债券、公司股票、票据、支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第214条和罗马尼亚刑法第282条也有类似规定。
2.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货币罪之后,明确规定有价证券与货币同等看待,即伪造、变造有价证券(包括金融票证)的按照伪造、变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如意大利刑法第453条规定了伪造、变造货币罪名,于第458条规定.·“公共有价证券,刑法上视同货币。称公共有价证券者,谓法定通用货币外,政府发行之无记名证券及票单、及经政府许可机构发行之具有法定通用价值之一切证券。”
3.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伪造、变造某种金融票证的犯罪。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1}第152条a规定了“伪造欧洲空白支票和空白信用卡罪”:“1.以虚假的国内或外国的欧洲空白支票进入或可能进入流通领域为目的,而实施下列第1项行为的,处二年至十年监禁,实施下列第2项行为的,处五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1)为本人或他人制造、出售或转让虚假的欧洲空白支票;(2)为本人或他人制造、取得这种虚假的欧洲空白支票而预备制造、提供、保管或转让下列物品的:a.用于上述犯罪的感光板、模型、活字组版、印刷组版、影印底片、金属模板或类似设备;b.用于制造及有意防止伪造空白支票的特种纸张或类似纸张。2.实施第1款第1项犯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3.以使用或可能使用虚假的国内或外国的欧洲空白信用卡为目的,在法律交易中以欺诈的方式实施第1款中有关空白信用卡犯罪行为的,处罚与第1款相同。”1997年起施行的俄罗斯刑法第187条规定了“制作或销售伪造信用卡或结算卡或其他支付文件罪”:“1.以销售为目的而制作或销售伪造的信用卡或结算卡,以及其他不是有价证券的支付文件的,处二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五个月至七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2.多次实施或有组织的团伙实施上述行为的,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没收财产。”
在70年代末,我国的经济还属于计划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低,一些金融票证如汇票、本票等使用率较低,数额也较小;一些金融票证如信用证、信用卡等几乎尚未使用,所以伪造、变造这些金融票证的行为还很少发生甚或未曾发生过,即使发生了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所以1979年制定刑法时仅仅在第123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中包含有伪造支票的行为,而没有独立规定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犯罪。可见,1979年刑法没有独立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是由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票证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种类越来越多,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与之相适应,涉及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尤其伪造、变造各种票据、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犯罪明显增加,严重地危害着我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改革的顺利进行,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11条明确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修订后的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基本上保留了《决定》第11条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特征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违反金融法规,故意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虽然一般说来,构成本罪主体的自然人并不需要具备其他的身份或者资格条件,构成本罪主体的单位也不需要具备其他特定业务或经营条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并不是一切单位或任何个人都有均等的机会从事这一犯罪。这一犯罪多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实施:(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些单位或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是与金融票证的制造、使用有关的业务,并且了解和掌握金融票证的制造、防伪等方面的秘密和技术,比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着更多的实施本罪的机会。(2)与金融活动密切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会计、出纳人员等。这些单位和个人虽然不属于金融单位,也不以金融活动为自己的常业,但又确实在工作上、业务上与金融机构来往甚多,与金融活动密切相关,也比较熟悉金融票证业务,因此,这些单位或个人在金钱等利益的诱惑下,也往往走向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歧途。其他单位或个人虽然也会从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但与上述两类单位或个人相比,数量要少得多。因此,要把打击和防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活动的重点,放在上述两类单位和个人上。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罪过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属于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会危害国家的金融秩序但仍然实施,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触犯了具体哪一条刑法条文,具体构成何种罪名,并不影响直接故意的构成。如果行为人因为过失而错写错填了金融票证内容,不构成本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金融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照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处理,而不能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但从本罪的实质内容来看,“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应是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之一。这也正是我们认定本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所在。本罪行为人所谋取的非法利益有直接与间接之分。行为人谋取的直接非法利益是指直接将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出售或转让牟利。行为人谋取的间接非法利益是指将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用于金融诈骗,通过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但目的不是通过让其流通,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了自己收藏、供自己或者亲属玩赏,或者为了向周围的人吹嘘、自夸,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等,则不能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合法持有一张汇款凭证,因未及时结算而过期失效。但其为了图方便,未在银行办理更改手续,而是擅自涂改日期去银行领取款项。在该案中,行为人虽然故意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但因为不是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关于本罪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目的为条件,目前刑法学界并无异议。但关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内容是什么,则存有不同看法。例如有人主张“本罪应当以行使为目的”。{2}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第一,“行使”的本意是使用。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之后用以诈骗,无疑是行使,但伪造、变造之后非法提供甚或出售给他人的,很难包括在行使的范畴之内。可见,行使的目的不能涵盖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目的的全部;第二,“行使”不是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目的,而是其进一步的行为,“行使”行为所要达到的结果才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第三,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行使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谋取某种非法利益,舍此,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便失去了意义。因此,应当承认本罪的构成以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形式、图案、色彩等特征,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方法非法制造假的金融票证的行为。变造金融票证,是指在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基础上,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金融票证的主要内容加以改变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可以产生假的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从无到有”,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是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基础,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分,是一种“部分的造假行为”。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统称为票据。伪造票据的实质在于无权限的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票据本身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为出票人而实施的原始的创设票据行为,也称出票的伪造或狭义的票据伪造,即通常所说的从无到有的“完全造假”;一是票据上签名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也称广义的票据伪造,如伪造背书签名、承兑签名、保证签名等。例如甲假冒乙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署乙的姓名作为出票人发出票据,属于票据本身的票据伪造;如果甲假冒乙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署乙的姓名作为背书而为背书行为,则属于票据上签名的伪造。票据上签名的伪造是对已存在票据实施伪造签名的行为,其票据仍然是真正的票据,而票据本身的伪造除了伪造签名外,还可以伪造票据上的其他事项,这种票据是无效的票据。
变造票据,是指没有合法变更汇票、本票、支票文义权限的人对已有效成立的汇票、本票、支票上除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如涂改汇票、本票、支票上的付款时间、地点、金额等,即通常所说的“部分造假”。例如甲签发本票一张交予乙,票据金额为5000元。乙以背书方式转让给丙。丙取得该本票后将金额改为10000元后转让给丁。丙的行为即为变造本票的行为。可见,变造票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变更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第二,变更的事项是票据上记载的要事事项,即足以决定票据内容的事项;第三,变更人无变更权限。
伪造票据和变造票据的区别在于:伪造票据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伪造的票据对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来说是无效的;而变造票据是变更票据签名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并且在变更前后均以票据在形式上有效为前提,变造的结果使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更,被变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变造前的责任。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伪造银行结算凭证,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银行结算凭证,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础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方法,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根据《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我国银行结算方式中使用的结算凭证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账单等。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委托收款凭证是针对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而言的。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在经济来往中经常使用。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商品交易、劳务款项以及其他应收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并且不分同地、异地,金额起点大小的限制。实行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的前提是收款人要向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如经济合同、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在付款期内,付款人对托收的款项未提出异议,开户银行即视为同意付款。银行在付款期满后,将付款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账户上。
“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针对汇兑结算方式而言的。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法不同,汇兑结算可以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
信汇是指汇款委托银行用邮寄的方式划转款项。电汇是指汇款委托银行使用电报划转款项。汇兑结算既可以将款项由汇入银行转入收款人的账户,也可以在现金管理规定的范围内向收款人支付现金。汇兑结算方式使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时,必须要详尽、准确地填写信汇、电汇凭证。
“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向储户签发的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银行凭此办理款项的存取。存款到期后,银行有绝对的付款责任。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按其在使用时是否需要附随必要的单据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无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信用证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时,开户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者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汇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买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买方预付款,同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
从信用证的交易来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跟单信用证统一条例》对单据作了专章规定,并对银行接受各种单据的原则作了规定。根据该《条例》,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在商业发票中,卖方要对所作的交易作客观、全面的记述。商业发票不仅是证明卖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而且是海关实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的依据。信用证使用除附随上述单据外,有的还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或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的行为。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4.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信用卡,是指银行发给资信情况较好的单位和有稳定收入的个人,便利其购买商品或取得服务的信用凭证。如我国的长城卡、牡丹卡等。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或发行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真实的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制造假信用卡;二是在真实的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信用卡发放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账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行为人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这种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多发生在银行或信用卡发行机构内部。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客体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刑法第177条规定的各种金融票据和金融凭证。金融票证是一种财产权利的凭证。它以货币为计量单位,标有票面价值,代表一定数量的现金,在特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是重要的信用工具。金融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是在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据记载,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票据即已出现,并且随着商业的发展而逐渐广泛使用。12世纪的意大利沿海城市,商业已经相当发达。当时通行一种与本票相似的汇兑证书,商人可以在一地交款给兑换商,在另一地凭汇兑证书向其支店或代理店领取当地通用的货币。16世纪末又产生了支票。17世纪初,票据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从而成为了通用证券。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的《商事敕令》对本票、汇票作了规定。英国于1882年制定了《汇票法》。此后,各国相继制定了有关票据的法律。现代世界各国的市场经济已经进入了高度信用阶段,金融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被广泛地使用。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只有极少数几种金融票证,使用金融票证的范围也很狭窄。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金融票证迅速增加,以金融票证为媒介的金融活动也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案件明显增多,对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金融秩序的正常有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必须对各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认定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新型犯罪。从理论上来讲,我们对这种犯罪的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从司法实践来看,处理这种犯罪的经验也还不足,加之我们对于金融票证知识的缺乏,因此正确认定和处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摆在理论研究工作者和司法实际工作者面前的共同任务。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属于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犯罪的轻重以及犯罪的性质有着重要的影响。
2.虽然刑法第177条并未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具备一定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那些初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且数额又很小的,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
3.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对于对象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的,均规定了伪造和变造两种犯罪行为方式,而对信用卡,则仅规定了伪造一种行为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变造信用卡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如涂改信用卡号,即将信用卡上某一号码压平后再压上一个新的号码以逃避止付名单的检索的行为,实质上即属于一种变造信用卡的行为,而且,这种变造信用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对于这种变造信用卡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应当承认,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日后修改刑法时应当予以补救。但在刑法修改之前,对于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是罪刑法萣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界限。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23条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中分解出来的,因此必须注意区分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78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并且都可以由个人和单位构成,主观上都只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伪造和变造两种行为方式,区别仅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为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信用卡等金融票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保值公债券、特种公债券等。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对于行为人盗窃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印鉴齐全的支票、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单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单,应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盗窃了印鉴不全的空白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等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票证,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而加以签字、盖章、填写票面数额的,便又牵连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本罪论处。
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使用金融票证的过程中采用涂改票面数额等手段,骗取、侵吞公共财物的,便又牵连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贪污罪论处,而不定本罪。
(三)注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牵连关系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作为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了金融票证之后,又使用了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骗取财物的,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上述情况构成了牵连关系,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即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由于金融诈骗犯罪的处罚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重,所以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之后又用以骗取财物的,应定相应的金融诈骗罪。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处罚:
1.个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上述规定,对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人量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根据犯罪的数额和具体情节量刑。刑法规定的本罪的法定刑有三个档次,可供选择的刑法种类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没收财产。量刑时应根据犯罪的数额和具体情节,对犯罪人处以适当的刑罚。“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较大、数额较大的;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危险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一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为谋生的手段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种类多,数量、数额特别巨大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金融部门的领导人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活动的;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
2.应区别对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法规定,在单位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时,应当受到追究的自然人有两种,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于这两种人员在单位的职位和工作性质、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所担当的角色一般是不同或不尽相同的,因此,虽然刑法一般不加区别地将二者笼统地规定在一起,但在对其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在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具体说来,第一,对于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令其对单位实施的全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负责,按照单位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对于单位中的“其他责任人员”,只能令其对自己所参与实施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负责,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3.应正确理解和把握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标准。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刑法仅规定了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数额标准,并未规定适用于单位罚金的数额标准,目前也无有关司法解释可循。那么,对单位判处罚金,如何掌握罚金的数额标准呢?司法实践中大都按照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理论界一般也如此主张。但笔者认为这是值得研究的。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自然人犯本罪,对自然人犯罪是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对单位犯罪主体则仅处以与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同数额的罚金,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为了有效打击和遏制单位犯罪,在对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时,应比照自然人的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处理单位实施的其他犯罪时,也应按照此一原则办理,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注释】
{1}参见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8—6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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