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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定性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论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定性

  辛欣

摘要 伴随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部分不法商贩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屡见不鲜。现有刑罚体系中,该行为可能触及二个罪名: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司法实践中,两罪往往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从而导致认识和处理上的分歧。有鉴于此,本文拟对两罪的重叠与分界试做探讨。
  关键词 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辛欣,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公诉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129-02

  一、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区别

  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故意销售伪劣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及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旨在通过保护商标注册人的经济利益,遏制商标犯罪,从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会涉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但本罪的主旨仍是对知识产权中商标权和商标注册人的法律保护。

  二是客观要件不同。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其中“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三是入罪的要求不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要求较低,只要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销售金额达到法定要求,不论产品属于何种类别,也不论是否假冒商标均可构成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要求则相对较高,对假冒的对象和载体均作了特别规定:只有是在用一种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才可构成本罪。①

  二、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交叉竞合

  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如果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该商品又是伪劣商品,则会出现上述两罪交叉竞合的情况。但是,这两罪并非隶属或包含关系。

  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对象的“劣”;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对象的“假冒”。单从字面上理解,“伪劣”一词中“伪”是假冒、“劣”是“低劣”,假冒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伪商品。但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伪劣产品”不可望文生义,而需根据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做出严格定义: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伪劣”一词并未出现在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之中,只是在对罪名进行概括时,根据罪状提炼而来。②该罪的罪状中认定了“伪劣产品”的四种形式:一是“掺杂掺假”,指在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异物或者假成分的产品;二是“以假充真”,即以他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三是“以次充好,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但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如果是以一般的合格产品冒充优质产品,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综上,伪劣产品包括假产品和劣质产品两类。假产品,是指种类、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即从产品的成份上讲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即不合格产品。以假冒凤凰牌商标的自行车为例,如果假冒自行车的质量虽然没有凤凰牌自行车那样过硬,但符合一般自行车的各项质量要求,那该自行车就不属伪劣商品;如果假冒自行车存在明显瑕疵。如车架钢材不合格、电镀质量不符合要求,那该自行车则属伪劣商品。③

  由此可见,并非有“伪”因素的商品都属于伪劣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不可包括在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二者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而是一种可能存在交集的并列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

  对于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笔者认为,应以被销售的商品的属性决定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

  (一)劣而不伪

  即行为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但是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若销售金额达到入罪要求,则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情形在实践中基本无争议,此处不再赘述。

  (二)伪而不劣

  即行为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具有产品说明所示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合格,不属于伪劣产品。例如:黄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地下一层5J21号摊位内,对外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匡威、北面等品牌服装,后被查获,并在其摊位和库房内起获尚未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北面”、“匡威”等品牌服装共计一万余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侵权商品。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行为人销售的仅是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具有一般使用性能,而非伪劣商品,因此,若行为人构成犯罪,只能单独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才可构成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由此可见,虽然司法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做了扩大解释,但注册商标的刑法保护与民法相比仍有其局限性,尤其是对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民法中规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驰名商标是侵权行为,但刑事领域并不因为侵犯对象是驰名商标而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例如:在自行车上使用“奔驰”商标,则不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只能够成民法上的商标侵权。

  (三)既伪又劣,即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例如:张某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假冒品牌卷烟并对外出售,后被查获,执法人员在其租用的库房起获欲对外销售的“中华”等品牌的卷烟共计一千余条。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对于此种情形,行为人销售的卷烟假冒“中华”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该卷烟经鉴定为伪劣卷烟,是伪劣产品,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个销售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对于销售伪劣产品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定性,有观点认为应按照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来做区分:行为人为了销售伪劣产品,在主观上必然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故意;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品质太差则无人问津,此外由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购买人对于假冒的商品心知肚明,知假买假,所以行为人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此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仅以主观判断来决定案件定性在具体案件的认定过程中会有失偏颇。例如,日前网上盛行商品低价代购,且店家保证所出售的商品为专柜正品,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的过程中相信店家承诺,虽明知价格较低但仍相信所购买的商品为正品代购。如果销售者出售的商品经鉴定不是正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达到入罪标准,但是其销售的商品具有一般使用性能,没有证据证明是“伪劣产品”,根据笔者之前论述以商品的性质作为定性标准,本案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根据“有无欺诈故意”来判断,行为人有“以假充真”的欺诈故意,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此定罪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此案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更为适宜。所以,笔者认为,以行为人所销售商品的性质对其行为定性更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都是通过对不当经营行为的惩治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两罪加以区分和定性,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客观审查案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陈柱钊.销售假冒驰名注册商标商品零部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

  ②李燕明.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8集.第677号.

  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区分.百度文库http://www.wh.baid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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