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财产保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徐婷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情2004年12月16日,张某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海联合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务)的股票,其代理律师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次日法院下达裁定书,载明冻结价值为人民币493万元的股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5年1月4日,张某向法院起诉,案由为合作投资纠纷,标的为327万元。联合财务向法院提供493万元现金担保以解除对上述股票的查封。同年1月7日,张某申请对联合财务提供的超出其诉讼标的额的资金解除财产保全。联合财务在股票解封后将股票先后抛售平仓。后该纠纷经一审判决、二审维持,确定联合财务应退还张某1080060.19元。2006年8月联合财务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因前案错误保全申请造成的股票市值损失和利息损失等共计445196.97元。张某辩称,由于股票是随行就市有风险的,只有抛售后才能实现价值,故不存在超值保全。本案中股票市值损失是联合财务在股票解封后恶意抛售行为所致,其以现金担保为名要求的利息损失是不存在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首先,张某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财产担保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联合财务以现金担保解封股票后,张某及时对大于诉讼标的额的现金申请解封,联合财务也及时取回该部分现金,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张某在前案中要求保全的是股票,股票市值瞬息万变,其无法确切掌握,故尽管其申请保全金额高于诉讼标的额,但也是客观条件所限,并无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最后,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联合财务以现金担保解封股票并将股票平仓系行使合同权利,与张某无涉。综上,在前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张某的财产保全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联合财务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5196.97元之诉,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联合财务上诉,称张某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不但超过胜诉标的价值,也超过诉讼标的价值,给原告方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依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认定。首先,张某申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裁决书顺利执行,其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并经法院审查,于法无悖。其次,从保全对象来看,保全对象为联合财务名下的股票,该股票属于与双方合作投资纠纷案中的标的物有牵连的财物。最后,诉前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是临时性的应急措施,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同时,张某在保全过程中也尽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超出诉请范围的联合财务现金担保予以申请解除,故张某申请保全金额尽管超过胜诉金额和诉请金额,但其并无恶意保全原告财产的意图。综上,由于联合财务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有过错,故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对于约束当事人审慎提出财产保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对如何认定错误财产保全及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没有进一步规定,学界也有分歧,给审判实践处理类似纠纷带来困惑。本案系典型的因财产保全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其中涉及到处理此类纠纷可能遇到的众多基础性、疑难性问题:比如保全对象属于股票等价值浮动物,如何确定损失;比如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减损义务;比如保全金额不但大于胜诉金额,也大于诉请金额是否一定构成侵权等等。通过对本案的解析,可以对财产保全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对今后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欲追究其责任,要依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失的存在、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的违法性与主观过错。
在财产保全民事赔偿案件中,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般是从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上进行推论的,故在此将行为违法性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放在一起讨论。本案中,张某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股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张某起诉,诉讼标的额为327万元,最后法院以判决支持的诉请为1080060.19元,二者均低于其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493万元。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成了双方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在前案中申请保全金额超过其诉请金额和胜诉金额这一事实是很明确的,但从这一事实是否必然导致将保全行为定性为错误保全,并推断出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存有不同看法。
“限于胜诉范围说”从财产保全制度设立宗旨出发,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宗旨是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保全的范围应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富的范围相一致,一旦申请数额超出胜诉金额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推定申请人有过错,应予赔偿。
“限于请求范围说”从财产保全制度和民事诉讼的特点出发,认为在申请人的诉讼属非恶意诉讼或轻率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保全金额在诉请金额范围内即为合法,即使超过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是合法的。因为财产保全制度是启动于讼争事项未得到终局裁决前对潜在义务人采取的权利限制程序,申请人在启动该程序时没有能力预见法院最终的实体裁断,除非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明知或应知的,否则申请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又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审理案件,故申请人应有能力把申请的金额控制在合理的诉请范围内,否则视为违法。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说”在“限于请求范围说”基础上发展起来,它进一步从财产保全对象特点出发,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申请金额过高与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划等号,而应视保全对象系股票、不动产等价值浮动品或现金、动产等价值固定物而定,具体而言,对价值固定物进行保全时一般要在诉请范围内,除非该标的不可分。而对价值浮动品申请保全时,受客观条件限制,申请人无法确切掌握其价值,可能会出现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的偏差,只要申请人不具有恶意,被保全对象又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且偏差在合理范围内,申请人也不要承担责任。其法条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从该法条前段和后段的关系上,用的连接词是“或者”,即在申请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保全财产只要符合与本案有关,也可以不受“限于请求的范围”的约束。
应该说,这三种学说对财产保全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呈递进严格的趋势,从理论上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说”最符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本质要求,即被告责任的承担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而此种义务的设定又属其能力范围所及,这样才能督促潜在责任人采取措施,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说”更有助于实现制度设立的宗旨。因为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而对被申请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措施,设置错误保全赔偿制度则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并在出现错误时填补被申请人的损失,以实现双方利益动态平衡,但若将保全侵权范围扩张,申请人动辄会因保全而承担责任,则会抑制其申请保全的积极性,缩小保全制度的适用面,最终使该制度流于形式。
本案采用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说”,{2}综合考量了申请人的预见能力、在整个保全过程中的客观表现等因素,认定被告张某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因为首先从可预见性上来说,被告对超值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一方面,股票市值瞬息万变,申请人对作为保全对象的股票价值无法确切掌握,故出现保全金额高于诉请金额的现象;另一方面,张某提出的诉请金额尽管高于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但他的诉请金额是以双方签订的有效的合作投资协议为基础,只不过在损失的计算方式上存有偏差,最终导致诉请金额与胜诉金额存有差异,这是张某所无法预见的。其次,在整个保全过程中,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法院采取措施冻结股票后,联合财务提供现金493万元以解封股票账户,鉴于该现金担保的价值已固定且超过诉请金额,张某主动申请对超额部分解除保全,表明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全联合财务财产的意图。最后,从保全程序及对象来看,张某的诉前保全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依法审查,其保全对象是属于联合财务控制下的股票,该股票与双方合作投资纠纷案中的标的物有牵连,符合“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要求。
损失的确定及因果关系的存在。
正确认定损失是确定申请人责任的先决条件,本案由于被告行为不构成错误保全,从文书架构合理、详略得当的要求出发,判决书对损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笔带过。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损失的确定及因果关系的存在上有很大分歧,而这两者属于财产保全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有必要在此就这两个问题一并进行探讨。先看损失的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主要由股票市值损失和利息损失两部分构成,股票市值损失的计算依据是被保全股票查封当日市值与联合财务在解封后将股票平仓的市值之差,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以联合财务为解除保全提供的现金担保额与张某胜诉金额差值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法律上看,前者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这种损失属于因对股票进行保全,造成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导致的跌价损失,但其计算基数有误,就本案而言,被保全的股票尽管在联合财务名下,但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若要确认股票市值损失,还应具体分析双方对股票的投资比例、双方在投资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联合财务的实际亏损;而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为被申请人为提供现金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民间借贷支出的合理贷借款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联合财务要举证证明该款确系借贷而得,否则只能依该笔资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计算。
仅有损失的存在还不足以让申请人承担责任,损失与保全申请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后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本案中,联合财务认为损失是由于张某错误保全行为造成,张某辩称损失是由于联合财务恶意抛售股票行为造成,判决书认定“解封后原告将股票平仓是行使合同权利,与张某无涉”,也即间接否定了损失与联合财务出售股票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认定是正确的,因为尽管从表面看来,联合财务是在市值低点抛售股票,将纸面上的损失转化为现实的损失,但客观上说,联合财务无法对股票涨跌进行预计,依双方合同约定,其也有抛售股票权利,故在张某无特别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联合财务系滥用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在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有减损义务,即因申请人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在被申请人本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却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这部分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即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与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减损义务是不真正义务,即如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损失应有的权利。比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而意欲不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的损失人为出现了。本案中联合财务并未违反减损义务,因为它并无能力预见股市涨跌,故对张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结论
法律的规定无论再怎么细致,都不可能穷尽丰富多彩的生活,因此,如何把相对抽象的条文运用于具体复杂的实践并实现法律的本旨,就需要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本案的判决就较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在民事诉讼法对错误财产保全的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法官从侵权行为的基本原理出发,认定保全金额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超过诉请金额,并触及到了被申请人的减损义务、因果关系的认定等一系列审判实践中的困惑,为今后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参考。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理解上,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指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牵连的其他财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
{2}需要说明的是,学界或实务界关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说的探讨、运用尚不够,大多停留在“限于请求范围”和“限于胜诉范围”的争论中,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的判决突破了传统理论,更好地实现了财产保全制度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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