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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如何认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曾艳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难”是近年来法院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其中,立法的不完善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由于1979年刑法对本罪只是在第157条中采用简单罪状的形式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一起,给实际操作应用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又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对本罪的认识有分歧,致使实践中较少运用该法条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打击。这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13条则加以了单独规定,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规定,删去了原条文中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修饰词。同时,条文中增加了“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的规定,使本罪的构成条件较以前更为严格。但是新的条文仍属于简单罪状的形式。因此,正确认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准确及时地打击此类犯罪,确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得以顺利执行,保护被害人及诉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文现就如何认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进行探讨。

  一、关于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的认定

  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每一个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正确认定本罪的侵害客体,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刑法对本罪的规定来看,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法院执行人员正在进行的正常的强制执行活动,其侵害的直接客体应是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

  因为审判权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它是国家职能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国家实行法治的基本条件。国家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或使之得到补偿,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增强人们对国家审判权的信赖程度,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必须坚决树立法院裁判的权威,不允许任何团体或个人对法院的裁判予以蔑视。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强制性、稳定性和排它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裁判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加以阻碍和因不同意裁判的内容而拒不执行,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执行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方面确有错误,也只能由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加以变更或予以撤销。如果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积极履行,只是一纸空文,裁判的结果不能实现,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而又没有相应的法律对这种拒不执行行为予以制裁,那么不但会助长抗拒执行者的藐视和嚣张的心态,也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权的信任程度减弱和丧失,削弱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国家要以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处罚措施来保护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客观需要。

  二、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有执行能力

  “有执行能力”是构成“拒不执行”的前提条件。增加这一规定,体现出了新刑法的科学性、客观性,在认定行为人“有执行能力”时,应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和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应承担执行义务的人,确没有能力履行,如作为被执行人,因意外事件等已永久失去偿还能力,或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已无法再清偿的,则行为人不执行裁判之规定义务,法院只能终止执行;如被执行人因意外事件等客观原因导致短期内已无偿还能力的,则只能中止执行,待其有能力时再予以执行,而不能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逃避裁判义务之履行,而采取将财产变卖、变相赠予、转移等手段造成对裁判“无执行能力”的假象或现状,则不属于“无执行能力”,而是明显的拒不执行行为。

  (二)拒不执行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阻碍了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和使法院裁判效力的实现受阻,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因此,“拒不执行”是指行为人实施导致法院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不能正常执行的行为和不作为。其中,既包括了暴力的方法也包括非暴力的方法。

  “拒不执行”的作为方式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院判决、裁定的指令、实施判决、裁定禁止的行为,或者是实施对抗、妨害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正常执行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对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出于破坏法院执行的目的而破坏这些措施的施行。如将法院冻结的财产或存款提走;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执行标的;

  3.以哭闹、叫骂、造谣煸动、哄围、静坐等方法公然阻挠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如利用书写标语、广播等对不明真相的群众造谣煸动、污辱执行干警的人格等;

  4.以围攻、欧打、人身侮辱、捆绑、扣留、抢夺枪支、警具、破坏执行车辆等暴力方式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

  5.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裁判内容得以实现后,又采取行动破坏执行后已形成的合法状态等。如将危及他人住房安全的水沟填平后又挖开,将妨害相邻关系的障碍建筑拆除后又重建,将占用农田的违章建房拆除后又重建等。

  不作为的方式,是指行为人拒绝按照裁判的指令为一定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拒绝交付裁判指令交付的特定物。如名画、特定文物、古董、特定纪念品等不可替代之物:

  2.拒绝实施裁判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如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特定的劳务,特定的技术工艺,履行扶养、抚养义务等;

  3.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主要是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的责任人员或公民个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如银行责任人员拒绝按法院裁判的要求划拨,提取款项;其他持有裁判文书指定交付责任人员的特定物而拒绝交付的。

  在认定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拒不执行”时,必须强调“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致使裁判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这一后果。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即不履行义务不能导致裁判的无法执行,而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的,则不予认定是“拒不执行”而予以定罪处罚为宜。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对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之义务的,可以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非法特定义务人自动履行,别人又无法代为执行,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义务人不作为行为才构成拒不执行。此外,在认定行为人的不作为构成“拒不执行”时,还必须强调法院应先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判。超过期限不履行的,法院才可以本罪论。

  (三)拒不执行的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法院判决、裁定的存在,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就有关具体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具有执行内容的一切裁判决定。能够成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侵害的对象的裁判应该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就谈不上履行的问题,也更谈不上拒不执行的问题了。法院裁判生效和情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是可以上诉者,在上诉期限届满时未提出上诉,或者虽然提出上诉,但已逾上诉期限,裁判即于上诉期限届满时发生法律效力;其二是不得上诉的终审裁判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三是上诉人于二审终审裁判前撤回上诉的,原审裁判于准予撤回时发生法律效力。

  2.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即具有给付内容或为特定行为。如果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变更、消灭某种现存的法律关系,则无所谓执行了。

  3.裁判执行的范围必须具体明确。如果裁判执行的范围不具体明确,过于简炼、抽象,则使得被执行人无法具体执行,也无从知道是否正确执行了,当然不能构成“拒不执行”,而应视为执行根据尚未成立。

  4.必须正确、合法。因为裁判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就是来源于法律,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失去了产生效力的根据,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当事人也没有执行的义务。当然,我们要求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必须正确、合法,并不等于当事人自认为裁判不正确、不合法就可以拒不执行,公然抗拒执行。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的裁判不正确、不合法,只能是在裁判未生效之前,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或在裁判生效后,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只要法院不依法中止或终止裁判的执行,该裁判就仍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就仍应执行。如果上级法院或原审法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而以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裁判撤销或变更了,则对行为人的抵制执行错误裁判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即使以本罪处罚了,也应撤销。

  符合以上条件的裁判既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调解书,也应包括审理这些案件时所作出的决定书(主要指司法罚款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通知书、支付令等。

  (四)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

  从本罪的性质来看,拒不执行行为侵害的是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即只有行为妨害了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或者导致了法院裁判客观上的不能执行,就侵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但是刑法规定本罪是情节犯,即只有拒不执行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定罪处罚。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视该行为侵害法院判决、裁定权威性的程度大小,根据具体案情,结合上述所列作为与不作为之表现来综合判定是否属于妨害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情节严重或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不能执行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拒不执行行为情节轻微,则不能定罪处罚。

  由于本罪是情节犯,因此不存在犯罪的停止状态,也即不存在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

  三、关于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是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及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诉讼当事人可以单独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很明确的。因为判决、裁定本身就是针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而民事诉讼法102条也规定了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至于没有执行义务的其他人则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

  这是因为第一,从本罪的对象性质来看,拒不执行的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犯罪的主体应是法院裁判的对象,即裁判确定之具体的义务履行者。从这个意义上讲,拒不执行法院裁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对裁判所确定之义务,无论是实体义务,还是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均是特定的义务,都是对负有执行义务的特定者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人本身对裁判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说案外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就无从谈起。第二,由于其他人不是执行裁判的义务人,他只要不针对法院的裁判为一定行为,就根本不涉及到违法与否的问题。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由于不履行行为造成裁判确定之权利客观上的不能实现就有可能构成本罪。第三,即使其他人实施了与有义务执行的人相同的妨害执行活动的行为,甚至也产生了相同的危害结果,但其主观动机和目的也是不同的,其主观动机不是为了逃避履行裁判确定之义务和维护其不正当利益;其目的也不是希望和追求法院裁判的不能正常执行,因为裁判确定的义务与之无关,如与之有关,则就不应是案外人,而是第三人了,因此,当案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依法执行裁判时,如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件的,就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第四,案外人之所以可以与本案的当事人构成本罪的共犯,是因为案外人往往在当事人的请求、暗示、煸动之下,出于宗教观念、亲朋义气和利益得失等动机,与当事人一起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或者帮助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执行标的等。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与当事人已是在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具有内在联系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之行为。因此,也只能是一种分工行为,应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裁定罪之共犯论处。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履行裁判确定之义务了,那么案外人也就不存在帮助当事人阻挠法院执行之行为了。当然,在认定案外人构成本罪的共犯时,应注意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因为案外人有的是被欺骗、煸动而为之。只有当案外人是与当事人一起聚众阻挠、破坏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或其行为情节严重时,予以治罪才比较恰当。

  四、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拒不执行之行为可能或者必然造成法院判决、裁定之正常执行受到妨害或者导致客观的不能执行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之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要注意把握其故意的内容和程度。是一时的过激行为,还是蓄谋已久的行为,或是经反复教育仍坚持抗拒,其主观恶性是不一样的。同时,也应注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作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主要是为了逃避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或对法院裁判有抵触情绪等,其目的就是希望和追求法院的裁判内容的不能实现或不能执行。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有限而误认为裁判有错而拒不执行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但经教育指正后仍抗拒执行的,则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较深,以本罪予以处罚。即只有情节严重,才能以本罪论处。

  由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一项非常复杂而艺术的工作,法律的强制性和负有义务当事人的对抗性发生在同一个矛盾体中,作为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应注意方式方法,不能自恃司法机关的地位而“耍威风”,以简单、粗暴、甚至不尊重人格的执行方法对待被执行人,引起矛盾激化。如果是执行人员的执行错误或有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如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或者缺乏必要的法律手续;超出裁判文书指定的财产范围执行;对被执行人进行人格污辱或侵犯人身权利等,而使被执行人产生对立抵触情绪进行抗拒的,就不能对被执行人定罪处罚。
  【注释】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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