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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赠与是否应当完全履行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该赠与是否应当完全履行
  兼析离婚赠与的特性及赠与人的权益保护

薛专;张健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情

  王先生与张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王先生与张女士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林林由王先生负责抚育,自2000年7月1日起,张女士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林林独立生活时止。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两上两下楼房(包括楼梯间)一幢,六组合家俱一套,写字台、席梦思床、条台、八仙桌、四仙桌各一张,圆凳八张、申花洗衣机、17吋熊猫黑白电视机各一台,棉被二条、中堂一副、煤气灶、煤气罐各一只赠与林林。林林与王先生共同生活至2000年9月,后一直随母张女士生活。林林考取大学后,向王先生索要学习费用未成,于2007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返还上述财产。对于儿子的诉求,王先生辩称:原来调解离婚的时候,林林是随我生活,我将诉争的财产赠与他,现在林林随他妈妈生活,我的财产就不赠给他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依法成立,且带有道德义务的内容,王先生应予全部履行,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赠与有其特殊性,受赠人为赠与人的儿子,儿子依法对父亲有赡养的义务,其主张赠与财产所有权有违赡养义务与情理,应予驳回。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为离婚赠与,应充分考虑其特殊性,既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要维持赠与人的正常生活,该赠与只能部分履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

  离婚赠与的特殊性。

  所谓离婚赠与,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将己方财产一部或全部赠与子女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离婚赠与的现象普遍存在,分析、研究离婚赠与的特殊性,有利于我们把握其本质,合理地处理由此引发的纠纷。

  与一般赠与相比,离婚赠与具有明显的特性:一是赠与人为特殊主体。离婚赠与的主体全部为个人,单位或团体不构成离婚赠与的主体,且该主体为离婚的一方或双方。二是受赠人与赠与人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离婚赠与中的受赠人是赠与人的子或女,无此特殊的人身关系则不构成离婚赠与。三是赠与成立的时间为离婚时,准确地讲应为协议离婚达成时,判决离婚不可能达成赠与协议。该离婚协议既可以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成立,也可以于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成立。四是赠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或全部,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具有这一特性。五是赠与目的是为受赠人即子女健康成长营造相对宽裕的外在环境。六是赠与的原因是离婚一方或双方的妥协。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为了避免因财产分割争议而致离婚不成,便采取将应得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方法,缓和双方矛盾以求得婚姻关系的解除。七是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往往真意保留。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在作出赠与表示时,往往考虑到离婚后对方将留下财产而去,因子女年幼,管理、占有财产的还是自己,其所为赠与表示一般是离婚时应付对方的形式而已。

  王先生的答辩是赠与的撤销还是履行拒绝。

  所谓赠与的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当法定事由出现时,撤销权人在法定时间之内行使撤销权,使赠与关系归于消灭。一般而言,赠与人可在下列情形下享有撤销权:

  1.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构成要件有三:受赠人有故意侵害行为;受赠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受害人须为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构成要件有三:须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扶养义务;须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指附负担的赠与。该合同中约定受赠人所负的负担虽然与赠与人的给付无对价关系,但其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其不履行应当成为赠与合同撤销的原因。

  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我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撤销意思一旦向受赠人表示,赠与关系即归于消灭。

  所谓赠与的履行拒绝,见于我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赠与人在赠与约定履行前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这种恶化既可表现为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可表现为消极支付的增加,其原因归责于何人在所不问;二是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

  赠与的履行拒绝,是在赠与人对于赠与物有紧急需要的情形下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抗辩权。该意思表示既可在诉讼外行使,亦可在诉讼中行使。其一旦表示,则可不履行给付赠与物的义务。

  本案中,王先生为离婚赠与的时间是2000年4月。其辩称因离婚时儿子林林随自己生活,故将财产赠与林林,现林林随其母生活,则财产不赠与林林。依此答辩,2000年9月,林林即离开王先生而随母张女士生活。依前所述,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王先生若要行使撤销权,也应在2001年9月前行使,可时至2007年8月。王先生并未行使该权利,因此,王先生的答辩不应属于赠与的撤销。

  从本案王先生的赠与行为看,由于受赠人林林是自己的儿子,7年来一直与母亲生活,故赠与合同所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未交付;又因赠与财产与王先生的生活息息相关,若履行交付义务,则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且该不赠与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提出,故符合赠与履行拒绝的构成要件,属于履行拒绝而非赠与的撤销。

  王先生的赠与应当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

  换言之,对王先生的履行拒绝,法院是全部支持还是部分支持?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从当初王先生的赠与本意看。虽然在离婚协议上明示将共同财产赠与儿子,但因儿子是随己生活,所以并未真想放弃对赠与财产的使用或所有。

  2.从离婚赠与当事人的特殊人身关系看。离婚赠与的特性之一就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为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民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果子女行使权利而使父母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这样的权利是违反道德和我国民法原则的。所以,子女对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不能违反赡养义务的原则,即使赡养情形尚未出现也不能例外。

  3.从履行拒绝制度的立法本意看。对照赠与的履行拒绝的构成要件:赠与物尚未交付、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除赠与物尚未交付外,本案赠与人王先生的经济状况似乎并未显著恶化,其生活在赠与物交付前似乎也还平静,看起来不属于履行拒绝的情形。但履行拒绝制度设立的本意,主要在于看赠与物对于赠与人的影响是否重大。若交付赠与物,赠与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可拒绝履行;若影响不甚严重,则不能拒绝履行。王先生离婚赠与财产中除家俱、电器、灶具外,尚有楼房一幢。若将楼房交付受赠人,则王先生将居无定所,其生活必然受到严重影响。

  4.从赠与物对王先生生活影响的程度看。依前所析,王先生可行使拒绝履行权,但是否对赠与物全都拒绝履行,值得三思。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为赠与表示,且受赠人为其子,其赠与依法成立。由于该赠与有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的道德义务,若予以撤销或全部拒绝,则与诚信原则相悖,因此,当赠与物具有可分性时,对其履行拒绝的支持应充分考虑各赠与物对赠与人生活的影响程度。简言之,对赠与人生活影响明显、重大的赠与物可以拒绝履行,影响不大或不严重的赠与物仍应交付。综合分析本案离婚赠与物与王先生生活的关系程度,住房对王先生的生活影响最为明显,所以王先生原对夫妻共有的楼房享有的一半所有权不应交付受赠人,其他赠与物的交付虽对王先生的生活构成影响,尚未达严重程度,可不列入履行拒绝之列,应当予以交付。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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