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摘要】 【裁判要旨】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公司对外宣传的网站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作为网络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使用该网络域名合理性理由的,构成对权利人商标的侵权。同时,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法定赔偿,并不能成为无损失亦赔偿的“保护伞”,而应该在认定权利人因侵权遭受了损失的基础上,再对遭受的损失进行认定。无法认定的,才能适用法定赔偿。
案号 一审:(2012)甬鄞知初字第18号
【案情】
原告:坎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塔图姆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图姆公司)。
2009年5月14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法定代表人舒文阳申请注册的商标(见图一),商标注册号为第49378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衬衣、T恤衫、围裙(衣服)、披肩、裤子、外套、套衫、茄克(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该商标由舒文阳许可给被告公司使用。
2011年3月24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条码号为KZ201004165ZM的商标注册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KAN SP.Z O.O.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TATUUM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929804。有效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衣服、鞋、手套式袜子、围巾、帽(截止)。现被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未在中国境内销售。
2012年3月5日,德国CMS德和信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委托陈雪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了操作,打开被告公司的网页http://tatuum.cn.alibaba.com,首页宣传语为“Tatuum,your best choice”(Tatuum,您最佳的选择),被告经营产品为服装;在诚信档案页面,载明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实名认证,交易评价及物流记录等均为0,并载明了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等内容。
原告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波兰共和国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依法注册了商标TATUUM在第25类商品的专用权,有限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指定的地区包含中国。2011年3月24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中国境内TATUUM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http://tatuum.cn.alibaba.com/二级域名对其公司进行宣传。在该二级域名中,被告使用了“tatuum”作为与他人区分的关键词,同时在该二级域名的网页中使用“Tatuum,your best choice”(Tatuum,您最佳的选择)的广告语进行宣传。后在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网页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简介中声称其生产的产品品牌为“Tatuum”。目前,在上述网站中,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上述域名及宣传用语,其目的在于通过该域名进行交易,并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更进一步相信被告是TATUUM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在http://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网页中更加明确表述了其系“Tatuum”商标商品的生产者,并提供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TATUUM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立即关闭http://tatuum.cn.alibaba.com/http://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等宣传网站;三、被告在“阿里巴巴”等主流采购平台上采用道歉等方式消除因其侵害原告TATUUM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塔图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代理人资格均有异议;被告使用的tatuum是被告自身的注册商标,并非原告的商标;原告陈述的网站http://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网站,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是注册商标TATUUM权利人有异议,即使原告是权利人,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没有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损失,被告没有获利,商标权利是财产性权利不是人格权利,不适用采取道歉的形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Józef Kapitańczyk的身份有异议,对由Józef Kapitańczyk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权限均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权利文件均经波兰共和国公证人员的有效公证,并由该国外交部印章和官员确认,再由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证,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书等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系商标TATUUM的专用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对外宣传的网站中,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母的“tatuum”为其网址区别域名,并以“Tatuum,您最佳的选择”进行广告宣传,同时被告对外宣传销售的同样也是服装,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商品上使用“TATUUM”商标,但其均以“tatuum”区别域名及网页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相信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品牌就是TATUUM,故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TATUUM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自身的图形商标,因无法打印中间的图形,故采用字母组合UU代替,无主观恶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因被告侵害原告的TATUUM商标,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使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避免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对外宣传的网站为中文页面,面向的也主要是中国消费者,网上宣传时间较短,而原告的商标TATUUM虽然在中国已经注册,但现未在中国销售相应产品,被告停止侵权后,原告不会因此受到相应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如果原告的TATUUM商标产品在中国销售后,有因被告目前的侵权行为引起其不良影响而遭受损失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法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关闭http://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宣传网页,因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故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第17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塔图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坎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TATUUM的行为,关闭网页http://tatuum.cn.alibaba.com/;二、被告塔图姆公司赔偿原告坎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牵涉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及相应责任的承担。随着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组织或个人或注册成立公司或以个人名义抢注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建立网站,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如何在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是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的又一新课题。
一、域名侵害商标权的认定
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上地址的一组字母数字。企业域名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地址,既展示经营主体,又展示其商品或者服务。域名与他人的营业标识相同或近似,可以导致经营主体的混淆,域名包含他人商标的内容,可以与他人的商标产生联想或者混淆。因此,网络域名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一种区别域名使用人及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使这种标识性功能得以产生和发展,使域名的经济价值得以体现,因而也就产生了域名与传统的商标、商号等的冲突。认定被告实施的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依法正确审理域名纠纷的关键之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其中,相似性和恶意要件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对认定侵权作出了规定。相似性要件作为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侵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域名领域也同样适用。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通行的做法,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在相似性的判断上有所不同,当“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时,就符合相似性要件;而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则还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一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后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定显然将在后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一概纳入商标侵权的行为,而不再涉及不正当竞争,这是为域名纠纷涉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交叉时,在认定上的区分提供了法条依据。同时,该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就注册商标而言,在后的域名必须已经作商业使用,才能构成商标侵权。恶意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在域名领域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是谨慎的,只有当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商标、商号等权利人才可能将其专有权利延伸至域名领域。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为之,但主观上的明知与否,往往较难证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了若干情形,即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推定其明知。
本案中,第一,原告系商标TATUUM的专用权人,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塔图姆公司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英文字母相同,原告和被告均以服装为主要经营项目,易使相关公众对网站上服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三,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图形商标,在域名使用中因无法打印中间的图形,故采用字母组合UU代替,该辩称不符合合法使用所争域名的正当理由;第四,被告塔图姆公司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母的“tatuum”为其网址区别域名,并以“Tatuum,您最佳的选择”进行广告宣传,宣传销售的产品类型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类型相同,其为商业目的使用“tatuum”域名,建立相应的网站从事网上经营活动,其意在于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诱导用户访问其网站并购买相关产品,进而获取经济利益,故被告塔图姆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被告塔图姆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域名,并通过域名进行与原告产品相关的服装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被告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引人误认的侵害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域名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承担
(一)理论基础:赔偿填补说以产生损失为赔偿前提。
侵权一定会产生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形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措施,是侵权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多种,赔偿损失作为其中一种,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失,救济受损害的权利。赔偿损失也有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和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但赔偿是以权利受害人受到损失为前提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因其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填平到侵权前的状态。在没有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侵权的经济损失没有出现需要填平的“坑洞”,所以,侵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现实判断:法定赔偿多成为无损失亦进行赔偿的依据。
拒不完全统计,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绝大多数案件适用法定赔偿。这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失难以计算,当事人举证难;另一方面,权利人怠于行使举证责任,将损失认定以选择法定赔偿为由推给法官,由法官自由裁量,基本上放弃了对于损失的举证。还有一层原因,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于原告无法提供损失证据的,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常常直接以法定赔偿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忽略了侵权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认定。因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判定损失存在是比较保险的,而认定权利人没有因侵权遭受损失,则需要周密考量和认定。综合以上几个因素,法定赔偿成了无损失亦赔偿的“保护伞”。
(三)理念厘清:法定赔偿应以填平原则为基础。
确立法定赔偿制度的初衷是缓解权利人的举证压力,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法定赔偿演变成随意性赔偿,有必要以填平原则为基础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确定与其他民事权利损害赔偿的确定一样实行填平原则。无论根据实际损失、侵权所得还是法定赔偿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只是体现了计算方法的差异,而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是统一的,即填平原则,以填平权利人遭受的损害为目的。在该原则的基础上,要分清“证明遭受了损失”与“证明遭受的损失”。前者的举证责任在于权利人,权利人需要对其因侵权遭受到损失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表明其并未因侵权遭受损失。当然,这种举证责任并不是十分严苛的,权利人可以从各个方面说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后者是指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在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法定赔偿。因此,权利人的损失如何计算,是在遭受了损失这一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考虑的,不能越过是否遭受了损失,而直接认定遭受的损失。
(四)本案审视:权利人无法证明遭受了损失。
本案对于被告构成侵权的认定并不复杂,而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才是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但对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否需要进行赔偿,则是本案判断的关键。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因为,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使用在服装上,但该些服装仅在我国国内进行生产,并没有在国内销售或者使用。考虑到商标的地域性原则,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涉案商标并没有因被告在相关网页上的不当宣传遭受损失,或者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综上,本案合议庭酌情认定因被告注册域名侵害原告的TATUUM商标,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
案号 一审:(2012)甬鄞知初字第18号
【案情】
原告:坎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塔图姆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图姆公司)。
2009年5月14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法定代表人舒文阳申请注册的商标(见图一),商标注册号为第49378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衬衣、T恤衫、围裙(衣服)、披肩、裤子、外套、套衫、茄克(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该商标由舒文阳许可给被告公司使用。
2011年3月24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条码号为KZ201004165ZM的商标注册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KAN SP.Z O.O.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TATUUM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929804。有效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衣服、鞋、手套式袜子、围巾、帽(截止)。现被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未在中国境内销售。
2012年3月5日,德国CMS德和信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委托陈雪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了操作,打开被告公司的网页http://tatuum.cn.alibaba.com,首页宣传语为“Tatuum,your best choice”(Tatuum,您最佳的选择),被告经营产品为服装;在诚信档案页面,载明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实名认证,交易评价及物流记录等均为0,并载明了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等内容。
原告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波兰共和国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依法注册了商标TATUUM在第25类商品的专用权,有限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指定的地区包含中国。2011年3月24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中国境内TATUUM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http://tatuum.cn.alibaba.com/二级域名对其公司进行宣传。在该二级域名中,被告使用了“tatuum”作为与他人区分的关键词,同时在该二级域名的网页中使用“Tatuum,your best choice”(Tatuum,您最佳的选择)的广告语进行宣传。后在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网页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简介中声称其生产的产品品牌为“Tatuum”。目前,在上述网站中,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上述域名及宣传用语,其目的在于通过该域名进行交易,并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更进一步相信被告是TATUUM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在http://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网页中更加明确表述了其系“Tatuum”商标商品的生产者,并提供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TATUUM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立即关闭http://tatuum.cn.alibaba.com/http://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等宣传网站;三、被告在“阿里巴巴”等主流采购平台上采用道歉等方式消除因其侵害原告TATUUM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塔图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代理人资格均有异议;被告使用的tatuum是被告自身的注册商标,并非原告的商标;原告陈述的网站http://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网站,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是注册商标TATUUM权利人有异议,即使原告是权利人,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没有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损失,被告没有获利,商标权利是财产性权利不是人格权利,不适用采取道歉的形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Józef Kapitańczyk的身份有异议,对由Józef Kapitańczyk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权限均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权利文件均经波兰共和国公证人员的有效公证,并由该国外交部印章和官员确认,再由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证,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书等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系商标TATUUM的专用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对外宣传的网站中,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母的“tatuum”为其网址区别域名,并以“Tatuum,您最佳的选择”进行广告宣传,同时被告对外宣传销售的同样也是服装,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商品上使用“TATUUM”商标,但其均以“tatuum”区别域名及网页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相信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品牌就是TATUUM,故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TATUUM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自身的图形商标,因无法打印中间的图形,故采用字母组合UU代替,无主观恶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因被告侵害原告的TATUUM商标,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使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避免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对外宣传的网站为中文页面,面向的也主要是中国消费者,网上宣传时间较短,而原告的商标TATUUM虽然在中国已经注册,但现未在中国销售相应产品,被告停止侵权后,原告不会因此受到相应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如果原告的TATUUM商标产品在中国销售后,有因被告目前的侵权行为引起其不良影响而遭受损失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法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关闭http://www.sunshine-garments.net/about-us.html宣传网页,因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故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第17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塔图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坎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TATUUM的行为,关闭网页http://tatuum.cn.alibaba.com/;二、被告塔图姆公司赔偿原告坎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牵涉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及相应责任的承担。随着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组织或个人或注册成立公司或以个人名义抢注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建立网站,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如何在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是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的又一新课题。
一、域名侵害商标权的认定
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上地址的一组字母数字。企业域名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地址,既展示经营主体,又展示其商品或者服务。域名与他人的营业标识相同或近似,可以导致经营主体的混淆,域名包含他人商标的内容,可以与他人的商标产生联想或者混淆。因此,网络域名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一种区别域名使用人及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使这种标识性功能得以产生和发展,使域名的经济价值得以体现,因而也就产生了域名与传统的商标、商号等的冲突。认定被告实施的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依法正确审理域名纠纷的关键之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其中,相似性和恶意要件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对认定侵权作出了规定。相似性要件作为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侵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域名领域也同样适用。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通行的做法,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在相似性的判断上有所不同,当“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时,就符合相似性要件;而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则还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一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后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定显然将在后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一概纳入商标侵权的行为,而不再涉及不正当竞争,这是为域名纠纷涉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交叉时,在认定上的区分提供了法条依据。同时,该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就注册商标而言,在后的域名必须已经作商业使用,才能构成商标侵权。恶意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在域名领域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是谨慎的,只有当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商标、商号等权利人才可能将其专有权利延伸至域名领域。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为之,但主观上的明知与否,往往较难证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了若干情形,即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推定其明知。
本案中,第一,原告系商标TATUUM的专用权人,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塔图姆公司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英文字母相同,原告和被告均以服装为主要经营项目,易使相关公众对网站上服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三,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图形商标,在域名使用中因无法打印中间的图形,故采用字母组合UU代替,该辩称不符合合法使用所争域名的正当理由;第四,被告塔图姆公司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母的“tatuum”为其网址区别域名,并以“Tatuum,您最佳的选择”进行广告宣传,宣传销售的产品类型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类型相同,其为商业目的使用“tatuum”域名,建立相应的网站从事网上经营活动,其意在于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诱导用户访问其网站并购买相关产品,进而获取经济利益,故被告塔图姆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被告塔图姆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域名,并通过域名进行与原告产品相关的服装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被告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引人误认的侵害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域名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承担
(一)理论基础:赔偿填补说以产生损失为赔偿前提。
侵权一定会产生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形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措施,是侵权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多种,赔偿损失作为其中一种,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失,救济受损害的权利。赔偿损失也有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和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但赔偿是以权利受害人受到损失为前提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因其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填平到侵权前的状态。在没有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侵权的经济损失没有出现需要填平的“坑洞”,所以,侵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现实判断:法定赔偿多成为无损失亦进行赔偿的依据。
拒不完全统计,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绝大多数案件适用法定赔偿。这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失难以计算,当事人举证难;另一方面,权利人怠于行使举证责任,将损失认定以选择法定赔偿为由推给法官,由法官自由裁量,基本上放弃了对于损失的举证。还有一层原因,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于原告无法提供损失证据的,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常常直接以法定赔偿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忽略了侵权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认定。因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判定损失存在是比较保险的,而认定权利人没有因侵权遭受损失,则需要周密考量和认定。综合以上几个因素,法定赔偿成了无损失亦赔偿的“保护伞”。
(三)理念厘清:法定赔偿应以填平原则为基础。
确立法定赔偿制度的初衷是缓解权利人的举证压力,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法定赔偿演变成随意性赔偿,有必要以填平原则为基础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确定与其他民事权利损害赔偿的确定一样实行填平原则。无论根据实际损失、侵权所得还是法定赔偿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只是体现了计算方法的差异,而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是统一的,即填平原则,以填平权利人遭受的损害为目的。在该原则的基础上,要分清“证明遭受了损失”与“证明遭受的损失”。前者的举证责任在于权利人,权利人需要对其因侵权遭受到损失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表明其并未因侵权遭受损失。当然,这种举证责任并不是十分严苛的,权利人可以从各个方面说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后者是指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在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法定赔偿。因此,权利人的损失如何计算,是在遭受了损失这一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考虑的,不能越过是否遭受了损失,而直接认定遭受的损失。
(四)本案审视:权利人无法证明遭受了损失。
本案对于被告构成侵权的认定并不复杂,而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才是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但对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否需要进行赔偿,则是本案判断的关键。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因为,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使用在服装上,但该些服装仅在我国国内进行生产,并没有在国内销售或者使用。考虑到商标的地域性原则,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涉案商标并没有因被告在相关网页上的不当宣传遭受损失,或者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综上,本案合议庭酌情认定因被告注册域名侵害原告的TATUUM商标,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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