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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于关联交易的特别调整及实务处理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于关联交易的特别调整及实务处理

蔡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On Special Adjustment and Practical Disposition of Rescission revocation over Affiliate Transaction
当代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为中心进行发展。关联企业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有着单一企业不可比拟的优势,能够较好地促进企业规模经营,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但是其对社会经济产生的负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在破产法领域,传统破产撤销权制度面临着关联交易这一新的挑战,需要对此作出特别调整并对现行制度进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瑞中公司在申请破产的2年前,已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于此时将主要资产为一笔600万元的对外投资,未经评估即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永丰公司(非关联企业),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永丰公司随即将该股权以相同价格转让给了瑞中公司的关联企业亿天公司,并于瑞中公司申请破产的1年前将股权过户完毕。

  (案例二)震宇公司在申请破产前,已陷于债务危机,且其因巨额债务纠纷被科达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然宇公司将主要生产设备折价抵偿了结欠其关联企业环宇公司的债务,并停止生产经营准备破产。在一审败诉后震宇公司通过上诉将案件拖入二审程序,至二审结束时,其清偿行为已经过了1年,震宇公司即向法院申请破产。

  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免责制度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利用关联交易策划、实施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及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典型的有四川省中江县丝绸公司、湖南省郴州黄麻纺织厂等破产案。[1]而上述案例突出反映了目前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普遍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在现行破产法框架下对于关联交易行使破产撤销权所面临的困惑。案例一中,瑞中公司通过非关联企业永丰公司将一笔关联交易变成两笔非关联交易,最终将其主要有效资产低价转让给了其关联企业亿天公司。这一交易形式对冷联交易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即应当如何正确界定和甄别关联交易?而案例二中,震宇公司在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对其关联企业环宇公司进行了个别清偿,并恶意地通过上诉程序阻止科达公司行使债权,并使其个别清偿行为超过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期间,使得现行破产法囿于追索期间的限制难以对此加以纠正或救济。从中引申出以下问题: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撤销权是否存在不足?针对关联交易行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当规定特别的政策?

  二、对我国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的评析

  (一)破产撤销权制度概述

  破产撤销权,日本破产法上亦称否认权,是指将宣告之前行使的、有损于破产债权者的行为,在与破产财团的关系中,视为失效,从而重新收回一时流失的财团的财产的权利。[2]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3]美国破产法教授麦克拉兰(Maclachlan)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制度,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实践活动。[4]

  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有只有三个:一是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只是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已陷于支付能力不足的状态。而对于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或动机是否作为要件之一,各国规定则不尽相同。

  (二)我国原破产立法中撤销权制度及其不足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设立了对破产程序开始前有害债权人的转移财产实行追回的机制。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但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存在着许多问题:第一,对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将可撤销行为混同于无效行为,均按可撤销行为进行处理,但法条又采用了无效的表述。如隐匿、私分财产应属无效行为,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则属可撤销行为。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均可追回被其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消灭时效的限制(《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0条规定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根据该项条款,在追索期间外的无效行为反而变为了有效行为,显然存在着法律上的疏漏。第二,对追索期间[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规定过短,无法有效地打击破产欺诈行为,形成威慑作用。第三,未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所列举的可撤销行为存在着疏漏,特别是未规定优惠性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

  (三)新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及其评析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对原有撤销权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值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相对于原有立法规定,体现了对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和改进。第一,明确区分了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对于抽逃财产和虚假负债行为,规定为无时限的绝对无效。第二,明确区分了欺诈性转让与优惠性清偿,并规定了不同的追索期间。但新破产法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与完善。

  其一,仍未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灵活性不够,难以规制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可撤销行为,且列举的情形应当予以增加和完善,例如怠于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债权、无偿租赁财产、无偿提供劳务等都属可撤销行为,在新破产法中却没有对应规定。又如撤销权的例外情形,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能行使撤销权外,还有向慈善团体的有限捐赠、小额生活消费及抚养费的合理支出等也应作为例外情形。

  其二,对于优惠性清偿与欺诈性转让虽有所区分,但仍然存在着划分不科学的情形。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值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这两种行为其性质属于优惠性清偿,却夹杂在欺诈性转让的规定中。

  其三,追索期间虽有所延长,如欺诈性转让行为的追索期间由6个月修改为1年,但与国外相比,仍然过短,不足以制约规避法律的欺诈行为。如芬兰1992年破产法规定了一般为5年、最长为10年的追索期间。德国1999年破产法第133条对于故意损害行为的撤销,追索期间最长可为破产申请前10年内。[6]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具备破产原因时即应强制企业进行破产的制度,[7]导致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及时查明企业所实施的欺诈性转让等行为,因此,规定较长的追索期间亦符合我国实际。

  其四,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应规定一般性标准,包括确定正常价格的标准及一定的正常降价比例。此外,还可依据特定程序来确认行为是否合法,如是否采用公开拍卖等可保证交易公平的竞价出售方式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还可能发生在以物抵债的清偿中,甚至发生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在这些情况下管理人能否主张撤销,法律也应规定。[8]

  其五,没有规定民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在适用上的衔接与区别。

  其六,没有依据是否具有关联交易属性对可撤销行为作进一步划分,并对关联交易行使撤销权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三、破产法对于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进行特别调整的必要性

  (一)关联企业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以破产企业所涉关联企业的具体成员为考察对象,关联企业破产的具体情形主要有:1、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9]均破产的;2.控制公司破产,从属公司未破产的;3,从属公司破产,控制公司未破产的。

  与一般破产程序相比较,涉及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如基于债权人申请而启动破产程序的,该债权人多为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2.在破产债权申报方面,关联企业债权人所占比例一般较高及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一般较大,且由于可能存在着虚构债权或不真实定价等问题,即使通过专项审计方式,其债权往往仍然难以真正予以核实。3一假破产真逃债’,现象较为严重,主要体现为破产前有计划地在关联企业内部转移、隐匿有效资产。4.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所针对的可撤销行为主要为关联企业内部不正梦的关联交易,如低价转让行为和优惠性清偿行为。5.破产财产的界定与清理工作较为困难,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资产混同、财务混同等现象较为突出。6.破产分配率一般较低,第三顺序普通债权的分配率往往为零。其主要原因在于: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内部安排,使得破产企业主要资产在破产前大量流失、转移,或在破产前抢先就有效资产在关联企业内部设定了担保物权,从而造成最终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所剩无几。7.其他外部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的置疑及针对关联企业内部债权人的对立情绪非常突出,具体体现为在俄权人会议中行使否决权、频繁提出异议或申诉,甚至进行集体上访,导致审理期间过长、破产费用增加,严重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关联企业现象对于破产法基本原别的冲击及危害

  关联企业的出现,无疑对现行法律体系形成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关联企业特殊的企业结构与经营方式已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领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对传统公司法及破产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破产法领域,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远比单一企业的破产问题复杂。有学者指出,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不仅已经导致关联企业破产倒闭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而且潜藏着巨大的破产风险。如何规范不合法、不公平的关联交易,降低甚至化解关联交易可能引发的潜在破产风险,是一个有相当难度而又需研究解决的问题。[10]

  集体受偿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清偿的有效实现形式。美国破产法学者杰克森(Thomas H.Jackson)认为,破产法应当看作是“多数债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是对众多作为破产人财产的“公共所有者”(即全体等待破产分配的破产债权人)都对该公共财产主张权利时,为处置。公共鱼塘”(common pool)问题可能面临的个人随意钓鱼的矛盾作出的)之映。[11]

  此外,公平受偿也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关联企业破产中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在集团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复杂的组织结构这一经济现实决定了公平标准的复杂性,但这里的“公平”应当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所有的债权人中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二是保护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免受债务人和内幕人员操纵的不利影响。[12]因此,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是其核心问题。

  然而,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往往滥用内部控制关系,利用各种恶意的事前安排与合同,规避从属公司的破产程序,严重破坏了公平受偿和集体受偿的基本原则及正常秩序,不正当地使得自己的债权或提前得到清偿,或优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并免于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必要在破产程序中对关联企业现象加以特别关注,并进行相应规制。

  (三)关于关联交易进行特别调整的必要性

  由于整体利益的一致性,关联企业之间天生具有互为关联交易的内部驱动力。但因内部交易信息隐蔽性较强,且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关联交易往往会被滥用,并因此产生重大利益失衡,严重损及某一关联企业特别是从属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可撤销行为一般主要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如欺诈性转让多体现为非公允关联交易,优惠性清偿多针对关联企业内部债务,其原因主要有:首先,关联企业与普通债权人相比,其更了解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更易于获得有关破产的信息,因此关联企业也更易于获得优惠性清偿和接受欺诈性转让。其次,由于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破产企业更乐于让关联企业获得优惠性清偿,或通过欺诈性转让向其转移有效资产。因此,当可撤销交易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时,基于该交易主体的特殊性及交易的非公开性等因素,破产法应当对此作出更为严厉、苛刻的特别规制,以充分保障和救济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现破产法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原则。

  四、破产撤销权制度针对关联交易的特别调整及实务处理

  (一)关于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交易,即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是一种不为法律禁止的客观存在。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8条将关联交易称为关联方交易,认为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有研究者认为,对关联交易的态度应是披露重于存在,规范重于禁止。[13]

  关于关联交易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如下主要划分:1.按交易的具体内容划分,关联交易可划分为业务往来型的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型的关联交易;2.按交易是否真实,可将关联交易分为真实的关联交易和虚构的关联交易;3.按交易对公司及股东权益的影响大小,关联交易可分为零星的关联交易、普通的关联交易和重大的关联交易;4.按交易对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公允(公平)的关联交易和非公允(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而对非公允关联交易作进一步划分,按利益转移的方向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输入利益型关联交易,另一种是抽取利益型关联交易。其中,非公允关联交易是公司法及破产法等关注的重点,也是破产撤销权针对的主要行为类型。

  但值得关注的是,当前关联交易呈现出非关联化、间接迁回的趋势,其主要手法有:1.找一个非关联方作为“过桥”公司,将一笔关联方交易变成两笔非关联方交易,如前述案例一之情形;2.将关联方关系变成非关联方关系,进而将关联方交易变成非关联方交易;3.将交易时间选择在成为关联方之前,与未来关联方发生现时非关联方交易;4.两家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同时收购对方上市公司的资产,将两笔关联方交易转换成两笔非关联方交易;5.双向持有少数股权的上市公司间发生交易。[14]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关联交易的界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特别是随着企业间多重关联关系的出现以及新的法律规避手段的出现,以列举具体情形的方式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现实形势要求,故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应立法的宗旨目的与基本原则,敏锐把握住关联交易的实质内涵与构成要件,以增强对形形色色的关联交易的辨别力。关联交易的复杂性、特殊性亦决定了对其效力的认定应本着审慎的态度,但关联企业亦应当遵循正常交易、公正交易的原则。而关于关联交易有效性的认定,首先应当对照合同法或破产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在排除上述情形的基础上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以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而对于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识别和认定,重点要审查交易是否违背了公认的市场交易公平原则,具体可以从交易价格、交易频率、交易时间、利润表的结构、支付方式等进行判断,看是否合理、正常。

  (二)关于可撤销关联交易的追索期间

  由于关联交易本身具有非公开性的特点,且可能因关联双方的恶意申通而体现为形式上的合法性及非关联性,外部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难以查明事实真相、故关丁迫索期间必须与非关联交易性质的可撤销行为有所区别,应当规定1年以上乃至更长的追索期间,以衡平关联企业与其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例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优惠性清偿的撤销追索期间一般是指申请破产前的90日内,如果受计财产的债权人是破产法典第101条(31)所规定的关系人,撤销追索期间则为申请破产前的1年内,充分体现了差别对待、实质衡平的原则与精神。又如加拿大破产法对于涉及关联关系的欺诈性转让的追索期间规定了12个月而非一般的3个月。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41条对于相对人为关系人的优惠性清偿的追索期间规定为破产申请前的2年而非一般的6个月。[15]

  (三)关于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双重救济机制

  对于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撤销,还应当赋予破产管理人以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双重救济机制、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法领域的体现与延伸,但两者也存在着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破产撤销权针对的行为主要有欺诈性转让与优惠性清偿(偏颇性清偿)两种,日本破产法亦分别称之为诈害行为和偏颇行为,[16]而传统民法上的撤销权仅针对诈欺行为。第二,破产撤销权有时并不考虑债务人的诈欺意思,而民法上的撤销权则必须具备该主观要件。第二,破产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内行使,而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外由债务人行使

  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美国破产法典第544条(b)赋予破产管理人可以适用州法等非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欺诈性转让行为。而上述州法,主要是根据《统一欺诈转让法》和《统一商法典》有关大宗转让的第6篇所制定的法律。依据上述法律,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4年、6年或者10年甚至更长期间内的欺诈性转让。[17]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相对于民法撤销权而言,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破产程序中与民法撤销权的适用相重合时,如在破产撤销权所规定的追索期间内,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程序中并不排斥民法撤销权的适用,民法撤销权是破产撤销权必要、有益的补充。特别在破产撤销权所规定的追索期间以外,破产管理人可以综合运用民法撤销权对非公允关联交易进行撤销。而且,由于民法撤销权所规定的追索期间(我国合同法规定最长可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比破产法规定的更长,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四)关于低价转让的判定

  低价转让是构成欺诈性转让的要件之一。新破产法规定了必须达到“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标准,才可予以撤销。所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或者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与他人进行交易。[18]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尽量维护交易的稳定,保障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故其适用于单一企业破产无疑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于关联企业破产而言,该标准的设定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到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对于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的低价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低价的判定标准无需达到“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当作苛于关联企业受让人的解释,要看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公平、合理的对价,如其交易价格达到低于正常价值的标准,即定价非公允、非正常即可认定为欺诈性转让行为,并对此行使撤销权。因为,作为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受让人基于其信息优势,较之他人更易于掌握交易的正常价值,能够较为准确地评估交易成本,并判断出交易定价与正常价值之间的高低与否。因此,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作为判断标准,显然不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却有纵容非公允关联交易之赚。相比较而言,原破产法中“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规定,作为关联交易低价转让的认定标准较为合理。

  正常价值与交易价格一般情形下不难查明,如正常价值可通过评估程序依据被转让财产的当时市场价值予以确定,交易价格可通过交易的合同与票据予以查明。但是低价的具体认定标准,即价格与价值之间的百分比要达到多少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了合理对价,各国法律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美国法院经常用相对较为合理的70%作为基点。当然这一百分比并不适用于所有可撤销行为的情形,审理中还应结合转让行为的背景、时机等其他相关事实,进行个案分析,作出最终判断。但笔者认为,如果审判实践中以70%为一般非关联交易的合理对价的判定标准,那么在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低价判定标准应当更为严格,至少应当高于该百分比10到20个百分点,即80%—90%即可构成低价转让,就需要对此行使撤销权。

  (五)关于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积极

  撤销权的行使一般只针对积极行为。如对破产企业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予以撤销。但是,对于以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方式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是否也可以撤销?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除有证据证明系双方恶意申通所为,一般不宜再予撤销。在实践中,债务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是由位务人有意消极放弃债权行为造成的,但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均可撤销,则等于宣告破产人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这不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还会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其可能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19]

  而关联企业之间如以此方式怠于主张债权,导致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则可以作为特例,无须证据证明即可直接推定双方存在着通谋,破产管理人可以对此行使撤销权,使其不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国家税务总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8条中规定: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能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坏账。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中亦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上述行政规章的制定虽不是从撤销权角度出发,却也体现了禁止关联企业之间以诉讼时效为由消灭债权的相同原则及处理结果。

  (六)关于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

  我国破产法并没有规定撤销权行使后的具体法律后果,特别是在交易相对人为关联企业的情形。一般而言,对于债务人向相对人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应当复归于债务人,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笔者认为,除优惠性清偿的撤销不考虑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外,对于欺诈性转让的撤销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恶意与否而作出不同的处理。而可撤销交易相对人如为关联企业的情形,鉴于交易主体之间特殊的内部关系,一般可以推定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或应知可撤销之事由,并推定其交易恶意的存在。对此,笔者建议,为最大化地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充分体现对恶意参与破产欺诈行为的关联企业的惩罚作用,可作出如下特别规定:1.受让人应承担严格的返还责任。无论被转让财产是否灭失或被再转让,受让人均不限于财产的现存价值进行原物返还,而应当无条件地返还该财产的等额替代价值以及转让后的增值部分。2.受让人就返还所产生的对价损失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且必要时可以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不能行使取回权或就返还的财产在所付对价范围内行使别除权。[20]3.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还可适用利益补偿原则,要求受让人补偿破产企业因此受到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案例详见许海峰主编:《企业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294页,第332—334页。
[2](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勒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3]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4]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页。
[5]亦称临界期间,具体参见邢丹:“破产撤梢权的制度设计”,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张艳丽:“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分析——针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规定”,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6]同注[4],第271页。
[7]新破产法第7条第3数虽有所提及,但缺乏配套措施,难以有效执行。
[8]王欣新:“坚决打击破产欺诈逃债行为——论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6日第5版。
[9]关联企业中普遍存在着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控制与从属公司是关联企业法中的核心概念,是关联企业法的支点。控制公司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而他企业即为从属公司。这种支配与从属、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正是关联企业在法律上的特殊性,极大地增强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也是产生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的根本原因。
[10]韩长印:“中国破产法的发展状况及法学论题”,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11](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2]同注[4],第229页。
[13]辛浩:“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7期。
[14]汪新华:“非法关联交易如何规避”,载《中国经济周刊》2004年第24期;张秀梅:“关联方交易的新趋势及治理思路”,载《财会月刊》2004年第5期。
[15]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16]诈欺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支付能力不足时仍然处分自己的时产而使其一般时产减少,从而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偏颇行为是指在债务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得该债权人获得大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应受的清偿,从而使债权人之间产生不平等的结果。
[17]海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151页。
[18]蒋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19]同注[3]
[20]日本破产法规定,如受让人所付对价仍存于债务人的时产时,受让人可以复归所有权而行使取回权。美国破产法规定,受让人在所付对价范围内,被视为担保债权人,可对被转让的对产行使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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