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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毒品犯罪定罪处理的几点看法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对盗窃毒品犯罪定罪处理的几点看法

陈涛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以贩卖或吸食、注射为目的而盗窃毒品的犯罪,近年来时有出现,但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其作出规定或解释,致使实践中对盗窃毒品的犯罪如何定罪处理的问题存在诸多争论。认识上没有统一,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本文拟就盗窃毒品犯罪的定性、数额认定以及定罪处理的几种情况作一肤浅的探讨,以期指正。

  关于盗窃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

  盗窃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是目前争论的焦点,归纳起来,不外乎三种观点:一些人主张以盗窃罪认定,一些人认为应当适用类推,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刑法112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罪处理),另外一些人则建议从立法上规定新的罪名(盗窃毒品罪)。笔者认为,可以排除类推的可能,科学的定性是从立法上规定盗窃毒品罪这一罪名,但立法上没有规定新的罪名以前,应以盗窃罪认定。其理由如下:

  ——排除类推的可能。刑法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类推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第一,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具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

  第三,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所谓最相类似,指的是犯罪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均与条文的规定一致,而仅有客观方面的某种不一致。简单地说,只要犯罪客体、主体或主观方面中某一个方面与条文规定不一致就不能适用类推。

  尽管盗窃毒品的犯罪具备适用类推的前两个条件,但刑法条文中却没有最相类似的条文可供比照。毒品和枪支、弹药都是国家特别管制的物品,然而盗窃毒品的犯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行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的身心健康,后者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二者是两类性质不同的犯罪。从法律上讲,对盗窃毒品的犯罪适用类推不能成立。再说,适用类推的每一个盗窃毒品的案件都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既浪费人力物力,又拖延诉讼,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立法上没有对盗窃毒品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以前,应当以盗窃罪定性。首先,这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应该对其判处何种刑罚,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能对某种新的犯罪现象随意认定一个新的罪名(能够适用类推的除外)。一般说来,刑法对盗窃行为构成犯罪而不以盗窃罪论处的,有三种情况1.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犯罪的,反映了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因而规定了其它罪名。如刑法112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的盗伐林木罪;第167条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第173条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通讯设备、电力设备的,分别构成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2.某些特定主体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亦不以盗窃罪认定。如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监守自盗,以刑法155条规定的贪污罪认定处罚。3.对主体和盗窃对象均有特殊要求的,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的盗窃武器装备罪和盗窃军用物资罪;刑法191条第2款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犯妨碍邮电通讯罪而又盗窃财物的,依照刑法155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从重处罚。我国法律没有对盗窃毒品的犯罪规定专门罪刑,所以只能适用刑法的有关条款定罪量刑。

  第二,盗窃毒品的犯罪和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有一定共性。从我国立法史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曾经将毒品犯罪和盗窃罪都纳入经济犯罪的范畴,可见两者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人主张应把毒品视为一种财产,因为贩卖毒品可以获取高额利润。这种主张正确与否尚有争论,但从此角度看,将盗窃毒品的犯罪划为财产犯罪有一定道理。

  第三,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刑法151条和第152条没有规定盗窃非法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此,以盗窃罪认定盗窃毒品的犯罪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就陈良等人盗窃海洛因一案如何定罪处理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陈良等人盗窃海洛因一案如何定罪处理的批复》指出:“对陈良等人盗窃的行为,应同盗窃现金一并认定盗窃罪。”这一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指导意义。故在立法上没有规定新的罪名以前,对该种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理。

  ——从立法上规定盗窃毒品罪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同盗窃枪支、弹药罪一样,盗窃毒品犯罪的盗窃对象和侵犯客体与盗窃罪不同。枪支、弹药和毒品都是国家特别管制的物品,国家不允许毒品流通,也不准私人拥有,因此毒品不是一种私人财产。而一般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毒品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这是一个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刑法171条把毒品犯罪规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侵犯了公民的身心健康(禁毒决定指出毒品犯罪侵犯了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按照刑法关于犯罪分类的原则,应将盗窃毒品的犯罪归类为毒品犯罪并规定相应罪刑。这样,才能正确体现盗窃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刑一致。故从立法上规定盗窃毒品罪是可行的。

  司法实践中,规定这一罪名也是必要的。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认定陈良等人盗窃海洛因的《批复》只是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指示。对盗窃毒品的犯罪再作司法解释,也只有个别指导的作用,需要一个比司法解释更具法律规定权威的法律才能起到普遍指导的作用。第二,盗窃毒品犯罪本质上是毒品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盗窃罪大,从立法上规定盗窃毒品罪和较重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一致。第三,司法实践中盗窃毒品犯罪数额认定难,定罪量刑标准不好掌握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一个明确的罪名。如果立法上规定了盗窃毒品罪,有了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就能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第四,对盗窃毒品犯罪的定罪处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便于从严从快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符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

  关于数额的认定

刑法151条和152条对盗窃数额有“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规定,盗窃数额是法定的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如何认定盗窃毒品数额的“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对于能否正确定罪量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盗窃毒品的“数额”很难确定:第一,毒品不是商品,不能简单地以货币为尺度来衡量其价值。第二,盗窃数额一般指被盗物品的金额。一定数量毒品的金额是多少,没有一个折算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陈良等人盗窃海洛因》一案如何定罪处理的批复分认为:“对陈良等人盗窃海洛因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盗窃海洛因的数额,可参照贩卖海洛因的定罪量刑标准酌情计算。”根据禁毒决定第2条的规定,贩卖海洛因的数额是指毒品的数量。这一《批复》实际上主张对盗窃海洛因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量刑上参照贩卖海洛因的量刑标准酌情处罚,可以从轻。从字面上看,该《批复》没有明确盗窃海洛因的“数额”到底是指“毒品的金额”或“毒品数量”;并且有相矛盾之处:以盗窃罪认定却以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计算数额,这样处理能否做到罪与刑相一致?

  认定盗窃毒品的“数额”,有两个办法:一是以贩卖毒品的金额计算;二是以毒品的数量计算。笔者以为第一个办法实践中难以行通。毒品不是商品,一定数量的毒品值多少钱,只能通过法律禁止的贩卖行为实现,不同地区之间毒品贩卖价格差额很大,致使相同数量的同种毒品的金额在不同地区也不相同。比如1克海洛因在边境地区能卖15元,到了内地则能卖50元甚至更多。对于盗窃同一毒品数量相同的行为,就会产生数额认定的差别,不同法院据此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有损法律尊严,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故笔者认为应该以毒品数量作为盗窃毒品的数额。因为,从本质上说,盗窃毒品的犯罪是一种毒品犯罪,而禁毒决定规定的毒品犯罪一般以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近年来,盗窃毒品的犯罪时有出现,只有尽快对盗窃毒品的数额标准作出司法解释——盗窃多少毒品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做到适用法律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数额标准的通知》第4条规定:“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的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它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的分析,正确定罪量刑。”按照这一规定,盗窃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分析,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定罪量刑。具体到盗窃毒品的犯罪,应当坚持“以数额为依据,不唯数额论,坚持全面分析”的定罪量刑原则。盗窃毒品的犯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一样,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盗窃罪,属于盗窃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对其数额不宜要求太严‘笔者认为对盗窃毒品犯罪可以不规定最低数量标准,参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毒品数量。对于盗窃毒品数量极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32条和第10条的规定处理。至于多少毒品’数额作为犯罪的起刑点,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以上观点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即将盗窃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适用刑法151条或152的规定处理。这样认定是否科学有待探讨,但立法上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只有如此。如前所述,笔者以为从立法上规定盗窃毒品罪更能准确地体现这种犯罪所固有的法律特征。同时考虑到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其定罪量刑标准可参照禁毒决定中有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定罪处理的意见

  有人主张,凡是盗窃毒品的犯罪一律以盗窃罪定罪处理。这种不问犯罪分子主观形态的不同,一切的简单做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根据犯罪分子动机、目的的不同,盗窃毒品的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吸食、注射为目的而盗窃的;2.以贩卖为目的而盗窃的;3.事前不明知是毒品而盗窃的;本文前两部分所指的盗窃毒品的行为系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为了吸食、注射或贩卖而盗窃毒品的行为。对于第1、2两种情况,以盗窃后是否进行贩卖为标准,应分别定罪处理:盗窃后没有进行贩卖以前即被抓获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后又进行贩卖的,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有人主张以贩卖为目的而盗窃毒品的,不管客观上有无贩卖行为,应该按照牵连行为作为从重情节。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贩卖毒品的构成,客观上必须具备买或卖的行为。毒品盗窃到以后,尚无买或卖的任何行为,显然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只能以盗窃罪定罪判刑。还有人主张,盗窃毒品后,动机目的不明时,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其一,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推定之罪”,即在尚不能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的情况一下,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这里盗窃毒品罪已经成立;其二,盗窃毒品后“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是盗窃毒品犯罪的自然结果。根据有关法学理论,这两种行为属于吸收犯,盗窃毒品的犯罪在行为的性质或程度上,较非法持有毒品罪为重,因而应以盗窃罪认定处理,不必数罪并罚。

  如果事前确实不知道是毒品而盗窃的,以盗窃罪认定;事后知道是毒品而隐匿不交的,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并罚;如果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况下盗窃毒品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事前明知的小,处理上应依照刑法151条和152条的规定,以毒品数量作为盗窃数额,建议两高对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作出规定。而不能参照禁毒决定第2条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必要的,因为盗窃毒品的两种情况事前明知或不明知是现实存在的,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不能适用同一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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