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立案审查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立案审查
花玉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第227条是公示催告程序审查立案的程序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也为公示催告程序的审查立案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亦应予参照。
二、立案审查的内容
公示催告程序应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立案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申请人应为“票据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26条将“票据持有人”解释为“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票据法第十五条则通俗地称为“失票人”。
适格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是票据最后持有人或失票人。
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只有最后持有人才能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其他持有人都不具备资格,如甲为出票人,乙为收款人,乙背书给丙,丙背书给丁,丁将票据遗失。甲、乙、丙、丁均是票据持有人,但只有丁才是最后持有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
2.在特殊情况下,出票人或背书人、票据付款人
也可以成为申请人。如果出票人作成票据或背书人完成背书在交付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以票据持有人的名义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票据付款人付款后,漏记收讫字样签名为证,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将票据丧失,付款人虽不是票据权利人但也可以以票据持有人的名义成为申请人。
对出票人和票据付款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中请人的问题,有些法院有顾虑,认为除权判决第二项,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因此,不好判决。其实不然,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宣告票据无效,至于出票人或付款人请求支付权是否实际行使,由其自行处分。
(二)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大类,即“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一类: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审查这一类事项,应注意两个条件:
1.票据应符合特定范围。票据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公示催告程序中所称票据也只能限于此“三票”,有些法院将票据扩大理解为还包括债券、国库券、股票、提货单、信用证、大额可转让存单等广义上的有价证券,没有法律依据。
2.票据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这里的“按照规定”不同于下面将要讲到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中的“依照法律规定”,它的外延应包括法律规定,还包括票据管理部门(银行部门)的规定。
由于票据法施行时间不长,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还没有及时下发,各省也相应有些地方性规定。待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制定下发后,这一局面会得到改观。
票据法所指的汇票、本票、支票原则上都是可以背书转让的。从现有规定看,下列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1)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这一规定,本票、支票同样适用,因此,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本票、支票均属不得背书转让的票据;
需特别说明的是,此类票据必须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即自出票时就不可以背书转让,不同于票据法第34条规定的背书人记载。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98号)明确:“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上述三种票据也属按规定不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第二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审查这一类事项,应着重强调“依照法律规定”,即该规定出自于实体法,表现为法律、法规的形式。任何机关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规定,均不在此列。如某市人民银行批准某企业发行债券,发行章程规定该债券遗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由于某市人民银行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债券不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目前,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仅限于记名股票。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三)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理由为“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即票据丧失。票据丧失应符合以下特征:
1.持票人非自愿地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按失票本身是否存在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灭失,指票据本身的消灭而导致票据丧失,如被烧毁、撕毁等。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不慎丢失或票据被他人非法侵占等原因,而导致票据丧失。如票据丢失被他人拾得;票据被他人盗窃所得;票据为他人抢夺、被他人敲诈、抢劫所得(民事诉讼法对此情况未作规定,从法理上,此类情况也属失票)等。
2.利害关系人不明。
利害关系人不明是指无明确的相对一方当事人,这是公示催告程序的显著特征之一。对于用伪造、变造、涂改等手段所形成的票据纠纷,对于涉及票据中权利义务,又有明确的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争议,都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如票据被骗走应有明确的相对当事人,票据被抢夺、敲诈、抢劫等有时也有明确的相对人。
因此,法定的申请理由应为持票人非自愿地丧失了票据、且利害关系人不明,通常为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只有符合这一条件,其申请理由才符合法律规定。
(四)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法院应为“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需明确指出两点:
其一,公示催告程序不同于票据纠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了票据纠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公示催告与票据纠纷诉讼性质不同,只有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其二,只有基层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不得进行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6条明确,“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支付地”。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住所地为付款地”。第77条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地为付款地”。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实践中造成理解混乱的,主要是票据未载明付款地,而收款人在其帐户行可以凭票兑付,于是有一些法院就把收款人帐户行所在地理解为票据支付地,并以此确定管辖。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收款人帐户行只是根据收款人的委托,通过联行结算的方式代为支付,这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支付地。这与出票行授权委托,在票据上填明代理付款行的情形也不同,出票行授权的代理行应属于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支付地。“票据支付地”,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票据支付地原则上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已有付款地记载的,不得适用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确定付款地。
2.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依据票据性质不同,分别确定票据支付地:
(1)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2)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地;
(3)支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本票出票人和支票付款人比较容易掌握。汇票付款人比较复杂一些。这种复杂性的主要原因是汇票的种类多、汇票样式不规范。从种类上讲,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两种,商业汇票又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从汇票样式上看,现行汇票没有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要求注明付款人,有些票据甚至没有付款人栏目,有的还沿用老的《银行结算办法》,汇票的样式不规范。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统一的格式,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目前,确定汇票付款人应分别下列情况:
甲、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上代理付款行或兑付行栏目内填写的名称;
兑付行或代理付款行栏目空白的,出票人应为付款行:
乙、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就是该汇票上付款人栏目填写的单位或个人(与承兑人一致);银行承兑汇票上只有承兑申请人和承兑人栏目,没有付款人栏目,承兑申请人是最终的民法意义上的付款人,票据上的付款人应理解为承兑人。
(五)申请形式和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和事实”。根据这一规定,公示催告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口头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中请人的自然情况;
2.票据内容及辩认特征:票据种类、票据编号、票据金额、出票人、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背书人、付款地点等;
3.票据申请权理由:即取得票据的理由,出票取得、背书转让取得、被迫索取得、代为付款取得或其他合法方式(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等;
4.票据丧失的情况:是被盗、遗失还是灭失,并写明丧失的主要经过情况。
三、几个常见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空白票据能否申请公示催告问题
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补填记载的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均允许空白付款地、出票地,支票还允许空白金额和收款人,其它事项空白的票据应为未完成票据,为无效票据。而允许空白付款地、出票地的票据公示催告显然没有问题。
探讨空白票据能否公示催告问题,就是探讨空白金额和收款人的支票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目前,对此问题的看法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
“肯定说”认为,空白金额和收款人的支票属于法律允许授权补记的支票,只要有关人员在支票上填写相应内容,支票即有效,不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不利于依法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否定说”认为,尽管空白金额和收款人的支票允许授权补记,但根据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该支票在补记前不得使用,只有进行授权补记以后才能成为有效票据。既然空白支票已经丧失,持票人就不可能进行补记。而且,空白支票遗失、被盗均非出于失票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不是授权。因此,允许空白支票的失票人中请公示催告于理不通。
“折衷说”认为,对于空白允许授权补记事项的支票,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授权关系,此支票允许公示催告。即签发人没有交付的空白支票,不存在授权,签发理论与实践人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签发人已签发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在填写名称前丧失了,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应当说,上述三种看法各有道理。在目前情况下,我倾向于空白金额、收款人事项的支票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其理由有:
1.允许适用公示催告于理不通。这一点否定说已讲清了。
2.允许适用公示催告效果不佳。空白支票丧失后,拾得或盗得支票人出于恶意将该支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虽然银行可以停止支付,但并不免除支票签章人的责任,对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支票签章人仍应承担支票责任。
3.空白支票的失票人可以采用挂失止付的救济方法,空白支票付款人并不空白,失票人可以依法挂失止付,防止款项的支付。
(二)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丧失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问题
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70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第92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对于超过上述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有些法院认为不能也不必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其实,这是对提示付款期限的一种误解。这种过期票据仍可以而且应当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其理由是:
1.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只能解决付款人的拒付问题,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丧失票据的权利问题。对此,法律规定是明确的。票据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证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92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人承担票据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付款人对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虽然可以拒付,但不能免除出票人对持票人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失票人已经失去了原有票据,如果不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而恢复持票人的权利,就不可能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就不可能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2.从公示催告程序的内容看,该程序不仅有停止支付的内容,同时还具有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告、宣告票据无效、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等内容,远远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的作用。
(三)关于停止支付操作上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停止支付应掌握以下条件:
1.停止支付必须在决定受理后才能实行。否则可能造成对票据支付的限制,构成侵权。
2.受理后必须同时进行停止支付。否则,容易造成票据被支付的后果。对于这一条件,在操作上可以分别情况灵活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明确了票据挂失止付的问题:(1)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2)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在3日期限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作停止支付通知时,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票、本票必须受理时同时通知;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可以要求失票人先行办理挂失止付,在银行规定12日期限满之前再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
在作停止支付通知时存在与支付人(一般是银行)的协调问题。有些银行不能配合,不受理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理由常有:票据款不在此银行帐上,“无法停止支付”;银行汇票没有记载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此银行不是付款人,而且银行汇票到处可以兑付,“无法停止支付”。
对于第一个理由的“无法停止支付”显然是不成立的。付款人只是受出票人委托付款的人,其票据款当然可能不在付款人处,在付款人承兑之前,付款人也不是票据的主债务人,不当然必须付款,但既然他是付款人,法律已规定了,他就应承担按受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的义务,他不履行其义务,后果自负。
对于第二个理由的“无法停止支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将在适用票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参考的意见是: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相关商业银行总行代为通知停止支付;因该商业银行总行怠于通知其分支机构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注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