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基本理论与实务热点问题聚焦
-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
刑法基本理论与实务热点问题聚焦
2012年度我国刑法学研究综述
赵秉志;袁彬北京师范大学
【摘要】2012年度,以1982宪法颁行30周年为契机,我国刑法学积极加强了对刑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问题研究,并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了对刑法解释、犯罪构成、死刑改革等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讨。同时,立足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现实需要,刑法学加强了对社区矫正、民间高利贷、药品安全犯罪、恶意诉讼等刑法实务问题研究,积极地促进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水平的提升及实践发展。【关键词】刑法与宪法协调;死刑改革;民间高利贷;恶意诉讼
2012年度,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基础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刑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在此背景下,我国刑法学者不仅继续加强了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深化研究,而且重点关注了我国刑事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的诸多重大热点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刑法理论研究呈现出鲜明的时代性和实践性,进一步提升了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度,并推动了刑法学研究的实践发展。
一、关注刑法基本理论问题
在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领域,2012年度,一方面,我国刑法学界以1982宪法颁行30周年为契机,加强了对刑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问题研究;另一方面,则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了对刑法解释、犯罪构成、死刑改革等许多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
(一)刑法与宪法协调发展问题
2012年是我国1982宪法颁行30周年。既往30年间,我国宪法在自身不断发展的同时积极推动了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步。如何进一步促进刑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是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并被作为2012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的主要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其中,重点是刑法与宪法的宏观关系、宪法发展与刑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完善等问题。
其一,关于宪法与刑法的宏观关系。目前,理论上对宪法与刑法的关系有三种观点:一是宪法母法说,二是宪法依据法,三是刑法不抵触说。[1]其中,有论者主张“宪法依据说”(包括宪法的形式依据和实质依据),认为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具有互动性。其中,宪法规范对刑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具有强制作用,并能引导刑法立法与司法的发展;刑法对宪法的发展则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能够促进宪法观念的革新,部分刑法规范甚至可以上升为宪法规范。[2]也有论者认为,统合的宪政建设模式因其所具有的双向性而应成为我国宪政建设的主导模式。以此为指导,我国应从理念和实践两个层面不断推进刑法社会化进程,改单核犯罪治理模式为多方共同参与的多核犯罪治理模式,同时重新检视理性视角下的刑法立法偏差,合理对待经验法则的价值和意义,进一步深化刑法的制度信任和权威。[3]
其二,宪法发展与刑法理念更新。有论者认为,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对我国刑法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刑法理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从实然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发展与刑法变迁存在法律文本和价值理念的互动;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理念与宪政精神尚待“协调”,应逐步树立刑法的宪政制约理念和罪刑法定入宪理念,强化刑法司法解释合宪性理念。[4]在内容上,宪法指导下的刑法新理念主要包括罪刑法定理念、适度犯罪化理念、保障人权理念和注重刑罚效果理念。[5]
其三,宪法发展与刑法制度完善。有论者认为,以宪法发展为导向,我国应摒弃传统的“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刑事立法应将部分行为非犯罪化,同时扩张轻罪的范围。[6]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人宪法。《刑法修正案(八)》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对我国刑罚结构进行了调整,标志着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其中,死刑制度改革是人权保障原则破冰之笔,特殊群体从宽处罚制度的完善是人权保障原则应有之义,社区矫正人刑则是人权保障原则的价值选择。这些刑罚结构的调整在彰显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的里程碑意义。[7]
当然,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刑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建设都具有直接的制约作用,刑法应在其制度和规范上充分贯彻宪法的精神和规定,但刑法的进步对宪法理念的提升和规范的完善也会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长远地看,宪法刑法化与刑法宪法化将是未来我国宪法与刑法关系和谐发展的两种重要趋势,而如何协调好这两种趋势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内部协调和功能发挥。
(二)刑法解释问题
刑法解释是我国刑法学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许多重大制度都有着密切联系。对此,部分刑法学者重点关注了刑法解释的立场和方法。
其一,刑法解释的立场。有论者运用语用学的会话含义理论进行分析得出刑法解释应当坚持客观解释的立场。该论者认为,根据会话含义理论,立法者预料到并期待解释者会根据文本的语义结构、读者的心理图式、生活中的常规关系来解读刑法文本的语用意义,司法者则会根据语境因素对刑法文本的意义进行语用推理,解读出字面意义之外的隐含意义、形式意义之外的实质意义、语义意义之外的语用意义,并且在不同语境下解读出不同意义。刑法文本为语用推理划定了大致范围,语用推理实现了文本静态意义向动态意义的转化,因而刑法解释应该坚持客观解释。[8]
其二,刑事解释的方法。有论者研究了当然解释方法,认为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应当作为一种解释理由。其中,举重以明轻是就出罪、处罚轻而言;举轻以明重是就入罪、处罚重而言。当然解释的依据是事物的本质与法条的旨趣。由于刑法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故在适用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结论时,不需要刑法的明文规定,但不能将刑法的处罚漏洞作为举重以明轻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故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结论后,还要求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范,但不能将对案件事实的缩小评价当作对刑法规范的类推解释。[9]也有论者专门探讨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如有论者认为,在是否处于刑法条文用语可能的含义之中、是否具有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采用了符合形式逻辑的推论和是否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理念出发等方面,扩张解释都与类推存在构造上的差异。为此,应从所要解决的事项、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处罚的必要性、法律商谈和特定的程序性合理来限制和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10]也有论者主张以“刑法正文”作为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的标准,认为在刑法正文范围内揭示需要解释事项的体系化文义的是解释,反之则是类推。与“字面含义”、“真实含义”、“通常含义”等概念不同的是,“刑法正文”是一个结构性概念,表现为从“点”到“面”再到法律体系之“整体”,它着眼于某一个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并关注与这一分则条文具有密切联系的若干个分则条文,进而在刑法分则、整部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体系范围内,发现待解释事项的“体系化的文义”。[11]我们认为,这种区分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的方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于我们准确运用和合理把握刑法解释方法,具有积极意义。
(三)犯罪构成问题
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体系乃至整个刑法学体系的重要基石。关于犯罪构成体系,刑法学界重点探讨了犯罪构成体系的方法论、特性、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等问题。
其一,犯罪构成体系的方法论。有论者认为,刑法研究以方法论和体系论的先行解决为首要前提。然而,迄今为止的诸种犯罪论体系并没有摆脱古典犯罪论体系建构以来被普遍接纳的技术范畴,仍旧执着于体系内各要素的合理安置。犯罪论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础应该是体系性思考与问题指向性思考的合一,刑法理论上应当建构一个开放的犯罪构成体系,即目的论的、刑事政策的犯罪论体系。[12]依照这一方法论,我国犯罪构成在体系思维和问题意识上存在一定的失衡:一些理论研究重体系的内在逻辑但忽视问题的解决,但也有一些研究则相反。因此,如何合理兼顾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和问题解决是未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需要重视的问题。
其二,犯罪构成的特性。有论者从权力的角度分析了犯罪构成诞生的权力特性,认为权力运行方式的变化为犯罪构成的诞生提供了前提。贝林体系的历史贡献不在于在“违法”、“有责”之前新增“构成要件”的技术改造,而在于平衡了立法者、法官与学者的权力关系,把原来的学者型犯罪构成变成了权力平衡型犯罪构成,在自由保障的幌子下,对人的行为进行细致入微的规训,对人的思想进行无微不至的改造。犯罪构成诞生的真正后果在于提供了一套“把人变成主体”的权力。[13]这一分析的视角独特,但也有将权力概念泛化的倾向。也有论者阐述了犯罪构成的文化特性,认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只有与文化价值观一致,才能在社会中具有普遍适用性。辩证扬弃其他国家、民族的成果,吸收其他学科的营养成分,也是构建犯罪理论体系必须予以考虑的。从这个角度看,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当得到坚持。[14]我们认为,这一结论基本成立。事实上,各国通行的犯罪理论体系总是与国家和民族的文化息息相关,是民族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各有自己的优缺点。如何从自身的法律文化角度完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是我国刑法学未来亟待研究的课题。
其三,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多种不同排列主张,对此,有论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没有明确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的功能和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程序法中的功能是查明事实,在刑事实体法中的功能是认定犯罪性质,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这两种不同功能,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不同的逻辑顺序。[15]应当说,根据功能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无疑是合理的。但犯罪构成主要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和体系,因此,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犯罪顺序总体上应当是合理的,只是也要适当兼顾其程序功能的发挥。
(四)不作为犯罪问题
2012年度,关于不作为犯,刑法学界重点探讨了不作为犯的等价性、成立范围和作为义务的来源等问题。
其一,不作为犯的等价性。等价性的实质是犯罪构成事实的等价,其作用在于通过等价性的判断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维护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关键,其判断标准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构成要件上衡量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16]
其二,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范围。有论者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在形式上没有法律依据,在内容上缺乏等价性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中法定的不作为犯包括充要不作为犯、必要不作为犯、选择不作为犯和混合不作为犯。在此基础上,该论者提出,所谓法定不作为犯通常是那些特殊主体出于轻率以上的罪过,采用非暴力手段不履行刑法义务,造成公共权益实际损害的犯罪。[17]这种界定基本反映了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的现实。但手段和受损害的权益性质并非判断不作为犯的关键,在部分法定不作为犯中(如遗弃罪),行为人也可采取暴力手段,受损的权益也不具有公共性。
其三,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有论者认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两者的作为义务来源应有所区别。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具有法定性,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在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之外,只能再涵盖特定的职务或业务行为和特定的法律行为。[18]
(五)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的核心是共犯与正犯的责任区分,围绕该问题首先要解决共犯与正犯的区分及责任基础。2012年度,刑法学界重点探讨了共犯与正犯的区分、共犯的判断等问题。
其一,共犯与正犯的区分。各国刑法关于共犯体系的立法存在着“单一制”与“区分制”两大类型。我国刑法对参与人同时采用了分工和作用两种并存不悖、功能各异的分类标准。分工分类标准下的正犯与共犯旨在解决参与人的定性及其间的关系问题,而不直接决定和评价参与人的刑罚轻重,承载量刑功能的是作用分类标准下的主犯和从犯。在这种双层区分制立法模式下,正犯与共犯的界分宜采以构成要件为轴心的实行行为说。[19]
其二,共犯的判断问题。有论者认为,只有能够和必须“共同”的部分,才可以成为共犯判断的对象。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没有区分犯罪构成中可以“共同”的部分和只需“个别”的部分,即没有区分不法与罪责,因而在共犯论领域陷入一系列难题之中。实际上,共犯判断仅与不法有关,所有的罪责要素(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均对共犯成立与否没有影响。但故意不是罪责要素,所以,正犯与共犯的判断并非与故意毫无关系。[20]
其三,教唆自杀的处理问题。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处理,理论通说一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此,有论者认为,从规范的角度而言,应该在维护构成要件定型性的同时,也应该维护共犯的基本理论,如果教唆具有规范理解能力人自杀的,对教唆者就不能论处刑罚;如果教唆不具有规范理解能力的人实施自杀行为的话,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如果教唆缺乏“冷静思考”但具有规范理解能力人自杀的话,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21]
(六)死刑改革问题
死刑改革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重大现实问题。2012年度,刑法学界重点探讨了死刑的立法改革和司法改革问题。
其一,死刑的立法改革。有论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取消了13个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充分体现了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未来,我国应大力贯彻人权保障原则,在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正确理解并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22]也有论者认为,作为一种事关刑事法治实现的关键问题,死刑制度改革必须拓宽到政府责任层面展开。一个国家能否废除死刑与政府责任的承担及其承担程度密切相关。就未来趋势而言,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必然是一个政府责任主导的过程,这就既应从责任视角理性思考政府责任的定位及其方式,也需以政府为视角合理界定责任政府的内涵及其职责。[23]还有论者认为,为了限制和废除死刑进程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在向民众说明死刑并不具备人们所想象的效果的同时,亦应引导民众正确认识“生刑过轻”的现象,并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刑罚执行制度,以充分发挥生刑的威慑力,重建民众对刑罚执行制度的信任。[24]应该说,就刑法本身而言,我国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最大阻力并不在于政府,而在于民众的死刑观念。但民众的死刑观念并不基于死刑问题本身,而是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乃至政治的因素,因此,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与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息息相关,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其二,死刑的司法改革。有论者认为,实现死刑司法控制的路径在于:一是倡导死刑裁量者树立刑法谦抑的人权保障刑法观念;二是建立死刑适用的量刑规范化标准;三是明确死刑司法控制的目标或对象范围应是严重暴力类犯罪;四是明确死刑司法控制的主要替代措施是死缓制度的适用。[25]也有论者认为,就共同犯罪而言,应当在兼顾报应与功利并且由报应限制功利的框架下限制共同犯罪案件死刑的适用。在最主要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从轻处罚,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不能因此而对本来只需判处死缓的次要主犯提升刑罚,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较轻的罪行因体现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以影响到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死刑适用。[26]这些认识对于我们从司法层面限制死刑的适用,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路径。
二、刑法重要实务问题研究
在刑法实务问题方面,2012年度,刑法学界重点研究了社区矫正、民间高利贷、危险驾驶罪、食品安全犯罪、药品安全犯罪、恶意诉讼等许多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大问题。
(一)社区矫正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制定社区矫正法很快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目前,司法部正在积极进行《社区矫正法(草案)》的起草,并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讨和修订。在刑法理论上,刑法学界重点探讨了社区矫正的立法原则和执行模式等问题。
其一,社区矫正的立法原则。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均对社区矫正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有不足。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合理做法,制定专门立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机构体系、社区矫正队伍等进行明确规定。[27]社区矫正法立法,既要遵循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更要坚持体现社区矫正特色、反映刑罚与社区矫正功能和作用的具体原则,即统一性原则、分类管理原则、制衡原则、社区矫正形式多样化原则和突出程序保障原则。[28]
其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模式。有论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建立在社区自治基础上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政府移交社区的一项公共事务。社区矫正机构属社区居委会序列,它在社区党组织、居委会的管理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公检法司在社区矫正中代表国家,根据各自职能实施司法审判、法律监督和行政执法、业务指导等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国家权与社区自治权二者的有机结合,体现出在刑罚执行制度上一种新的社会管理模式。[29]也有论者认为,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有利于弥补社区矫正人力不足,促进人民法院自身审判职能和社会管理创新职能的实现,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定位为社区矫正的决定者和矫正过程的配合者,同时要注意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与协调,解决自身存在的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30]
(二)民间高利贷的刑法问题
2012年度,以吴英案为代表的系列民间高利贷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理论上的深入研讨。在刑法理论上,刑法学界重点研讨了民间高利贷的刑法适用和刑法完善问题。
其一,民间高利贷的刑法适用。有论者认为,近年来,民间高利贷被作为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频频出现。究其缘由,这主要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就武汉的涂汉江案所作的两个复函,但这两个复函中关于民间高利贷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行为的解释属无权解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民间高利贷因不违反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而不具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性要件。同时,民间高利贷虽有伴生犯罪之弊,但其更有产生的必然性,也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对其也不应通过修改刑法而将其入罪。[31]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没有依据。[32]应当说,在现有的解释论下,高利借贷行为确实难以被直接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在司法层面上,区分高利借贷行为本身和高利借贷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诈骗、非法拘禁等)进而加以惩治才是合理的做法。
其二,民间高利贷的刑法完善。有论者认为,高利贷入罪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立法意义上的合法性,将高利贷行为入罪并不意味着对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而是在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与融资自由权利的基础上必要的制约。结合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之别就在于利率高低的不同,以及高利贷与非法金融业务并非同一种属内涵之客观实际,考虑到刑罚预防需要和刑法打击对象的准确性,刑法单独设立高利贷罪更具合理性。[33]也有论者认为,应当将强索高利贷的行为入罪,具体方法包括:将高利贷独立成罪并将强索高利贷行为作为其加重处罚情节;将强索高利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用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共犯来涵括强索高利贷行为。但这些路径均存在不足。对强索高利贷行为的刑法定性,应当在坚持强索高利贷行为类型化的基础上分别进行。[34]从刑法谦抑的角度看,只将强索高利贷的行为入罪显得更为稳妥。
(三)危险驾驶罪问题
关于危险驾驶罪,2012年度,刑法学界重点探讨了醉驾入刑的政策效果、司法适用和犯罪圈等问题。
其一,醉驾入刑的政策效果问题。有论者认为,醉驾入刑一年多来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显现,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在法律与政策精神上,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的处理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态度,同时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对醉驾入罪应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同时要合理理解和正确适用醉驾的标准,并从立法上完善醉驾入刑的规定。[35]
其二,醉驾入刑的司法适用问题。有论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由于既遂故意是未遂犯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的成立条件,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在没有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只具有造成抽象危险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的抽象危险,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过失致人伤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需要具体分析和处理;在能够评价为数个行为与结果时,不排除数罪并罚的可能性。[36]也有论者探讨了酒精临界值国家标准问题,认为借鉴具有丰富醉驾管制经验的德国醉驾犯罪相关理论和实践,应区分关于酒精临界值的“绝对不能驾驶”和“相对不能驾驶”,并进行程序法的设计,以保障诉讼权利。[37]
其三,醉驾入刑的犯罪圈问题。有论者认为,如何合理划定“醉驾”犯罪圈的大小,“一律入刑”与“区别对待”两种见解存在实质性分歧。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司法不可逾越的屏障,司法机关应该通过“一律入刑”呼应其明确性要求,同时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扩张;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作为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在实践选择的位阶上应该以文本映射的主观主义优先适用;刑法总分体系需要刑事立法与司法进行一体化贯彻,在刑事立法已然兼顾总则要求的前提下不能通过“区别对待”再次限缩分则罪名的适用范围;“一律入刑”的主张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精神,刑事政策的刑法化要求刑事司法必须坚守这一法治立场。[38]
(四)食品安全犯罪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是当前我国社会较为突出的一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论者各重点结合司法实践突发的食品安全犯罪现象探讨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问题。
其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有论者探讨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内涵,认为要准确判定“足以造成”,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判定基础,采用事前判断和事后判断有机结合的“瞻前顾后”的判断方法,并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同时,应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属性、实行程度,以及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实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39]也有论者讨论了食品与药品的区别标准问题,认为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区分食品和药品的唯一标准。药品的主要特性在于治疗,其本身的性质具有独立治疗的功能,治疗系通过药理作用而实现。实践中常见的空心胶囊不符合“以治疗为目的”,应认定为食品。[40]还有论者认为,只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才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对婴幼儿的主食食品应有所例外,对专供婴幼儿食用特别是作为主食的食品不需要作这一限制。对婴幼儿的辅食食品,构成犯罪仍应采用“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要求。[41]
地沟油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司法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有论者认为,“地沟油”犯罪必须是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予以生产、销售,地沟油来源于“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三类非食品原料。至于罪过方面,在生产环节,要求行为人明知油品来源为“地沟油”和明知油品被生产为“食用油”;在销售环节,则要求行为人对于“食用油”是否属于“地沟油”必须存在主观上的概然性故意。[42]也有论者认为,对“地沟油”的鉴定和判断不应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有关材料来源、加工工艺和加工过程等证据材料对是否是“地沟油”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处理要充分利用已形成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罚体系进行惩处。[43]
其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有论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存在刑法保护滞后,刑法应加强完善三个方面:在涉及重大法益(如食品安全问题)时,应设置过失危险犯;为满足犯罪认定的需要,应当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改为抽象危险犯,以即成式犯罪构成模式进行规制;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设企行式犯罪构成模式。[44]也有论者认为,立足于食品犯罪的实际以及遏制食品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刑法对食品链的规制仍存在一定局限,应加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调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体的立法,将其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拓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范围,将非法存储、持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同时将生产、销售毒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增设为专门的罪名。此外,应将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工具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45]
(五)药品安全犯罪问题
药品安全犯罪是当前我国社会影响较大,且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息息相关的热点犯罪问题,近年来受到了我国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关注。2012年度,刑法学界重点研究了药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问题。
其一,药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有论者探讨了警示缺陷药品生产者的刑事责任,认为警示缺陷药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生产劣药罪的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在归责上具有特殊性。要注意从警示义务的内容、履行程度、履行时间以及履行对象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责任判断。[46]认为,毒胶囊在法律上既不是有毒、有害食品,也不是假药或者劣药,更不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卫生材料,胶囊生产企业不能单独成立食品或者药品犯罪。毒胶囊与刑法中的“毒害性物质”也不具有相当性,也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毒胶囊在本质上可归属于伪劣产品,胶囊生产企业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胶囊生产企业向药品生产企业提供有毒空心胶囊的行为,在本质上是药品生产企业制售假药的帮助行为,在特定情形下,胶囊生产企业可构成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47]
其二,药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有论者认为不宜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罚金数额的上限作出限定,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罚金的数额幅度,就是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惩处力度。在此情形下再对该罪的罚金数额设置上限,既有违《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原意,也会使得这一修法失去应有的价值。[48]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药品安全保护还存在保护范围比较狭窄等一些不足,为此应适当扩大药品安全刑法保护的范围,将有关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调整药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典中的归属,将药品安全犯罪从现有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中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以强调对生命的尊重,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将生产、销售假处方药、劣处方药作为药品犯罪的加重情形,配置较重的刑罚;在药品安全犯罪的刑罚中增设资格刑;明确明星代言的共犯责任。[49]
(六)知识产权犯罪问题
2011年1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完善相关刑事立法。2012年度,我国有关机关及时启动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修改草案的拟定工作,刑法理论上也加强了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犯罪的研究。
其一,侵犯著作权犯罪。有论者探讨了网络著作权犯罪问题,认为著作权产品的数字化及其网络传播侵蚀了以复制权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传统著作权法体系,给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的网络适用造成了诸多障碍。刑法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到复制发行权中,并引入点击量标准,借此重构复制权的纽带地位。点击量标准的实质是承认“临时复制”是复制权的一种,具有创新意义,但在具体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50]
其二,侵犯商标权犯罪。有论者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未遂形态,应以十五万元和二十五万元分别作为未遂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在既、未遂形态并存时,只要已售部分达到既遂数额标准,就应整体评价为犯罪既遂。既、未遂并存的量刑模式在两部分均符合相应形态数额标准的前提下,应选择性适用先并后定再调整或先定后并二次调整;在仅有单一部分达到相应形态数额标准时,不应对另一部分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51]
其三,侵犯专利权犯罪。有论者探讨了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定性问题,认为虽然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但从目前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于在自己的产品、产品包装或有关的广告宣传中标注并不存在的专利号等冒充专利的严重行为,不宜定“假冒专利罪”,但可以虚假广告罪论处。[52]
(七)作骗罪问题
诈骗罪是财产犯罪的一种常见多发的重要类型,与盗窃罪、侵占罪等财产犯罪都有诸多不易区分的问题。2012年度,刑法学界重点研究了诈骗罪的行为手段、犯罪数额和处分行为问题。
其一,诈骗罪的行为手段。有论者认为,诈骗罪中的欺诈必须是以虚假信息为前提的行为。但如果根据正常的社会交往经验和规则,从行为人的意思说明中间接得出的结论表明,他作出了符合事实的意思说明,在引起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该行为同样构成欺诈。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以虚假信息为前提。[53]
其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论者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诈骗罪中犯罪数额是否扣除犯罪成本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而从概念内涵来看,犯罪成本在诈骗罪中运用是不确切的,这也是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所在。用“诱价”一词来替代犯罪成本,可避免由于概念理解问题产生的分歧。作为诈骗罪中独有的概念,诱价可以直接体现出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诈骗罪认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以扣除诱价之后被害人的净财富损失作为评判是否存在实质财产损害的实体标准,这既是刑法谦抑之下的结论,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54]
其三,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有论者认为,刑法上的处分行为不要求达到民法上的处分和转移占有的程度,而是只要有财物持有的转移就够了。关于诈骗罪的所有权转移说使凡是谎称借用的诈骗行为都成立盗窃罪或侵占罪,而占有转移说不仅难以解释犯罪的着手问题,混淆犯罪成立与既遂的关系,将“处分行为”与“占有转移”的功能混为一谈,而且有违背责任主义之嫌,进而使得谎称当场借用的诈骗行为都成立盗窃罪。比较而言,处分意思必要说更具妥当性。在处分人对财物认识程度的问题上,处分人必须对财物本身的种类、数量、重量等事实具有认识,但当处分行为人对处分财物的价格、价值等评价存在错误时,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认定。[55]
(八)恶意诉讼问题
近年来,包括虚假诉讼在内的恶意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为加强对恶意诉讼犯罪的治理,2012年度,我国立法工作机关先后多次进行了恶意诉讼犯罪的立法调研,[56]刑法理论上也对恶意诉讼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了专门探讨。
有论者主张对恶意诉讼以诈骗罪论处,认为在诈骗罪中,如果将行为人诈骗的对象限定在“财物所有人”,就意味着要求受骗人、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必须“三位一体”,并统一于财物所有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陷对方于认识错误,对方因此处分财产,造成自己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传统的诈骗与三角诈骗并无实质差异。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在诉讼诈骗中,被骗人是法院,被害者是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两者不是同一人。但是,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依法对公私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力。法院对公私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57]
但也有论者认为,对诈骗类恶意诉讼以诈骗罪论处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因为以诈骗罪论处存在着两个缺陷:一是放纵了诈骗类恶意诉讼,一般的伪证罪不以诈骗为目的,一般的诈骗罪不以伪证为手段,只有诈骗类恶意诉讼才既伪造证据又诈骗钱财,其罪行比单独的诈骗罪和伪证罪都重,以诈骗罪论处显然有些轻纵;二是有些恶意诉讼(比如以整垮竞争对手为目的者)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若不另立罪名,对非诈骗类恶意诉讼就无法治罪。据此,该论者建议尽快增加恶意诉讼罪。[58]
还有论者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探讨了恶意诉讼的刑法问题,认为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而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作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59]
客观地看,恶意诉讼的情形多种多样,而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恶意诉讼形式上类似于诈骗罪,但也与传统的诈骗罪存在较大区别,对恶意诉讼以诈骗罪进行追究既不完全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概念,而且难以有效保护其行为所可能侵害的法益,因此,单独设立一个有关恶意诉讼的罪名应是我国刑法规制恶意诉讼的最佳选择。
(九)环境犯罪问题
环境犯罪问题的解决既涉及对该类犯罪性质的认识和环境刑法的理念,也涉及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和法益保护类型。2012年度,刑法学界对涉及环境犯罪的四个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
其一,环境犯罪的性质。有论者批判了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认为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是有明确界分的,它们在主观、客观和危害程度上都存在着可以区分的差异。保证环境犯罪独立性要求我们严格执行具有定量因素规定的条款,加强“但书”规定的适用,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提升司法者的法律解释能力。[60]
其二,环境刑法理念。有论者认为,在可持续发展的语境下,全社会应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的科学发展观,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犯罪应摒弃传统的人本主义法律观,倡导生态本位主义的立法理念。[61]也有论者认为,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与自然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已经不适应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局限性也日益暴露出来;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应成为当代环境刑法的伦理支撑。[62]还有论者认为,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早应退出历史舞台,生态中心主义被引人刑事法域作为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对立的立法观,其目的是为了纠偏,而并非指导环境刑事立法的科学理念。环境刑事立法理念已经逐渐演进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科学理念,其本质上依然是以人为中心,出发点也非生态中心主义或者生态本位主义。[63]
其三,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有论者批评我国环境犯罪的单一刑法典模式,认为这一模式不能涵盖风险社会里的所有环境问题,应在刑法典之外构建附属刑法,将大量新型犯罪直接规定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非刑事法律中,而行为方式相对稳定且典型的常见环境犯罪则规定于刑法典之中。[64]但也有论者反对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认为将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类型,与刑法分则其他章的犯罪并列更为合适,进而建议将环境犯罪安排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予以规定,认为这样既可以体现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可以体现我国刑事立法对环境价值的重视。[65]
其四,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有论者认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独立的环境法益,即每个人的环境权,包括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合理利用环境资源、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等三项权利,个人法益和生态法益都应该排除在环境犯罪的法益之外。[66]也有论者认为,刑法应当根据生态安全法益设立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应该以生态利益作为其保护的必要客体,但可同时将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作为选择客体予以保护。[67]还有论者认为,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立法理念下,应以环境法益而非外延更广的生态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环境法益彰显出人对环境的依赖,体现了人的生活利益;而相比生态法益概念,环境法益能够更好地实现人的利益与环境价值的平衡。[68]
三、结语
刑法理论研究是一个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它既要追求理论的自洽性,更要注重问题的解决。2012年度,刑法学界对刑法基本理论和重要实务问题的研究较为充分地展现了刑法学者们的问题意识,并体现出两个方面的显著特点:一是刑法理论研究更注重理论内在的逻辑性,强调刑法解释、犯罪构成体系和共犯本质等问题立场、方法的一致性和自洽性,同时,十分关注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性和本土性,关注死刑改革、社区矫正等问题的中国特色。二是刑法理论研究更注重对实践问题的回应和解决,积极加强了民间借贷、恶意诉讼、食品安全犯罪、药品安全犯罪等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中许多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既丰富了刑法的相关理论,也为我国立法和司法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理论参考。当然,该年度的刑法学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一些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与实践脱节,而一些实务问题的理论总结和升华还不够,研究深度还有待挖掘。长远地看,刑法理论研究既要在一些关键领域寻求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的突破,也要进一步加强对解决重大突出实务问题的路径探索。唯有如此,我国刑法学才能在提升刑法理论研究水平的同时,积极促进刑法理论的实践发展,从而有利于推动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
【注释】
[1]参见李和仁:《宪法颁行三十周年背景下的刑法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
[2]参见赵秉志、袁彬:《论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
[3]参见利子平、石聚航:《统合宪政模式与刑法社会化的实践阐释》,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40页。
[4]参见康均心、杨尚文:《互动与协调:当代中国宪法与刑法理念的演变分析—以实然和应然为视角》,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3-101页。
[5]参见赵秉志、王鹏祥:《论我国宪法指导下刑法理念的更新》,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7-84页。
[6]参见苏青:《刑法法益之宪法之维—兼论我国刑事立法的方向》,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248页。
[7]参见储槐植、闫雨:《论刑罚结构的调整对宪法尊重保障人权原则的回应》,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8-276页。
[8]参见王政勋:《刑法解释的立场是客观解释—基于会话含义理论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10]参见冯军:《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11]参见曲新久:《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路径新探》,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12]参见[韩]金日秀:《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考察》,郑军男译,载《刑法论丛》2012年第2卷。
[13]参见欧阳本祺:《犯罪构成诞生的权力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14]参见彭文华:《犯罪构成的文化属性》,载《刑法论丛》2012年第2卷。
[15]参见陈银珠:《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功能区分为视角》,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16]参见赵秉志、王鹏祥:《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探析》,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
[17]参见白建军:《论不作为犯的法定性与相似性》,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18]参见马荣春:《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19]参见钱叶六:《双层区分制下正犯与共犯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20]参见何庆仁:《共犯判断的阶层属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
[21]参见姚万勤:《论教唆自杀可罚性对共犯理论的动摇》,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22]参见周道鸾:《人权入宪与死刑限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9期。
[23]参见姜涛:《死刑制度改革与政府责任主导》,载《刑法论丛》2012年第2卷。
[24]参见刘宪权:《限制或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论》,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
[25]参见徐岱、陈劲阳:《死刑司法控制的地方性实践与方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5期。
[26]参见左坚卫:《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27]参见李素琴、谭恩惠:《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28]参见阎玮、董亚娟、苏喜民:《社区矫正立法原则之我见》,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1期。
[29]参见刘爱童:《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
[30]参见何军兵:《论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困境与对策》,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31]参见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32]参见赵长青:《民间高利贷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载2012年4月25日《检察日报》。
[33]参见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34]参见张建、俞小海:《强索高利贷行为的刑法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8期。
[35]参见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诸问题新探讨》,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36]参见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37]参见李川:《醉驾犯罪酒精临界值标准法理定位与适用思辨》,载《法学》2012年第10期。
[38]参见陈伟:《醉驾:“一律入刑”还是“区别对待”》,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39]参见李振林:《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足以造成”》,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5-1172页。
[40]参见张建、俞小海:《食品、药品安全刑法调整中的对象问题—兼及“毒胶囊”事件的刑法定性》,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3-1186页。
[41]参见朱建华:《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罪状解释问题探讨》,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0-1235页。
[42]参见卢勤忠、黄敏:《“地沟油”犯罪中的若干问题探讨》,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4-1290页。
[43]参见孟庆平、宋鹏:《“地沟油”犯罪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研究》,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1-1297页。
[44]参见柳忠卫、常德宝:《论食品安全犯罪犯罪构成模式的理性建构》,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4-1155页。
[45]参见夏勇、江澍:《食品链的刑法规制》,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29-937页。
[46]参见高铭暄、陈冉:《论警示缺陷药品生产者的刑事责任》,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71-781页。
[47]参见童伟华、武良军:《“毒胶囊”实践中胶囊生产企业该当何罪—罪刑法定框架下的行为定性》,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89-796页。
[48]参见刘宪权、周舟:《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修正及司法适用分析》,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41-849页。
[49]参见彭凤莲、崔月梅:《论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4-831页。
[50]参见于志强:《网络空间中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的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
[51]参见刘宪权、张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停止形态研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
[52]参见熊灿:《冒充专利之严重行为的刑法适用》,载2012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
[53]参见赵书鸿:《论诈骗罪中作出事实性说明的欺诈》,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54]参见朱志斌:《论诱价概念在诈骗罪中的独立性价值》,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8期。
[55]参见蒋铃:《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
[5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来洛调研网络犯罪等立法情况》,载“洛阳人大网”2012年9月30日。
[57]参见郑泽善:《以诈骗罪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58]参见侯国云、么惠君:《打击诈骗类恶意诉讼已成当务之急》,载2007年3月2日《法制日报》。
[59]参见卢建平、任江海:《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60]参见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
[61][67]参见杨辉忠:《“可持续发展”语境下的环境犯罪立法》,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82-591页。
[62]参见李建岗、朱建华:《现代人类中心主义视野下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43-550页。
[63][68]参见张远煌、徐苗:《环境刑事立法科学化探析》,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8—507页。
[64]参见吴大华、邓琳君:《风险社会视角下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8-512页。
[65]参见冯军:《通过刑法的环境污染治理:理念与路径》,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59-565页。
[66]参见周玉华、贾配龙:《环境犯罪的法益重构与立法完善》,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9-4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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