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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伤害案件对伤情程度证明标准的思考

  • 期刊名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关于伤害案件对伤情程度证明标准的思考

  惠春喜

  (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甘肃 兰州 730060)

  摘要: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对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伤害和威胁,伤情程度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定罪量刑等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针对伤害案件伤情鉴定的特性,在我国构建一个从立案侦察、提起公诉到定罪科刑不同阶段的刑事证据标准。达到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切实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人身伤害;伤情鉴定;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7759(2007)02-0054-02

  当前在我国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案件占有相当的比重,据公安部门的统计表明,2000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3637307起[1],其中伤害案件为120778起,占3.32%,2005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4648401起,伤害案件为155056起,占3.34%[2]。仅以河南省为例,2001年河南省公安机关共办理(破获)刑事案件92360起,其中伤害案件11563起,占12.5%[3]。尤其是随着外来人员的流动增大,犯罪活动的动态化也更加凸现。以苏州市的刑事犯罪状况为例:2003年,2004年外来人员作案的比例分别达到78%及84%[4]。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安全保障是公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是公民从事社会、政治生活的前提,如果公民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和伤害,则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将难以实现。我们注意到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加大了对人身伤害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殴打他人的行为,过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的,才能给予治安处罚,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要被处以五日以上治安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而不必达到轻微伤的标准,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因此,对已构成轻、重伤害的刑事犯罪,更要依法惩处。

  一、伤害程度的轻重,是罪与非罪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各不相同,可能是致人轻伤或者重伤,也可能是致人轻微伤,还有的可能致人死亡,伤害程度的不同,是确定罪与非罪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三种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为了对轻、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了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同年4月2日又联合印发了法(司)[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等三个标准,上述标准是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验案件的实践经验而制定的,是法医评定轻重伤及轻微伤的统一标准,也是确定伤害程度及其适用法律量刑的基本依据。

  二、活体损伤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法律地位相同

  活体损伤是指凡是活体受到损伤因素的作用,造成组织器官的结构破坏和功能障碍,广义的损伤除肉体损伤外还包括心理和精神损害。狭义的损伤是指肌体受到物理性和化学性损伤,其中最多见的是机械性损伤[5]。

  鉴定是在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中专门鉴定机构中具有法科学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根据办案单位或当事人(通过律师)的委托,以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为目的,运用专门业务知识,对涉案客体进行科学检验,作出鉴定结论……。[6]我国《刑诉法》第119条明确规定鉴定是指需要利用专门知识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活动。

  我国《刑诉法》第42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七类证据的一种,将鉴定结论列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结果,这正如学者们所说:“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技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是人类司法的证明方式的第二次重大转变”[7]但我们在强调鉴定结论的重要性的同时,还应认识到鉴定结论在诸证据中的地位和在不同诉讼模式中有着不同的定位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其证据地位要高于一般的证据……。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视鉴定人为专家证人,将鉴定结论视为意见证词——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词,鉴定结论并非一类独立的证据……,一般证人对一般问题,专家证人对专门问题所形成的意见,在法官看来并无本质的不同,二者皆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都是证人证言,其证据地位相当。在我国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未规定鉴定结论处于优先采信的地位,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七类证据可以确认鉴定结论只是一般的、与其它证据相并列或地位相同的证据。

  三、病历资料构成鉴定结论的核心内容

  根据公安机关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的鉴定程序,其受理鉴定业务的流程为:委托单位提出鉴定要求;出具委托表;带伤者前来并提出全面、真实的病历等送检资料[8]。所以前往鉴定部门进行活体损伤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医学诊断病历,因为在活体损伤鉴定中临床病历资料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材料,因为病历资料从病史中反映了受伤经过,记录了伤情临床诊断、依据和治疗措施,给鉴定检验结果提供对照分析的依据。因此要严格审查临床病历资料。那么对伤情程度做活体损伤鉴定是否有期限要求呢?法医学专家们认为:一件活体损伤鉴定的案件,如果在伤情尚未稳定前过早地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则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损伤的结果或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原则,依据伤病通常发展的规律,结合办案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来掌握鉴定时限,依据原发性损伤的伤情伤后便可以进行鉴定,但也有部分伤情的鉴定却需要根据损伤的并发症或后遗症来掌握鉴定时限,由于不少类型的损伤及并发症的转归,在伤后短时间内是难以确定的,尤其是遗留功能障碍的,一定要等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一般案件鉴定时限可控制在三个月,但少数较特殊的案件鉴定时限可延长至伤后一年以上。

  对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所确定的时限,笔者无可厚非。然而由于时限的原因造成鉴定结论的迟缓,使拘留或逮捕因空缺伤情程度的鉴定结论而难以得到批准。在福建省,通过刑侦及检察院批捕部门的调研,多数人反映,在三十日内难以或无法实现拘转捕的证明要求,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需鉴定部门作鉴定占首位[9]。使办案人员只能借助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从而引起的诸多弊端是需要我们重视的。

  另外,在很多伤害案件发生之后,受害人往往是青壮年,他们原本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由于身体受到伤害,不但自身落下残疾、丧失劳动力,而且也给家庭带来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他们期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到惩罚犯罪、伸张正义、获得赔偿或国家救助的目的。否则上述危害将难以避免,受害人的心愿将难以实现。于是人们不禁要问,既然病历资料已构成鉴定结论的核心内容,为何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被采用呢,究其原因是我国的证据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鉴定结论已是刑诉法明确规定的证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扯皮鉴定,有的鉴定竟达五、六次之多,同时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是单一的,只有实体定罪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内容比较笼统不明细。而美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它分为九等具有多元性和多层次性,它除了审批程序中定罪的证明标准外,在审前程序中还存在着诸如逮捕、搜查、扣押、提起公诉等系列的证明标准[10]。司法证明的标准是用证据证明具体案件所要求明确的法律事实,即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11]。著名学者何家弘认为:根据案件的不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则可以有所区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最后的判决需要有证明标准,在立案、审核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也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标准。而且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侦察阶段的证明标准,审批阶段又要高于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反之亦然。学者们主张在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构建一个多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控方证明标准,从立案侦察、提起公诉到最后的实体定罪应逐步递升。由此可见,拘留或逮捕证明标准的阶位等级较低,此阶段伤情程度的确认,完全可以由医学诊断证明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当诉讼进行到庭审阶段时,活体损伤鉴定的时限也达到了三个月的期限需求,从而满足了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和程序价值,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收稿日期:2007-03-24

  作者简介:惠春喜(1955-),男,汉族,陕西渭南人,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

  参考文献:

  [1]公安部办公厅统计处.公安研究,2001(7).

  [2]公安部办公厅统计处.公安研究,2006(7).

  [3]刘德朝.轻伤害案件的自诉与公诉[J].公安大学学报,2003(1).

  [4]邵斌华.苏州市刑事犯罪现状及对策.公安研究,2005(10).

  [5]秦百生.临床法医学[M].人民卫生出版社.

  [6]徐立根.对我国鉴定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的研究[J].公安大学报,2005(4).

  [7]李学军,陈霞.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J].公安大学学报,2002(4).

  [8]公安部在局域网推荐的广东省公安机关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

  [9]石均正.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质疑[J].公安研究,2001(4).

  [10]康黎,康大寿.中美刑文证明标准比较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2005(3).

  [11]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J].法学研究,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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