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网上域名与商标、商号竞合的法律分析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因特网上域名与商标、商号竞合的法律分析
李剑华东政法学院
由于信息的日新月异和计算机的普及,当今的信息传播已跨越了地域界限。因特网(Internet)已连结了世界上18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世界上最广泛的媒体系统,涉及因特网的一些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其中,有关域名的争端成为最近普遍关注的热点。本文拟就域名与商标、商号的竞合问题及其解决作初步的探讨,以资实践。一、域名及相关概念之界定
域名(Donain Name),简言之,指为了方便记忆网络地址而赋予每一网址以包含一系列字母、数字的符号。通常是商标、商号的英文或汉语拼音形式。因特网用户在接受和传送信息时,必须拥有一个电子地址。比如“Lincdn@abo.com”,其中,@是分隔符,分隔符之前是用户标识符(ID),之后即为域名。域名是由若干不同级别的子域名组成,位于最右边的是顶级域名(TLDs)[1],顶级域的左侧为通常以商标或商号命名的二级域名(sTLD)。每个上网用户主页(Homepage)[2]均拥有唯一的域名。当用户在电脑上输入域名时,因特网中的域名服务系统(DNs)就会自动地将域名转化为数字地址,与相应网站(webSite)[3]连结起来,从而实现信息的传输。为了达到最佳的CT[4]宣传效果,用户通常以商标或商号命名域名,使三者统一起来。域名实际上起到了标识作用,也正是这种可识别性或显著性,使域名又类似于商标,国内许多媒体因此将这两者混淆起来。其实,域名由于产生的时代背景与技术原因,在许多方面具有异于商标的特点:
首先,域名具有唯一性。因为域名与用户主页、网站是一一对应的,所以网上不能出现两个相同的域名。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是以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区分的。不同类别商品的生产者和不同类别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同时拥有同一商标(当然驰名商标有其特殊规定)。就普通商标而言,可以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而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其次,域名具有全球性。由于科技的发展,因特网已大大突破了原有的地理界限,成为一个可筱盖全球(除了一些未上网的国家和地区)的信息网络系统。正是因特网的无域性使得域名具有了全球性,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它的取得和保护的地域性是不言而喻的。商标在一国得到注册的商标权人并不当然在他国也享有商标专用权,除非该商标在他国也得以注册或是驰名商标。
再次,域名注册程序的简单性,域名的注册一般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因特网用户必须向InterNIC网络信息中心,欧洲因特网用户向Ripe NIC网络中心,亚太地区用户向APNIc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二级域名。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CNNIc按照在先申请原则对顶级域为“.cn”的域名进行分配。域名注册的手续较商标注册简单,一般填好申请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即可。注册时间较短,中国审批注册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注册费用也较少,InterNIC注册费为100美元,两年后再交50美元的年度维持费,而在CNNIC注册的域名只需每年交纳300元人民币的运行管理费。
另外,域名管理机构并未要求象商标那样的续展制度,除非用户自己放弃域名或有关权利人的异议得以证实,域名将一直有效。
二、域名与商标、商号之竞合
域名不仅超越国界,更独立于各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之外,对传统的名称权制度,尤其是商标权提出了诸多挑战。因为商标法,不象因特网,只限于一国范围内生效,所以A公司可以在甲国享有商标权,而B公司可以就同一商标在A公司未进行注册的乙国享有商标权(驰名商标除外)。即使在同一国家,同一商标也可以被提供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同时使用。而因特网是全球范围的,每个上网用户皆可进入。加入各国域名注册机构一般采取“先申请主义”。未顾及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情形,致使域名不可避免地与商标、商号及其他名称发生竟合。此种竞合又因具体情形的不同分为两类:一种是由同一商标、商号的另一专用权人在先注册,第二种是域名由非商标、商号专用权的第三人抢先注册。目前,因域名引发的争端主要来自第二种类型,即诸多文章讨论的“域名抢注”问题。所谓域名抢注是指组织或个人基于不良动机,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商号以英文或汉语拼音形式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其实,抢注域名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这不仅表现为形式上抢注域名发生在网络世界,而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出现在商品或服务中,更重要的是如果抢注者处在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其将该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因网络的全球性,实际上也会限制商标权人利用域名宣传产品的自由,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这显然异于发生在同一法域的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因为商标法有地域性)。即使抢注者与商标权人同属一个法域,对抢注域名的行为是否可以用商标加以规制,仍存在疑问。
另外,从后果上看,域名抢注对企业的产品没有什么影响,产品仍旧可以在市场上几销售,只是企业在网上发布信息受到阻碍,直接导致宣传效果的降低,而商标抢注的直接后果是被抢注企业的相关产品退出市场。但从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角度出发,抢注域名与一般的商标侵权似乎没有明显的差异户也正是从此意义上讲,才有探讨域名与商标竞合问题之必要。
公司大多以其商号为注册商标,如“Sony”、“同仁堂”等。所以,域名抢注在侵犯商标权的同时通常也侵犯了商号权。但商号不同于商标,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记,而商号是商事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特定名称,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是商事主体的特定化、人格化。同时商号又是企业经营特色和商誉的重要载体,其本身有着很大的经济价值,是商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所以,在因特网上抢注域名侵犯商号权的行为同样会给企业造成很大的损失世界各国也一般把商号作为商标的邻接标记加以保护(中国大陆的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商号权)。必须指出的是,国内许多文章把企业名称作为域名的构成部分,甚至《中国互联网格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其实,企业名称与商号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是由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比如“上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其中,“华联”是公司的商号,而“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为公司专用。不难看出,商号仅仅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于企业名称,除非对企业名称的概念作限缩性解释,但这不免有牵强附会之虞。所以,本文认为,以企业名称来界定域名的做法有待商榷。
域名通常以商标、商号来命名,但除此之外,非营利性组织的名称也可能发生与域名的竞合。假设“qinghua.”被抢注为域名,同样也会给清华大学造成上网障碍,给网上浏览者造成误导,当然,这里侵犯的不是清华大学的商号权,因为它不是营利性组织,而是法人的名称权。虽然目前域名抢注绝大部分集中在“com”类域名中,但在非商业领域中的抢注也不得不引起广泛的注意。
既然商标等可以作为域名加以注册,那么域名本身是否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呢?美国专利商标局(PTO)就认为,如果把域名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注册的通常要求,PTO就予以注册,但用作商标或服务标记的域名必须显著地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供应者及其分支机构。[6]不过,PTO也只是对域名中的独特部分予以注册,对诸如“www”或’“com”等符合号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难看出,美国在审查域名注册申请时以是否商业使用为标准。如果域名可以作为商标加以注册,那么就存在被侵犯的可能。假如网上用户注册了一个自创的域名,由于域名的全球性,该域名就有可能被多个国家的网上用户注册为商标。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所谓“域名权”的侵犯呢?目前,国际上还未有相关的规定,各国国内法对“域名权”的认定及保护的程序要求也不会相同。这将是一个产生诸多争议的特殊侵权问题(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对名称权的侵犯)值得研究和探讨。
三、竞合问题之解决
域名的出现.不仅对传统的名称权制度提出了挑战,也形成了新的法律问题。现行法是否可以规制因特网上的域名竞合问题?现行法上的商标、商号专用权人是否可以享有注册域名的优先权?是否可以主张他人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或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加以排除?都是值得研讨的问题。下面拟通过对美国和国际组织有关做法的比较分析,寻求我国可能的解决方式。
(一)美国对域名争端之解决
目前,美国具体负责域名管理的机构是NSI(Network Solutions Inc.)。依NSI最近制定的域名注册和争端解决之规定,[7]NSI并不就是域名是否与他人的商标存在潜在冲突作出判断。相反地,NSI只要求域名申请人证明“应其所知,并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即可。现有法律也未明确禁止注册一个含有他人著名商标的域名。不过,如果该域名的使用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将为联邦和各州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另根据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之精神,若域名的使用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商标权人亦可寻求司法救济。
NSI还为第三方提供了异议程序,[8]若域名持有人的注册日早于商标注册日或其可提供商标的权利证明,NSI将准许域名注册人继续使用该域名。若域名注册人无法在接到NSI通知的三十天内提供相关证明,NSI将协助域名注册人在九十天内取得另一域名。九十天期间届满,NSI将有争议的域名“冻结”(Hold),直至争议解决为止。
由于NSI并不对域名争端进行仲裁,所以,许多争端直接诉诸司法程序。美国的法院近来大多援引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9]的有关规定,以确定域名的归属。该法中的淡化(Dilution)是指对驰名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能力的消弱,而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与淡化人有无竞争关系或有无混淆、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可见,基于反不正当竞争原则制定的《联邦商标淡化法》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较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有力,因为它不考虑争议双方是否有竞争关系。但由于该法的保护对象为驰名商标且以商业使用为限,故对以非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或不以商业目的使用域名的行为不能适用。
(二)国际组织对域名争端之解决
由于因特网是全球性的,有关域名的争端决非一国所能解决,而需国际间的共同合作。为此,因特网特别委员会(International Ad Hoc Committee,IAHC)于1996年9月成立。IAHC在1997年2月公布一份最终报告中建议新增七种顶级域,虽然这样可以弥补现在“.Com”顶级域的不足,但仍不能从整体上防止域名争议的发生。相反地,新增域名的出现将可能使商标权人在每类域名上遭抢注。这样不仅没有减少争议的数量,反而激化了目前的问题。商标淡化的争议也会因此而继续。因为在因特网上一公司的商标就有七种更多的可能被淡化。另外,新增域名还会给网上用户造成访问的不便。例如,迪斯尼公司几乎可以以所有新增域名进行注册:“.firm”因为它是个公司,“.store”因为它可通过网络上的“迪斯尼商店”销售商品,“.arts”由于迪斯尼电视或电影的传送,“.reo”由于它有著名的“迪斯尼乐园”以及“.info”因为“Disney,sfamily.com”网站可以提供各种主题的信息。当然,由于迪斯尼公司是个商业性企业.它又可以用“.com”来注册域名。这样,网上用户就不知从何处访问。问题的解决需要一本全球的、统一的“域名目录大会”,而编写这样一本大全在将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恐怕是不可能的。
另外,1997年5月在联合国国际电信联盟(ITU)主办的因特网域名会议上来自150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共同签署了《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gTLDMOU)。[10]虽然该备忘录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仍存疑问,但它对域名争端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作出了调整且不以商业使用为限,突破了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以商业使用为目的”的限制。然而,它们的调整对象都不包括前文提到的非营利组织的名称,那么,也就不能对现实中已经出现的或可能出现的所有通用顶级域问题加以规范。如果不考虑该备忘录中的翻译问题,“国际上知名”与国际驰名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1]根据《巴黎公约》中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驰名商标权人可能阻却在缔约国任何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对国际知名商标的保护并未达到这样的水平。其实,国际知名商标不过是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普通商标而已,其外延应广于驰名商标。由于商标法的地域性,同一非驰名商标(可能是国际知名商标)可以在不同法域或同一法域的不同类别中合法“共存”。但域名具有唯一性与全球性,非驰名商标作为域名在因特网上就可能发生冲突。一国非驰名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侵犯了他国商标权人对同一商标的专用权呢?若根据前文“域名抢注”的定义来分析,不能一律将此种行为视为侵权。因为域名注册人是以其自己享有的商标注册域名的,而非单纯意义上以“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域名注册。《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第二部分条中“应适当考虑第三方可能使用这种二级域名的情况”应包括上述冲突情形。但该备忘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提到“适当考虑”,并且该备忘录第八部分(c)条规定:域名管理仲裁委员会(ACPs)不能阻止和影响相应国家和地区的委员会在他们管辖范围内听取事件中对知识产权的解释和履行。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解释上的某些不同,各区域在域名注册管理上的冲突状态将不可避免。这不得不说是该备忘录的弱点之一。本文认为,对于上述域名与商标的竞合以及因商标、商号的缩写而发生的重名现象,应考虑到域名注册人主观上没有“抢注”恶意,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处理为宜。
(三)我国解决域名争端之建议
虽然因特网在中国启动较晚,但涉及域名的争端却屡有发生。[12]为了有效地解决域名争端,1997年6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13]对我国域名的管理、机构和注册申请等作出了规定。根据该“办法”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我国的域名管理机构面临着与美国NSI同样的一个问题,即域名管理机构不充当域名争端的调停人。这样,争端的解决仍依赖于司法程序。那么,我国现有法律是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呢?商标法仍局限于传统的商标概念中,若将商标专用权扩大至网络以期解决域名争端,必将导致原有商标法体系大的变动,立法成本较高,似不足取。而现有法律也未明文规定商号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法条刚性较强,无法象美国、台湾那样用作判案的依据。即使反不正竞争法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也不能适用于不以竞争为目的的域名抢注。所以,我国法院在审理有关域名争端的案件时将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域名争端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较为现实,也符合法院历来的习惯。但从长远来看,还应致力于立法的完善。
当然,采取适当措施积极避免争端的发生无疑是最有效的方法。关于域名争端的预防,有的文章提出“在自己的文字商标或商号中加连字符、加点”的观点。[14]虽然计算机对任何细微的差别都能识别,但从淡化的角度看,这种做法并不能避免公众的误认,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也不能得到任何减轻。还有文章主张规定驰名商标权人的禁用权、公众的异议权和域名机构的撤销权。[15]此观点首先遇到的障碍是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再者,《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已赋予了商标、商号权利人异议权(不论驰名商标与否)且没有期限的限制,所以,没有规定上述权利之必要。本文认为,防止域名争议发生的较好方法是企业尽快把其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并且借鉴联合商标的作法,在申请域名的同时,提出以注册商标为核心的其他形式的域名申请。即使不能穷尽所有可能的表现形式,却可较大限度地减少被抢注的可能。虽然这需要支付一笔维持费,但与一旦发生争议后支付的诉讼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比较而言却是微不足道的。际规定仍不能很好地解决有关域名的争端。随着域名数量的增加和因特网重要性的加强,域名问题将会更加突出。
四、结语
概言之,域名与商标、商号竞合问题的症结在于域名的独特性和法律的滞后性,以至于域名并无法律依据,却有专用之实。传统商标法无法有效解决域名争端的原因在于商标权是否可以优先于其他名称权。依现在的通常做法,一旦商标权人对他人已注册的域名提出异议,域名注册人似乎无法有效对抗,这无异于在“抢劫”域名,有违“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故如何在法律体系中对“域名权”定位,以界定“域名权”与其他名称权的相互关系,仍需作进一步的探讨。
域名的独特性是不争的事实。现有的国内法及国际规定仍不能很好地解决有关域名的争端。随着域名数量的增加和因特网重要性的加强,域名问题将会更加突出。
【注释】
[1]1997年2月“因特网特别委员会”(IAHC)公布的一份报告把顶级域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国家顶级域(nTID),第二类是国际顶级域(iTLD),第三类是通用顶级域(gTLD)。另外,新增了七种通用顶级域,即:firm指公司或企业,.stor指销售机构,.web指突出与网络有关活动的机构,.arts指突出文化、娱乐活动的机构,.rec指突出消遣、娱乐活动的机构,.inf。指信息服务机构,.nom指个人。
[2][3]网站系指因特网上提供各种信息的单元,通常由电脑服务器(server)构成。每个网站均有一个网址。网站通常会设计网页,作为欢迎上网用户的门面及介绍网站内容等。
[4]企业形象识别(eorporationIdentity)。
[5]比如,在MTv NetworksV.Curry一案中,Curry是原告的摇滚信息发布员,他在先注册了域名“mtv.com”,而真正享有商标专用权的MTV电视网却无法使用该域名。后Curry被解雇,自己成立了一家信息服务公司,也以“mtv.com”为域名。这样,造成了观众的混淆,认为“mtv.com”就是MTV电视网的域名,以至于误访。见867F.SuPP.202,203(5.D.N.Y.1994)
[6]Gary W.Hamilton,Trademarks:Confusion,Col-lusionorDilution?,4Tex.Intell.ProP.IJ.J.(1996)。
[7][8]Nsl加msin Name Dispute poliey Statement.
[9]该法于1996年1月4日提通过,旨在配合TRIPs第16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并对美国商标法第43条加以修改。
[10]《中国电子报》1997年6月6日。
[11]参见李顺德:《名牌的法律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7期。
[12]1996年底中国大陆的一些著名企业在试图进入Internet时发现自己的商标或名称已被香港几家企业抢先在网上注册为他们的域名。北京创联通信网络公司的检索表明,被抢注的中国著名商标和企业名称(商号)已达400多个,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同仁堂等,甚至一些大陆著名城市名称也被香港公司抢注为域名。见《经济日报》1996年12月12日。
[13]同10]
[14]参见郑成思:《域名抢注与商标权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7期。
[15]参见王勋非:之网络地址与商标》载《中华商标》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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