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 期刊名称:《行政法学研究》
非法行医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关键词】非法行医;行政执法;刑事司法
Cohes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in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Cases
Concurrent Review of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英文摘要】The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is regulated by both administrative law and criminal law,considering the aspects of concept and meaning,and is defined as administrative illegality and crime,whichdiffer in the subject and the objective aspect. In order to cohere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criminal justice in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cases effectively much needs to be done,for instance,the casetransfer and acceptance mechanism should be improved,the evidence transformation should be formulated,and the rela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nd penalty should be clarified, All in all,besides of someshortcomings,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which measur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administrative illegality and crime is still of benefit for judicial practice.
【英文关键词】Illegal Medical Practice,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Criminal Justice
近年来,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多接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卫生行政部门在全国开展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活动,查处了大量非法行医罪和黑网点,但形势依然非常严峻。我国刑法中有非法行医罪的规定,对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完整的非法行医惩防法律体系。然而,无论是在司法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非法行医中的违法与犯罪的界限理解不同,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障碍,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非法行医”的两种法律渊源
(一)行政法之非法行医的法律渊源
非法行医的行政法意义中的概念是由《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多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1. 1999年5月实施的《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师资格的取得、医师执业注册、医师执业规则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其中关于禁止非法行医的规定主要有:(1)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区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相关物品,并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994年9月起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其中关于禁止非法行医的规定主要有:(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2)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3.2004年1月实施的《多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多村医师的执业注册、执业规则、培训考核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其中关于禁止非法行医的规定主要有:(1)未经注册取得多村EK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多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具有资格的执业医师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医疗单位未经批准取得医疔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均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或开展诊疗活动。这些法律法规属于行政法的性质和范畴,强调医生执业必须注册,并且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1]
(二)刑法之非法行医的法律渊源
刑法中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非法行医在刑法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据《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了细化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标准,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主体和客现方面,使该罪名的认定有了清晰的参照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严重情节、损害程度都有了可量化的操作标准。
二、非法行医案件中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一)主体之界限
医生执业资格是刑法中的话语表述,1997年修订刑法在增设非法行医罪时,医师执业许可制度尚不完善,当时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术语,直到1999年施行的《执业医师法》才采用了“执业医师资格”的表述,并确立了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然而由于“医生执业资格”这一刑法用语和卫生行政法的专业术语“执业医师资格”不一致,无论是在司法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于刑法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规定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尤其是非法行医的违法与犯罪界限不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厘定模糊。
为解决司法认定中的争议,对于刑法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认定,2008年最高法院《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疔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多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多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但从非法行医案件的司法实践看,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五种情况仍不能涵盖所有非法行医案件,对刑法中非法行医主体仍有几点需要阐明。
第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指未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但是通过了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但没有申领国家医师执业证书,是否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则争议较大。《执业医师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据此规定,我国实行的是资格考试和医师执业注册相分离的制度,注册以通过执业医师考试为前提。即从事医师执业工作,必须具备两令条件:一是取得医师资格,二是经过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从事医疗执业活动。[2]显而易见,我国行政法中对执业医师的规定比较严格,相比刑法规定的规制范围更宽。但是,刑法中规定的医生执业资格并不等同于行政法中的医师执业资格。行政法与刑法有着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刑法是所有法律的保障法,是社会关系的最终调市器,不宜轻易使用。刑法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所有的有责行为为当然的对象,立法者应当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这种原则即为谦抑主义,谦抑主义是必须在刑法的立法和运用中都加以考虑的基本原理。[3]非法行医的行为并不是仅有刑法一条治理渠道,行政法规中同样对非法行医的行为予以禁止,给予行政处罚。
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笔者认为,对于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取得医师执业征书的,不宜作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因为,行为人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虽然没有取得执业证书,但毕竟具有了医学的专业知识,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没有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管理。与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相比,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小的,一般来说用行政处罚即可。如果后果非常严重,适宜定医疗事故罪。《执业医师法》是对医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性界定,是对刑法适用的技术条件限定,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对非法行医行为由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完整体系,而不应该把它们割裂或对立起来。在实践认定的时候,应紧密结合非法行医罪的本质和特征,考察该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对刑法条文作实质的解释,使规范与事实之间能相互一致而不是教条地去解释刑法条文。[4]
第二,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行医,是行政违法还是非法行医罪。医师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注册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依据《执业医师法》,必须按此规定执业。然而实践中,有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其一,在医疗实践中,常常有一些未经批准,离开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活动的医师,譬如近些年来日益突出的医师个人兼职现象,部分医师未取得所在医疗机构的同意、没有履行必要的手续,便在其他医疗机构兼职,其行为该如何界定,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区生为了谋利,未经允许私自到其他医疔机构从事与其业务相关的医疗活动,由于医生本身的执业资格和执业水平并无瑕疵,再加上其他医疔机构有保障其医疔活动正常开展的设各和条件,医疗水平并不因执业地点的变化而降低,其行为给公民的生命与健康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就较小,只须施以行政处罚,无须提升到刑法的层面来加以调整。况且这类医师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并进行了注册,明显不属于非法行医主体资格违法范畴。[5]其二,医疗实践中,医师超出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行医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与执业医师法关于医师不准超越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规定有本质性的冲突,医学是一门分工很细致的学科,不同的学科都有自己特定的专业槽,没有包治百病的神医,国家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其初衷就是打击没有相关医疔知识而对患者盲目治疗的行为,持有医生执业证书的医生,明显不同于江湖游医,但是其超出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行医的实质和江湖游医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都是在缺乏相应医疗知识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行医,同样侵害了医疗卫生管理秩序,同样严重地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样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第三,多村医生执业过程中的特殊规定,最高法院《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未取得多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多村医疗活动的,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根据《多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多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注册取得多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2003年8月5日以前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多村医生证书,并且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圳取得合格证书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多村医生执业注册。2003年8月5日以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以看出,考虑到我国基层特别是农村地区,医疗队伍薄弱,所以国家对多村医生是持一种宽松态度。最高法院《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的未取得多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是指未具备医师执业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未取得多村医生执业证书。如果一个人取得了医师执业资格并且进行了医师执业注册,但未取得多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多村医疗活动的,不应当认为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二)客现方面之界限
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归根结底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所决定的,而情节往往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重要指标,所以它对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刑法分则不少条文明确将情节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6]具体来说,虽然实施同一行为,根据情市轻重,可分为违法与犯罪。凡情节较轻的,构成行政不法,依法处以行政制裁;凡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不法,依法应予刑事制裁。[7]
“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客观要件,也是为了区别实践中非法行医违法与犯罪的重要标准。在最高法院《解释》出台之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也是各执一词,出现了审判结果的因人而异。基于此,该《解释》明确了《刑法》第336条中“情节严重”所指的具体情形。其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其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其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其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决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五,有其他严重情形的。为了对有些专业问题进行细化,《解释》第5条还规定:“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对于《刑法》第336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解释》中也有了明确规定,即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可以看出,《解释》对刑法中非法行医罪的客现方面的行为后果进行了细化,对司法实践中[8]把握非法行医行政违法行为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提供了量化标准,有效制约了有些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不良做法,同时也对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提供了依据。
三、非法行医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衔接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涉嫌犯罪的非法行医案件移送,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发现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达到犯罪标准,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需要厘清不同性质活动的独立性、连续性、相互配合性,使非法行医案件能够得到有效查处,明晰非法行医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界限和联系。
(一)卫生行政机关移送涉罪案件的程序
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非法行政案件中,如果发现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这是刑事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首要环节。《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此外,2001年7月颁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但是,这些都仅仅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由此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很大。[9]有些案件,卫生行政机关认为已迟达到了移送标准,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却不认为构成犯罪,移送案件被公安机关退回。有些案件虽然性质严重,在当地影响较大,但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未达到案件移送标准。由于缺乏案件移送的具体标准,造成了卫生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推倭现象,影响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和效率。所以,应进一步进行立法,详细明确地规定案件移送的程序,并制定实际可行的追责机制,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泛滥。
(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程序
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受理及处理程序也是案件衔接机制的重要程序。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7条和第8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此外,在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后,还应确区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无论如何赴罚,都应将结果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对于不需要刑罚处罚的,还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第二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一罪,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的行政违法、但构成其他违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行政执法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三种情况,行为既不够非法行医罪,也不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及时撤案,并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三)非法行医案件移送中证据的转化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刑事证据只能由刑事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其他机关没有这个权力。卫生行政机关在查处非法行医案件中收集的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后,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10]要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荻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地位。对此,应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5条之规定,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其二,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论证据;其三,对在执法过程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笔录等言词性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无法重新收集的,应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其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或参与联合调查的涉罪案件,按照高检院、公安部有关刑事诉讼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言词性证据材料,应视为刑事司法机关提取,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其五,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专门检验、鉴定、检测、现场笔录、处罚决定的权威属性,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充分尊重,主要复核形式要件,没有错误的即可以作为不需要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加以确认。
(四)非法行医案件移送中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
由于现阶段我国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不完善,又缺乏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在处理同类案件中,卫生行政部门多存在以罚代刑的垢病。自2008年最高法院出台《解释》之后,使得对非法行医行为刑事司法移送操作性增强,然而在对当事人司法移送的同时,卫生行政部门也不可忽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制裁形式,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行为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众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但是,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其种类并非都是单一的。另外,就两种处罚所针对的权益内容而言,同样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如有的是针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而有的则是针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因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关系也就不能以“同时适用”作为结论。另外,从对当事人制裁的实际需要看,行政处罚与刑罚又不能是完全排斥的。[11]
四、最高法院《解释》之不足
最高法院《解释》力图解决非法行医案件中违法与犯罪界限不明的问题,使卫生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查处与移送中,有明确的标准便于把握。但是,该《解释》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主体解释存在矛盾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多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多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仍未明确。根据上述第1条,可以看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但是从第3条和第4条来看,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似乎又是既具备医师资格同时又申请了EK师执业证书的人。当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宜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认为是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人,但这只是一种学理解释,不是有权解释,在司法认定中,仍然会存在混乱。
第二,从第2条来看,又将非法开设医疔机构引入主体的判断,造成了概念上的更加含混,如果行为人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但在非法医疗机构从事行医,如果出现严重后果,是由非法医疗机构创办人还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仍然无法区分。
第三,从第5条可以看出,许可家庭接生员在农村实施接生,但这与第4条似有矛盾,因为家庭接生员往往没有多村医生执业证书,却可从事具有高风险性的接生行为。所以,有必要结合行政法律法规和刑法,对违法主体与犯罪主体进行更明确的界分。
(二)对“情节严重”解释的不足
关于非法行医罪中的“情节严重”,《解释》规定:“(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决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首先,对第1条中的一般功能障碍,就非常含混,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其次,第2条和第3条都提到了危险,如何判断到达一定程度的危险,也是主现性较强的,这里并未进行明确,卫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衔接往往都自说自活。再决,第4条对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决以后,就可以入罪,这一规定明确了非法行医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量化了非法行医案件的移送标准,有积极意义。但是,行政处罚有很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两次被警告,就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犯罪圈会呈现不合理的扩张态势。最后,《解释》在罗列了四种情况后,又使用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样模糊的规定,究竟其他什么情形才算“情节严重”,等于又回到了出台该《解释》前的原点。笔者认为,对于人罪的“情节严重”,应该尽量究尽可能的情形,少用兜底条款,否则有违罪刑法定之嫌。
【注释】
[1]郑雪倩:《究竟什么是“非法行医”》,载2009年12月22日《健康报》第6版。Zheng Xueqian, What Is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Health Daily, Dec. 22,2009:6.
[2]王越,蒲川:“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兼评刑法336条第1款”,载《医学教育探索》2006年第2期。Wang Yue&Pu Chuan, On the Subject about Crime of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2 Researches in Medical Education,(2006).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6页。Chen Xingliang, The Ontology of Science of Criminal Law, The Commercial Press, 76 (2001).
[4]林咸才:“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评析”,载《上海预防医学杂志》2009年第10期。Lin Xiancai, Analysis of a Case of Death Caused by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10 Shanghai Journal of Preventive Medicine,(2009).
[5]王峰:“浅议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试定”,载《中国卫生法制》2009年第3期。Wang Feng, On the Recognition of Subject about Crime of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3 China Health Law, (2009)。
[6]马江菊:“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一一兼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纠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Feng Jiangju, The Boundary between Crime and Administrative Illegality, 1 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 (2009).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Zhang Mingkai,Science of Criminal Law, Law Press, 83(2007).
[8]刘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4期。Liu Yuan, On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4 The ChineseProcurators.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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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道许:“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适用问题研究”,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Zhang Daoxu, On the Application Problem about Coincidence betwe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nd Penalty, 3 Journal ofRailway Police College,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