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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辨析

  • 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辨析

梅传强 孙策平
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诬告陷害罪是一种常见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该罪的定义、犯罪构成、既遂标准、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等基本问题尚存在着分歧。本文从该罪的立法原意出发,通过对各种代表性观点的比较,辨析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该罪定义和构成要件。
  【关键词】诬告陷害罪 定义 犯罪构成 辨析

Observations of the Argumentative Debate and Distinguishment Concerning the Crime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一、诬告陷害罪定义辨析

  我国刑法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下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这是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规定。

  关于本罪的定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2](2)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的一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3](3)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4](4)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并予告发,意图借司法机关权利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5](5)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6]

  上述五种代表性定义的分歧有四:其一,告发的对象是否限制在“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此问题前三种观点持肖定论,后两种观点持否定论。我们认为,否定论观点是妥当的。正如否定论者所指出,如果“将告发的对象限制过死,不利于对诬告陷害罪的打击。因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后并不是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而是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写成传单或者大小字报到处散发或者张贴,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有关人员的刑事追究。如果将告发的对象限定在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这类案件就无法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这就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再者,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法24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告发的对象,因此,将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作为诬告陷害罪定义中之必备内容,对司法实践有害,在法律上没有根据。”[7]

  其二,有无必要加上“故意”二字(除第二种观点外,其它几种观点都认为,“捏造本身就意味着是故意,没有过失捏造的情况。在捏造之前加上故意一字实属多余。”其实,这种认识有失片面。对于心理健康的人而言上述理由是成立的,但对于变态人格者而言,则可能存在不是故意的捏造。因此,强调故意罪过是必要的。

  其三,事实前有无必要加“犯罪”一字(除第四种观点外,其它几种观点都用犯罪事实。其实,从刑法243条的规定看,“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这本身就表明捏造的事实是犯罪事实,因此,在事实前加上犯罪一字没有必要;更何况这里的犯罪事实是犯罪行为人自认为的犯罪事实,而不一定真正构成犯罪。

  其四,定义中是否要加上“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看,本罪属于情节犯,且法条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因此,定义中必须加上“情节严重”四个字。正如有的论者指出:如果“将这四个字从诬告陷害罪中删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有扩大诬告陷害罪犯罪之虞。”[8]

  综上辨析,我们认为,该罪的准确定义应当是: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予告发,意图借司法机关权力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分严重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客体辨析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者们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为本罪会使受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受到侵犯,使公民在政治上、名誉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上都受到损害和打击。[9] (2)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话动。这是一种通行的观点。[10](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主要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11](4)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同时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应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12](5)本罪的客体是的一客体,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是名誉权,而不包括公民的自由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利以及诸如选举权、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等民主权利。[13]

  综上可见,关于本罪客体的分歧有三:其一,本罪是的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除第五种观点外,其它四种观点都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我们认为,第五种观点所持的“司法机关的正常话动是诬告陷害罪可能侵害,也可能不侵害的客体,即随意客体。因为司法机关对诬陷者是否已实际启动了追究程序,并不影响对诬告陷害罪的认定,而只是量刑的情节。诬告陷害虽然有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告陷害者的追究,从而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话动,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破坏司法机关在群众中的威信,但这并不是诬告陷害罪所必然引起的后果。”的看法值得商榷。因为对诬告陷害行为性质的认定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而司法机关要作出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可能不使其正常话动受到影响。正如第四种观点所分析的:诬告陷害罪是将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将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加在被害人的头上,司法机关接到或者发现诬告后会作出一定反应,有的经过审查后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从而不予立案,有的则予以立案侦查甚至自到作出有罪判决,司法机关无论作出何种反应,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受到了干扰和破坏,所以,司法机关的正常话动在诬告陷害罪的客体中占有一席之地。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

  其二,本罪的客体是否包括公民的民主权利(第一种观点虽然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将复杂客体看成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那么,公民的民主权利是否是本罪的客体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正如多数论者所指出:本罪客体之所以不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是因为民主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正常的社会话动的权利,主要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14]诬告陷害罪表现为出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自接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中的任何权利,因此,将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方面的内容之一,与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符。

  其三,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还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刚好相反。从立法原意看,本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里而,说明本罪首先侵犯的自接客体应该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体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因为实施这种犯罪的人是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告发,必然使他人的人格遭到贬低,名誉受到损害。当然,本罪还必然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立法并未将本罪放在“妨害司法罪”里面,说明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本罪的次要客体。

  综上辨析,我们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首先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权,其次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诬告陷害罪客观方而辨析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并介以告发,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及其分歧主要表现在:

  一、如何理解“捏造(犯罪)事实”(关于此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1)所谓“捏造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客观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如果行为人自以为他所捏造的是某种犯罪事实,而实际上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那么,就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15](2)所谓“捏造犯罪事实”,即指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如果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一些违法违纪事实,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这一点虽然在刑法条文未明确标示,但“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表明了行为人捏造的只能是犯罪事实。这是一种通行的观点。[16](3)捏造不仅可以表现为完全虚构,还可表现为部分虚构,只要是故意歪曲事实的行为,都可以视为捏造。而且,捏造的事实并不仅限于犯罪事实。因为97年刑法并没有像79年刑法那样将事实限定为犯罪事实。捏造犯罪事实只是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是成立犯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即使行为人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只要行为人自认为是犯罪事实,并且有借司法机关权利陷害他人的意图,情节严重时,也同样可以构成犯罪,这完全符合立法原意。[17]

  我们认为,在认定犯罪时必须将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统一起来考虑,而不能将任何一个方而孤立起来看。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犯罪客观方面的性质只能由主观方面来决定,而且犯罪主观方面是决定刑事责任的惟一的依据。[18]具体到诬告陷害罪上,从立法原意看,第三种观点的分析是有道理的。然而,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却又不能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甚至难于达到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地步。因此,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罪客观方面的捏造事实主要还是指犯罪事实;如果行为人捏造的是自认为的犯罪事实并有借司法机关权利陷害他人的意图,情节严重时,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未遂形态。

  其二、捏造犯罪事实具体包括哪些情况,是仅限于全部犯罪事实,还是包括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是否包括“加重罪责的”事实(关于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捏造事实是指捏造整个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19]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捏造事实并不要求捏造全部犯罪事实,否则,不能客观、全面、具体地反映司法实践中存在和出现的实际情况。“至申告之事实,全部不实抑或仅一部不实,此不过程度之差,仍难解其罪责也。”[20]具体说来,“捏造事实”表现为四种情况:一为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行为人凭空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二是“借题发挥型”,针对被害人存在的一些客观情况进行扩大,把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违法违纪行为等非罪事实上升、扩大为犯罪事实;或者歪曲原来事实,重新编构新的犯罪事实或情节,将道德范畴和一般违纪问题刻意扩大为犯罪事实;或者在陈述部分真实情况时,捏造了另一个莫须有的犯罪事实,使得原来的事实真相发生质的变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捏造而是将原有的一般违法错误问题据实陈述,但冠以罪名告发,但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仍不构成诬陷行为。三是将构成轻罪的事实上升为构成重罪的事实,比如把抢夺的犯罪事实诬告为抢劫罪等等。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注意诬告陷害罪与错误、检举失实行为的界限。一般来说,如果被告基本事实没有重大出入,仅仅某些具体情节不符合真实情况,行为人出于正常的检举、揭发犯罪之动机,不构成诬告;如果被告基本事实不符,但告发者得以产生怀疑的根据足令一般人信服,那么即使事实证据不充分、不确凿,告发者又作了主观的分析与猜测,仍不应视为诬告。此外,有此案件即便让司法机关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尚有难度,让行为人区别出是轻罪的事实还是重罪的事实,亦不恰当,因此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21]四是行为人自以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合法行为。如行为人自以为从国营商店购买商品就地加价倒卖是犯罪事实而予以捏造。这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既不能予以刑事追究,也不能给予其他处分。[22]

  我们认为,从诬告陷害罪的立法原意看,只要行为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法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捏造的都是犯罪事实。很显然,第一种观点是不妥的。并且,捏造犯罪事实以行为人捏造的事实足以使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其涉嫌某种犯罪为已足,并不要求捏造犯罪的具体细节。[23]

  此外,“捏造犯罪事实”是一个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即是以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从一般人眼光来评价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就构成捏造事实,还是以行为人自认为捏造的事实是犯罪事实即可,即使从一般人看来这此事实根本就不构成犯罪。这一点从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此问题可参考后而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之争。

  其三,诬告对象的“他人”是否包括单位(作为诬告陷害罪客观方而要件之一,行为人捏造的必须是特定的他人的犯罪事实。表明特定人的方式可以是指明道姓,也可以是没有指明道姓但从捏造的事实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指的是谁。关于此问题有以下三种看法:(1)“他人”可以是包括犯人在内的任何公民,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遵纪守法的公民,还可以是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人。这里的“他人”应就公民而言,的一位不包括在内。[24](2)诬告单位能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予以考察,不能笼统地介以肖定或者否定。由于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类犯罪中,的一位不是公民,诬告的一位犯罪实际上也就同时诬告了的一位的主管人员和自接责任人等这些自然人,因此,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构成犯罪。该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诬告单位犯罪,是立法的一大疏漏,实有完善的必要。[25](3)特定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个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几个人,可以是特定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单位。如果行为人仅仅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但没有指明是谁干的,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一位成为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如只有国有的一位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相应地就只有国有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诬告陷害的对象,非国有单位则不能成为该罪的诬告陷害的对象。因此,作为诬告陷害罪对象的单位的犯罪一般不难确定。[26]

  我们认为,从本罪的立法原意看,本罪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诬告陷害的对象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所以,本罪中的“他人”不应包括单位。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对某个具体人(如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的陷害,而举报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虽经查证不属实,则只能按刑法243条第3款处理,即行为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其四,什么样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1)因为法律对诬陷的对象未作任何限制,所以,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27]这就意味着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能够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诬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同样能引起刑事追究的开始,同样能造成对他人人身和民主权利的侵犯,也能造成对司法机关正常话动的侵犯,这种情况构成对象不能犯,但并不妨碍犯罪的成立。[28](2)行为人的诬告对象必须在法律上能负刑事责任或惩戒责任之人,才能构成本罪。[29](3)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成为本罪对象的问题,不应绝对地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管,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30]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的看法是正确的。当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对自己明知且当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明知的不满14周岁的人进行诬告,无论如何也不能引起司法机关对他们的刑事追究和刑事处分,在这种情况下,不满14周岁的人就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捏造这八种犯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进行诬告的,才能构成犯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对象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其五,如何理解“告发”的含义(如果捏造了犯罪事实,并且指明了特定的对象,但没有告发的,就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特定对象的刑事追究。因此,构成诬告陷害罪,不仅需要捏造犯罪事实,还需要有告发行为。关于“告发”的含义,我国刑法对告发机关及告发方式均未作具体规定,理论界有不同认识,目前看来,大致有五种观点:(1)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有告发行为,向司法机关或所有机关或的一位告发,都可构成本罪。因为,向当地机关或单位告发,按照一般原则,它们都会将告发材料转送司法机关,从而引起对被害人的刑事追究。[31]这是一种比较通行的观点。即只有主动告发才构成本罪,“主动告发”是指行为人捏造事实,自觉地、有目的地将其予以扩散,以期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诬告者的行为。如果一个人在受审时被刑讯逼供而被迫乱咬乱攀诬陷了好人,甚至牵连了好多人,使他们受到了冤枉,这种情况不宜按诬告陷害罪处。因为这不是主动告发,而是受刑不过,被迫所为。[32](2)不能将告发的形式仅限于把捏造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和组织告发,还有非自接的变相告发形式,如栽赃陷害的告发形式。[33] (3)告发是在捏造犯罪事实后陷害他人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并不是全部。在司法实践中,明显地存在着栽赃陷害他人的方法和手段,栽赃陷害并不用告发,即可达到陷害他人的目的。[34](4)对于向谁告发才构成犯罪不宜作这样狭小的限制,不管向谁告发,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诬陷的对象进行刑事追究即可构成犯罪。如可以是向公、检、法机关告发,也可以是向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告发,还可以是向有关人员告发。告发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行为人自接实施告发行为,也可以是利用不知情的人甚至是新闻媒体进行告发。[35]“告发”是诬告陷害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告发的含义应指行为人采取的一切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被诬告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和手段,即包括典型的自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进行控告和间接的向党政机关以及本单位的党组织、保卫组织、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揭发,也包括以栽赃陷害的方式以及向公众传播虚构某人的犯罪事实等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者追诉的方法和手段。对于向公众传播虚构的某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一般人持否定意见,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区别对待。凡捏造犯罪事实尚未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构成诽谤罪,捏造犯罪事实向公众传播,又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既构成诽谤罪,又构成了诬告陷害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应按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诬告陷害罪既遂标准辨析

  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以下五种不同的观点:(1)本罪的既遂以被诬陷对象受到刑事处分为标准。[36]即坚持犯罪既遂标准的“目的说”,以行为人主观犯罪目的的达到为既遂标准。(2)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捏造事实,并且进行了告发,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刑事追究,都构成本罪既遂。[37](3)诬告陷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于有关机关是否收到诬告材料或听到口头告诉,至于有关机关收到诬告材料后是否受理或者是否审阅材料以及是否着手进行侦查或者提起诉讼与既遂没有影响。具体地说,如果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告发,不管以口头或以书状,必须是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接到或听到诬告材料为既遂;伪造证据的故意栽赃陷害,必须是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栽赃证据为既遂;向公众传播捏造的关于某人犯罪事实,则以司法机关知道所捏造的事实为既遂。[38]可见,这种“程度”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有引起有关单位对他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抽象危险,如果告发的内容确实不存在引起有关的一位追究的抽象危险时,如将某种迷信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告发,也可否认此时抽象危险的存在,即否定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既遂。因此,有的学者指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是有其道理的。[39]如果将本罪视为抽象危险犯,那么,既遂标准是出现抽象危险结果,即引起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危险结果。[40](4)确定本罪既遂的标准,应该以诬告陷害行为是否使被诬陷者的人格和名誉权受到了实际损害为根据。受到实际损害的,构成犯罪既遂;否则,构成犯罪未遂。根据这一原则,本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导致司法机关开始对被诬陷者采取一定的行动,这种行动可以是对被诬告者进行讯问,也可以是予以立案侦查。只有司法机关开始对被诬陷者采取行动,被诬陷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才受到实际的侵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的行为,但司法机关并没有采信行为人的诬陷不实之词,没有对被诬陷者采取行动,那就意味着被诬陷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而只是受到了直接的威胁,因此,只能是犯罪未遂。[41](5)诬告陷害罪属于情节犯,而不是行为犯也不是结果犯。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是情节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就诬告陷害罪而言,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四处诬告、多次诬告,造成了极坏影响;给被诬陷人带来极大精神伤害,使其难以正常的工作、生活;捏造的是可能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严重事实;或者诬告行为已引起有关国家机关的调查等等。在有此情形下,尽管行为人捏造的是比较严重的事实,而且已经告发到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但是在这些机关立案查处之前,行为人又主动向有关机关澄清有关事实,或者主动为被诬陷人消除不利影响的,就不属于情节严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42]

  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看,本罪明确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这说明本罪既不是单纯的情节犯,也不是单纯的结果犯,而是两者的结合。行为人诬告陷害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确立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是客观标准;当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达到时即为既遂。当然,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达到并不以受害人受到实际的刑事追究为限,而是以受害人的名誉受到实际损害,人格被贬低为标准。一般情况而言,只要行为人捏造事实并以告发,当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立案调查,或者足以引起社会公众对受害人人格的贬低时即为既遂;如果诬告陷害情节虽然严重,但若司法机关并没有采信,而且受害人的名誉并没有受到侵犯,人格也未遭受社会公众的贬低时,则为未遂。

  (责任编辑:曾粤兴)
  【注释】
  作者简介:1.梅传强(1965—),重庆市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刑法学博士生,主要从事犯罪学和刑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2.孙策平(1975—),重庆市人,西南政法大学工程师,主要从事图书管理工作。
[1]1 ,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8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749页,法律出版社,1997。还可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29页,法律出版社,2001。
[4]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1064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5]参见谢彤:“诬告陷害罪探析”,载《法学论坛》,2001(1)。
[6]参见李希比:“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评论》,2001(6)。
[7]同注[6]
[8]同注[6]
[9]参见越标:“我国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载《黑龙江日报》,1979.8.18。
[10]同注[2],846页;注[4],1065页。还可参见周玉华、鲜铁可:“论诬告陷害罪”,载《法商研究》,1998(4)。
[11]参见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 35—3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12]同注[6]
[13]同注[5]
[14]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57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15]同注[6]
[16]同注[11]
[17]同注[5]
[18]具体理由可参见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载《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第6卷,36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9]参见青锋、朱建华:“认定诬陷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86(5)。
[20]参见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下册)》,增订13版,214页,台湾,1979。
[21]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29—230页,法律出版社,2001。
[22]同注[6]
[23]同注[6]
[24]同注20。
[25]同注[5]
[26]参见周玉华、鲜铁可:“论诬告陷害罪”,载《法商研究》,1998(4)。
[27]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461页,法律出版社,1983。
[28]同注20。
[29]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1017页,台湾三民书局,1978。
[30]同注[6]
[31]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49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32]同注[5]
[33]参见道鸾、张泗汉:“试论诬告陷害罪”,载《法学》,1983(8)。
[34]参见陈立新:“谈谈诬告陷害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8(2)。
[35]同注[6]
[36]参见郑广宇:“诬告陷害罪当议”,载《河北法学》,1983(3)
[37]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下卷),8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8]同注[11]
[39]参见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263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40]同注25。
[41]同注[6]
[42]同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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