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我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李健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我国参加的联合国1958年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二是根据我国缔结的有关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三是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由于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在世界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到目前为止已有94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因而目前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是依据该公约的规定进行。一、《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按照《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按照裁决需要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纽约公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了区分:一项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有时可以裁定承认,而不予执行;但一项裁决得到法院的执行,则必然为作出执行裁定的法院所承认。一般而言,大多数案件当事人都是申请执行裁决,而不仅仅申请承认。但有的当事人从确定其权利利益出发,仅要求申请执行的。例如当事人之间一项排他的独家代理权的纠纷,胜诉一方为了确保其产品在其销售地区的权利,主动申请该地区的国家法院承认该裁决,以保障其权利被得到侵犯时,即可向对方提起侵权之诉,而不需在起诉时声明自己的权利的来源。通过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来作为一种防御措施。还有的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但法院经审查执行的条件已不具备,而只能作出承认的裁决。如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受理的荷兰某公司申请执行纽约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台湾某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有其注册商标,荷兰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关于商标所有权应为荷兰公司、台湾公司无权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裁决内容,经执行法院调查,该商标已经被台湾公司转让其他公司,目前商标注册人已不是被执行人,因此法院裁定承认该外国仲裁裁决,而不予执行该裁决。荷兰公司在得到法院承认裁决之后,可以就台湾公司转让商标是否合法、现在的商标所有人是否为正当持有人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纽约公约》作了统一的规定:“为了获得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该去申请的时候提供:(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二)属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三)如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执行裁决所在国的正式文字作成,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该为这些文件提供被请求国正式文字的译文,译文应该有官员或经过宜哲的翻译人员或由外交或领事代表证明。”公约的上述规定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时,应遵循的唯一条件。关于有关文件的认证和证明的问题,公约要求对于裁决书的正本,要求经过“正式认定”;对于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的副本,要求经过“正式证明”。这里,正式认证和正式证明是有区别的,认证裁决的正本是证实裁决正本书的署名签字是真实的;证明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副本是证实其确为正本的真实副本,是证明整个文件真实性。该条规定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正本也要求予以认证,这是因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对该协议已经予以认可了。
对于进行认证和证明手续,依何国法律来办,在何地办理这些手续,这在公约里没有规定。对此各国的立法和做法也因公约未作统一的规定而有所不同。我国没有法律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规定中,对此也未作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对于发生在境外的事实和证据,要求在国家公证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笔者认为,由于仲裁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地国家经常不一致,应要求由仲裁地国家出具有关手续。从实践考虑,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由我国在仲裁裁决所在地国家的使领馆认证裁决书正本,而对于需要证明的文件,即需要证明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的副本,则应由仲裁地的公证机关公证,再由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对此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关于提供译本,《纽约公约》使用了“应该提交”这种强制性的措词,这是因为法院都要求在其本国诉讼,应使用其本国的语言,至于译本应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哪一国的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证明,公约没有指明应由哪一国的译员或一个外交人员给予证明,但在实践中,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一般可以作出选择,即由裁决作出地国或由裁决执行地国的官员或宣过哲的译员予以证明,或由两个国家的任何一国外交或领事人员予以证明,我国对此问题也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可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上述内容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时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当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如果当事人提供不了或者不予提供,则可不予立案;但不得以上述理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因为上述原因构不成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法定理由。
《纽约公约》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每一缔约国应该依照裁决需其承认和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和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际上更苛刻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该规定表明公约本身不再提供一个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而此任务由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各国国内法来完成。至于各国在按照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的条件,各国标准并不一致,但是不能低于国内待遇。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费用相同,其执行程序,同国内的其他执行案件是一致的,即法院在按公约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裁定,该裁定是我国法院的法律文书,同我国法院的其他文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样具有同等效力。可见,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是相同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下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二)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三)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二、《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纽约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采取的是“排除规定”的方式,即规定如存在一定情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反之,即视为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对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应由当事人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形;二是受理承认与执行主动查明的情形。在前一种情形之下,如果被申请人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未提出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推定有关仲裁裁决符合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只有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才对有限的事项主动进行审查,并依职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也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应由当事人举证的情形
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才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1)第二条所称仲裁协议之当事人,根据对他的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者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裁决作出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此款规定,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公约首先是对法律适用予以明确,执行的法院应根据公约的该规定来正确适用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判断。目前,有些当事人以其无外贸经营权,即无行为能力为由确认其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指出,对外经营权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的权利,它与补充仲裁协议解决民事纠纷这种民事权利性质不同,无外贸经营权,只是无从事外贸活动的行为能力,但一个企业还是有订立解决其涉外民事纠纷的行为能力的。不能以此理由确认与外贸合同相独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需要在此指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在仲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庭的管辖权均未提出异议,能否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或者能否以当事人实际参加仲裁而视为其承认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各国一般都在诉讼法上有默认承认管辖制度,即在法院无权管辖案件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出庭应诉,作实体答辩,应视其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此后不得再作管辖抗辩。但由于仲裁与诉讼在本质上的不同,仲裁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自愿协商,而不象法院那样行使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应该注意自身的管辖权的来源问题,而不能仅在当事人进行抗辩之后,再审查是否有管辖权。因而《纽约公约》规定了在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阶段允许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是考虑仲裁裁决的基础问题,也是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的首要问题。一旦法院经核实仲裁协议无效,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仍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因为该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在无权仲裁的情况下作出的。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第二种情形,是仲裁庭违反正当程序。《纽约公约》对此的规定是:对作为裁决执行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公约把正当程序作为专项理由作出规定,是因为公平审理是裁决案件的基本要求。违反正当程序主要是两个方面的问题,未给予适当通知和当事人未能提出申辩,这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第三种情形,是仲裁庭超越权限。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容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之外事项的规定,属仲裁超越权限。由于仲裁庭的权限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是无权仲裁的。对于仲裁庭无权裁定的事项,当事人有权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但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部分超裁,公约规定可以对该超裁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是应由当事人举证的第四种情形。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证实,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订此种协议时;与进行仲裁地的法律不符,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公约规定了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使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协议与仲裁地法区分开。但当事人的协议未规定事宜,仍遵循仲裁地法律。许多国家常设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予以更改,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否则该仲裁裁决将会以违反当事人协议的仲裁程序为由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是应由当事人举证的第五种情形。《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仲裁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仲裁已经被仲裁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国际上比较普通的意见是,裁决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应依适用裁决地法律。如果败诉方已向主管机关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执行裁决的决定;如果该裁决已被仲裁裁决地国家宣布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同时在其他国家也应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简而言之,上述五项规定涉及的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是否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是否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恰当、仲裁是否已被撤销,均是仲裁的程序性的问题,不是案件的实体问题。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各国法院在具体认定是否存在上述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仍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总的事实是,尽管当事人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法院通常对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作较严格的限制,我国自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对于上述条款的适用也是严格限制的,以上述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很少。
(二)应由法院主动查明的情形。
《纽约公约》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认定存在下列情形,不必当事人举证即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这两项理由,前者反映的是国家在以司法方式而不是仲裁方式解决特定争议方面的特别利益,后者涉及的是被请求国的根本利益。实际上,一般都认为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构成公共政策一般概念一部分。法院依职权对此审查,有利于保障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时,本国利益不致受损。公约将之与前面的几项理由区别对待,目的在于强调它的重要性,它并不排除当事人援引这些理由抗辩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首先,根据公约的规定,认定不可以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依承认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范围分别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仲裁法第2条从正面对仲裁范围作出规定:“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的第3条则以排除法,列出不得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1)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至于何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国际上通常所说的国际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项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的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作出广泛的界定,对于我国法院如何认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从公约的规定来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一项非常严格的条件,事实上它不仅受制于裁决执行地的法律,而且也受制于裁决作出地的法律。因为如果依仲裁裁决作出地的法律,认为该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很可能会撤销该裁决,使该裁决在他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仅要按照我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还要考虑仲裁裁决作出的国家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西方国家关于反托拉斯法、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不可仲裁等方面的规定,虽此方面我国的法律未作规定,但不排除我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以上述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对于公共政策,各国因其政治、经济、道德标准不同,至今尚无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对“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是非常谨慎的。如美国的联邦法院认为对《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这一抗辩理由,应作狭义解释,而只有在执行裁决将损害法院地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时才能根据这一理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德国法院在多起判决中确认,在涉及国际仲裁裁决案中,违反德国法强行规则并不必然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只有极端情节”才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公共政策作出规定或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我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该条款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的立法原则上就应当属于“公共政策”的概念。那么,在我国,认定违反公共政策,可以作如下分析:(1)如果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了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如违反了四项基本原则、损害了我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2)如果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损害了我国的主权和安全;(3)如果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了我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了国际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4)如果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了我国各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5)如果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的刑法的规定,如仲裁裁决项下的是毒品、赌博、走私、洗钱等犯罪行为。对于上述几项,认为属于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范围,基本上争议不大。最具有争议的,是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我国一些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能否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如违反了我国海关法的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了我国关于进出口贸易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关于环保方面的规定等,对这些违反我国禁止性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对其处罚,主要是通过行政上的制裁办法,予以处罚,如没收财产、罚款、吊销执照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主要是破坏了社会的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但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值得研究。我国有的法院曾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上,以裁决违反我国关于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规定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情况,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按照行为的危害性逐案分析,如违反我国的环保法规定,进口污染物品,对我国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应当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如果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应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三、除了按照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外,我国还和许多国家缔结双边的司法互助亲约,这些亲约中大都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参加的内容
这种规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间的缔约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仅原则规定缔约双方根据《纽约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另一类是与非《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也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于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作了简要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尔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1)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仲裁裁决属于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作出的裁决;(2)仲裁裁决是基于当事人关于将某一特定案件或今后由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案件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书面仲裁协议作出的,且该项仲裁裁决是上述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在这里,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不是依据当事人协议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地法律,而是依据被承认与执行的国家的法律,至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等问题则未作规定,在法院具体适用时,会有一定的困难。
至于按照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实践中还是一个空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实践。
为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信守我国的国际条约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规定,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如承认和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不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必须报请其上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后,方能作出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非常严肃认真的,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多见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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