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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与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救济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新《公司法》与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救济

李卓
辽宁大学

New Corporate Law and Legal Remedies on Stockholders’Capital Subscription of Defect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主要围绕资本制度本身和股东出资制度展开,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调整,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等。这对于规范股东出资,防范股东出资瑕疵等实际问题将发挥重要的作用。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对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或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的缴纳出资义务的违反。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为多种情形: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受公司法调整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本文拟以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托,对我国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前提性分析: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公司资产制度的关注

  (一)注册资本的降低与股东出资瑕疵的防范

  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避免注册资本过高所引发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瑕疵问题,有利于鼓励投资和完善社会诚信制度。这也符合各国立法的共同认识,因为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目的是防止公司滥设,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提高公司制度的社会信赖程度,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所以在少数国家,如美国,目前除了少数州以外,其他各州都没有公司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度的要求。其理由是任何关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且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1]在新《公司法》只降低、而不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明确最低注册资本的功能及局限,毕竟股东出资瑕疵的范围广、形式多,而最低注册资本仅仅是个创设性的规定而已,不足以对股东出资瑕疵提供全面的法律救济。

  (二)多元出资方式的规定与股东出资瑕疵的防范

  出资是为实现公司目的事业所承担的对公司为一定给付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多数国家对出资方式规定不一,为保证公司资本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新《公司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而更为重要的修改则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标准取代了列举式的规定,以多元的出资方式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最大限度地满足实践中股东和公司投资的客观实际需求。如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开放态度,在未来的出资方式上将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一定条件的用益物权,如地役权、采矿权、承包租赁权等作为出资标的;特定的债权也可以被用来出资,连同以债权出资的条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从而为实践中的大量“债转股”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借鉴国外的劳务出资,对以劳务出资的,不计算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里,但可以参加分红等出资方式将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范股东出资瑕疵的功效。同时,加强出资的公示制度,让公众正确了解公司的资本情况,也为保障投资者权利、防范股东的出资瑕疵提供制度保障。

  (三)对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资产制度的双重关注

  由于注册资本才是公司偿债能力的基础,具有公示性和识别性,作为信用基础是有意义的。但是以注册资本为基础的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为此,应对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资本缴纳、股权退出机制、公司转投资、股份的折价发行禁止、股份回购禁止与限制,及与资产信用相配套的其他公司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从静态不变的资本转向动态变化的资产,从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转向现有资产结构分析、流向监控和合理性认定,从固有的原始财产金额转向现实的债务清偿能力或支付能力,建立公司优质的资产结构、合理的资产流向和充分的支付能力。”[2]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已经成为我国公司法关注的新问题,虽然资产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也具有合理性,它可以防范公司运营过程的“出资瑕疵”,但资产只有在清算过程中才被公众知晓,也妨碍了对股东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所以,为有效防范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风险,应当同时关注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资产制度的合力作用。

  二、核心性分析:建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体系

  (一)明确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归责原则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与民法的基本规定相比,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的特点所决定,它具有自身特殊的处理规则。在归责原则的确立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无论股东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事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程序的对应性设计中,可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例如股东是否足额出资,是否依公司章程切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应由股东负举证责任;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借款行为的区分,为保证资本维持原则的实现,控制股东出资的瑕疵,原则上应把股东借款视为抽逃出资,除非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

  (二)构建完整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体系

  新《公司法》将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会明确股东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强化控制股东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的民事责任;明确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构建了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

  第一,明确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等责任。在实行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一次缴清不低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法律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因此,当公司成立后发现注册资本不足时,公司法一般规定股东对此不足额应向公司承担补缴责任。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是设立时的出资并不影响对这种责任追究。其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也为了加强股东的相互监督,凡不履行义务,对造成公司资本不足负有责任者,应对公司资本的补缴承担连带责任。再次,由于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的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限制抽逃出资及关联交易。在新《公司法》实施中,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虽得到一定的抑制,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现象不应受到忽视在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实现的。例如控股股东通过与公司的交易,实现股本返还。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同时从国外公司法规定看,公司不得收购其已发行的股票、董事或经理与公司的交易须经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同意也是通行做法。不同国家对此还有一些较为细密的规定,其目的均在于保证既定资本立法原则的实现。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将有效抑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不正常交易,阻却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和抽逃资本。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严格的规范。

  第三,明确董事忠诚义务的内容,规范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忠诚的义务中都规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董事、经理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诚义务及行为的合理性,否则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专门规定了董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问题,“违反其义务的董事会成员应作为总债务人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向公司负责赔偿。如果对他们是否发挥了一个正直的和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他们负有举证责任。”[3]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并提供救济途径。例如: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明确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实行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国家都规定了一套严格的资本检验制度,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由于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特别是法律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而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证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屡发生。中介机构有时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新《公司法》规定了中介机构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公平合理地界定参与虚假验资、虚假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全面推行审计制度,应当充分考虑适用较为合理的责任原则,这样既有利于对验资机构违法行为的惩罚,又充分考虑到验资机构的自身性质。由于验资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验资机构应通过制定较为科学、完善的制度,规范验资机构的行为,制约和避免为虚假出资等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提供方便。通过有效的制度制约,减少、消灭不应有的虚假验资、有效防范股东出资瑕疵,从而为维护债权人权利、保证交易安全提供外部环境支持。

  三、程序性分析:提供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司法救济

  各国立法都赋予股东乃至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以特定的救济手段,其中程序性的保护较为全面,主要包括:(一)规定失权程序,以解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问题。(二)规定出资追缴权,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三)损害赔偿。既然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那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自然应承担责任。日本、德国等一些国家均规定,公司(或发起人)在行使失权程序时,不妨对认股人请求损害赔偿。(四)利息罚则。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规定:“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项的5%的年息,允许公司提出另外的损失赔偿要求。对没有及时支付投资的情况,章程可以规定合同罚款。”[4]另外,《法国合同法》第1843—3条规定:“应向公司缴纳出资款项而未缴纳的股东,依法当然并无须经诉讼请求负担该款项额自应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必要时,不影响要求其承担更大数额的损害赔偿。”[5]这些规定对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提供有益的思路。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保护。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防范的程序视角贯穿了公司运行的全部过程,它既包括强化公司的资本信息公开和公示制度,股东代位诉讼和民事赔偿等司法救济程序,还包括事后救济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

  (一)重视股东诉权保护,有利于为股东出资瑕疵提供司法救济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新《公司法》在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的框架下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加强诉权保护等。例如:股东代位诉讼权利,是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不法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公司怠于追究上述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建立投资者民事索赔机制,有效维护中小股东自身的直接利益。

  (二)践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理,有利于为股东出资瑕疵提供司法救济

  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追偿及追偿范围的问题,则应当适用公司法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由债权人对控股股东提出请求,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资本不足就是适用该制度的重要条件。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对应性地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但是严格把握其适用的界限和原则,还要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对股东出资瑕疵的不同程度,设计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其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而定:如股东出资不足,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完全没有出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股东抽逃出资,原则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抽逃资本导致公司资本完全亏空的,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作为公司和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有效救济制度,对于防止股东出资中的违法行为,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保证资本及时到位,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通过救济方式的有效运行,为权利的实现提供有效救济,是完善我国“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注释】
[1](美)罗伯特·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2]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第1款。
[4]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
[5]参见法国《合同法》第184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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