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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致人重伤、死亡”的规范性分析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对“致人重伤、死亡”的规范性分析

朱艳萍 应金鑫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中南大学
一、“致人重伤、死亡”的立法现状

刑法分则中多处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据笔者统计有26处之多,分散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这六大章中。这些条文中,有些将其完整表述为“致人重伤、死亡”,如刑法115条刑法263条第(5)项,刑法292条第2款;有的表述成“致人伤残、死亡”,如刑法 289条;有的将重伤、死亡分开,仅规定一个,如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中的“致人死亡”,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有的在条款中限定了重伤、死亡的对象,如刑法239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刑法257条第2款“致使被害人死亡”。笔者拟统一以“致人重伤、死亡”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这些条文,可以将“致人重伤、死亡”在刑法中的定位,归类如下。


  第一,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具体来说是作为结果犯中构成要件的结果。1.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247条刑讯逼供罪致人重伤、死亡;刑法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这些都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予以规定的,如果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算构成犯罪。在此,我国刑法分则也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转化犯的构成要件。所谓转化犯即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1}如,刑法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2.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如刑法115条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分则条文中出现的“致人重伤、死亡”大部分属于此种类型:如刑法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刑法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263条第(5)项等。

  二、“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认识

刑法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各个条款对“人”的范围界定是不一致的。对于“人”的范围的界定将会有助于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将会对正确适用刑法中的“致人重伤、死亡”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笔者通过对照分析“致人重伤、死亡”的条款,可以将其中的“人”作如下分类:

  第一,“人”仅仅指犯罪对象。这主要指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示了“人”为犯罪对象的情形。如刑法236条第3款第(5)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刑法239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刑法257条第2款和第260条第2款“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根据条款的表述,可以明确排除第三人存在的可能性的情形。如刑法247条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也只有致这三人伤残、死亡才可以发生转化,类似的还有刑法248条和443条。

  第二,“人”不仅包括犯罪对象,而且有可能包括第三人。此类情形占“致人重伤、死亡”的大多数,但是最典型的莫过于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和刑法263条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致使逃逸前交通事故中的犯罪对象死亡,也包括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其他人死亡,而逃逸过程中死亡的被害人相对于先前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属于第三人。刑法263条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致使抢劫对象重伤、死亡,也包括抢劫过程中,因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使犯罪对象外的第三人重伤、死亡。比如抢劫过程中,抢劫犯罪人的行为打击到第三人,不论抢劫对象是否同时被打击到,也不论抢劫犯罪人对第三人的伤亡是持故意的罪过还是过失的罪过(至少要有认识可能性,排斥结果责任),第三人的伤亡与抢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以为,“致人重伤、死亡”中“人”包含第三人的情形只有当“致人重伤、死亡”作为加重情节时才适用,因为在基本犯中,行为人只能对犯罪对象实施行为,这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此外,有些学者主张将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被害而致重伤、死亡的情形也应纳入“致人重伤、死亡”中去,即将“人”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家属。以抢劫罪为例,某甲仅有的几万元钱被抢了,该男子的母亲一时想不通,迫于生活的压力自杀了,此时能否依刑法263条第(5)项进行处罚?笔者以为,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犯罪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学说史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历来聚讼纷纭,主要有:1.条件说,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但是该说不适当的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因为它将结果发生前的施加了影响的任何条件都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利于发挥刑法的谦抑性。2.原因说,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选择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3}该说试图限制因果关系存在的范围,但是究竟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来进行选择,则是不确定的。3.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有因果关系。{4}显然,该说也旨在限定因果关系成立的范围,不过它比原因说更为人接受的一点就在于它提出了选择的标准,即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目前学界一般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就上面提到的抢劫后被害人家属自杀的情形,虽然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母亲自杀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很明显,抢劫犯罪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被害人母亲自杀的结果,这样的行为不具有社会生活上的相当性。因此不能将其纳入“致人重伤、死亡”的“人”当中,但是可以将此类情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形式的确定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理,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有相应的罪过,罪过形式的不同将会直接影响到构成何种犯罪以及被处以何种刑罚。因此,罪过形式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学界对于罪过形式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犯罪形态区分说。有的学者提出通过区分条文规定的犯罪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来确定罪过形式,认为行为犯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危险犯则需要比较法定刑,结果犯应当分析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是否矛盾。{5}但是这种方法最严重的缺陷就是它所基于的犯罪分类本身就是相对的,不确定的,因为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危险犯又是与侵害犯相应对,但是行为犯完全可能是侵害犯,此外,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分的标准也不统一,在这样的情况下来确定罪过形式势必造成不应有的混乱。

  (二)法律文理规定说。张明楷教授提出对于罪过形式的确定,应该以确定过失为首要,过失之外的就是故意。至于如何确定过失,那就应该注意刑法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认为法律条文中有“过失”、“疏忽”之类明文规定的,肯定是过失犯罪,要是没有这些明文规定,但根据具体条文的文理,能够合理认为法律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就属于“法律有规定”,这些词有“严重不负责任”、“发生……事故”、“玩忽职守”,此外为了防止将过失犯罪认定太广,张教授另行列出了几条实质理由,即尊重人权主义、责任主义、刑法的谦抑性等。{16}

  该说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刑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是实际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故意犯罪也应认为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认为是犯罪。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中,“法律有明文规定”是认定一切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唯一标准。在这一点上,《刑法》第15条第2款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注意规定,用于提醒司法者,而不是基于例外确立的法律拟制。第二,以字面上、形式的条文表述来判断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缺乏操作性标准。语言具有模糊性,哪些字眼表述过失,是很难认定的,比如“严重不负责任”到底是表述过失还是表述放任,就存在争议。第三,法律文理规定说通过形式主义来判断罪过形式,却疏远了实质主义的机制功能。张明楷教授也注意到这个问题,所以又认为在坚持法律文理规定说的同时应当注意发挥人权主义、责任主义、刑法谦抑性等实质理由的出罪功能,这就使其带有自相矛盾的色彩。

  (三)犯罪结果分层说。该说将犯罪结果分成不同层次,观念上可以将犯罪结果划分为核心的犯罪结果、内层的犯罪结果、中层的犯罪结果、外层的犯罪结果,然后根据对定罪、量刑的不同意义,将这些犯罪结果进一步划分为“定罪性犯罪结果”、“量刑性犯罪结果”和“其他结果”,“其他结果”既不能用来确定罪过形式,也不能用于量刑,所以其他结果不属于犯罪结果的范畴。其中,只有定罪性犯罪结果能够起到确定罪过的作用。在如何确定定罪性犯罪结果上,该说认为“最能征表犯罪客体亦即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犯罪结果就是定罪性犯罪结果”,即利用犯罪客体来区分定罪性犯罪结果和量刑性犯罪结果。{7}而此后该说对定罪性犯罪结果的罪过形式的认定大抵上采取了臆断手法。以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为例,依据该说可以将第一层结果是交通秩序被破坏,第二层结果是具体被害人的死亡。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其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因此定罪性犯罪结果就是具体被害人的死亡。紧接着,持有该论的学者就指出行为人对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的死亡持有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紧接着,所以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就是过失。笔者看到这里,感觉一头雾水,为什么定罪性犯罪结果是具体被害人死亡,就可以得出行为人对此结果的罪过形式呢?难道行为人对此结果持放任就不行吗?如果撇开学理上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之王”的说法,笔者完全赞同交通肇事罪可是间接故意的说法。因此,笔者以为,纵然犯罪结果分层理论能让我们较有效的区分定罪性犯罪结果和量刑性犯罪结果,但是这些结果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告诉我们行为人应当对他们持有什么罪过,它们最多只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确定个罪罪过的标的物。但是,对于这个标的物,行为人该持有什么主观上的意愿,到头来并没有得以解决,因此,犯罪结果分层理论对于罪过的最终确定也是不可行的。

  以上这些方法都试图从宏观上提出一个适用于分则所有犯罪罪过确定的方法,但是仅仅适用于基本犯的罪过形式确定。本文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基本犯,也包括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对于属于基本犯的“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确定,笔者以为可以采用“罪状内容+刑罚轻重”的模式,先确定过失,余下的即为故意。

  根据罪状内容,有些条文直接描述了过失的罪过形式,然后根据刑法轻重,过失犯罪一般法定刑较低,因此如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等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

  在此,笔者拟借鉴张明楷教授所提倡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来就“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提出一些另类的看法,即认为“致人重伤、死亡”中存在不需要存在罪过形式的情形。客观的超过要素是张明楷教授提倡的一个概念,即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些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的客观要件。张教授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只对故意犯罪有意义,他认为确定是否是超过的客观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该客观要素虽然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只是为了控制处罚范围,才要求具有该客观要素,即该客观要素必须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性质,而不是法定刑升格等加重处罚的条件。其二,该客观要素在犯罪构成中不是唯一的客观要件,而是诸多客观要件要素之一。如果该客观要素在犯罪构成中是唯一的客观要件,就不可能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在将危害结果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时,该危害结果不是行为必然发生的结果,只是该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且还必须存在其他危害结果。其三,如果将某种犯罪的危害结果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该犯罪的法定刑必须较低,明显轻于对危害结果具有故意心理的犯罪。其四,将该客观要素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时,不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完整内容;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对客观的超过要素没有认识与放任、希望的态度,但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其他内容(包括其他方面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与放任、希望的态度。其五,该犯罪事实上只要求对客观的超过要素(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又不能肯定该犯罪是过失犯罪,或肯定该犯罪为过失犯罪并不符合过失的观念。总之,应当以极为慎重的态度确定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内容与范围,以防止客观归罪。{8}根据以上条件,笔者以为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条款中,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空间。如,刑法443条虐待部属罪“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包括两个要素,一是滥用职权,虐待部属;二是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显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自己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是故意的,此外军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本身即已侵犯了军人所需履行的职责,且滥用军人手中的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部属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本身即存在产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性,至此我们有合理根据认为此时已经完整了犯罪构成。但是立法者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认为单纯的滥用职权,虐待部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便在客观上要求“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此处的“致人重伤”虽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或者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以上探讨了作为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那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呢?

  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的罪过,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可以不要有认识,即认识不要说。持有该说的学者,一般也认为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之间是条件说的因果关系。此种观点被称为“结果责任的遗留”、“刑法中不名誉的典范”。该说主导下的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相当宽泛,几乎没有限制,违背了“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基本原则。2.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能持过失的态度。该说摈弃了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过渡。3.至少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可以持过失的态度,也可以是故意,但是摒弃了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关系上也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取代了条件说的因果关系。

  笔者赞同“至少过失说”,根据“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基本原则,排除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势属必然。那为何要承认故意心态下的结果加重犯呢?笔者认为,这是由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所决定的。因为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结合犯,而德、日、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刑法中存在结合犯,如台湾刑法中存在强奸罪与杀人罪的结合犯—强奸杀人罪,在强奸罪致死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只能持过失态度,若是故意,则直接适用强奸杀人罪。而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这种结合犯的立法例,因此为了避免行为人逃避处罚,应当承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态度的结果加重犯。但是,这并不是说任何形式的故意结果加重犯都可以在“致人重伤、死亡”条款中进行定罪量刑,因为我国刑法5条明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某一个“致人重伤、死亡”条款就故意和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同时适用该条款明显违反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时,即可排除该款适用故意结果加重犯,而将该故意结果加重犯另行适用其他条款。(在此处情形下,与基本犯中的转化犯相似。)比如刑法263条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可以认为在这一法定刑幅度内能够容纳直接故意杀人所彰显的社会危害性,与之类似的条款还有刑法141条,144条,第234条第2款,第236条第3款第5项,第426条。但在刑法260条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显然不能包容最高刑为死刑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持有直接故意的该罪的加重结果就不该认定为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反过来即是该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只能是过失。与之类似的条款还有刑法257条第2款。(对于此类情形下的直接故意杀人行为,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四、“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主体

  所谓“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主体即应当对产生的“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致人重伤、死亡”中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般不存在疑问,即是基本犯中的犯罪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牵扯到责任主体认定的疑问。以刑法292条聚众斗殴罪为例,聚众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但是刑法为了限制惩罚范围,将该罪的责任主体限定在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是该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234条232条定罪处罚”。那么当聚众斗殴产生轻伤结果时,责任主体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是当出现重伤、死亡结果时,责任该由谁来承担?此时行为的性质已经产生转化(由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转化),责任明显加重,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可不慎。有人认为,应该由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共同承担,有人认为由首要分子单独承担,有人认为应该区分具体情形。

  笔者以为,聚众斗殴罪作为必要共同犯罪,在认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主体,就应该严格依照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进行。根据共同犯罪成立要件,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即行为人之间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假如某个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就应认为其他行为人对该行为人的该行为没有意思联络,此时,该行为人的行为即属实行行为过限,不能要求其他行为人对该超限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在确定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责任主体时,不能简单依据只要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都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而只应将对“致人重伤、死亡”持故意态度的人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当然案件当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往往导致难以查清“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行为人或无法证明由谁的行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在此情形下,笔者以为应当加重对首要分子的惩罚力度,毕竟他是聚众斗殴行为的起意者、首谋者,应当能够认识到在混乱的斗殴现场发生难以控制的结果的可能性。

  五、余论

  分则条文中有很多像“致人重伤、死亡”这样的规定,虽然刑法条文中的表述一样,但是在不同的条款中所呈现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我们称这样的现象为一词多义。对于这种现象,学界有很大一部分人主张通过修改刑法,以便使得一词多义中的各个条款的含义更加明确,比如就“致人重伤、死亡”来说,由于刑法分则未对其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务当中遇到了许多困难,于是有学者就主张通过修改条文来明示罪过形式或是借鉴国外结合犯的立法例来更进立法模式。笔者当然希望能够有一部非常完满的刑法典以供世人遵守,但是凡是立法必有缺陷,何况制定得太过精密,法典必将过于繁杂。此外,作为法学理论研究者,如果不研究“如何根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案件,却站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想着怎样去完善规范性的法律,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置于立法者的角色……不断地呼吁对成文法进行所谓的及时废、改、立,这显然违反了法学研究职业思维,属于释法立场的错位”。{9}因此,我们只有尽可能做好对刑法典的解释,才是回应此类难题的正确方式。那该如何进行解释呢?笔者以为,应当紧紧把握住刑法的目的这一点来做解释。“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条文(本条),其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刑法学的最高使命便是探究刑法目的”。{10}刑法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因此笔者主张对刑法中一词多义条文的解释应当坚持既有利于保护法益又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原则。此外,关于解释主体,我国现存的解释主体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且近来状况是司法机关做出的解释数量上远远超出立法机关做出的解释,当然不得不承认司法机关做出的解释对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不能否认司法解释存在的合理性,(有学者曾就司法解释的功过专门撰文,其指出司法解释存在的理由为:一是立法规定之粗疏,二是法官能力之不足,三是判例制度之缺位。)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大量行使具有立法权性质的法律解释权,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强化立法机关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地位,限制司法机关的解释权能。
  【参考文献】{1}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3}同上注,第123页。
  {4}同注{2},第124页。
  {5}侯国云:“论新刑法典中若干新罪名罪过性质的认定”,载《法学家》1998年第3期。
  {6}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7}张晓牟、潘申明:“犯罪结果分层与罪过形式的确定”,载《法学》2007年第11期。
  {8}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9}陈金钊:“法官释法的意识形态”,载张士宝主编《法学家茶座》第14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6页。
  {10}张明楷:“刑法目的论纲”,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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