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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应如何确定诉讼时效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试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应如何确定诉讼时效

朱敏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经济合同法25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按照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保险法44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是说,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代位追偿权。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时,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无容置疑的,但经济合同法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起算却未作出明确规定,给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中认定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带来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研究,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关于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应适用的诉讼时效

  对这个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引起的诉讼,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在被保险人将自己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原本已存在的本位赔偿请求关系和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保险代位追偿法律关系。当被保险人将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后,他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请求法律关系由此消灭,同时在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产生了独立于本位赔偿请求关系的保险代位追偿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追偿权,第三者履行的赔偿义务也由保险人接受。由于民法通则保险法未对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引起的诉讼应适用本位赔偿请求权所遵循的诉讼时效,这是由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实质是损害赔偿请求之债权的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它既不同于连带之债的求偿权,也不同于保证中的代位权,而是当保险标的责任事故由第三者违约或侵权行为引起时,被保险人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请求,从而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一种本位损害赔偿关系,同时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也产生了保险赔偿关系,被保险人同时是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避免被保险人行使这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就不应再向第三人行使原有的本位赔偿请求权,而必须将这项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赔偿得以实现,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债权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即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因此,保险法44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金的赔付金额,即“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们知道,设立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一因此不允许保险人获得超过赔偿金额的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代位追偿权就其范围来说,并不一定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本位求偿权相等,当保险人理赔金额与第三者向保险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相等时,保险人应取得对第三者原有的全部追偿权;当保险人理赔金额低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原来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时,保险人只能行使与理赔金额相等的追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继续向第三者追偿。正因为如此,保险法44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同样,“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代位追偿权本质上乃损害赔偿请求之债权的转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本位赔偿请求权并未因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变更而消灭。同时,主体变更后形成的代位追偿权也并不能脱离于本位赔偿请求权而存在,而是受让于本位赔偿请求权。离开本位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就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与第三者分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两者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之所以有可能实现对第三者的追偿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先予赔偿而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受让过来的结果,并非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与本位赔偿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应当是同一的。正因为如此,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在转让赔偿请求权时应将主张权利的一切必要情况,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等,交付保险人。对此,保险法47条作了明确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同时保险法45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金额”。这里所说被保险人的过错就包括被保险人未将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包括行使本位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告知保险人,致保险人可能因取得代位追偿权后本位赔偿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与此相适应,为了保护第三者不致因赔偿请求权的转让而蒙受不利,法律赋予第三者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如果赔偿请求权转让后诉讼时效完成,第三者有权拒绝给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它揭示了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实质,符合有关立法精神。同时,弄清行使代位追偿权所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某物业公司与其停车场签订停车保管合同,将其所属车辆停放该车场,每月缴纳一定金额的停车费。1994年9月14日中午,物业公司发现其停在停车场的一辆轿车失踪,因物业公司为该车办有车辆遗失险,未向停车场主张赔偿请求权就径直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核定,依据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1995年5月8日赔偿物业公司保险金15000元,由此取得向停车场的代位追偿权,于1996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物业公司自停放车辆丢失以后,没有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请求或起诉,至保险公司起诉之日,历时一年六个月零十八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持第一种观点,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则未超过诉讼时效,停车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持第二种观点,适用本位赔偿请求权所遵循的诉讼时效,因民法通则136条规定寄存物品丢失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由保险公司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行使代位追偿权,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正确认识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对保险人严格理赔核定,及时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稳定经济关系都将起积极作用。

  二、关于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就是确定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点。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审判实践中,对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何时起算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时起算。诉讼时效是以诉讼请求权为前提的,而诉讼请求权又是在权利被侵害的基础上产生的,保险人只有在取得代位追偿权时才能确定是否赔偿,能否取得代位追偿权,且保险赔案核定也需要一定时间,如果诉讼时效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算,则不利于保护作为赔偿请求之债权人——保险人的利益。而且,这样对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保险人受理保险赔案后,经过核定作出赔偿的时间已过或逼近诉讼时效届满,将使保险人因来不及行使代位追偿权而丧失胜诉权。另一方面,如被保险人在行使本位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而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未过的情况下,径直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将使保险人蒙受不利。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本位赔偿请求权的转让,诉讼时效应从本位赔偿请求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也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算。我们知道,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于不可预料事故所造成损害负金钱赔偿义务的合同。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管是否由第三者违约或侵权所致。都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是保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理赔行为不是权利遭受侵害的结果,而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所确定的义务。“保险人在取得代位追偿权后才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之说的荒谬就在于此。保险人的什么权利被侵害了呢?我们知道,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不是保险代位追偿权。从某种角度上说,保险代位追偿权就是保险人理赔后所受让的本位赔偿请求权,它对应的义务应是本位赔偿请求权所对应的义务。因此,第三者违约或侵权所侵害的不是保险人的权利或利益,而是本位赔偿请求权人的财产权利,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本位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至于“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的确,保险人受理保险赔案后,需要对是否理赔进行核定,在理赔并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以前,保险人无法行使向第三者的追偿权,但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来解决。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保险人对保险赔案的核定就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障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如核定结束,理赔并取得代位追偿权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样就使保险人能够有充裕时间行使代位追偿权,不会出现对保险人不公的情况。相反,如果从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时起算诉讼时效,则会因保险赔案核定期的不确定使诉讼时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之目的。如前例,诉讼时效期间从1994年9月14日保险事故发生,物业公司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物业公司本应在1994年9月14日至1995年9月13日行使赔偿请求权,但物业公司未向停车场主张该权利或起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保险公司于1995年5月8日理赔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此时距诉讼时效届满还有四个月零五天,因保险公司对赔案的核定属于民法通则139条规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中的“其他障碍”,该核定时间延至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引起诉讼时效中止。1995年5月8日,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诉讼时效从这天开始继续计算六个月至1995年11月8日届满。由于保险公司于1996年4月13日起诉之前,未向停车场主张过权利,又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致诉讼时效已过,保险公司丧失胜诉权。但如果持第一种观点,时效从1995年5月8日保险公司获得代位追偿权时起算。到起诉时则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这样一来,在事实上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了六个月,有违诉讼时效强制性的特点,加大了第三者的风险,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公平。至于被保险人在行使本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短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时,依据保险合同在行使本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径直向保险人求偿从而使保险人蒙受不利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本位赔偿请求权,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保险法45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前例,某物业公司于1994年7月15日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也就是说,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某物业公司在未向停车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于1995年9月15日至1996年9月14日之间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45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赔偿,不会使保险公司蒙受任何不利。

  以上论述可见,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进一步表明,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在民事领域里,每个人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表明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法律因此而撤销对其权利的强行性保护是理所当然的。前例中,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追偿权后,有六个月时间行使代位追偿权而怠于行使,从而承受消灭时效的不利后果,这个教训是值得记取的。
  【注释】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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