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Charging Standards for Court Cost in Cases Where Debtors Exercising Right to Withdraw Cases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的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非正常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减少财产行为而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行为的权利。《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行使程序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问题因缺乏明确的规定而见仁见智。许多法官认为,被申请撤销的行为都具有财产内容,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的案情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耗费较高的司法成本,所以应该按该行为所指向的财产金额,比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多数律师及部分法官则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行为的正当性,并非指向直接的财产权益,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也仅是为全部普通债权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能当然地独自承受被撤销行为所指向的财产权益,所以应该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笔者赞同后者观点并认为,撤销权案件的受理费,债权人没有主张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的,按件收费;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的,按该费用的金额,比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原因如下。
一、撤销权案件不具备财产案件的形式特征
在撤销权案件中,其诉讼主体不仅包括分别作为一个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且包括与债务人产生另一个债权人没有参与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体现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破坏,其诉讼标的也仅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非常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正当性,而并不存在直接的财产争议,且撤销权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分别处于两个在债务人处交叉的不同实体法律关系之中,而并非像财产案件那样处于一个实体法律关系之中。所以,撤销权案件与通常的财产案件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据以起诉的实体法律关系等形式特征均不相同。
二、撤销权案件也不具备财产案件的结果特征
在财产案件中,原告是为自身权益并明确提出自己的争议金额,裁决文书也会直接决定所争议财产的权属。如果原告胜诉,其将直接享受诉讼的成果,并受生效判决的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经合法程序不能剥夺其对争议权益所享有的请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在撤销权案件中,债权人即使主观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客观上也对自身债权的实现有一定帮助,但其撤销权的行使在行为性质上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并非纯粹的个人利益,在行为要旨上系恢复债务人赖以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而并非直接请求和享有该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也仅限于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而并非向自己返还其所受利益,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收回的财产或代替原财产的损害赔偿金,归属于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债权人得按债权数额比例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既不能直接享有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也不能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形式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客观上也的确是为了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但实质上却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诉,这与财产案件中原告为自己利益而诉并直接享受诉讼成果的实质特征完全不同。
三、根据现有的诉讼费用收费规定及其精神,撤销权纠纷的案件受理费也不宜以被申请撤销行为所指向的金额为争议价额或金额,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主要依据如下。第一,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撤销权案件按件收费的规定,却有明确的撤销权案件不宜按财产案件收费的规定。如《办法》第5条第(4)项规定:“财产案件上,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第7条规定:“财产案件申请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由上可知,财产案件必定存在争议的金额或价额以及原告请求的数额,但在撤销权案件中,由于只是对行为的正当性提出异议而根本没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即使勉强认为被申请撤销行为所指向的财产价值为争议的价额或金额,那么也会因为债权人仅仅(依法也只能)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根本不可能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除非债权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但也仅以该费用为限),对其收费也就当然地无从采用该类争议金额的计算标准。第二,《办法》补充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其当然的逻辑结论就是“无明文规定不得加重收费”,而撤销权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至今尚无明文规定,也不能类推套用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那么就应该采用低收即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0号《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对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对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和当事人对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的案件,均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对于仅围绕权利(知管辖权及相关的上诉权)请求而没有具体请求数额,或虽有请求数额但其以权利请求(知对驳回起诉上诉的案件)为前提而提起的诉讼,均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撤销权案件形式虽与这几类案件有一定的差别,但实质上仍是围绕着没有具体请求数额的撤销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当参照该类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起码不应违背该规定精神而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