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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放火罪中的几个问题

  • 期刊名称:《法学》

论放火罪中的几个问题

徐逸仁
上海大学
一、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如何确定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看法。
  ①烧毁财物是既遂,没有烧毁财物是未遂。而不问财物烧毁多少,程度如何。显然,这是以实害结果发生与否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它对放火罪既遂的认定失之过严,有悖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②已经点燃目的物,即便移去引火物或者行为人离开现场后仍能独立继续燃烧的,为放火罪既遂,不能独立继续燃烧的,为放火罪未遂。这是以点燃后是否能独立继续燃烧作为既、未遂区分的界限,这种理论对放火罪既遂的认定仍有失之过严之虞。因而同样有悖于放火罪的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论。③目的物被点燃,发出明亮的火焰是既遂,没有明亮的火焰,说明没有点燃,就是未遂。这是以是否发出明亮的火焰作为点燃与否的标准,从而以此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这种说法有其合理的部分,因为通常火点着以后,会有明亮的火焰出现,但也不尽然。燃烧这种物理现象并不都具有明亮的火焰特征,例如,棉花或某些受潮的物质,城市里常见燃烧垃圾,只见滚滚青烟,却未见明亮的火焰,但并不能否定这些目的物是在燃烧。

  笔者认为,区分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的关键,不在于有否出现具体的危害结果和有否达到预期的目的,而在于是否齐备法律规定对该罪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齐备了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就是既遂,否则就属未遂。对放火罪来说,只要用引火物已将目的物点着,发生了燃烧,就是放火既遂。不论燃烧时间的长短,也不论明火燃烧抑或暗火燃烧,是局部燃烧抑或全部燃烧,均不影响燃烧的性质,就应认定为放火罪既遂。因为放火罪属于危险犯既遂形态,立法者基于放火这种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105条规定,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具备造成产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性,虽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齐备了该条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就构成放火罪既遂。是否需要强调把引火物移开或者行为人离去也能独立燃烧作为构成放火罪既遂的附加条件?笔者认为,它已超越了刑法理论和立法本意。如果这一附加条件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在爆炸罪的场合,行为人已将引信点燃,人已离开,或者由于引信本身质量原因,或者由于自然因素等而未能引爆,也只能是爆炸未遂而不能成立爆炸既遂了。以此类推,刑法第107、第1D8条规定的移动灯塔、标志,也可附加移动多少距离等为条件,才能确定既遂或未遂了。显然,这些都是有悖刑法立法原意的。何况所谓“独立继续燃烧”说,会给公安,司法部门提出难题,造成困境。因为绝大多数犯罪是事后发案,如何认定能否独立继续燃烧,几乎是虚无飘渺,不可捉摸的。

  二、放火罪的预备

  如何认定放火罪的预备,从理论上说,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着手之前。“着手”作为实行行为的起点,它已经超过了犯罪预备形态的范围。所以,放火的实行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就成为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唯一标志。关于放火行为的着手,学者中也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携带火种进入作案现场,就可认为是着手的开始,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行为人进入作案现场并已明火(如。打火机已揿燃或火柴已擦燃),才能认为是放火行为的着手。上述两种看法的差别是明显的。前者认为未进入作案现场前是预备行为,进入现场即认为已经着手,后者认为进入作案现场后在明火前,均可算作犯罪预备,只有明火以后,才算着手。这里首先碰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作案现场”。现实生活中,所谓“作案现场”多种多样,往往难以界定。有些部门,例如石油化工仓库,造纸、棉纺等区域,较大范围规定为禁火区,如果故意带火种进入这些地区作案,一进门就可以视为放火行为已经着手,因禁火区域有特殊要求。但大多数情况下的现场,必须行为人已靠近目的物。靠近目的物而没有擦燃火柴或揿燃打火机等则不能认为已经着手,即使到达现场也不能认为已经着手。这时仍属放火行为的预备阶段。因此,以到达现场与否作为预备或着手的分界线是不正确的。毫无疑问,上述前一种主张,对犯罪预备限制过严,不能准确地同放火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后一种主张以“明火”为界,对犯罪预备的理解又失之过宽,就有可能轻纵放火犯罪分子。我们不能机械地划一条线,须知,正擦火柴与火柴擦燃,只在转瞬之间。

  在通常情况下,法定的放火实行行为,应以起用引火种为其开端,也即放火行为的着手。及至点燃目的物,即标志法定放火行为的完成,其行为齐备了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已开始启用火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能使引火物点燃,或者虽已把引火物点燃,但未能与目的物接燃的,都属放火罪未遂。凡是为实行放火犯罪而进行的一切准备活动,如在目的物旁放置助燃物,准备燃料,火柴,汽油、打火机,发火枪等引火物,都是放火罪的预备行为。如果停顿在这阶段而不着手,就属犯罪预备。

  三、放火罪的中止

  犯罪中止的一般原理告诉人们,放火罪的中止,只能是行为人在实施放火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在犯罪预备阶段,无论在预备过程中,或者已准备完毕,只要在有可能进一步着手放火的情况下,决然打消放火意念,而自动停止着手进行的,是中止预备。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在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之实行,例如,自动不使引火物与目的物接燃,可成立中止实行。这种实行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只要消极地放弃犯罪,就可成立犯罪中止。这些是常见的自动中止。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犯罪分子潜入仓库放火,划了几根火柴,都没有能点燃目的物,本来在有可能继续点燃的情况下,却自动放弃继续点火。这在理论上称作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对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抑犯罪中止,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放火未遂,有的认为是放火中止。我们认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是适当的。故意犯罪多种多样,其犯罪阶段的各种形态,具体表现也不完全相同,各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放火罪的场合,即便放火行为已实施完毕,甚至已达既遂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仍可成立犯罪中止——防结果中止。在通常或者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既遂了,就不可能再中止,也就是说,犯罪中止一般必须产生在犯罪既遂之前。但放火、投毒罪等却是一种例外,表明这些类犯罪的特殊性。放火不比现代发火武器杀人或爆炸,这些犯罪行为立竿见影,霎时也就能产生危害结果。而放火要产生危害结果尚需一个时间过程。虽然行为人已将引火物与燃烧对象接燃,就放火行为来说已经完成,放火犯罪已达既遂,但在燃烧之初,或刚开始不久,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而幡然悔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仅控制了火势的蔓延,而且将其彻底熄灭,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是按放火犯罪既遂处罚抑可认定放火罪中止?颇值一议。有一种主张认为:“当行为人已将目的物点燃,并使其能够达到独立继续燃烧的程度,就不再产生中止问题。原因在于放火行为实行到如此程度,就标志着放火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已构成犯罪既遂。对于行为人事后主动将火扑灭……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考虑。按照这种看法,在放火罪中就不可能存在“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另一种意见认为,客观情况是复杂的,上述放火既遂之后行为人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放火行为人从主观恶性说已大大减小,从客观行为看,以其自身的果断行动有效地防止了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符合自动中止的另一种形式——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特征,故而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笔者即持此种见解。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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