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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相邻关系制度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全文】

所谓不可量物侵害,主要指煤气、蒸汽、臭气、热气、噪音、震动及其他类似干涉的侵入。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速度的急剧加快,不可量物侵害导致的纠纷频频发生。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给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不可量物侵害多发生于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此可以通过相邻关系制度对其进行调整。只是不可量物侵害构成的相邻妨害不同于普通的相邻妨害,其妨害程度的认定远不如有形物体那么明显。即使构成妨害,其损害赔偿标准和补偿标准也没有统一的尺度,而且还涉及各方利益的权衡。笔者结合一起建筑施工噪音引发的案件,浅论相邻关系制度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调整的若干问题,希望借此机会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同仁。

  案情简介

  杨某等四原告诉上海某配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相邻纠纷一案中,杨某等四原告均是城市航站楼配套工程工地附近的居民。四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期间,除白天施工外晚上也连续施工,产生的噪音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休息。原告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上海市固定源噪音控制防治方法》等法律法规,两被告应当采取措施使航站楼配套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噪音达到国家标准,如不能达到标准则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施工情况属实,但被告进行航站楼配套工程夜间施工的行为是经过职能部门上海市某区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合法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配套公司和实业公司分别是航站楼配套工程(宾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四原告是工程附近的居民。2004年6月28日,被告配套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从同年7月23日起,被告实业公司因施工需要向上海市某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夜间施工许可,获得了批准。同时,被告还按照相关规定,对夜间施工事宜进行了公告,缴纳了超标排污费,并在夜间施工中采取了一定的减少噪音的措施。对噪音所造成的影响,被告表示可以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原告则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相邻关系制度调整不可量物侵害的可行性

  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因建筑噪声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可量物侵害引发的纠纷。同时,双方又系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由此提出了能否用相邻关系制度来调整因不可量物侵害引起的纠纷问题。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其构成要件分析,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体现的利益(如通过使用相邻不动产以实现自己不动产的利益或通过邻人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不动产的利益),内容是容忍或禁止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一定行为。因此,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为使用不动产而产生不可量物侵害的纠纷也可以由相邻关系制度加以调整。例如,工厂、企业、建筑工地等伴随着施工作业而排出的大量噪音、震动、粉尘等不可量物对近邻的侵害,以及在现代区分所有建筑中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不当使用,如排气扇、空调等安装位置不当而给相邻方造成热气、烟气、噪音妨碍等等,都可以通过相邻关系制度予以调整。

  相邻关系制度调整不可量物侵害的难点问题

  我国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之欠缺。

  相邻关系制度的功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限制他方的排除妨碍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之平衡。而我国关于相邻关系仅在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从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看,相邻妨害类型也仅限于相邻截水排水滴水妨害、相邻通行妨害、相邻通风采光妨害和相邻防险义务违背四种类型。过于原则化、抽象化、简单化的条文并未完全体现出相邻关系的制度功能,而且所谓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表述,实际上仅仅具有倡导的意义,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没有规定与特定违反义务行为对应的后果和责任承担方式。随着城市的高密度发展和工业、科技水平的提高,噪音、光、电波、烟气、雾气、蒸汽等不可量物侵害引发的相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是否应当扩大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而将这些新类型的侵害纳入相邻妨害、当禁止加害方活动的成本高于受害方因禁止所获的利益时应如何适用民事责任方式、如何在两个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寻找平衡点、对于相邻之间必要干涉的容忍义务及其补偿关系及容忍尺度如何认定等问题都亟需明确。

  不可量物侵害案件的特殊性。

  1.存在多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中往往涉及多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由于其原因行为的社会相当性、价值性和必要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承认与否,关系产业活动的存废,牵涉各种产业活动的社会效用和公共利益。如果轻易支持受害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必然导致大量产业活动的废止,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甚至会使文明进步失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就本案而言,城市的发展离不开建筑业,但建筑施工的一些必要工具如垃圾车、土方车、浇铸车等为不影响城市交通,只能在夜间进入市区作业,某些建筑工艺又必须24小时不间断连续作业,因此施工过程中给相邻方造成噪音影响不可避免。如果动辄支持受害人的停止施工要求,必将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将陷入停滞状态。

  2.妨害难以认定。不可量物侵害的特点即在于不可计量性,如煤气、粉尘、震动、蒸汽、臭气、烟气、噪音等等均非有体物。加之不可量物侵入构成的妨害不同于普通的相邻妨害,有的是断断续续发生的,不具有持续性,且妨害程度的认定远不如有体物那么明显。因此,不可量物侵入导致的妨害程度不仅立法上难以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也难以准确把握。

  对相邻关系制度调整不可量物侵害的探讨

  相邻妨害的认定。

  在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中如何认定相邻妨害的成立,是审判实务面临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予以考察:其一,加害方对不动产的异常性利用;其二,不可量物侵入使被害方受到了相当大的损害,通常可以客观的、平均人的感觉作为基准加以判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进行建筑施工的行为并非对不动产的异常使用。首先,本案被告已经取得了工程的规划和施工许可,其施工行为系对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其次,根据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及《上海市固定源噪音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相关事宜。通常情况下禁止夜间施工,但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特殊需要或生产工艺上的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因工艺需要,向环保局申请夜间施工许可获得批准,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对施工事宜进行了公告及缴纳噪音排污费。虽然行政许可是在保留第三者权利的基础上颁发的,当第三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许可不能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但不可否认被告的施工行为和排放噪音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其妨害程度。毕竟,法律之所以规定行政部门对夜间施工的审批制度,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建筑方和居民的利益,既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又能将工程对居民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至于噪音侵入是否使被害方受到了相当大的损害,由于每一个个体对声音的忍受能力并不相同,因此不同分贝的声音对同一个个体或同一分贝的声音对不同个体造成生理上的何种影响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官不可能作出准确的判定,只能综合客观的、平均人的感觉以及噪音排放标准予以考察。

  被害人的忍受义务。

  相邻妨害的发生不可避免,或者是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或者是由于正常生活起居所产生,如完全加以禁止,与现今所有权以利用为中心的潮流不符,如不予救济,则对受害方有失公平。因此,相邻关系调整不可量物侵害时应当以利益平衡、协调发展为原则,这对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优化配置非常重要。此外,不可量物侵害多因涉及环境问题而具有高度科学技术性和利益高度冲突的特点,是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忍的危害,因此应对邻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加以限制,这也体现了权利社会化确认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在构成德国相邻关系制度中心内容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关于不可量物侵入禁止的要件,通常首先使被害者负有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这一点值得注目。{1}始于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也主张以被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受害者的忍受限度作为引起或发生侵权行为的标准。

  笔者认为,社会容忍度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它也是基于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由客观情况所决定的。对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中受害方忍受限度的判断,可以综合考虑受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程度及社会上的评价;地区性;加害人有无采取最完善的损害防止措施、是否遵守公法上的排放标准或管制要求;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等。{2}此外,容忍度应当以常人而非个体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运用容忍度理论,既能重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也兼顾了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

  利益衡量原则的运用。

  权利的社会化要求所有权及其他私权的行使必须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相邻关系的意义不仅在于“调和个人所有之利害关系”,而且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加强社会成员之间的团结协作,保障不动产权利人正常地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经济效用。因此,该制度通过允许或禁止不动产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扩张或限制其所有权,并对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补偿,以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必须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只得保护的利益,并衡酌邻地所有人是否有得干预他人所有权范畴的优势利益,而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可见,相邻关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不同权利主体利益的平衡。同时,因产业活动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案件既牵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又涉及到加害方企业的发展状况并进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甚至还牵涉到后代的权益问题。因此,这类案件的处理常常需要运用利益衡量原则,在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法官运用利益衡量原则时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私权的不可侵原则和侵权行为的社会相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以及两造权益依存之衡量等等。纵观各国立法、判例,也都经常利用利益衡量原则,建立相互调和的制度,对不可量物侵入引发的相邻关系进行调整。如德国民法于干扰侵害法中创立衡量补偿请求权,于联邦公害防治法中发展设置公害防治设施和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制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司法界创设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理论和制度等。英美法国家也于妨害法中发展均衡衡平、部分排除侵害和替代排除侵害的赔偿等法理和制度等。{4}通过这些具有浓厚利益衡量色彩的理论、立法和制度,既维护产业活动正常进行,也尽可能地保护国民生活的安宁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案件时,可以充分借鉴并利用这些利益衡量原则和制度。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探讨。

  根据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要求构成相邻妨害的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属要求停止侵害。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适用之探讨。如笔者前面所述,因产业活动引发的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中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他人产业活动的存废并不构成直接威胁,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承认与否,则关系他人活动的存废,牵涉各种产业活动的社会效用和公共利益。如果轻易支持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必然会导致大量产业活动的废止,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甚至会使文明进步失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否支持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加害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妨害的客观性,另一方面也要衡量产业机构与居民的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的层次性。通常情况下,人格权高于财产权,财产权高于环境权,因此法律对不同权利的保护范围、程度和次序应当有所区别。例如,建筑施工可以直接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必要贡献,而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具有保护的绝对性,如果建筑施工行为直接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则应当支持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如果施工行为仅仅是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或给他人的精神造成一定影响,则可以考虑以其他方式予以救济。总之,应当充分兼顾公平与效率,不能牺牲较大利益去满足较小利益。

  本案中,被告施工的工程虽然并非市政工程,其公共利益并不突出,但其是城市建设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且上海作为一个大都市,近年来正处于城市建设发展的新阶段,市民在享受城市建设带来的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亦不排除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受到阶段性的施工影响。被告实施的夜间施工行为,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行为是合法的。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也采取了一系列防噪音措施,只是由于工艺、技术等原因,尚难以彻底消除噪音影响,原告方对此应予以充分理解和体谅。如果仅因施工项目对周围居民有影响而判决停止施工,不仅建设方为此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而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违反了现代民法所倡导的利益平衡原则。因此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诉讼中,鉴于施工给原告带来的影响,自愿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与法无悖,予以准许。

  2.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之探讨。

  (1)过错并非赔偿前提。损害赔偿发生之原因通常为因契约关系而发生、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以及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5}其归责原则区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相邻关系制度的实质为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属于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过程中如果侵害邻人利益,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并不以其过错为前提。

  (2)损害结果之认定。损害赔偿不同于刑事责任,其旨在保护个人的身体和财产等权利法益不受侵害,着重于填补损害。因此,损害结果是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损害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等。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因为不可量物的侵入导致生理上的损害,并由此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或因误工产生经济上的损失,受害人也可能因为不堪忍受不可量物的妨害而安装相应设施或暂居他处而支出相关费用等等。此外,由于不可量物的特殊性,其对人体的影响并非都是显性影响,有的个体承受能力强只会产生不适的感觉(即隐性的影响),有的个体承受能力差就可能诱发某些疾病(即显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目前关于不可量物侵害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赔偿标准的前提下,法官在认定损害结果时可以考虑如下因素:A、相当因果关系。由于在确定加害方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时,法院往往考虑到经济发展的需要,比较倾向于保护产业活动主体的利益,从严把握受害人停止侵害请求权。因此,在确定损害后果时,应当适度倾向于受害人,只要损害后果和加害人的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足矣,以平衡双方的利益。B、隐形影响也应当视为损害结果。不可量物对人体的影响属于常识,只是由于不同个体承受能力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对此不应当苛求受害人必须因不可量物诱发疾病才能获得赔偿。当然,由于隐性影响的不可量性,确定赔偿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不可量物的排放标准、持续性以及降低其影响的技术可能性等等。例如,在建筑施工噪音侵害案件中就可以综合考虑噪音的排放标准、实际分贝、工地距离原告的远近、施工时间的长短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若干因素。

  3.其他责任方式之探讨。传统的法律制度往往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忍受侵害和不幸。{6}这种思考模式和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显失公平,在不可量物侵害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衡量补偿请求权、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请求权等更具有灵活性的制度,例如责令施工单位安装防止噪音的设备或采取降低噪音的措施(如在工地四周建造防音墙或为工地周围居民家中安装隔音玻璃)、缩短夜间施工时间、由施工单位安排工地周围居民在特定时间段中前往其他的临时居住地暂住等等,积极探索停止施工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兼顾施工方和居民利益的有效措施。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注释】 {1}陈华彬著:“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80-286页。

  {2}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55-56页。

  {3}王俊主编:《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页。

  {4}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55-56页。

  {5}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页。

  {6}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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