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简述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闫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7年10月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增设了金融诈骗犯罪一节,将金融领域内一些特殊的诈骗行为从原来修订前《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中分立出来。如《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使其在犯罪对象、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以及犯罪的客观表现上都有别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并规定了不同于诈骗罪的处罚量刑标准,这对于进一步完备我国的刑事立法,用刑事制裁的手段保护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严惩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犯罪与普通诈骗罪在主观罪过上都是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在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制造假象的诈骗行为表现以及都牵连着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的手段或方法,且在犯罪主体上并没有不同的特殊规定,即都是一般主体,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严格区分和界定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谨就两者的主要区别简述一些认识。
首先让我们看一案例:某被告人利用原在单位工作时曾用单位的营业执照在某银行开立帐户之机,殉买了空白电汇凭证若干份,后碰见一外地公司经理欲以“以存代贷”(即给自己公司的开户银行引进一笔资金,然后在该银行以优惠条件贷款)的方式在西安寻找资金,被告人便假冒银行某处长身份,称能搞来资金,并私刻了三枚章子,在自己原持有的空白电汇凭证上填写、伪造了一份通过银行汇往这一外地公司所在银行三千万元的电汇凭证,给这一外地公司经理出示后,取得其信任,以“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该经理45万元。对被告人之行为如何定性,讨论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因其行为符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1]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并没有把自己伪造的金融凭证投人到金融流通领域中或向金融机构出具而进行诈骗,也没有以其伪造的凭证上虚设资金数额为骗取对象,而只是以给当事人造成假象,以能办成某事来骗取受害人以“好处费”名义给付的钱财,其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从上述争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教科书上对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概括性表述的不准确,很容易使人在适用理解上产生岐义,即只要是利用了票据、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就符合《刑法》第194条之规定的定罪,这就是第一种意见在适用法律上机械、浅薄地认识观点。
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要区别这两类不同的诈骗罪,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刑法》第194条所规定之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首先是我国经济制度中的金融管理制度。在我国当前,金融管理制度是为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重要调控手段,它包括货币、银行、票据、信贷、证券、外汇、保险等多项管理制度。在金融这一特殊领域内的活动,如资金的运转流动、货币信用、银行结算等都是国家通过法律来加以规范、调整的,具有严格特定的程序性。它是由于这一特殊领域内运作的独特性、行业性、专业性以及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作用,其侵害这一领域秩序制度的犯罪才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才使得在惩治犯罪上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一节,使其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方法)上区别于其他侵害经济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所以,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首先是我国金融管理中的票据管理制度和银行结算制度,其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于之的物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特指的汇票、本票、支票和银行结算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金融凭证,且犯罪数额一般都是以犯罪时使用的票据、凭证上所虚设记载的数额为指向目标。其次,由于金融诈骗之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所以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还包括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即通过犯罪行为所首先、直接侵害的金融管理制度来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可见,它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由于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具体物质表现,进而它所侵害的对象既有票据、金融凭证,也包括公私财产。但它更显著,更直接的是以票据、金融凭证为侵犯对象,进而才是间接地、也是必然地侵害公私财产。
普通诈骗罪所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是单一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其有时在诈骗的方法或手段上牵连地实施了伪造、变造票据、金融凭证的行为,但其最终的客观行为上并没有进入到金融领域这一特有的货币、资金融通流转过程中,其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只是把伪造、变造的票据凭证作为向金融流通领域之外的人展示的假象,且犯罪数额也不是以票据凭证上虚设记载的数额为目标。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表现,根据《刑法》第194条之规定,就是“使用”、“冒用”、“签发”、“作虚假记载”等一系列客观行为。那么,按照我国金融机构的职能、权责、作用及业务范围,上述一系列动作行为必然地进入到金融机构的运作领域中,从而产生犯罪的危害后果。这里法律规定的所谓“使用”等客观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人将这些伪造、变造、作废、冒用他人、虚假的、空头的票据以及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来实际投人或进入到商品的交换、流通或资金货币的结算运转途径中以及金融机构的往来活动年,利用票据、金融凭证的支付、汇兑、信用等特殊的作用功能来达到诈取钱财的目的。反之,若没有前述的“使用”等客观行为,也就是并没有实际进入到国家金融管理这一有序、动态的流转过程中,那么即使在犯罪手段(方法)上伪造、变造了票据、金融凭证,或犯罪结果上骗取了钱财,也不能以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定性。这是与普通诈骗罪区别的关键所在。如前述案例,被告人虽私刻了印章,伪造填写了电汇凭证,但他并没有将此凭证及所虚设记载的数额价值作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交换、结算、兑取或进行信用上的抵押、质押等,或进入到银行的资金流转途径中、往来活动中,而只是针对受害人个人制造一种假象,把假汇单作为向其展示的幌子,作为普通诈骗罪中形形色色的手段之一,其行为对象也不是以这假汇单上载明的资金数额为目标,仅仅只是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好处费”名义支付的钱财。所以被告人没有侵犯金融结算制度,客观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等行为特征,故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只构成以其直接侵犯的单一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诈骗罪。(当然,被告人的行为也已牵连触犯了《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但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只以诈骗罪认定处罚)。
通过上述对《刑法》第194条所规定之罪有别于普通诈骗罪的显著特征的论述,使我们明确了这两类罪的主要区别。但经过研究也引出下列一些问题:《刑法》第194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不完备,仅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那么,使用“作废的”或“冒用他人的”,如何定性?使这种在客观行为上与“使用伪造、变造的”性质相同的行为却找不到相同处罚的法律依据。再则,第194条第二款规定的“银行结算凭证”是否包括非银行机构(如信用社、信托公司等)的结算凭证?以上这些,都有待于我们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详尽完备,以利于有效地惩治金融领域中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
【注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参见《中国刑法教程》第400页(法官学院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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