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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杨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Legal Issues in Cases Concerning Stockholders’Right to Know
现代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实际分离而带来的管理层滥用职权以及种种机会主义行为,[1]使得公司不再以股东利益为唯一目标,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变成如何加强外部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以及如何保护股东的权益。股东知情权的本质在于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真实信息,相应地,公司和有关主体负有依法向股东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义务。知情权既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亦往往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必要手段和媒介。而此种权利的行使,又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公司内部管理和制度运作的成熟度以及整个市场诚信体系的发展节奏密切相关。近几年来,股东知情权案件不断涌现,产生了不少法律适用上的难点问题。笔者以近4年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浦东区法院和闵行区法院审理的股东知情权案件为调查对象,试图通过对这些案件定性、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类型化研究,以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本身及其司法救济程序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2]

  一、股东知情权案件的现状

  笔者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浦东区法院、闵行区法院等3个法院2002年以来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作为调查分析对象。调查资料显示,从2002年至今,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攀升的态势。其中2002年和2003年各受理2件;2004年受理14件;2005年受理13件;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至2006年9月底共受理15件。

  调查资料显示,当前股东知情权案件及其审理主要呈现出以下5个特点。

  (一)从请求主体看,首先,以自然人请求居多,且8成以上为公司股东。46件案件当中,请求人为自然人的有36件,占78.3%;为法人的有10件,占21.7%。其次,原告股东持股权比例较低。46件案件中,38件案件的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权的比例均在50%以下。在被调查的46件案件中,与原告发生直接冲突的均是被告公司的控制股东。再次,请求人同时又是(或曾是)监事、董事或高管人员的占有一定比例。46件案件当中,原告股东同时担任(或曾任)监事的有6件,占13%;同时又担任(或曾任)董事的有4件,占8.7%;同时又是(或曾是)高管人员的有2件,占4.3%。

  (二)从主张内容看,此类案件中,原告对知情权的行使主要集中在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以及原始凭证上,其中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有38件,占82.6%;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有28件,占60.9%;要求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有13件,占28.3%。而且对上述三种财务资料的知情要求,亦往往呈现出复合的状态。

  (三)从公司拒绝原告行使知情权的理由看,46件案件中,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有13件,占28.3%;向公司主张过但被拒绝(包括置之不理)的有30件,占65.2%。上述30件公司拒绝案件中,公司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包括出资不实、已与案外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7件,占23.3%;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会损害公司利益的4件,占13.3%;无理由拒绝的16件,占53.3%;以其他理由拒绝的案件占10%。

  (四)从请求人的主张是否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看,46件案件当中,请求人主张最终全部获得法院支持的17件,占37%;部分获得法院支持的24件,占52.2%;全部未获得法院支持的5件,占10.9%。在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案件中,86.8%的案件原告股东得到法院支持;在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薄的28件案件中,其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8件,占28.6%;在请求人要求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13件案件中,其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仅2件,占15.4%。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资格问题

  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较为突出。股东行使知情权与其是否出资到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对以下三类主体提起的股东知情权之诉,仍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1.特殊身份股东对知情权的行使

  实践中,原告股东通常并不以其同时任被告公司董事而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基础,但往往以其同时系被告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而对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的原告来说,其监事身份对公司的知情权与股东的知情权显然有所区别。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较为模糊。不仅诉讼当事人往往理所当然地将两种知情权混为一谈,案件的审理法官亦未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的角度将其与监事的知情权加以区分。

  2.已退出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在我们所调查的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曾为被告公司股东,而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的有5件,占所调查案件的10.9%。此种比例虽然不大,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控制股东欺压小股东所造成的治理结构紊乱现象。此类案件中的原告往往将行使知情权之诉作为实现其任公司股东时的盈余分配权的必要手段。而新《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

  3.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问题

  当前,隐名股东或者说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其表现形式为: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新《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此类实际出资人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故有必要加以解释和规范。

  (二)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被告问题

  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但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原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二是在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实践中如何把握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尚无统一标准。由于这个问题涉及对股东知情权本质及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性的考虑,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规范。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标准问题

  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也就是股东是否必须在起诉前先行向公司主张其权利?二是新《公司法》所规定的财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是否必须以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才可提起诉讼?三是对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等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薄乃至原始凭证,其司法救济的标准与操作程序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并不明确,各地法院和法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而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原告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准确把握显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四)股东知情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鉴于股东知情权案件因其请求内容的不同而呈现出诸多类型,而且立法对这些内容的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行使目的以及行使程度在规定上均有所区别,故在诉讼中自难以单一的标准要求或者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目前,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虽然已引起了相当的重视,但法学理论界乃至司法实务界均尚未对该问题从类型化数据分析的角度加以研究,实践中的裁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处于颇不统一的状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案件中的知情权行使内容往往并非单项,而是上述数项的集合,故导致法官在认识不清的情况下随意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终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五)股东知情权的边界问题

  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既未规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亦未规定账簿查阅权,更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引发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其中尤以会计资料的范围问题最有争议。各地法院(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上亦处于颇不统一的状态。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该法对会计账簿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界不清;二是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并不明确:三是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规定。

  (六)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问题

  新《公司法》第34条为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但立法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导致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薄查阅权之目的的正当性难以把握,往往在认识不一的情况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稳定性。如前所述,在被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账薄的案件有28件,占60.9%;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案件有21件,占45.7%。这些案件均不可避免地面临对何谓“不正当目的”或者“正当理由”的解释和把握。由于此类案件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重,直接影响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效果,故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已成为当前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三、股东知情权案件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

  (一)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之辨

  1.股东知情权内容的层级性

  对股东知情权本身、权利的行使及其是否受到侵犯的理解,可以从新《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保障结构加以考察。无论是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还是行使方式,抑或是权利救济方式,均体现出一定的层级性特征。

  首先,从权利内容上看,新《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规定为三个层面:一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蓝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二是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三是公司财务账薄。这三个层次的信息在公司信息的深入程度上是逐步加强的。

  其次,从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来看,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有义务根据章程的约定向股东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种公司直接承担一种显而易见的主动行为的义务履行方式构成了第一层次,而且对公司来说是一种无条件的义务;对于公司的财务账薄,公司如果拒绝提供给股东查阅的,必须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此为第二层次的义务形态;对于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蓝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立法并未设置公司的对应程序义务,此为第三种层次的义务形态。

  第三,从权利救济的方式上看,股东知情权亦表现出一定的层级性: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不论公司以何种方式拒绝,股东均可提起知情权之诉;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只能要求查阅,而不能要求复制,且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薄,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否则不得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的边界

  在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边界的争论往往集中在股东的账薄查阅权上,即财务账薄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对此,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和态度。我们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应当从会计法和会计实务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及具体做法加以考察,还应当考虑当前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及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

  首先,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其实务操作规范,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以及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会计账薄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薄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立法对上述三个概念的界定显然并不足以得出如下结论:在股东享有的公司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就当然包括财务账薄和会计凭证,或者查阅财务账薄就当然将原始会计凭证涵盖在内。况且,从会计工作的流程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机构和人员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依法进行会计账薄登记。因此,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三者之间并非包容关系,其虽具有密切联系,但在会计法上则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其次,从我国公司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修订前的《公司法》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采取的是逐步扩张的方法。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薄,并未涉及会计凭证。从该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薄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薄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严格的限制条件。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故股东知情权原则上不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当然,在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或者其他特殊的例外情况下,司法亦可突破此种限制,而支持当事人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请求。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诉讼主体

  1.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原告范围界定

  首先,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由于股东财务知情权不仅在权利基础、权利性质上,还在行使方式和行使内容上与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大相径庭,且两种权利在公司法上所受的限制亦差别甚巨,故虽然新《公司法》对监事的财务监督权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监事对公司的知情权属于内部管理监督职权,系是职权层面上的知情权,并非股东所具有的权利层面上的知情权。监事对其职权的行使亦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故监事本身无权提起知情权之诉。[3]因此,对于股东以监事身份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笔者认为,应当排除对其监事身份及其所拥有的职权行使的考虑,而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股东的身份审查其权利请求。在实际运作中,可对作为原告的股东进行释明,告知其不得以监事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果其明确以股东身份行使,则继续审理;如其拒绝,则予以驳回。

  其次,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有一部分属于非现任股东,包括曾任被告股东的原股东和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对原告是否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主要有三种观点:(1)绝对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有权查阅其转让股权前后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2)绝对无权说。此说认为股东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其社员权性质决定了失去该社员权即丧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3)相对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或者退出公司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4]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无视股东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后原股东与公司之失之过偏,在实践中显得比较机械,对原告的权利存在保护不周的问题。从实践情况来看,原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为修正或弥补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价格确定上之不公的情形相当少,绝大多数是为了盈余分配而提起知情权诉讼。如果否定此类原告在知情权诉讼中的主体资格,而要求原告另行就盈余分配问题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势必难以解决其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5]且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恰恰是为了达到确定未分配之盈余数额的目的。故此种观点亦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准确地把握了知情权的本质,而且此种观点并非针对原股东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形,而是针对公司隐瞒利润,从而侵犯了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情形。通常情况下,该股东在未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前并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利润以及隐瞒多少利润的事实,故为了更好地实现其股东盈余分配权,赋予此类原股东以知情权较为妥当。但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此予以一定的限制。

  再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处于隐名状态,外人无从得知,其名称亦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实践中亦常称其为隐名股东,但此种概念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易使人对股东的概念发生理解上的混乱。实际出资人在实践中有两种形态:一是通过协议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但并不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悉;二是其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且为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所知悉。这种实际出资人通常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故原告如系此类实际出资人,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被告范围界定

  实践中,有些法院已对此进行了探索。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或披露的义务。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述两类案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因为在执行公司事务中,公司中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之后果自应由公司来承担。而且,因其个人行为形成的知情权纠纷亦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来解决,故公司中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不应作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6]对于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知情权义务主体的公司既已消亡,股东知情权的生存基础已不存在,自无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余地。如果原股东认为侵害了其某种利益,则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三)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从某种意义上说,知情方式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而细致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有必要加以分析和研讨。

  1.请求查阅、复制章程、记录和决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并未规定公司正常运作中的股东知情方式,故只要股东认为有必要查阅这些材料并遭公司拒绝,即可提起此类诉讼。此时股东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即其只需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知情权行使要求遭公司拒绝。

  2.请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即使公司章程中未规定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期限,亦不影响公司的上述义务。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应当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原告系公司的股东;二是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原告股东必须证明公司拒绝了其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新《公司法》已规定公司具有向股东主动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故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股东是否曾向公司提出过知情权要求,在所不论。如果公司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3.行使财务账薄查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财务账簿查阅权,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行使方式,故原告股东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1)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原告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账薄的书面请求,其在该书面请求中已说明了查阅财务账薄的目的;(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巧日内给予股东书面答复。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则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公司及其董事会拥有远大于股东的人、财、物社会资源,且在信息获取上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故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由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非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值得注意的是,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立法并未要求股东必须对其查阅财务账薄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举证,只需证明其在书面请求中说明了目的。至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必要,笔者认为并不属于目的正当性的审查范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亦无需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

  4.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而记账凭证系根据原始凭证而制作,故在整个会计资料系统中,会计原始凭证处于最基础的层面。从立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薄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更严格的限制条件,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这显然体现了立法对公司财务制度运作规律的尊重,即对不同层面的财务资料,规定了不同的知情权行使条件,层面越高,条件越宽,层面越低,条件越严格。虽然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显然应当较财务账薄更为严格。这是因为会计凭证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反映是最直接的,也是最真实的,其所包括的公司经营秘密和经营信息,决定了对股东要求查阅时应设定更严格的要求。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

  (四)财务账薄查阅权行使之“不正当目的”界定

  由于财务账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之限制,体现为“不正当目的”原则。在《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不正当目的加以界定,以利于该原则的正确适用。笔者认为,对该原则的理解应当从正反两方面进行。其一,正当性目的,是指与维护善意的股东的利益直接联系的合理目的,即股东提出查阅的要求时应当怀有善意的、正当的意图,其所要检查的资料和他的意图是有直接联系的,并且在查询前应详细地阐述该意图。如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利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公司合并、分立或开展其他重组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调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证据,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其二,不正当目的,即股东权保护自身或公司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秘密,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把任何股东名录出售给宣传广告,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细微技术瑕疵、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等等。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知情权的救济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根据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非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而新《公司法》并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涵盖在内。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与后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故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范有规定的情况下,自应适用该规定;对于该法律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问题,则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在目前我国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问题未出台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情况下,上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首先应当适用《上海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鉴于(暂行办法》和《指导意见)对股东知情权均未作出规定,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权利行使方式和权利限制手段有所不同,鉴于我们所调查的股东知情权案件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展开论述,后丈中知无特别明示,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5年11月29日形成的《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亦持此种观点,其认为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故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载《法学》2005年第2期。
[5]此时行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只是主张任权赔偿之诉中的一个环节,就像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前必须先确认被告有无侵权事实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样。故如果将该原股东排除在知情权案件的原告之外,其所提起的俊权之诉势将因缺欠任权事实的证据而遭受较高效诉的可能。
[6]蓝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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