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
胡建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称第三人)是指对他人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以维护自己权益的人。因此,构成第三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第二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必须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事实关系。第二,第三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两个法律关系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第三人的某一行为是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直接原因或者第三人对被告负有特定的义务,该第三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第四,第三人必须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或者说后一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中发生过错或者违法,造成前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或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那么案件的部分或全部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规定第三人无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除外。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具备,否则不应列为第三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强制将不应作为第三人的人拉人参加被告方的诉讼,第三人参诉后在失去了对案件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选择权和异议权的同时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常发生该列人第三人的没有列人的情况。第三人必须依法认定,“各取所需”的做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谈谈几类常见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前一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引起后一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该标的物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列为第三人;同一标的物的两个合同无效,标的物(货物、货款、预付款等)需要依次返还的,所有的供方应列为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指定第三方接受需方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第三方应列为第三人;购销合同的供方委托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将货物托运给需方,发生货损货差,灭失或者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致使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在供方与第三方或运输单位责任不清时,应将第三方或运输单位列为第三人。
下列情况是否列人第三人值得研究:①购销合同订立后,供方又与他人订立另一标的物的购销合同,并将需方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后一合同的供方,当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供方不应列为第三人。因为这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同,后一合同签订和履行与前一合同无关,前一合同的供方败诉并不影响后一合同供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②连环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收货后均未付款,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需方不应列为第三人。因为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后一需方依约只对前一需方而非对供方负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需方的付款义务不属特定义务,前一合同需方与后一合同需方的付款义务并无必然的联系,不因后一合同需方未付款,必然导致前一合同需方也不付款或者没有能力付款。③购销合同订立后,合同中的需方又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后一合同的需方为履行合同准备了条件,前一合同的供方提出解除合同,前一合同的需方又向后一合同的需方提出解除合同,后一需方起诉,不应将前一合同的供方列为第三人。因为前一合同并非是后一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前一合同有关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合同只约束当事人,无论谁败诉,其结果都与供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④连环购销合同中有多个供方,应将有责任的供方包括制造者列为第三人。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供方,不应列为第三人;对超过质量异议时效的供方,合同有效的,不应列为第三人,合同无效的,应当列为第三人。这样有利于查清全案事实,分清责任,制裁违法行为,彻底解决纠纷。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货物货损,货主(托运人、收货人)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应否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反之,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应否把承运人列为第三人?从理论上讲,两个合同的标的不同,亦非同类,双方当事人对货主承担不同的责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同时,由于货主与承运人、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对货主的损失负责赔偿。据此,双方为了共同利益,求得少赔或者不赔,共同对抗货主,如果能找出证据证明货损数额比货主请求的数额少,可以减少双方的赔偿数额;如果能找到证据证明货损是因货主的过错造成的,双方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当货主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时,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当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时,应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
(三)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3条的规定,货损由到站单位作为承运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是到站单位,到站单位作为被告无可厚非。如果责任不是到站单位,那么责任单位处于何种诉讼地位?铁路运输企业对货物实行分段负责,它们在各自的辖区内形成各自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到站单位和责任单位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到站单位败诉是因为责任单位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所致,那么就应当将责任单位列为第三人。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供货人迟延交付设备或者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时,应由谁进行索赔?是否列人第三人?在国内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合同中有转移索赔权条款,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那么承租人就是原告,供货人就是被告,出租人列为原告方第三人;如果合同中无索赔权条款,那么承租人就是原告,出租人就是被告,供货人列为第三人。在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我国实行外贸代理制,无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无权与外商订立合同,也无权直接对外索赔,只能由出租人出面,否则属于无效条款。在索赔上,应由出租人作为原告,外商作为被告,承租人作为第三人。
(五)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外欠债务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只是经营方式的改革,企业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企业性质等均未改变。承包人、承租人依约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内仍然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当企业涉讼时,承包人、承租人仍在承包、租赁的,由该企业作为被告,承包人、承租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后,仍然由该企业作为被告,由新的承包人、承租人参加诉讼。企业承担了债务后,发包人、出租人有权依约与承包人、承租人结算,承包人、承租人不列为第三人。但有两种例外情况:①按照承包、租赁合同规定,承包人、承租人对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②按照承包、租赁合同规定,承包人、承租人对企业亏损、倒闭,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无财产清偿债务负有责任的,应将接收企业财产的主管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列为被告,承包人、承租人列为第三人。
(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贷到款后将借款用于联营或合资办企业、购货、转借等,当企业因亏损无力还款,供方无货可供又不退款,借款人无钱支付时,一旦涉讼,不应把后一法律关系的联营或合资企业、供方、借款人列为第三人。第一,二者不属于连环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借款关系,后者属于投资关系、购销关系、借款关系,二者彼此独立,互无因果;第二,标的物不具有相关性。货币是一种流通手段和支付凭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不能以质来区分,不具有质的属性,只能以金额的多少计算,具有量的属性,决定彼此之间不具有义务的特定性;第三,即使法院判决借款人还款,同时依法冻结、划拨联营、合资企业、供方、借款人的款项,那只是一个执行问题,不能说明判决的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七)股票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股票交易中,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买进股票,成交后,客户到定点银行交付票款,再由证券公司委托电脑公司将客户买进的股票输入其户头上。如果由于银行或电脑公司的差错输入他人户头上,因此引起纠纷,客户以证券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延误股票买卖时机所造成的损失,应将银行或电脑公司列为第三人。因为前一个委托买卖纠纷是由于银行或电脑公司的过错引起的,致使证券公司与银行或电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买卖关系有牵连,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列为第三人的银行或电脑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外贸代理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外贸代理有多种形式,不同形式的代理,其性质、权责关系不同,应结合具体情况处理:①外贸单位接受国内客户或外商的委托后,为委托方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或国内客户签订进出口合同,并收取一定的酬金。这种形式大致与经纪合同关系相同,它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外贸单位、第三人)、两层法律关系(委托关系、买卖关系)。这种形式中的委托人履行委托协议的行为直接影响外贸单位执行进出口合同的情况,反之,第三人履行进出口合同的行为又直接影响外贸单位执行委托协议的情况,在诉讼时应合并审理。在确定第三人时要区分不同情况:在外商以进口货物或技术有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外贸单位时,应将国内客户列为第三人;在外贸单位以进口货物或技术有质量问题或拖欠货款为由起诉外商时,可将国内客户列为第三人;在外商拖欠货款或提供的货物或技术有质量问题,国内客户起诉外贸单位时,应将外商列为第三人。②外贸单位接受委托以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合同中载明由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认这种传统代理方式的效力,仍应按外贸代理原则确定第三人。③委托人委托外贸单位为其介绍客户,委托人与客户订立合同,这是民法上的居间关系。根据居间合同的一般原则,居间行为的后果归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一旦涉讼,委托人和第三人列为原告或被告。
(九)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合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实施合同中,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将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擅自转让或者许可“善意”第三方如联营对方使用,而引起纠纷或者他人侵犯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著作权,涉及“善意”第三方的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十)转让非法占有财产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根据民法所有权的一般理论,占有他人财产必须合法有据。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或者恶意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又将原告的财产以借贷、清偿债务、买卖、赠与等方式转交给他人,他人明知该财产系被告不当得利或者恶意占有而接受财产,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他人是无偿取得的,不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十一)保险机动车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机动车在保险后发生非保险事故致使他人死伤时,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代理人对车主或者行为人起诉时,被告是机动车的所有人,行为人不是所有人的,应将行为人列为第三人;当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他人死伤,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代理人对车主起诉时,被告是车主,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因为保险公司与车主订立了保险合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使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他参加诉讼既为被告承担责任,也是为自己该不该赔,赔多少打官司。行为人不是所有人时,应同时将行为人列为第三人。
(十二)其他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因分包人承担的部分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应将分包人列为第三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转包人加工部分项目有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将转包人列为第三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转让农村承包合同,受让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转包合同,致使承包人也无法履行原承包合同引起纠纷,审理时应把原承包人列为被告,并视案件审理的需要,将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排除原告的选择权)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当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确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①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和法律规定,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返还财产(实物、货币、有价证券、技术资料等)、停止侵害(销售)、封存销毁假冒伪劣商品的民事责任。原物灭失、毁损、合法转移或者发生质的变化,失去了原物状态的或者返还原物会扩大损失的,或者返还可能引起无效行为再现的等,应判决被告、第三人折价赔偿。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法律规定,判决第三人或被告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在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与第三人过错易划分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承担相应(按份)责任;在被告与第三人责任界限难以划清或者法律规定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③被告在自己与第三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有过错的,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可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承担一定责任。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未能按约如期开证造成外商拒绝或迟延交货,或因出租人的原因耽误了索赔期,无法对外索赔,应由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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