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
汪渊智;杨继锋山西大学法学院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性质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或者受到伤害,直接由责任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但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或者受到伤害,是由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导致的,则该教育机构应当对受害学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责任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依此规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责任。这一规定与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是一致的,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由此可知,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监护关系,而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一种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特殊的侵权责任。
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学校违反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1)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来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监护职责来自于监护人的监护权,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延长,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支配性质,监护职责源自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2)在履行义务的时间、空间上,学校只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义务;而监护人则应该随时随地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3)义务的内容不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职责却涉及被监护人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以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等等。另外,在责任性质上,监护责任是对他人行为的责任,即对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侵权责任则是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即在违反对学生的法定教育、管理以及保护义务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1}在归责原则上,监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而学校的侵权责任则属于过错责任。
不过,此种侵权责任是以教育机构属于公立的教育机构为前提的,如果是社会办学,比如属于私立学校,未成年学生进入该校学习时,也可能会基于需要,家长与学校在合同中约定监护的内容,即由学校负担学生的监护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属于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致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监护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大陆法系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采用这一立法例的有德国、希腊、葡萄牙和日本。另外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采用这一立法例的有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西班牙和我国台湾地区。而在英美法系,一般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审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在英国,法院认为原则上对教师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与对其父母亲要求的注意义务是一样的,但在事实上这一要求相当低。严格责任在这里并不适用,举证责任也不发生不利于监督者的转移,监督者的责任都是按照过失责任原则确立的。美国法院的判例也大致如此。{2}
在我国,最高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也确立了同样的归责原则:“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来,最高法院《解释》第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之所以规定过错责任,原因在于:第一,从心理和生理的角度看,未成年学生缺乏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需要成年人的保护、管教,同时这也是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一项法定职责。他们虽然暂时离开家长在学校学习,但他们的家长始终是他们的监护人,并且无论有无过错,始终要承担监护责任,所以当伤害事故发生时,学校根据自身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剩余的责任则由未成年学生和监护人来承担。第二,从学校的职能来看,学校是国家保证国民基本素质教育的场所,担负着教育、培养人才,提高民族科学文化、道德素质的重任。公立学校是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并非商业运作的收费学校,学校的收费并不带有保姆性质的看管费用,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我国县级以下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资金十分有限,对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已是捉襟见肘,要学校从十分有限的经费中支付因非其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势必影响教育的经费、教师的工资、学校的建设等,最终影响国家的教育事业,加大学校及国家的负担,同时也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受到意外伤害,动辄要学校赔偿数万甚至数十万元、上百万元,不但很难予以赔偿,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学校正常的教育活动。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7条的规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教育机构自身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的赔偿责任,即“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如果未成年人自己或者其监护人有过错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法院的《解释》第7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丝毫不影响监护人有过错时承担民事责任,更没有免除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意思。
二是在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时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理解此种补充责任须注意,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由学校或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或幼儿园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即使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能力承担责任时,该学校或幼儿园也不承担责任。不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补充赔偿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其法理依据在于,因为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此外,该《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还规定了不属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这五种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教育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316页。
{2}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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