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如何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
毕俊斌
摘要 本文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构成要件对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也只有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处理医疗事故事件。
关键词 医疗事故 医务人员 过失
作者简介:毕俊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3-02
在我国古代立法中早有医疗事故罪之规定,《唐律》最早对医疗事故罪做出了详细规定:“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其后历朝律典,均以《唐律》为范本,都有医疗事故罪之规定,我国1997年新刑法对医疗事故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国外的绝大部分国家也同样以刑事立法的手段对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日本刑法规定为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德国刑法则是规定在过失犯罪之中。从我国历来法律规定以及国外立法中可以看出,由于在医疗行为中发生医疗事故具有侵犯人身生命权、健康权的可罚性,将其作为一种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使医疗事故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正确把握。
一、由于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面向大众的,医疗行为具有普遍性,因此医疗事故罪侵犯的法益并不只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
刑法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表面上看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只是给特定就诊人的身体带来损害,但实质上正是由于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必将会给广大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威胁,即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所以该罪侵害了公共卫生安全。
国家针对医疗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各种标准、规程和制度来指导、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就很有可能会发生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该罪还妨害了国家对卫生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医务人员,应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严格区别开来
医疗事故罪是一种自然人犯罪,行为主体要求是医务人员,即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护理的服务人员,既包括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等人员,也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营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医疗机构应包括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各种机构,如提供美容服务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地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所以医务人员只能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以及执业范围进行执业。但是,现实中有一些情形值得考虑,具备了在医疗机构内执业资格的医师私开小诊所,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因为考虑到医疗行为除要求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与技能,还要求医疗机构具备应有的医疗设施与医疗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非法行医。”所以这种行为以非法行医罪进行处罚。执业医师在医院等医疗机构之间的“走穴”行为如果发生医疗事故是否成立非法行医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笔者因为如果这样处罚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平等原则,因为具备执业资格医师无论在任何一个医疗机构进行执业,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主观上都是一种过失,其对法益侵犯的程度都是相当的,而非法行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医疗事故罪相比因为法定刑较重,将会使行为性质相同、侵犯法益程度相当的两个行为一个被施以重罪一个被施以轻罪,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执业医师超越执业类别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处罚,如骨科医生给患者做阑尾切除手术,这种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非法行医罪是职业犯,如果执业医师持续性不按照执业类别执业,以非法行医罪处罚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只是偶然性的一次行为,是不是以医疗事故罪处罚呢,本文认为,因为这时行为的主体因不具备执业资格,而不具备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属于职业上的过失,其侵犯的法益也只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较为妥当。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一种职业上的过失,在医疗行为中故意伤害他人或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犯罪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所以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如认为患者病情轻微而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遇到自己技术不能胜任的工作,不请示、不请人帮助而一昧蛮干;在手术过程中轻信自己的技术经验而发生严重后果等。
在医疗行为中,医务人员故意伤害他人或造成他人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在一起案例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受害人在做CT检查时,肇事者买通检查医生出具了“颅内未见血肿或脑挫伤及颅骨骨折”的虚假报告单,因受报告单误导而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该医生对出具此检查报告单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比一般人更具有预知性,所以肇事者与检查医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出现,构成了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
四、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和结果
医疗事故罪的行为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严重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以及技术规范。其行为可以是作为,如护理人员打错针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值班医生擅离职守,不对病人及时进行救治等。
医疗事故罪的结果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如何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的、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患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为四级医疗事故”。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发生等级较低的医疗事故,由于尚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宜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但是,如果一名执业医师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多次发生等级较低的医疗事故,也可认为其对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以医疗事故罪进行处罚。
本罪是一种过失犯罪,所以需要出现结果才成立,即医疗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不能仅以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威胁就成立本罪。同样,即便是出现了严重后果,发生了较高等级的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并没有严重不负责任,同样因缺乏客观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医疗事故罪。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个复杂的过程,具有科学性,所以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如果处罚过宽过重,不利于医疗事业的科学发展,处罚过轻过窄,则不利于保护广大就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有严格遵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才能既保证国家正确行使对卫生医疗行业的监管,也才能使广大就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2]卢有学.医疗事故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3]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毕俊斌
摘要 本文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构成要件对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也只有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处理医疗事故事件。
关键词 医疗事故 医务人员 过失
作者简介:毕俊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3-02
在我国古代立法中早有医疗事故罪之规定,《唐律》最早对医疗事故罪做出了详细规定:“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其后历朝律典,均以《唐律》为范本,都有医疗事故罪之规定,我国1997年新刑法对医疗事故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国外的绝大部分国家也同样以刑事立法的手段对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日本刑法规定为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德国刑法则是规定在过失犯罪之中。从我国历来法律规定以及国外立法中可以看出,由于在医疗行为中发生医疗事故具有侵犯人身生命权、健康权的可罚性,将其作为一种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使医疗事故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正确把握。
一、由于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面向大众的,医疗行为具有普遍性,因此医疗事故罪侵犯的法益并不只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
刑法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表面上看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只是给特定就诊人的身体带来损害,但实质上正是由于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必将会给广大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威胁,即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所以该罪侵害了公共卫生安全。
国家针对医疗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各种标准、规程和制度来指导、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就很有可能会发生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该罪还妨害了国家对卫生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医务人员,应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严格区别开来
医疗事故罪是一种自然人犯罪,行为主体要求是医务人员,即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护理的服务人员,既包括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等人员,也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营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医疗机构应包括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各种机构,如提供美容服务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地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所以医务人员只能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以及执业范围进行执业。但是,现实中有一些情形值得考虑,具备了在医疗机构内执业资格的医师私开小诊所,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因为考虑到医疗行为除要求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与技能,还要求医疗机构具备应有的医疗设施与医疗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非法行医。”所以这种行为以非法行医罪进行处罚。执业医师在医院等医疗机构之间的“走穴”行为如果发生医疗事故是否成立非法行医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笔者因为如果这样处罚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平等原则,因为具备执业资格医师无论在任何一个医疗机构进行执业,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主观上都是一种过失,其对法益侵犯的程度都是相当的,而非法行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医疗事故罪相比因为法定刑较重,将会使行为性质相同、侵犯法益程度相当的两个行为一个被施以重罪一个被施以轻罪,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执业医师超越执业类别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处罚,如骨科医生给患者做阑尾切除手术,这种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非法行医罪是职业犯,如果执业医师持续性不按照执业类别执业,以非法行医罪处罚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只是偶然性的一次行为,是不是以医疗事故罪处罚呢,本文认为,因为这时行为的主体因不具备执业资格,而不具备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属于职业上的过失,其侵犯的法益也只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较为妥当。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一种职业上的过失,在医疗行为中故意伤害他人或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犯罪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所以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如认为患者病情轻微而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遇到自己技术不能胜任的工作,不请示、不请人帮助而一昧蛮干;在手术过程中轻信自己的技术经验而发生严重后果等。
在医疗行为中,医务人员故意伤害他人或造成他人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在一起案例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受害人在做CT检查时,肇事者买通检查医生出具了“颅内未见血肿或脑挫伤及颅骨骨折”的虚假报告单,因受报告单误导而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该医生对出具此检查报告单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比一般人更具有预知性,所以肇事者与检查医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出现,构成了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
四、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和结果
医疗事故罪的行为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严重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以及技术规范。其行为可以是作为,如护理人员打错针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值班医生擅离职守,不对病人及时进行救治等。
医疗事故罪的结果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如何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的、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患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为四级医疗事故”。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发生等级较低的医疗事故,由于尚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宜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但是,如果一名执业医师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多次发生等级较低的医疗事故,也可认为其对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以医疗事故罪进行处罚。
本罪是一种过失犯罪,所以需要出现结果才成立,即医疗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不能仅以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威胁就成立本罪。同样,即便是出现了严重后果,发生了较高等级的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并没有严重不负责任,同样因缺乏客观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医疗事故罪。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个复杂的过程,具有科学性,所以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如果处罚过宽过重,不利于医疗事业的科学发展,处罚过轻过窄,则不利于保护广大就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有严格遵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才能既保证国家正确行使对卫生医疗行业的监管,也才能使广大就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2]卢有学.医疗事故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3]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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