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巫继武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现结合审判实践,对与合同诈骗罪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一、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修正后的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将其客观方面的表现,归纳为五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伪造印章、证件、名片、营业执照、报假姓名假地址,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公司、工厂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或利用抢、偷、骗来的盖有印章的信、合同书,假冒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利用关、停、并、转企业已失效的公章、介绍信、合同书及有关证件,冒充企业负责人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冒充企业法人实际上是个体经营行骗财务;成立“皮包公司”行骗,盗用名牌厂商或知名人士、明星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等等,均属此类犯罪情形。
2.以仿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如利用仿造、变造、作废的或骗取他人的信用卡、汇票、提单等支付凭证等作为担保,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等,属此类犯罪情形。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的。如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推销某商品的心理,谎称自己购买或帮助推销,骗取信任签订合同,采取赊购、代销或支付小量定金、预付款,引你上钩,让你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然后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等。
4.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财物。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实际生活中,还有以下几种情形,也是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1)“猪八戒倒打一耙”。诈骗分子一般声称可预付少量贷款或定金,稳住对方,在货物到达后,编造种种所谓的理由,要求发贷方赔偿损失。
(2)在质量上玩弄骗局。有的诈骗者采用少量优质低价商品为诱饵,签订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玩弄偷梁换柱的把戏,乘你离开货物或代办运输途中调包换装,塞进伪劣商品。
(3)“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他们一般通过正规手续和对方签订合同,并声称货物要得急,价格可以从优,需迅速装运,可派人用车押运、货到即付款等,但货运中途或强行卸货,或强行改变到货地,将货物掳走。
(4)以合资为名,行诈骗之实,钻某些单位领导寻找合作伙伴心切的空子,以合资为名,进行高价推销劣质设备,有的在返销产品上大做手脚,诈骗巨额财产。
(5)以租赁、承包为名行骗,取得企业经营权和财产处分权后,将企业大量财产通过“合法”途径变为己有。
其他还有以转让技术或提供技术服务为名行骗的,有的债台高筑,拆东墙补西墙,到处签订合同行骗的,还有的以他人货物冒充自己的货物,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贷款的等等。
二、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以诈骗犯罪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合同诈骗行为人诈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诈骗数额认定有四种观点,即受骗损失数额、行骗数额、实得数额、实骗数额。
1.受骗损失数额,就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它包括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前者包括通过其它辅助性活动可增值部分,及有形无形的损失,后者是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的直接可计算出的损失额。合同诈骗罪是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成立要件,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也应以犯罪分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对方当事人某一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因诈骗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物的间接损失,也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但是受骗损失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定罪量刑时应当作为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2.行骗数额,是诈骗分子干预、策划骗取的总数额。行骗数额与实骗数额之间一般有一定差距,行骗数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实骗数额。合同诈骗罪是以犯罪既数额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的,犯罪分子预谋犯罪,由于各种原因,有可能实际诈骗数额与预谋诈骗数额不相符。合同诈骗犯是结果犯,就必须以既遂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故行骗数额不能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是,行骗数额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的深浅大小,也应当作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的重要情节。
3.实得数额往往小于实骗数额和受骗损失额。实得数额有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犯罪中共同诈骗实得数额;二是共同诈骗中共同犯罪各个成员个人实得的钱物的数额;三是单独合同诈骗中实际取得财物数额。这三种情形的实得数额均已扣除合同诈骗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各种开支和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已偿还给被害人钱物、已付给被害人的钱物、案发前被害人已追回的钱物等。其中合同预付款或定金以及已偿还给被害人的钱物,已付给被害人的钱物,案发前被害人已追回钱物等,这部分钱物因已给付对方当事人或已追回,并没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这部分的实际损失,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已挽回损失。亦就不能计算在合同诈骗罪数额中。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中其它开支,则应认定其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而不应予以剔除,就如盗窃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开支的车旅费、置办作案工具所需费用,不能予以扣抵盗窃数额一样的道理。
4.实骗数额,是被害人被骗后交给诈骗分子的实际钱物的数额。实骗数额一般低于受骗损失额而高于实得数额。笔者认为,实骗数额较之受骗损失额,行骗数额、实得数额较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主观动机与犯罪危害后果相统一的客观体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此为基础。
在将实骗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依据的同时,还应将受骗损失额、行骗数额、实得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这三种数额如前所述,在不同程度反映了诈骗分子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后果,理所当然应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在认定实骗数额时应剔除已偿还给被害人的钱物和已付给被害人的钱物,但上述情况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在具体量刑时,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实际诈骗的总数额从重处罚。对于其它集团或共同诈骗犯,按其个人与诈骗犯罪实际数额即分赃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的态度、退赃情况及以往表现等,分别依法惩处。
根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一般视为数额较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一般视为数额巨大;诈骗数额超过三十万元,可以视为数额特别巨大。这个规定仍然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i、民检察院没有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应当仍然适用。
三、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成为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如何考系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故意?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考察。
1.从主体资格的可靠程度,鉴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动机。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必须能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及其组织。而合同行为人往往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是以各种非法的手段,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司法实践中,就要认真考察其主体资格的可靠程度,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动机。有的合同当事人所持经工商管理部门签发的集体企业营业执照,虽然注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几十万、几百万,然而是一纸空文的皮包公司,即无组织机构,也无固定资产,更无流动资金,连办公场所也是租来的,根本不具备承担义务的条件,此种以法人合法身份出现,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在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动机,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只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其实质在于有无履约能力和履约能力的大小,鉴别行为人是诈骗还是经济合同纠纷,也就是作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衡量尺度。有无履约能力主要体现在:一是企业有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二是有无担保单位,担保单位有无担保能力;三是所订合同是否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四是是否具有经营能力,经营状况如何等。
3.行为人有否履行合同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对所订立的合同从始至终就不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上也根本不履行,或者为达到诈骗目的而故意作部分履行。这种履行只是诈骗的手段,是为放长线钓大鱼或稳住对方取得信任的伎俩,而不是依约履行的民事行为,应定合同诈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也有用欺诈手段如夸大履行能力订立合同的现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部分,但对债务不否认,不推,也不逃匿,债权人告状有门,或者只是暂时使用对方的资金。这是一种不完全履行的行为,而不是根本不履行,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当然,那种有履行能力而长期故意不履行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不履行的后果严重,也要考虑其主观动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4.从签订合同的主观心态,鉴别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主观目的。
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主观心态表现为:一是不计后果,无所顾及。如对方需要什么货就称有什么货,需要多少就说有多少。对方卖什么货就买什么货,有多少就买多少;二是迎合对方心愿,不打折扣,不讨价还价,无论对方货物价格多高都敢买,自己货物可低于市场价格销给对方;三是在付款地点方式上非常计较,销货方时要求对方先付款后付货,购方时要求对方将货发到指定地点后再付款等,这些主观心态的表现,可以看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作为正常的法人之间签订经济技术等合同,都要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能力,承受能力,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等方面进行认真的考查,并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讨价还价。即使有意签订欺诈合同也要考虑其后果的赔偿能力,一般表现为较不慎重。
5.从获取财物后的客观流向,鉴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在正常的合同纠纷中,即使一方以欺诈手段获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其主要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力争创造效益后再考虑返还或补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在其流向上主要表现为:一是用于个人或单位少数人私分。二是拆东墙补西墙,返还其单位或个人的欠款。三是大肆挥霍或携款潜逃。四是低价抛售,将所得款项非法占有。五是用于经营非法业务,如走私贩毒、非法制造枪支、假币等。六是有些合同诈骗行为人将所骗取的货物为掩人耳目,用一部分财物盲目投资,进行变相私分或挥霍,以掩盖其非法占有之目的。上述情形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注释】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