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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著作权罪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侵犯著作权罪

冯建平 郭兴中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为依法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提供了刑事司法依据,对加强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依据《决定》和1995年1月1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仅就侵犯著作权罪的有关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所谓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若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但在本罪中仅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依法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及获酬权。从广义上讲,它也属于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且其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此外,依《决定》3条规定,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注意:

  (1)侵犯著作权罪是轻罪,不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范畴。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能构成本罪。

  (2)单位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本身外,还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须是直接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会侵害他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同时,其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也就是说,本罪的主观要素有二:一是直接故意,二是具有营利目的。间接故意、过失或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行为,均不能构成本罪。如由于不明真情和已同他人签有专有出版合同的作者签订出版图书合同,而出版了该图书的,因并非出于故意,不构成本罪;如为教学或科学研究,复制发行他人的学术论文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因不具有营利目的,也不构成本罪。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素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实际上获利才构成犯罪。在侵犯著作权行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则不论其是否获利或者亏本,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著作权(含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由于行为人一般都将侵权复制品在文化市场销售,以牟取暴利,故又同时侵犯了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活动及时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由此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属复杂客体,这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须有复制发行使权复制品,使犯他人著作权及有关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此应注意的是,并非一切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有15种,而《决定》仅对其中几种以营利为目的,攫取他人智力成果牟取暴利,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根据《决定》1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以下四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包括复制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所谓“著作权人”是指享有著作权的人,其包括:①作者,即创作作品的公民,其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②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谓“复制”是指以印制、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里的“复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仅指以相同载体对作品的再现,还包括以不同载体对作品的再现,如以文章形式再现口述作品等。这既符合立法原意,也利于更广泛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发行”是指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实践中需注意,构成这种犯罪行为,须是既“复制”又“发行”,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其他作品”是指除《决定》列举的六种作品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科学、文学、艺术作品。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此即通常所称的图书盗版侵权行为。所谓“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所谓“专有出版权”指图书出版者对于著作权人交付其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出版权。出版者依法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相同方式出版该图书,如果著作权人有上述行为的,也可能构成本罪。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这里的“制作者”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这种行为通常称为音像制品的盗版,其既侵犯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及获酬权,也侵犯了原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利益。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现实生活中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二种:一是复制(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予以高价出售,其犯罪对象是“复制品”;一是在自己或第三人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后高价出售,其犯罪对象为他人姓名权、荣誉权及署名权。但按《决定》规定,上述行为都可能构成本罪。

  这里同时应注意的是,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同时还必须具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方才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罪。

  为便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认定和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解释》对何谓“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实施《决定》1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即获利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或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此规定,行为人(含个人和单位)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达到上述定罪标准之一的,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侵犯著作权罪是一种犯罪情况较为复杂的新型犯罪。实践中认定本罪,必须根据《决定》《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一是主观要素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后者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或有无营利目的,均不影响其构成。二是行为方式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决定》1条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后者除此四种行为方式外,还包括著作权法45条及第46条所规定的其他n种侵权行为方式。三是是否有严重情节不同:前者具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后者则不具有这些情节,一般违法所得数额相对较小,有的甚至无所得,且情节较轻。四是危害社会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扰乱社会文化、经济管理秩序,对社会危害较大;后者一般仅给他人著作权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区分两者界限,同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以单位名义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或个人非法成立的组织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或行为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实际属于个人犯罪的,不得适用单位构成本罪的标准予以认定和处罚,而应适用个人构成本罪的标准予以认定和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防止犯罪人逃避刑事打击。(2)对于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一般侵犯著作权行为,既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轻动刑罚,也不能放纵不管,而应由著作权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对于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还应依法判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二)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界限。根据《决定》2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这两种犯罪关系密切,且须先有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出现,然后才会产生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可以说前者是主行为,后者是从行为,但两者又属不同的犯罪行为。具体分析两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不难发现,这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为: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这里的“发行”包括了销售行为;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则实施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是“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其包括批发和零售,且销售的须是《决定》1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二是构成标准不同:前者的构成标准有二:一是数额标准,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另一是情节标准,即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此属选择性标准,只要行为人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达到上述标准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而后者必须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这一数额标准时,才构成该罪。实践中,区分两罪界限,正确适用法律认定和处罚两罪,同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人事先与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行为人通谋犯罪,并分工承担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2)对于行为人实施《决定》1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得实行数罪并罚;(3)对干行为人实施《决定》1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又销售了其他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认定构成本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侵犯著作权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一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著作权和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风尚和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侵权复制品;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淫秽物品。这里需指出,现实生活中两罪所指向的对象在形式上可能相同,如都可能是图书、电影、音像制品等,但两罪犯罪对象所涵盖的实质内容不同。后者犯罪对象的内容本身也违法,为法律所禁止,从而决定了两罪在本质上的界限。三是构成标准不同:前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只要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之一,除情节轻微者外,均构成该罪。实践中区分两罪界限,正确认定犯罪同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行为人复制、贩卖或传播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即使情节严重也不构成制作、复制、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罪,因上述作品并非淫秽物品;(2)如果行为人上述行为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刑罚幅度。根据《决定》1条的规定,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一是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二是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解释》3条的规定,所谓“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据此,只要犯罪人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即应按本罪第二个量刑幅度处罚。

  (二)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根据《决定》3条的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的,除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外,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单纯的个人犯罪一样处罚,不能有任何宽容。

  (三)没收与犯罪相关的财物。依照《决定》4条规定,对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其他财物,必须一律予以没收。以剥夺犯罪人利用这些财物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条件。

  (四)判处赔偿损失。依照《决定》5条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并应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四、处理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处理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

  其一,如何认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正确适用《解释》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之一是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准确认定。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实践中对因侵犯著作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侵犯著作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国际影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其他知识产权,并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均可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应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二,如何认定“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精神,我们认为,实践中对以侵犯著作权为常业,并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因侵犯著作权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国际影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其他知识产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特别严重的等等,应认定为“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应对犯罪人适用本罪第二个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其三,如何正确适用罚金刑?《决定》《解释》对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本罪的特点,结合司法实践,并参考有关刑事法律关于罚金的规定及《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罚款标准,我们认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宜采用倍数限额与最高限额相结合的办法,即对有违法所得的犯罪人判处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犯罪人判处10万元以下罚金。这样,既与有关单行刑书法律所规定的罚金刑办法相协调,又可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罚款的最高限额相统一,同时还便于司法操作和更有效地惩罚犯罪。实践中同时需注意,《决定》对本罪所规定的罚金刑,其法律用语分别为“单处”、“并处”和“判处”罚金,前面均未冠以可以,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处罚时,不是可以适用或可以不适用罚金刑,而是必须依法适用罚金刑。同时,法院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别予以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不能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但也要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执行能力,以利于判决的执行。

  其四,如何正确适用《决定》5条判处赔偿损失?《决定》5条规定,“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但其对应当根据哪些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决定》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这里的“情况”主要包括:(1)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2)侵害行为的范围、社会影响及补救的可能性;(3)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主观恶性程度等等。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决定》5条判处犯罪人赔偿损失,主要应当根据上述情况依法判处。同时,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赔偿损失,应当坚持两条原则:(1)损赔相当原则。即犯罪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可以用金钱衡量和补偿的其他各种损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实事求是地认定被侵权人所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并判处犯罪人予以赔偿。以确保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能获得充分的补偿。(2)正负相当原则。即正为惩罚、教育犯罪人,负为犯罪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判处赔偿损失,既要体现惩罚性,又要体现补偿性,同时还要考虑可行性,保证赔偿能够兑现,防止和避免虚赔现象发生,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和更有效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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