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试析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
Analysis of Civil Liabilities of the Affiliate in Disputes Involving Compensation for Traffic Accidents
一、问题的提出
甲与乙运输公司约定,甲将其车辆挂靠于乙运输公司,以乙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甲向乙支付挂靠管理费。在挂靠经营中,甲车辆交通肇事致丙人身损害,形成纠纷。
从审判实践来看,涉及车辆挂靠经营的民事纠纷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车辆挂靠经营内部纠纷,即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因挂靠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另一种是车辆挂靠经营外部纠纷,即挂靠人、被挂靠人在挂靠经营活动中与第三人所产生的纠纷。上述纠纷是车辆挂靠经营外部纠纷中较为典型的一种,即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有较大的分歧。其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车辆被挂靠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审判实务界对此问题所采纳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1]
第一,有限连带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应由挂靠人(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或称车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通常是具有运输业经营权的运输企业)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1.虽然挂靠人是肇事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但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人出借其名义,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被挂靠人对被挂靠车辆仅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因挂靠行为取得的利益仅为管理费,如果由被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反,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第二,垫付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应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责任先行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由被挂靠人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受害人不知晓运营车辆的挂靠关系,侵权损害的发生是因为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且运营也是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的,受害人以被挂靠人为被告,符合民法转承责任原理;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合同关于对外造成损害责任分担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3.该种处理方式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4.该种处理方式有利于加强运输企业的安全意识。
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之所以会形成以上分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车辆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尚无明确规定。那么,在审理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在此拟从车辆挂靠的含义、法律性质、法律评价等几个方面并结合有关法律方法,尝试对该问题加以探讨、分析。
二、探讨与分析
(一)挂靠及车辆挂靠
“挂靠”一词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如建筑施工挂靠、车辆挂靠等。但是,究竟何谓挂靠,我国法律至今无明文规定。从字面意义来看,“挂靠”有挂名、依靠之义。人们一般将挂靠理解为以某单位的名义开办企业,或者以某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进行赢利活动的行为。[2]笔者认为,根据该词在相关民事活动及有关法律文件中的使用语境来看,对挂靠一词的该种理解较为妥当。[3]
根据以上关于挂靠一词的含义分析,结合有关车辆挂靠规定的法律文件,我们可以将车辆挂靠定义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车主被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车辆挂靠协议而产生的。车辆挂靠协议通常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因挂靠经营行为对外形成的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加以约定。
(二)车辆挂靠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评价
从审判实践来看,车辆挂靠人一般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挂靠人之所以要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因为运输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该行业的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因此,所谓车辆挂靠,更为确切的表述应为运输经营权的挂靠。据此,车辆挂靠行为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因而也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应定位为否定评价,即非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车辆挂靠行为的性质决定其不能得到肯定评价。挂靠行为从民法角度来看,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从行政法角度来看,从事运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当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即取得营业资格,而挂靠行为使得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业,显然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4]因此,车辆挂靠行为显然不能得到肯定评价,否则,该挂靠行为就会得到鼓励,从而违背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宗旨。
2.有关运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定对车辆挂靠经营行为也持否定态度。如交通部《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年)》(交公路发[2001]698号)第3条第3项载明,“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交通部颁布的(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禁止挂靠经营。”
3.其他行业相关规定也对挂靠行为持否定态度。例如,《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部《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第3条第6款规定,“取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采用挂靠或允许他人挂靠本单位承接工程任务的行为”。国家旅游局2001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该细则第60条规定,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部分经营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及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2000)外经贸发第450号《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规定,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他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4.将车辆挂靠经营在法律上定位为否定评价,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挂靠人是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许可的个人或企业,其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状况、驾驶员素质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运输经营条件很难得到保障,因而往往会埋下安全隐患,导致车祸频频发生。同时,由于挂靠经营的车辆存在形式上和实际上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主体,给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因而也往往容易造成运输市场秩序的混乱。前述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车辆挂靠经营持否定态度,正是说明社会和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车辆挂靠经营的种种危害。在2004年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车辆挂靠后,一些省市也纷纷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清理车辆挂靠现象,整顿运输经营市场。
三、笔者的观点
虽然有限连带责任说和垫付责任说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通过以上对车辆挂靠的含义、法律性质和法律评价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由车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更为妥当些。
(一)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已有相关的立法例。我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因建筑施工挂靠经营活动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在立法设计上并非采用被挂靠人在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规则,也非采用被挂靠人垫付责任的规则,而是采用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则。
虽然车辆挂靠经营与建筑施工挂靠经营不是同一行业行为,但从其特征和法律性质上来看,两种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即:从主体来看,挂靠人均是不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主体,被挂靠人均是具备经营资质的主体;从主体所从事的活动来看,两者均系具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的经营活动,不具备相应的法定经营资格,不得从事该经营活动;从挂靠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评价来看,两者均系被挂靠人向挂靠人出借经营资格,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的非法行为。从挂靠行为引起的纠纷来看,均可分为挂靠经营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整个法律秩序是大量有效的具体规范与所有法律部门的法律的总和,是一个统一体。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要求对同类的事实不应该且不允许规定相互矛盾的法律效果。[5]因此,在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采用连带责任的观点是符合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要求的,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二)车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方法论上的支持。对于被挂靠人在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立法上无明确规定。这在法学理论上属于“开放的”法律漏洞。根据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我们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来填补该法律漏洞,即: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专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6]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可知,车辆挂靠经营行为与建筑施工挂靠经营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特征和性质,因此,根据漏洞补充的法律方法,对于车辆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可类推适用《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即由车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突出运输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强化运输企业的安全意识,维护公共安全,对车辆挂靠行为持否定的态度。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被挂靠人承担较大的风险,故其便不会轻易同意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从而有利于防止车辆挂靠经营现象的发生,减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情形,进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否则,如果发生事故后,仅由被挂靠人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挂靠人来讲,并没有多大风险而言,这样就会变相纵容,甚至鼓励挂靠行为。因此,采纳连带责任的观点,也是与我国立法和法律政策上对挂靠行为持否定评价的精神相吻合的。
(四)车辆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首先,车辆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车辆被挂靠人对其非法行为给他人产生的不合理风险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车辆运输经营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因而国家对此行业设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即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主体方能从事该经营活动。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以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由于车辆被挂靠人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使得实际营运人(挂靠人)规避了营运资格的法定审查,得以未经国家行政许可就能从事运输经营。这一方面增加了车辆运输行为的风险性,另一方面增加了第三人权利救济的风险性。因此,在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我们不妨从担保责任的理论角度来对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一探讨。我们知道,正是由于被挂靠人非法出借运输经营资格的行为,才使得挂靠人能够披着合法外衣从事非法的挂靠经营活动,故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经营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被挂靠人对外担保挂靠人具有运输经营的资格;因而,被挂靠人对外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可理解为被挂靠人就挂靠人的挂靠经营行为向第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而之所以将该责任定位为连带责任,则是为了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妥善的救济。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将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定位为连带责任,有其合理性。其次,车辆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便于权利人行使诉权。如果将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确定为连带责任,那么,肇事车辆的受害人既可以直接根据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向车辆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即被挂靠人)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调查了解到的车辆挂靠关系,向挂靠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一并主张权利。如何主张,完全可以根据受害人所掌握信息的具体情况,做出最为有利的选择。其三,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实现。如果采用连带责任说,那么,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有义务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实现,得到救济的担保财产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总和,因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救济。
与连带责任观点相比,有限连带责任说和垫付责任说均有明显不足之处。
(一)关于有限连带责任说的几点分析
首先,该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不当。有限连带责任说的理论依据是机动车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理论,即根据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任何理论或学说观点都有一定的适用场域,不可能适用于各种情况,否则即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根据国外有关立法和学者的相关探讨来看,机动车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理论主要是解决在机动车所有权人与机动车实际支配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7]如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被盗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情形。然而,在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支配权人是一致的,均为挂靠人,被挂靠人既非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支配权人。因此,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并不适宜采用该理论。其次,如果将连带赔偿责任仅限定在挂靠管理费范围内,则在实践中,被挂靠人可能会很少、甚至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于被挂靠人来说也无太大损失,因为管理费是由挂靠人支付的,本来就非被挂靠人的财产。因此,如适用有限连带责任说,则其后果往往是,被挂靠人因非法出借经营资格而理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的责任风险大大降低,挂靠经营行为进而得到变相的鼓励。这显然与禁止挂靠经营的我国现行立法精神相悖。其三,将连带赔偿范围限定在挂靠管理费范围内,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如果采用有限连带说,那么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主要取决于被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和挂靠人的偿付能力。然而,一方面,由于挂靠人未经有关运输管理机关经营资格的审查(现实中其往往是个人),故挂靠人的偿付能力一般较弱;另一方面,受害人是相对于挂靠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并不知晓,也很难证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因此,采用有限连带责任说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这对作为第三人的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四,持有限连带责任观点者反对连带责任观点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被挂靠人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从挂靠管理费的角度来看,虽然被挂靠人因挂靠行为所获利益与挂靠人相比可能较少,但是,一方面,通过前述分析,被挂靠人之所以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向挂靠人出借经营资质的非法性和其与挂靠经营风险的关联性,而非基于被挂靠人因该挂靠行为所获利益的有无和多寡;另一方面,根据连带责任原理,如果被挂靠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可以依据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诚然,被挂靠人可能要承担追偿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但是,与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该风险相比,这仍是较为合理的。
(二)关于垫付责任说的几点分析
首先,垫付责任说的理论依据不甚妥当。持垫付责任说者认为,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转承责任原理。[8]所谓转承责任,又称替代责任或间接责任,在侵权法中是指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形式。一般来说,转承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如下几方面。1.替代责任人(转承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且替代责任人在该特定关系中处于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如,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地位)。2.致害人处于执行职务等与双方特定关系相关的状态。3.赔偿义务主体不是致害人,而是替代责任人,即致害人与责任人相脱离。[9]较为典型的转承责任是,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以及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也存在特定的关系(即挂靠关系),但是该关系不具有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特征,而且被挂靠人在挂靠关系中对挂靠人也不具有支配性质的地位,不同于责任人与转承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因而不能适用转承责任原理来处理车辆挂靠人、被挂靠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在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车辆驾驶人(即致害人)与车辆挂靠人之间的关系才是真正的转承责任关系。其次,垫付责任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如果采用垫付责任说,那么被挂靠人便处于转承责任人的法律地位,根据转承责任原则,不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谁更具有偿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只能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显然,垫付责任说不如连带责任说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利。其三,由被挂靠人先承担垫付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过分加重了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相较而言,不分先后次序地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更为妥当合理些。其四,持垫付责任观点者反对适用连带责任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理由显然不当。被挂靠人民事责任问题之所以形成争议,本来就是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否则便无争议的可能和必要。诚然,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纠纷中被挂靠人是否适用连带责任的问题,尚无明文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根据有关制定法和法学理论,运用漏洞补充的方法,得出适用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而且,事实上,持垫付责任观点者也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即:将法人与其工作人员的转承责任类推适用于车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只不过,其类推方法的运用并不十分恰当而已。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采用连带责任的观点更为妥当。就前述所及纠纷而言,如果受害人丙要求甲与乙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判令乙运输公司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车辆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可能会有过分加重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之嫌。但是,无论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立法精神,还是从个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与有限连带责任说和垫付责任说相较,连带责任的观点似乎更足为取。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赵学玲:“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垫付责任——对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9日C3版;陈立烽:“挂靠车辆交通肇事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4日第2版。
[2]黄强光:《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3]参见《建筑法》、建设部《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年)》。
[4]同注[2],第213页。
[5](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页、第329页。
[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
[7]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253页。
[8]同注[1]。
[9]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