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若干问题探讨
-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
虚报注册资本罪若干问题探讨
张昊*
[关键词]注册资本 虚报 数额 中介组织
[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其行为方式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采用其他虚假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且应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等标准方能构成犯罪。相关中介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出具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1-0034-02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国家鼓励更多的民间投资者投入资金发起设立公司、企业,进行各种商业活动。毫无疑问,在市场活跃、经济增长的同时,投资经济犯罪率也有了一定的增长。为了稳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运作,强化对投资行为的管理,国家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增加了有关惩治投资经济犯罪的内容。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是其中之一。它是指中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
下面笔者想谈谈该罪名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内容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虚假手段。怎样的证明文件属于虚假证明文件昵?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种:使用伪造、变造、涂改、或采用类似方法制作的身份资格证明、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成立特殊行业的公司、企业所必须的政府批文、特别许可等文件;使用以骗取、贿取方式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形式合法、但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文件。骗取、贿取的方式有: (1)在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等验资、验证机构中请验资、验证、评估时,提供伪造、变造、涂改过的发票、购货单、存单、仓单、提单等单据;借用、租用他人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在申报财产、财产价值时故意以无报有、以少报多、以次报好。(2)贿赂、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对方恶意串通。关于公司登记申请人采取的“其他欺诈手段”到底是指哪些或者哪类手段,刑法条文并未详述,在实践中似乎也很难找到这样的案例。笔者认为目前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最典型的情况就是使用他人挪用来的公款作为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
二、数额巨大的标准
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给认定、处罚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带来了许多问题。首先,公安机关难以把握立案侦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办案人员往往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处理,因而出现极相类似的案件有些被不予理睬,有些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正常现象。其次,检察机关无法确定起诉标准,往往为保证起诉案件有罪判决的成功率不敢轻易以此类罪名提起公诉。第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没有统一标准,办案人员不得不一案一请示、一案一汇报。
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种标准作为参考:
1.最低限额标准。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木的最低限额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以下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此外,金融、保险、证券、房地产、汽车制造等特定行业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散见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根据最低数额标准,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的公司,其实际资本额达不到上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就构成犯罪。但这一标准有一个最大的弊端,就是现代社会不同的经营方式和越来越多的新兴产业,使得这种一一列举的方式的可操作性变得极低。
2.绝对数额标准。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凡其虚报数额达到某一法定标准,例如100万元,无论是否超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多少,该公司登记申请人均构成犯罪。
3.相对数额标准。确定比例,如虚报数额占注册资本总额50%或2/3以上的,构成犯罪。相对数额标准和绝对数额标准有一个共同缺点,就是会使注册、经营资本数额要求极低或者极高的公司、企业很难被纳入刑法规范体系中。
4.混合标准。虚报数额虽然较低,但已占注册资本总额50%以上;或虽未达到50%,但数额巨大,已达到一定标准的,均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此标准最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既可以防止某些人钻法律漏洞,打“擦边球”,又可以避免由于绝对的标准导致打击范围过大。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可以规定虚报数额不仅要达到某一比例,还要同时达到相当的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以此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认为此法不妥。若如此规定,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小规模公司的创立者不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何谓“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包括哪些?
确定注册资本,一方面是为了政府部门受理公司登记注册时便于管理,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他人了解公司实力、资信状况的重要依据。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由于缺乏足够的资本作为保证,该公司的经营伙伴、债权人、保证人以及该公司经营体系中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一旦出现问题,如公司资不低债、宣告破产,或者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买空卖空,大肆进行商业欺诈,上述利害关系人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已达到“后果严重”。如果公司登记中请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动机特别卑鄙、手段特别恶劣、影响极坏的,应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显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和危害后果的轻重是认定是否“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首要标准。例如:北京某企业形象策划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接受牛某提供的1万元资金和全权委托,代理其成立一家保健品公司。刘某某使用伪造的商业零售发票,虚填购货金额49万元,与虚假记账凭证、货币存款入账单一起交给某审计事务所,在骗得资产评估报告后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任,为牛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遂借公司名义,隐瞒经营性质,虚构集资用途,许诺巨额回报,吸纳大量公众存款。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其严重,刘某某因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帮助了牛某的犯罪,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定其构成犯罪的理由就是“后果严重”。
四、牵连犯罪与数罪并罚问题
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实施过程中,犯罪主体的手段行为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如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于这种目的行为触犯一罪、手段行为触犯另一罪的情况,根据牵连犯罪“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利用取得登记的公司,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如诈骗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分别定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行为人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就是实施诈骗犯罪的,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五、中介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成立不是孤立的,很多时候在很大程度上与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机构及其评估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对于这些人员的责任予以认定,不仅可以打击专项犯罪,更有助于推动对公司登记申请人行为的规范。
1.由于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管理制度或者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敬业程度等方面的原因使得本不应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中请人取得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的,应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进行内部处理。如果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触犯法律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予以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负责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务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不容回避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被处理的较少,主要原因有三:第一,重视不够。由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司法工作人员缺乏实践,按照固有思路容易忽视此类犯罪。第二,取证困难。公司登记申请人坚持称自己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全面,评估人员一口咬定自己所作的评估是基于自己对相关问题的客观评价、正确判断,中介组织机构强调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合法、有效的。由于难以得到配合,有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很难取得。第三,制度欠缺。例如,应当按照什么程序推翻有权机构作出的形式合法的证明文件?如果重新评估,如何认定没有隶属关系的不同评估机构就相同内容作出的截然相反的评估结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提高职业敏感性。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投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相关人员涉嫌此类犯罪的,审查批捕部门应及时、主动地提出追捕检察建议;审查起诉部门应不怕麻烦,积极追诉。检察机关的这些工作对于从源头遏制投资经济犯罪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同时,建立健全资产评估监督、制约机制,更深层次地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3.由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对于评估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与公司登记申请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可认定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共犯。如果评估师、会计师、审计师行为的目的不是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而是收取他人财物的,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责任编辑:柴春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昊*
[关键词]注册资本 虚报 数额 中介组织
[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其行为方式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采用其他虚假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且应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等标准方能构成犯罪。相关中介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出具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1-0034-02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国家鼓励更多的民间投资者投入资金发起设立公司、企业,进行各种商业活动。毫无疑问,在市场活跃、经济增长的同时,投资经济犯罪率也有了一定的增长。为了稳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运作,强化对投资行为的管理,国家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增加了有关惩治投资经济犯罪的内容。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是其中之一。它是指中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
下面笔者想谈谈该罪名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内容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虚假手段。怎样的证明文件属于虚假证明文件昵?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种:使用伪造、变造、涂改、或采用类似方法制作的身份资格证明、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成立特殊行业的公司、企业所必须的政府批文、特别许可等文件;使用以骗取、贿取方式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形式合法、但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文件。骗取、贿取的方式有: (1)在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等验资、验证机构中请验资、验证、评估时,提供伪造、变造、涂改过的发票、购货单、存单、仓单、提单等单据;借用、租用他人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在申报财产、财产价值时故意以无报有、以少报多、以次报好。(2)贿赂、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对方恶意串通。关于公司登记申请人采取的“其他欺诈手段”到底是指哪些或者哪类手段,刑法条文并未详述,在实践中似乎也很难找到这样的案例。笔者认为目前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最典型的情况就是使用他人挪用来的公款作为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
二、数额巨大的标准
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给认定、处罚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带来了许多问题。首先,公安机关难以把握立案侦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办案人员往往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处理,因而出现极相类似的案件有些被不予理睬,有些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正常现象。其次,检察机关无法确定起诉标准,往往为保证起诉案件有罪判决的成功率不敢轻易以此类罪名提起公诉。第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没有统一标准,办案人员不得不一案一请示、一案一汇报。
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种标准作为参考:
1.最低限额标准。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木的最低限额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以下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此外,金融、保险、证券、房地产、汽车制造等特定行业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散见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根据最低数额标准,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的公司,其实际资本额达不到上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就构成犯罪。但这一标准有一个最大的弊端,就是现代社会不同的经营方式和越来越多的新兴产业,使得这种一一列举的方式的可操作性变得极低。
2.绝对数额标准。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凡其虚报数额达到某一法定标准,例如100万元,无论是否超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多少,该公司登记申请人均构成犯罪。
3.相对数额标准。确定比例,如虚报数额占注册资本总额50%或2/3以上的,构成犯罪。相对数额标准和绝对数额标准有一个共同缺点,就是会使注册、经营资本数额要求极低或者极高的公司、企业很难被纳入刑法规范体系中。
4.混合标准。虚报数额虽然较低,但已占注册资本总额50%以上;或虽未达到50%,但数额巨大,已达到一定标准的,均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此标准最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既可以防止某些人钻法律漏洞,打“擦边球”,又可以避免由于绝对的标准导致打击范围过大。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可以规定虚报数额不仅要达到某一比例,还要同时达到相当的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以此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认为此法不妥。若如此规定,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小规模公司的创立者不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何谓“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包括哪些?
确定注册资本,一方面是为了政府部门受理公司登记注册时便于管理,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他人了解公司实力、资信状况的重要依据。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由于缺乏足够的资本作为保证,该公司的经营伙伴、债权人、保证人以及该公司经营体系中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一旦出现问题,如公司资不低债、宣告破产,或者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买空卖空,大肆进行商业欺诈,上述利害关系人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已达到“后果严重”。如果公司登记中请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动机特别卑鄙、手段特别恶劣、影响极坏的,应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显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和危害后果的轻重是认定是否“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首要标准。例如:北京某企业形象策划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接受牛某提供的1万元资金和全权委托,代理其成立一家保健品公司。刘某某使用伪造的商业零售发票,虚填购货金额49万元,与虚假记账凭证、货币存款入账单一起交给某审计事务所,在骗得资产评估报告后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任,为牛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遂借公司名义,隐瞒经营性质,虚构集资用途,许诺巨额回报,吸纳大量公众存款。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其严重,刘某某因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帮助了牛某的犯罪,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定其构成犯罪的理由就是“后果严重”。
四、牵连犯罪与数罪并罚问题
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实施过程中,犯罪主体的手段行为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如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于这种目的行为触犯一罪、手段行为触犯另一罪的情况,根据牵连犯罪“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利用取得登记的公司,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如诈骗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分别定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行为人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就是实施诈骗犯罪的,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五、中介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成立不是孤立的,很多时候在很大程度上与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机构及其评估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对于这些人员的责任予以认定,不仅可以打击专项犯罪,更有助于推动对公司登记申请人行为的规范。
1.由于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管理制度或者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敬业程度等方面的原因使得本不应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中请人取得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的,应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进行内部处理。如果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触犯法律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予以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负责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务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不容回避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被处理的较少,主要原因有三:第一,重视不够。由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司法工作人员缺乏实践,按照固有思路容易忽视此类犯罪。第二,取证困难。公司登记申请人坚持称自己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全面,评估人员一口咬定自己所作的评估是基于自己对相关问题的客观评价、正确判断,中介组织机构强调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合法、有效的。由于难以得到配合,有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很难取得。第三,制度欠缺。例如,应当按照什么程序推翻有权机构作出的形式合法的证明文件?如果重新评估,如何认定没有隶属关系的不同评估机构就相同内容作出的截然相反的评估结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提高职业敏感性。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投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相关人员涉嫌此类犯罪的,审查批捕部门应及时、主动地提出追捕检察建议;审查起诉部门应不怕麻烦,积极追诉。检察机关的这些工作对于从源头遏制投资经济犯罪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同时,建立健全资产评估监督、制约机制,更深层次地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3.由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对于评估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与公司登记申请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可认定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共犯。如果评估师、会计师、审计师行为的目的不是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而是收取他人财物的,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责任编辑:柴春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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