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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合同理念下公司僵局诉讼机制探析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关系合同理念下公司僵局诉讼机制探析

范伟红 马瑞东
山东省法官培训学院

Study of Litigation Mechanism of Deadlock of Company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related Contracls
  一、案例提示

案例一: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2001年11月订立合作协议共同收购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张某和李某双方各占50%股权,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财务经理,李某担任总经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中未设监事。但其中收购的费用实际均由张某承担(对此,张某有充分的证据)。公司经营1年后,被告李某以方便公司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张某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转由其担任,在张某同意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不久以后,李某就免除了张某所担任的财务经理职务,并拒绝张某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拒绝交出财务章,原被告双方处于僵持之中。2003年3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2.追索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收购投资款本息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愿公平原则,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履行中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亦足额到位,收购公司的投资款系股东的共同出资,因实际由原告张某垫付,故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收购投资款本息55万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乙企业(民营企业)与丙企业合资组建,其中乙企业拥有51%股权。2001年乙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时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他案涉嫌犯罪被捕,甲有限责任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丙企业多次要求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解决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和无人管理的困境,但乙企业均以现无人负责、需待其法定代表人出狱后再召开为由拒绝派人参加。2002年3月,在甲有限公司停业1年多后,丙向法院申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但因提供不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破产决议、破产申请书无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不予立案。2003年9月,丙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有限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同时提供其大股东已被处刑8年的刑事判决书,以说明股东会已无法召开、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法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1996年6月,王某和曹某等8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出资38%。8个股东中只有王某一个是外人,其余股东均是曹某一家人。公司成立后,公司被7个股东把持公司所有大权。公司章程约定每年分红一次,曹某等以公司无盈利为由不分红,也不让王某查阅账簿,事实上,公司行业优势显著,经营效益颇丰。王某想参与公司管理,遭拒绝。2001年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曹某等7个股东,要求公司分红并解除合作协议、退回其投资。法院认为另7个股东违反章程约定,使王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了王某分红和退回投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属于典型的公司僵局纠纷,带给我们的问题是:公司僵局的成因和性质是什么?公司僵局下审查合作协议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司法手段解决公司僵局的路径何在?

  二、公司任局的认定与本质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运营脱离常态,公司机关主要是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失灵,不能通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决策和管理并为对方接受和认可。目前,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公司僵局的认定看法不一,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公司僵局诉讼,公司或股东诉讼请求直接涉及如何解决和破除僵局,即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或股权置换。广义的公司僵局诉讼,仅是指带有公司僵局因素的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之间,在《公司法》实体和程序性权益上的纠纷,认为僵局未必要解体,关键看僵局的程度,“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当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激化到难以调和时,就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时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1]本文倾向广义说,认为这符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应维护公司有效成立的原则和法人清算理论的趋势,也是司法实践较稳妥并能较好体现社会效果的做法。

  公司僵局通常有以下特征。(一)《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诸如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剥夺,股东或公司的利益乃至债权人的利益被侵犯。(二)公司失去控制,作为公司独立人格表现的特征之一——独立意志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无效或失衡,如案例一。(三)公司僵局的结果是有限责任制度充当欺诈舞弊控制者的护身符,公司违法行为增多,控制股东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对外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侵占国有资产和债权人债权利益,对内压榨其他股东。

  公司僵局的本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公司,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以合资方对对方人格、信用、能力的信任为基础,股东们一起共同经营和管理公司,执行股东应负严格的最大限度的善意和忠实义务,应诚实、信用地恪守公司成立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在与严格的善意标准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从事公司事务的管理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若董事或事实上控制了公司的股东背离了这些义务,有关商事行为欠缺诚实性或具有不当性,致使公司设立时的诚信基础丧失时,股东间的矛盾和冲突就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当矛盾冲突加剧并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公司将无法开展高效的经营而陷入僵局。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将公司僵局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一)公司僵局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僵局是公司运行非正常的一种事实状态,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个案否定公司被滥用的独立人格,在衡平理念下让股东承担责任,两者产生的原因有共同之处,如控制股东的过度控制形成组织机构的混同、财产的混同、业务混同与关联交易等,如案例三;但并非完全相同,如案例二只产生公司僵局,不会引起法人格否认。两者维护的利益对象不同,公司僵局维护被侵害的股东利益,而公司法人格否认维护被侵害的债权人的利益。(二)公司僵局与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公司僵局的事实表现和程度不一,司法介入的首要程序是调解,能缓和复苏的就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营,只有在僵局的矛盾症结不可调和并且当事人有诉讼请求时才可以解散清算,也就是说,在广义说的公司僵局理论下,僵局纠纷不等于解散清算。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针对的是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是依国家公权力使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各国公司法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制措施。公司被强制解散或撤销,公司独立人格即遭永久、全面之剥夺,此行为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

  三、关系合同理论下公司任局的成因和审理原则

  (一)关系合同理论下公司僵局的成因

  成立公司,股东或投资人要订立投资协议或章程,对公司的重要事务做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色彩。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公司内部自治法规,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股东间的契约。传统的契约理论将合同视为不连续交易,而事实上,许多合同长期存续、合同各方接触频繁、其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变化而随时调整,这种传统合同法无法解释的合同,被麦克尼尔教授称为“关系”合同,如婚姻、雇佣、特许权、合伙等合同。“关系合同”理论主张,只要缔结这种关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缔约,终身受用,而必须应时而变。[2]所以,与传统合同论者主张合约各方受合约的初始条款拘束不同,“关系合同”主张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当中。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当属于“关系合同”的一种,暂且称做公司合同。

  公司合同相比交易合同是有特殊性,合同的缺陷比较明显。1.公司合同的立约机制不完善。公司合同的长期性使股东在立约之时,无法预见具体情况的每个环节,并相应地做出细致无遗的规定。而且,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尽管因为人数较少而合意相对充分,但在开办企业之初,各方通常沉浸在一种轻率的乐观主义和共同的良好意愿气氛中,彼此都不愿提及可能面对的争议事项,这是不争的心理习惯。2.公司合同的后续修补机制不完备,存在重大的合意缺陷。这些改变或补充合约的建议,最初是由现任管理层提出,并由股东投票通过。股东通过投票以控制公司合同的不当变更,这一做法往往是权益之计,远非尽善尽美,因为中小股东在影响力度、掌握的信息、所需的时间等方面的局限性,对投票往往保持着理性的冷漠。3.股权缺乏流动性,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结构相对稳定。股权缺乏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产生了许多问题。第一,股权估值存在极不确定性。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募集和转让都有极为严格的限制,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也不能上市交易,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还应当取得其他大多数股东的同意。由于缺乏活跃的二级市场,同时,公司章程对购买方可进行了限制,即便能够顺利转让股权,高昂的转让成本和令人沮丧的估价方式也可能使这项交易胎死腹中。第二,股东们容易在股息等涉及公司利润分配方面的决策上产生价值冲突。有的股东追求公司价值最大化,有的股东追求近期股东利益最大化,有的股东追求远期股东利益最大化等等,中小股东有理由担心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并在分配利润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安排。

  所以,公司合同的长期性、封闭性和综合复杂性的系统特点为公司僵局埋下了隐患。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就必然要承受被压榨和不公正的命运。所谓压榨是指公司行为严重地违背了股东的合理预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参与设立公司的合理预期并不简单地表现在通过投资获取股息或股利,股东还合理地期待以其对公司的所有权关系,使他能够在公司管理层获得一个职位、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执行公司业务、享有一份公司的收益,或者获得其他任何形式的保障。一旦公司的其他股东意志使得这些预期落空,并且不存在有效的利用投资的手段,那么在此意义上就构成了压榨。不公正是指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排斥小股东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剥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权或实施其他侵害小股东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二)关系合同理论下公司僵局审理的基本原则

  1.正确确定适用的法律

  公司僵局之诉的基础是关系合同,即使是两人公司的股东争议其法律性质本质上亦属团体法调整的范畴,应适用《公司法》等规定,在目前法律无明确条文的情形下可适用《公司法》总则第1条、第4条的原则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案例一的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愿公平原则,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认定履行中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所以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此属适用法律错误。

  2.审查的重点是确定股东的合理预期

  股东投资当时形成的心理预期,并非一成不变。在这种“关系合同”里,合约方事实行为改变着合约,也调整着当事方的心理预期。“关系合同”理论在为股东间的信任义务提供理论基础的同时,还发展或者说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以投资当时作为判断时点的心理预期标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但要考虑股东投资当时的心理预期,还应考察在公司存续期间里,股东预期所发生的调整,因为股东之间对其所处的公司合同的理解,处在不断的调整过程之中;股东各方据此达成合意,也不断地发生着更替。而且,这种“调整”和“更替”,无须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或解除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双方在缔约之初,即应当意识到他们的关系会发生变化,会“与时俱进”,公司僵局就是产生“调整和更替”的障碍而已,不能形成新的合意。如果这种“关系”的每次调整,都需要股东各方事无巨细地详为商谈,并固定在公司章程或新的合约中,不但成本过大,而且会破坏公司良好的合作气氛。[3]因此股东的“合理预期”应通过审查公司参与人之间合作的全部历史才能最后确定。这一历史必须包括由公司创办人之间关系所形成的“合理预期”、随着时间推移而改变的“合理预期”、公司参与人在执行公司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合理预期”。

  3.在审理程序上,公司僵局诉讼应当遵循调解前置、强制股权置换居中和清算后置原则

  已如前述,公司僵局之形成是因“人合性”因素出现问题,即股东之间的诚信出现了危机,属人事纠纷。好比夫妻离婚案件,法官应先作一些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如确认感情确已破裂再进行财产分割,此时基于维护公司有效成立及其社团法律关系的有效性的考虑,采取强制股权置换,即通过判决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其明显的好处就在于保全了公司,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不利因素,只有在转让股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解散公司。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如同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大多也需要司法的裁决。因此,裁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当然应进人清算程序,但这种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因此,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和安排,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

  四、公司任局诉讼程序中的诸问题公司僵局诉讼是由股东在公司僵局时以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受损害为由针对应承担责任的股东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既不单纯是股东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的股东直接诉讼,也不纯粹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的股东派生诉讼,而是一种特殊的股东诉讼,应有独立的案由,相应地诉讼程序亦有特殊性。

  (一)案由设置与立案标准

  公司僵局是公司实务中一个相对独立的争端形式,因此法院应当就公司僵局所涉纠纷单独设置与最高人民法院业已规定的股东权类纠纷相并列的一类案由。目前至少可设置两种案由,即强制解散公司纠纷、强制股权置换纠纷。

  笔者认为,在对该类纠纷的立案审查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形式要件:一是纠纷发生于封闭性公司内部,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带有封闭性特征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二是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或股权相当,已形成表决僵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集或作出多数决定;三是因公司僵局致使公司或股东就其民法、公司法实体或程序性权益请求司法救济。

  (二)诉讼当事人的列明

  原告的审查,股东僵局诉讼虽然是保护被压榨股东及公司利益的有利武器,但为防止诉权的滥用,股东对僵局诉讼的提起应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即诉讼的原告一方面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必须达到一定持股数量。持股数量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持有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申请解散之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规定提起解散申请的股东须至少持有1/3的公司股份。为了维系公司存续的稳定性,我国《公司法》对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有必要作相应的限制,如可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须至少持有1/3以上的公司股份。

  被告的审查,一般来讲,原告提起公司僵局之诉无外乎三种方式:1.以公司及其背后的控股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请求利润分配;2.认为起诉公司没有实际意义而仅以公司背后的对方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股东权利,如异议股东退出请求权;3.只起诉了公司,如请求解散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出,为保持司法中立,法官原则上都不应主动追加股东为当事人。但法官可做必要的释明工作。

  因僵局诉讼涉及股东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公司的存续与否,公司僵局的本质是股东间的矛盾冲突导致信赖基础的动摇或丧失,诉的基础是关系合同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此时的公司已陷入僵局,无论理论还是实务中,一概列公司为被告没有实际意义,所以笔者建议区别具体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对仅涉及自益权的应以侵犯原告利益的股东为被告;对涉及共益权的说明公司僵局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重合,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确定诉讼主体。对解散公司的请求,参照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宜以公司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其他股东一般情形下应作为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如其他股东也提起解散等司法救济之诉,则其与原起诉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矛盾的判决。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诉讼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依通说,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公司僵局之诉中,首先需依照有关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可,笔者不再赘言。值得研究的是如何证明被告符合适用公司僵局的要件,在这一点上,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显然极不对等。因为公司基本上掌握在被告手中,若坚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则比较苛刻,僵局诉讼制度将形同虚设,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又可能导致个别股东对公司僵局诉讼制度的滥用,危及公司法人制度的安定,如何摆脱此两难境地?笔者认为,应当考虑采用表见证明的证明规则。所谓表见证明,亦即利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中推定待证事实。运用此规则的具体要求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公司的登记以及自己遭受的损失,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证明程度为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获疑。而后,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至被告方,由被告提供证据最终证明自己与涉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正当的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此规则所转移的只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由原告负担,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当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仍应判决原告败诉,这也是表见证明与举证责任倒置之区别所在。[4]

  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公司或控制股东拒绝提供财务资料或谎称不知财务资料下落的情况,给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若公司或控制股东拒不提供有关的财务资料,又不愿接受审计,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推定退出股东的主张成立。

  五、公司任局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

  至今,我国立法尚未确认公司僵局诉讼制度,此项制度基本上还处于蒙沛状态,因此,在我国实现公司僵局诉讼制度的法律化形势紧迫。对于实现法律化的途径,学界多强调立法上建立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和强制买断异议股东之股份等制度,而对于引人判例法制度则关注不够。事实上,判例法制度不仅可就个案创设规则弥补制定法之不足,且有利于司法统一,避免出现本文述及的三个类似纠纷三种审理结果的尴尬局面,亦体现出公司僵局纠纷法理本性的回归,顺应了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商事领域内交易活动活跃,新情况层出不穷,成文法难以作出及时准确的回应的是不争的现实弊端,引人判例法制度不失为一项比较经济的举措,对现行法律体系几乎不会造成冲击。笔者对引人判例法制度的设想是:1.根据我国传统,判例可不作为法律渊源,但应作为先例得到遵从;2.最高法院就适用公司僵局理论所作的判决是当然的司法判例;3.其他法院适用公司僵局理论判决的案件不能视为判例,但应上报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选取具有典型性或指导意义的案例制成司法解释颁布;4.国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判例若与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形不冲突,在经最高法院审核后编译下发,作为审判的参考,其中体现出的基本法理可以直接采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法官培训学院)
  【注释】
[1]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第59—62页。
[2]Ian R·Macneil:Contracts:Exchange Transactions and Relations,P13。
[3]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4]刘毅:“衡平理念下的法人制度缺陷之救济”,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第4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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