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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胡小林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叫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人称作本人。而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无因管理之债。我国民法通则虽承认了无因管理之债,但却只有第93条一条规定了无因管理,表现出明显的不完善,本文试就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以与各位同仁共商榷。

  一、无因管理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无因管理在罗马法中被视为准契约,不能独立存在,直到《德国民法典》时,才摒弃此种学说,把无因管理作为独立制度专门一子以规定,以后世界各国民法典都相继予以承认无因管理为一项独立制度。

  在我国,同样承认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根据之一。如民法通则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们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

  但是,无因管理之债作为一种独立之债,其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越来越多的反映出诸多问题。以下,笔者就此作些分析论述。

  (一)无因管理主观意思的司法适用

  由于无因管理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所以是种事实行为,但其又不必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因此,无因竹理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93条(以下简称第93条)之规定,无因管理又须以“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即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为要件,因此,无因管理行为又不是一般的事实行为,因为一般的事实行为是不以人的精神作用为必要的,我们可称之为混合的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区别于一般事实行为的主观要件—管理意思,同时也是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要件。这在第93条有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也即,如果不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是为自己或侵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便不构成无因管理。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主观意思便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是无因管理之债成立的主要构成要件,而我国民法对无因管理的主观意思以“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来规定,这指既包括避免现有利益的减少,同时又包括避免能够增加的利益和应得利益的丧失,因此,换句话说,无因管理的主观意思即是指为他人谋利益的管理意思。

  然而,作为无因管理之债成立要件的主观意思,在司法适用中却较难把握。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主观意思的判断,要从两方面来说。首先从动机上,在动机上管理人应出于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其次从效果上,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最终归本人所有。但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到“管理人应出于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却不过是对无因管理的管理意思(为他人谋利益)的重复,因而,这种动机、目的,仍然就是主观意思,难以在实践中操作。而至于“从效果上,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最终归本人所有”也不能成立判断标准。无因管理之债,是种社会成员进行互相帮助的行为而引起的债务,而且社会生活意安定,人们的生活情趣愈高,这种行为也就越多,这也是我国应予以大力提倡的一种行为。因此,如果以管理人取得利益最终归本人所有作为主观意思的判断标准,那么依其意思,便可推论出“管理未取得利益便不成立无因管理”之论,这对于那些虽有管理意思,但其行为却未给本人取得利益,但管理人却为此造成定损失的行为(如管理人为避免本人露天堆放的水泥被雨淋坏,清了几位帮工帮忙搬进了空房,并支付了200元的搬运费,但由于不知空房漏水,水泥大部分淋坏)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依此标准,此种行为显然不构成无因管理,却有构成侵权行为之嫌。这不利于鼓励人们互相帮助的行为,有背于我国设立因管理的立法宗旨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无因管理的它观意思,即管理意思来说,其判断标准应该从以上两方面来判断。

  首先,要有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因为本人对其事务有自己的正确的、合乎要求的管理见解,也即是说,管理人对本人事务进行管理之时,被明显告知或虽未明确告知,但管理人的行为已被认为要求管理,或可推论出管理人的行为符合本人的要求的行为。例如以上所举,便可推论出本人肯定不愿其水泥露天堆放被雨淋坏,因此管理人的行为肯定符合本人的管理见解。

  其次,管理人所具备的管理知识水平。因为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决定了管理人对社会常识的判断和对事务的处断。如果管理人具有一般社会水平,便能推论出本人的管理见解,作出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见解。但由于无因管理是种事实行为,因而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认识能力即可,因此,如果管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水平,但只要其尽其所能的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就应认为其有管理意思,构成无因管理,而不应以侵权行为论。这样才更具合理性、公平性。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无因管理的主观意思的判断标准,在司法适用中应从本人是否有管理见解和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两方面综合考虑。如果本人没有管理要求即不需要管理或可推论出没有管理见解,他人进行管理的,便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本人扔掉的病猪,他人拾去后饲养便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可推论出本人有管理要求,但管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其尽其所能进行管理,如前所述,便具有管理意思,但如管理人有足够的管理知识水平却以为本人谋利益为幌子,在管理过程中有过错的给本人造成损失的,便可视为侵权,这将在以下进行论述。

  (二)管理人责任的司法适用问题

  管理人责任即是指管理人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因而应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管理人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定,因而出现了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之后,便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此,笔者以为,概括无因管理的目的和制度的特殊性及民法的一般原理,就无因管理责任问题作如下探讨。

  1.管理方法不当时应承担的责任

  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其管理义务的行为如前所述符合本人的管理要求,但只是其管理行为即管理方法或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时,管理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对此,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于此场合,管理人应就各种过失负责任。如《瑞士债务关系法》第420条第1款规定“无因管理人就各种过失负其责任”。这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规定管理责任的,应该说此种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侵权之债也不过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由于无因管理的特殊性,即管理人是为了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的无义务的尽其所能的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只不过方法或措施不当便承担过失责任,这对于管理人来说明显过于苛刻,有背于我国设立无因管理的立法宗旨。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责任问题,考虑到无因管理的特殊性,对于管理人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应该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对于一般过失应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即对于管理人的一般过失造成本人利益一定损害的,应首先考虑免除责任,但如果造成损失较大的,则管理人应适当予以赔偿。例如,管理人发现本人房屋漏水,便去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由于房屋年久失修,踩断了房屋上一块横木,掉下去的瓦块砸坏了本人的彩电。对此行为,笔者以为,管理人出于一般过失造成了本人利益受损(彩电砸坏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之中,假借为本人谋利益的幌子,却故意或过失的侵害了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这就应该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的侵权行为。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未作规定,在理论界也有人认为,无因管理本身因其具有阻却违法性效果,因此此种行为不能成立侵权行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如前所述,无因管理主要是以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为成立要件,而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有过错的侵害了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同样应构成侵权行为,而不应以无因管理的阻却违法性来否认构成侵权行为,阻却违法性只是无因管理成立之时,才具有不构成侵权行为之理由,但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过程中就不能以阻却违法性来否认构成侵权行为,因为此时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已经发生了转化,其为本人谋利益之目的已经变成了幌子,其行为实质却已经是为自己谋利益,因而构成侵权行为。否则,便无从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构成的侵权行为只能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特殊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符合民法通则106条规定的。

  因此,就无因管理过程中构成的浸权责任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管理人向本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有关管理人权利问题的司法适用

  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的权利问题依据第93条之规定,管理人为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要求本人(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就是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同时也是本人的义务。但是,对于何为“必要”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因此只能依据客观情况来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间题,一般以在全面调查清楚事实之后,认为支出之时该费用确为管理之必要,那么即使后果是不必要的(如上例中,管理人为避免本人的水泥受损,帮出200元工钱,把水泥搬进空房,只是空房漏水,水泥淋坏)也应视为必要费用。但是,如果在支出之时,该费用不为管理的必须,那么就不应视为必要费用。例如,管理人见本人被车撞伤昏迷,本可以拦车立即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却舍近求远,乘飞机去远处医伤,那么这笔费用上飞机票就不能视为必要费用。

  但是,对此“必要费用”是否又应以本人受益为限呢?民法理论以为,如果管理行为对本人是不利的,本人偿付的费用只限于受益部分,超出部分应由管理人自负。但是,依据第93条的规定“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条的司法解释精神,笔者以为,管理人出于对本人的善意管理,尽其所能的为本人利益服务,即使没有为本人谋到积极利益,但我们却可认为管理人避免了本人利益进一步受损,即谋取到了消极利益,因此也应视为必要费用。因此,我国应对必要费用的限度作个明确的司法解释,指明包括积极受益和消极受益,以便在司法适用中便于操作

  二、无因管理的立法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少之又少,已经不适应时代对无因管理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在民法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基础上,增设以下几条;

  1.增设第94条,该条规定“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以为本人谋利益为幌子,有过错地侵害了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以侵权行为论,追究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同时增加但折条款“但是,管理人在开始管理行为时,符合本人的管理要求,只是在管理措施及方法上不当,造成本人一定的损失的,应仅就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2.在司法解释上对第93条增设司法解释第133条,规定“民法通则93条规定的,‘受益人受益’应解释为既包括受益人的积极利益同时也包括消极利益,即避免了受益人利益进一步减少。”

  3.增设司法解释第134条规定“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否必要,应以支出之时是否确为必须为限。”
  【注释】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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