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 期刊名称:《法学》
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金子桐
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宗教观念起源于人类对自然力量的无知、迷惘、恐惧和无能为力,从而对客观世界产生虚幻的错觉和错误认识,认为冥冥中有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在主宰自己的命运,因而寄希望于上帝,神灵,以求解脱厄运,逃避灾难,于是逐步形成了宗教。到了阶级社会,宗教被统治者利用为巩固其政权,麻痹人民反抗意志的精神武器,把它作为统治工具来培植和支持,正如马克思所说,宗教已成为“人民的鸦片”,列宁对此还曾一针见血地指出:“被剥削阶级进行斗争,必然会产生对死后的幸福生活的憧憬,正如野蛮人由于没有力量同大自然搏斗而产生对上帝、魔鬼、奇迹等的信仰一样”(见《列宁全集》第10卷第62页)。所以,宗教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自然压迫和社会压迫的产物。它也必将随着科学、文化的高度发展及社会阶级的消灭而逐步消亡。但这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周恩来同志曾明确指出:“只要人们还有一些不能从思想上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就难以避免有宗教信仰现象”。(见《周恩来选集》下册第267页)。在我国已经消灭剥削制度的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科学、文化尚不够发达,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宗教思想、宗教信仰,还将长期存在。宗教在我国历史悠久,当前还有信教徒达数千万人之众。特别在少数民族中,绝大多数人都不同程度地信仰宗教,对少数民族的思想感情、风俗习惯的影响极深。例如: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普遍信仰伊斯兰教,教徒达千余万人;蒙、藏、傣等少数民族几乎全部信佛教;我国信仰天主教、基督教的也各有三百余万人。这个社会现象说明了它既是宗教问题,又是群众性问题。处理不好,会引起民族纠纷。所以,正确处理宗教信仰问题,对加强民族团结,发展革命统一战线,极为重要。基于宗教产生的历史、社会根源及当前的现实,它既然是一个意识形态问题,就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强迫手段去对待。因而我们一贯主张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宪法中把宗教信仰自由规定为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刑法也相应地规定了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加以保护。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侵害对象是一般公民,不受民族范围的限制,也不一定是指特定的对象。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对象不论是否少数民族,也不同侵犯了那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凡是其行为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就可构成。比如:某国家工作人员出自破坏宗教信仰自由的目的,率众砸坏庙宇内的佛像及供奉设施,赶走僧侣,改寺庙作他用,从而破坏了该寺庙正常的宗教活动。其被害者也不一定是针对几个特定的人,而是包括一大批常到那里拜佛念经的非特定的信徒。其中有少数民族的,也可能有非少数民族的,只要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往往有密切联系,因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也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问题。故在审理本罪案件时,当注意他们在客体和对象上的区别。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是指侵犯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侵犯的对象限在步数民族范围内。如果一个行为对侵犯的这两种客体有牵连关系时,当以侵犯的主要客体定性。
(二)本罪客观方面,要实施了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四个涵义:①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②公民有信仰这个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宗教的自由;③公民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④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有宗教信仰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2.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宗教存在及其活动的合法性而言。①宗教须经国家承认,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例如: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都是经国家承认而合法存在,并都民主选举自己的领导机构,开展合法的宗教活动。而反动会道门,如一贯道、大刀会、哥老会等根本不是宗教,早经明令取缔,其活动自属非法。②宗教活动要遵守法律规定,方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更不能让反社会主义分子披着宗教外表进行反革命活动,以及神我、巫婆假借鬼神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活动。
3.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禁止教徒参加正常的宗教仪式或弥撒活动;破坏教堂、庙宇等宗教场所及其必要设备;强迫他人信仰或不信仰某种教,对之进行迫害,打击等等。
(三)本罪主观上出自故意,是明知为非法而故意剥夺他人的信教自由,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怀疑和尚周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伺机向他寻衅,当周某正在寺庙佛像前跪拜念经时殴打周某,并砸坏一尊佛像及供奉设施。此案陈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实施上述暴力行为的动机是对和尚周某报复泄愤,并无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故意,故不构成本罪。如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则以另罪定性惩罚。
(四)本罪是特殊主体,行为人要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虽滥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其危害面广而严重。至于一般公民干涉他人宗教信仰的自由,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可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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