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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熊选国 高憬宏
为适应反盗窃斗争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近几年同盗窃斗争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发出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历次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修改和补充,对办理盗窃案件实践中提出的九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为了更进一步推动目前正在深入进行的反盗窃斗争,我们结合起草和适用《解释》中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因此,正确认定盗窃数额,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但长期以来,对什么是盗窃数额,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因盗窃行为给他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二种观点则主张,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占有,客观上盗窃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解释》几易其稿,最后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这一观点,既符合刑法理论,又切实可行,对于统一认识,指导办案,具有重要意义。

  盗窃罪是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成立要件的,同样,对盗窃罪数额的认定也应以犯罪分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某一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是因盗窃行为而造成了这一财物的损失,也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之内。比如行为人为盗窃保险柜里的钱而将保险柜撬坏,则计算盗窃数额只能是保险柜内的金钱额,而不是将毁坏保险柜的损失也包括在内。诚然,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盗窃案件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与直接造成的财物损失一致,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以失主的损失为标准来确定盗窃数额,则有失偏颇,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第二种观点虽然弥补了上述观点的某些缺陷,强调了认定盗窃数额必须主客观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按这一方法认定盗窃数额,则仍有不足:一是认定有困难。特别是对于那些见啥偷啥,没有明确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案件,就很难计算其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例如,入宅盗窃未遂,由于屋内物品均可能成为盗窃对象,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便难以认定;二是容易扩大打击面。盗窃行为“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与“已经”造成的直接损失两者危害社会程度有较大差别,如果将前者也认定为盗窃数额定罪判刑,则容易混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例如,某甲得知某乙皮包内有现金1000元,乘某乙离屋之机秘密行窃,当甲正在皮包内翻钱时,某乙返回,当场将其抓获。如果盗窃数额包括“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则某甲的盗窃数额为1000元,根据刑法规定,应予定罪判刑。但综合全案看,某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因此,衡量盗窃未遂是否构成犯罪,标准是其情节是否严重。《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规定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认定盗窃数额,一方面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另一方面又要有利于这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这是正确的。

  二、关于盗窃罪特殊侵害对象的认定问题

  《解释》对盗窃罪的几种特殊侵害对象作了明确规定:

  (一)长途电话帐号、码号

  近年来,冒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的事件逐渐增多。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按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虽然也对社会秩序和他人的钱财造成损害,但其程度显著轻微,用民法规范来调整这种行为,使用经济赔偿的方法,同样能制止不法侵害,惩戒和教育侵害人。同时,行为人大多都是为了贪便宜,取得帐一号的手段也非常简单,与盗窃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盗窃罪。《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系用户有权使用邮电局电话的一种代号,以表面看,它不是一种有形的财物,但其所体现的是邮电局与用户之间的财产租赁关系,即邮电局提供使用,用户支付电话租金费用,这种财产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范畴,留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就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也就是说,用户因电话帐号、码号被盗用而需承担电话费用的损失,在这个意义上说,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就是一种无形财物的转化。因此,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

  第二,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最本质的区别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损失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按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如果给他人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则表明其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达到了较严重的程度,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窃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次数之多,费用之高远非用一般民事制裁手段所能达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随着社会进步,技术的发展,罪犯利用技术手段犯罪的现象也会不断增多,对这些行为如果不依法予以严惩便不能达到保护人民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盗用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通过偷打电话,直接为自己节省了大笔费用,他人相应地“多付”一笔费用,间接地占有了他人财物。至于其动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等偷打电话,在行为方式上确与一般盗窃存在差别,但行为人窃取的并不仅仅是电话“帐号”、“码号”,而是在获取电话“帐号”、“码号”之后,采用偷打电话方式,秘密地占有他人的资金(电话费),其实质与盗窃罪无异。

  (二)重要技术成果

  所谓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技术成果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理论界和司法部门也是素有争议。《解释》对此则持肯定态度,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技术成果具有一般财物的相同属性,即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指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成果之所以是商品一方面是因为它是一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过科学研究,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承担失败的风险所取得的劳动成果,是劳动的产物;另一方面一旦被运用于社会生产,能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这样,它可以进行交换,即技术转让,通过转让,其价值得以实现,《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还指出:“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值,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确定”。可见,技术成果的价值就是技术转让费。

  第二,技术成果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虽然不像物质财产那样,必须使其脱离所有人、持有人的监控才能构成被盗,但它只要被他人以复制、抄录等手段盗用,所有人本来可以通过技术转让获取的利益则丧失,其所有权即受到侵害。

  第三,盗窃重要技术成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技术成果可以直接转化为大量的物质财富,因此,企业往往都花费大童的人力和经费,开发新的技术,促进生产的发展。技术成果(秘密)对企业的利益有重要作用,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命运。盗窃技术成果的危害越来越大,与此相适应,法律对技术成果的保护不仅要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必要时也需采用刑书的手段。在我国刑法中,盗窃技术成果的,除了技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可以构成其他犯罪之外,均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违禁品

  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规定禁止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持有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爆炸物等。鉴于盗窃枪支等刑法已有专门规定,这里所谓的违禁品是指盗窃无专门规定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盗窃这类物品能否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应当构成。理由是:第一,违禁品虽然是国家所明令禁止持有或流通的,但犯罪分子盗窃这类物品后通过贩卖仍可获得—定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违禁品仍具有经济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第二,违禁品虽为法律禁止个人持有或所有,但任何人不按法律规定,不经专门机关批准,仍不能肆意侵犯。我国刑法60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由此可见,违禁品也不属非所有物,它们属于国家所有,仍是一定所有关系的物质表现。因此,盗窃违禁品与盗窃他人的其他非法所得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我国刑事立法看,盗窃这类违禁品,无专门的规定。犯罪分子如果明知是毒品、淫秽物品,为了贩卖,传播等去盗窃,当然可以按其他犯罪处理(如贩毒罪)。如果无其他罪名可牵连时,则只能按盗窃罪论处,否则便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解释》规定:“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三、关于被盗物品的核价问题

  正确计算被盗物品的价值,是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乃至是否判处死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由于过去的司法解释对被盗物品的核价标准缺乏规定,加之近些年来价格领域的多轨制,各地在核价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虽然一些地方制定了本地执行的核价标准,但由于各地标准不一,核价单位不一,还严重影响到办案质量,成为办理盗窃案件中的突出问题。被盗物品种类繁多,价格各异。1984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曾规定: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实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但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商品价格大多由市场调节,如何计算被盗物价值,不无疑问。因此,重新制定统一、具体、明确的核价标准,势在必行。为此,《解释》专门规定了被盗物品的核价标准。其总原则是: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相应价格,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分别计算。具体来说,贯彻了这样几个原则:

  一是实事求是,合理计价。计算被盗物品价值,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根据被盗物品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计算数额。例如,《解释》规定: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作价,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等等。

  二是区别对待。即根据被盗物品的不同情况和特点,概括性地划分出大的类别,分别采取不同的计价方法。例如,《解释》将被盗物品划分为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农副产品、进出口物资物品、金银、外汇、文物及各类证券、票证等等。对于每一类被盗物品,分别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可操作性较强。

  三是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充分保护失主利益。例如,《解释》规定,失主实际购买价格低于现行市场价的,按现行市场价中的中等价格计算;实际购买价高于现行市场价的,按实际购买价计算。再如,被盗物品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销赃数额高于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与《解答》相比,《解释》不仅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了被盗物品核价的计算方法,而且对《解答分的某些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比如,《解答》曾规定:“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这就是说,对于有价证券是否按票面数额计算,一般是以其能否随即兑现为标准的。能随即兑现的,按票面数额计算,不能随即兑现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而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这就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对于盗窃国库券案件来说,笼统地说按票面数额计算是不妥的,因为国库券分为公民个人认购的和单位认购的两种。对于盗窃公民个人认购的国库券来说,由于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兑现,因此无论罪犯是否已将国库券兑换,无疑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的数额。但是,我国《国库券条例》规定:单位集体认购的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兑现时必须采取转帐等财务手续,这种国库券被盗,罪犯是无法兑现的,按票面数额计算显然不妥。二是笼统地说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销毁的,不计算票面数额,都作为情节考虑是不妥的。因为对于可以记名、挂失的有价证券来说,由于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取得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销毁此类有价证券的,不计算票面数额是公允的。但是我国目前金融部门发行的由公民个人认购的国库券、股票、债券等,一般是不记名、不挂失的。销毁这种有价证券的,虽然罪犯本人并未将其实际占有挥霍,但这种行为属于对盗窃物的处置,使失主遭受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对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为妥。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释》改变了以是否能随即兑现为标准的规定,而是以是否可以记名、挂失,使失主有无可能挽回损失为标准,来确定是否按票面数额计算。凡是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奖品等一并计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除能随即兑现的外,一般不按票面数额计算。而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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