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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素”侵犯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法律适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人肉搜素”侵犯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法律适用

刘义军;刘海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提示: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媒体和公众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中关于王菲相关信息的披露行为引发了一系列后果,构成对王菲的名誉权的侵害。2009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终审宣判,维持原判。我刊曾在2009年第7期刊发《评“人肉搜索”第一案的三个初审判决》一文,就该案相关问题作出分析。本期刊发二审法院主审法官的文章,对案例进行深度评析,以期使读者对此案有一个更全面的了解。该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其引发的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网络监督尺度等诸多互联网法律适用问题却引人深思。

  [案情]

  2007年12月29日晚,姜岩因其丈夫王菲有婚外情而跳楼自杀死亡。姜岩生前将王菲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并显示出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岩自杀后,博客被打开,王菲的婚外情被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好友张乐奕也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北飞的候鸟”,发文对姜岩进行悼念。张乐奕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后,该网站上有关姜岩的文章也被不断转载、传播,姜岩的死亡原因、王菲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也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的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王菲遂以侵犯其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张乐奕。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乐奕将王菲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的信息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中进行披露,还将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菲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王菲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造成王菲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1]

  一审宣判后,张乐奕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中关于王菲相关信息的披露行为引发了一系列后果,造成了王菲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张乐奕作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其以泄露王菲个人隐私的行为构成对王菲的名誉权的侵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评析]

  本案涉及当前广受关注、备受争议的“人肉搜索”问题。[3]人们通过这种新型的搜索方式,“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寻找到失去联系的亲朋好友,揭露一些事件的真相,让虚假丑恶无处遁形,让社会正义得到弘扬。[4]“但是网络人肉搜索从诞生起即因为涉及到侵犯人们隐私权和助长网民的暴力倾向而遭到人们的质疑。”[5]笔者以为,本案的难点和值得探讨之处在于:“人肉搜索”现象凸显了我国现行法关于隐私权(尤其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但囿于现行法规定,裁判者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何适当平衡网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他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保护?如何客观认识和正确评价当前网络空间中日益广泛的“人肉搜索”现象?

  一、“人肉搜索”现象凸显了我国立法关于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随着互联网日益深入社会各个领域,隐私权已经成为网络的基础性权利。网络的虚拟性使网络上人格权的保护有别于现实社会。在现实生活中,人首先是物质性的存在,所以,传统民法注重对于有形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但在虚拟社会里,人的物质性被隐去。人们在网上进行各种活动,彼此之间并不发生现实的身体接触,自然不存在对生命、健康的伤害问题。虚拟社会的有效运转,全依赖于个人所识别资料对网上人群加以区分,并将每一个体特定化,而保护个人资料的正是隐私权,所以,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6]

  所谓网络隐私权,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借助互联网而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7]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8]它的范围与传统隐私权相似,只是因其在网络空间存在而导致内容有所不同。一般而言,网络隐私权较传统隐私权在客体的范围上有所扩大。在传统日常生活中不属于隐私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在网络社会中都成为个人的隐私。

  实践中,“人肉搜索”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一)侵权手段十分隐蔽。在“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下,发布信息、参与搜索的网民往往以虚拟的身份出现,这就为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人提供了藏身之处,这种“无形的侵害”既难判断侵害的时间,也没有明显的侵害现场,很难被人察觉。权利人要寻求救济,就必须首先确认现实中的侵权人;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要认定行为人无疑非常困难。(二)侵权方式更加便捷。传统的媒介形式,如书刊、报纸、电视台等,发布信息的时候均会进行初步的审查,经过过滤后才发布。但在网络世界里,基于互联网的交互性,每个上网者面对的都是整个世界,只要将信息张贴在论坛内或电子公告板上,就可在瞬间完成侵害过程。(三)侵权后果十分严重。网民一旦向互联网上传相关侵权信息,理论上全世界的网民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站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个人隐私在被第一次披露后就可能在瞬时内被复制并蔓延至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并且可能被永久保存。”[9]

  “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上述特点使其变得十分可怕,甚至有人认为,“人肉搜索”践踏人的隐私权乃至尊严,恐怖的网络暴力颇有“大字报”当年的风范。[10]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在我国如得不到及时规范,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令人担忧。

  而反观我国立法现状,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显著不足之处。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专门就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立法,[11]处理侵犯隐私权主要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对隐私的保护不是以隐私权为名,而是以名誉权为名,且严格限定了保护条件。这种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进行专项立法保护的直接弊病就是:无法准确划分权利与权利的界限,大大限制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无法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最终导致隐私权保护的无法可依。

  由于欠缺基本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一些部委出台过若干对网络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的决定和部门规章,[12]但这些决定和规章内容分散、零散,缺乏统一性和衔接性,没有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公开、利用、安全等作出系统的规定,使得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加无所适从。

  可以说,不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很难解决我国纷繁复杂的隐私权侵权现象,更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网络隐私侵权现象。这使得我国迫切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甚至可以考虑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项立法保护。

  二、本案二审法官的裁判路径—对公民隐私的名誉权保护方式

  本案的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相比较,判决内容并无实质区别。但二审法官回避了直接采用“隐私权”的法理概念,采取了对王菲“隐私”的名誉权保护方式,这也是囿于现行法规定的不得已之举。

  一般认为,名誉权是一种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人格权。司法实践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一)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该侵害行为需指向特定的人。特定的人一般应包括以下情形:第一,指名道姓;第二,虽未指名道姓,但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通常情况下泛指某一类别的人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通过相貌、语言、行为等特征以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描述,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的,则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该侵害行为需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加害人实施侮辱等侵权行为,没有第三人在场时,加害人并不构成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损害的是其名誉感。通说认为,侵害名誉感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二)造成了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及间接带来的财产损失等。(三)加害人具有过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重要条件,该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四)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之存在,一般来讲,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但是针对不同的损害后果,处理方法又不同。侵害名誉权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采取推定方法即可,无需受害人举证。但是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受害人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受害人予以证明,只是证明中要注意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现象的发生。对于附带的财产损失,也需要受害人举证,赔偿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本案中,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确有不正当关系,这不仅违背了婚姻法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但不容否认的是,王菲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其与东某的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况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或仅为当事人知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愿也不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为散布。本案中,张乐奕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王菲的名誉权。理由如下。(一)有侵权行为。张乐奕基于与姜岩的同学关系,知晓了王菲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其在姜岩死亡后,不仅将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照片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王菲不愿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晓的私人信息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中向社会公众披露,还将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对部分网民向王菲发起“人肉搜索”、谩骂王菲、骚扰王菲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严重干扰了王菲的正常生活。(二)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张乐奕对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持否定、批判的态度。其在网站上主动披露此事实和王菲的个人信息之前,明知披露对象已超出了相对特定人的范围,而且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张乐奕在网络中披露王菲“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三)造成了损害后果。王菲的“婚外情”、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成为网民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之一,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及不满情绪,乃至形成了爆发和蔓延之势,造成了较严重的侵害后果。不仅严重干扰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而且使王菲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四)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现实中对王菲造成的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张乐奕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张乐奕以披露王菲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王菲名誉权的侵害。

  张乐奕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其言论自由的边界就是他人的合法权利,发表言论的同时必须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道德审判”必须止步于法律的尊严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张乐奕为代表的众多网民的行为,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侵犯了王菲作为一个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三、“人肉搜索”现象亟需限制、规范和引导

  “人肉搜索”本身具有技术中立性,当我们将其用来揭露社会腐败现象、遏制公权力滥用等情形时,其有益性是显而易见的,它能广泛集中民意或民智,显示出巨大的威力。一定程度上讲,“人肉搜索”的出现彰显了草根民主的崛起,是时代进步的体现。但不容忽视的是,“人肉搜索”行为具有一定的侵犯性,这种搜索行为极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人肉搜索”的搜索目标往往是一定的自然人,搜索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他人的一些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当前,我国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中,因此通过“人肉搜索”方式不当地侵犯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侵害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而,“人肉搜索”的这种技术中立性和极易侵权性双重特征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地一律禁止“人肉搜索”行为,而应当通过法律对其进行适度限制、规范和引导,以加强对他人的隐私及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例如,通过完善民事立法,抛弃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个人隐私的方式,改为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方式,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对“人肉搜索”过程中他人的散布其隐私及侮辱、诽谤等行为,权利人有权以侵害其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考虑适当强化网站的监管责任,当其发现侵害个人隐私的“人肉搜索”行为,应该采取措施,及时制止。由于“人肉搜索”参与者众多,权利人有时很难知道究竟是谁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司法实务中应在网站未尽到注意义务等情况下,允许权利人列网站为被告等等。总之对于“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制,需要从立法、行业自律及技术等方面多管齐下加以规范和引导,使其趋利避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净化社会风气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
[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
[3]“人肉搜索”就是指互联网上的网友通过相互之间传递有关信息,采用人工的方式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进而锁定搜寻目标的一种搜索方式,这是一种对传统网络信息搜索的超越和突破。
[4]方家平:“警惕‘人肉搜索’成网络暴力”,载《西部大开发》2008年第8期。
[5]刘红:“刍议网络人肉搜索现象”,载《网络财富》20Q8年第8期。
[6]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89页。
[7]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4页。
[8]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相关部分。
[9]王丽萍、步雷等:《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8一89页。
[10]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页。
[11]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其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2]如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其第7条规定提出了对通讯秘密的保护,而通讯秘密属于隐私的范畴;2000年11月6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其第12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履行的义务,即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这属于间接保护用户的网络隐私;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第4条规定了对公民的网络通讯秘密进行刑法保护;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其第20条对电子认证机构的保密义务提出了要求;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的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其第9条对邮件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保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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