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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采矿罪的归位与拓展

  • 期刊名称:《时代法学》

论非法采矿罪的归位与拓展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
【摘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的基本要件。但多功能的现行采矿许可证就像一个什么都往里装的大筐,这就导致犯罪构成的理论争议和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是非法采矿罪包揽非法采矿系列犯罪的成因。采矿许可证的实质性功能是矿业市场进入特许权制度,如此界定才能准确把握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对象、客观方面和情节等。非法采矿并将矿产品占为己有的结果,构成牵连盗窃犯罪、想象竞犯罪以及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等系列犯罪,是其他犯罪领域里少见的数罪。
  【关键词】矿业;非法采矿罪;牵连犯;共同犯;想象竞合犯

The Appliance of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英文摘要】The basic element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is without a mining permit. However,the existing mining permit is like a big basket, which is installed everything inside. This lead to theoretical arguments of constitutes crime and uncertainty of application. Substantive function of the mining permit is mining system of market access. This can accurately grasp the objects,circumstances and the objective aspect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The results of illegal mining and minerals for himself constitute theft, which is implicated by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and choose the felony penalties. The return of illegal possession,which is instituted the civil action by the land and resources department.
  【英文关键词】mining;crime of illegal mining;theft;implicated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43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修改为:“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之前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要件,修正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要件。将结果犯修改成行为犯,并删减前置的行政措施,这是形事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这次修改,仍不能定纷止争,仍难以准确和有效地惩罚犯罪。这不仅仅在于难以把握什么是“情节严重”的状态,更在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就存在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导致“非法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的犯罪不能区别。因此,迫切需要准确理解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尤其是厘清“采矿许可证”的功能,才能较好地适用非法采矿罪。

  一、对多功能采矿许可证的厘清

  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在此,首要问题是剖析我国现行采矿许可证本身所能“证明”的社会关系,才能认识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所不具备的条件。一个从未明确过的问题是,既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确定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那么没有采矿许可证时,是缺乏了许可证中的哪一个方面还是每一个方面都缺?按照我国现行矿业制度,采矿许可证是关于“采矿权”的证明文件。关于采矿权的法定涵义,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是采矿许可证所表明的概括性社会关系。从采矿权的法定涵义来看,采矿权不仅仅是指其权利本身,而是指采矿权系列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了采矿权客体、采矿权资格以及矿业进入许可制度等关系,说明采矿许可证具有多功能属性。

  (一)采矿权客体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物品特性是概括性和整体性。对矿产资源实施开采时,必须从整体而抽象的矿产资源中特定出可排他性支配的块段性矿产资源,一般称为矿产资源资产,简称“矿产”。然后,依物权规则将该矿产明确归属于特定主体支配并投入开采。因此法定采矿权涵义中关于“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的”范围”,就是指已经特定出来的块段性矿产资源资产,即矿产,是采矿权的客体,也是明确给特定主体实施开采的对象。这种明确,主要说明了采矿许可证的一项重要功能:矿产的归属物权随着采矿许可证的取得而设立。采矿许可证具有矿产物权设立的功能属性,这说明采矿许可证是矿产物权归属的产权证。

  采矿许可证的产权证功能,源自当前的矿业制度,是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取得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其规章的规定,一旦招标、拍卖和挂牌成交并缴纳了约定的费用后,即可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成为采矿权人,成交的矿产就包含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成交人到获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其间只是相差以约定费用和货款进行支付而已。当然,作为采矿权许可证,其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矿产资源资产归属权的明确,是暗含在采矿许可证之中的。因为缺乏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易过程,民事的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掌握在行政权力手中,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行政权力的审批性质[1]

  (二)采矿权主体

  按照采矿权的法定涵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致使采矿权人有了市场企业设立和企业行为的法律意义。采矿权人属于有法定条件的特殊主体,而且其多重身份表明采矿权人属于复合性主体:一是财产性物权归属主体。采矿权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矿产物权,规定了由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排他性支配,这就意味着其他任何人不具有对该范围内特定矿产物权的支配权。二是矿产开采行为主体。除了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有权进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采矿行为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规定范围内从事任何开采活动。采矿权人可以依照批准的开采计划、设计要求和经济目标,在特定范围内实施自由的开采行为;采矿权人在规定范围进行矿业开发,可以雇工、投入技术和安装设备等,对特定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并形成生产劳动过程。其他人不具有这样的资格,因此,学者总结,采矿权主体有严格的资质限制[2]。三是行政相对人。依法办理行政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必须接受行政登记机关的管制,包括接受检查、监督和处置等,这是一种管制与被管制的单向性行政隶属关系,也是采矿许可证的基本内容。四是采矿权收益主体。按照采矿权法定涵义,采矿权人具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开采和处分所开采的矿产品,是采矿权人的目的性权利。生产过程的产出结果由采矿权人所有,是采矿权人的劳动成果权。

  由此看来,采矿权主体又是一个复合性质的,但其中的行政相对人是根本性的主体。因为采矿权人是经过行政机关审查批准而具有行为能力。

  (三)采矿市场进入许可制度

  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进入矿业市场的“门票”,没有“门票”而进入矿业市场属于非法。但是现行采矿许可制度,没有将规定范围内特定矿产的归属物权与主体对归属物权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权进行区别,而是两者“揉合”后包含在许可证中。两者截然不同,前者是静态财产权,是市场要素和劳动对象。后者是动态行为权,是在市场上由劳动者作用于劳动对象的劳动过程。后者要经过政府批准,依法办理行政登记,直至领取采矿许可证才能进入市场从事开采活动。后者实行严格的批准制度,未经严格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市场从事开采。这在经济学方面称为市场“进入管制”,在法律上称为“特许权”制度。采矿许可证,作为进入矿业市场的“门票”,是指后者而非前者。可以说,“特许权”制度是采矿许可证的基本涵义,也是采矿许可证存在的基本依据。所以有学者提出将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认为“矿业权的‘权’仅仅是从事矿业活动的‘特许权’,这种权利并不包括相应的矿产资源物质”。[3]

  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可以概括出:一个采矿许可证,是“规定范围内”特定地段矿产物权归属明确的产权证,也是支配、开发利用和处分矿产品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更是主体在特定范围内实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市场准入证,属于“三证”合一[4]。由此可以证实,采矿许可证多功能属性的来源。从来源可以发现关键的问题,“三合一”的“合”,不是分别设立后再在执行中的合并,而是一次性设立的、不可分割的“一权制”。规定范围内矿产物权设立、可以开采该矿产资源的特许权授予以及处分矿产品权利的批准,都是唯一的行政职能机关在一次性行政决定过程中完成的。以“一权制”为基本框架,构建的我国现行矿业制度体系,明显地违反了矿业制度的一般规律,是导致非法采矿罪难以准确认识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对非法采矿罪客体的甄别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构成非法采矿罪。目前的采矿许可证制度,是一个证同时保护三种社会关系。那么,没有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应当是缺少了采矿许可证中的每一个方面而侵犯了多个社会关系,而应当是缺少了其中能够构成犯罪的某一个方面,缺少了应该具有的某一个基本条件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确立犯罪客体时必须明确的。

  (一)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而确定的

  一个采矿许可证因多功能属性而包含三个方面的社会关系[5],所以在学术研究中,学者对如何确定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一直有较多的争议,总是在社会管理和财产权保护以及环境保护之间,选择其犯罪客体甚至是摇摆不定:第一,单一客体说。有学者从财产性物权关系方面认定,“非法采矿罪的直接客体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这是非法采矿罪的本质特征。”[6]民事关系说,源自于采矿许可证是矿产归属物权的产权证功能。有学者则从采矿许可证的市场准入证功能入手,着重于从矿业行政管理方面认定,“最直接、最鲜明地反映了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的,应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制度(活动)。”[7]第二,双重客体说。学者认为:“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具体可表现为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中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属制度和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8]这种认定,是将“客体单一说”的两种观点整合为同时存在的双重客体,这就同时肯定了采矿许可证的多功能。第三,复杂客体说。学者认为: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9]客体复杂说认为犯罪客体有三个,其中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与对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是对物的民事关系与对行为的行政关系之间的两种不同客体。关于犯罪客体众多争议,并没有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43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修改而有所统一。而是因为对采矿许可证的多功能属性的不同运用,学术界或者选择采矿许可证功能中的财产性物权关系,或者选择行政管理关系,或者选择全部关系。然而,为了能准确、及时的定罪量刑,要求犯罪客体十分明确而裸露于外。犯罪客体的不确定性,既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也为难了司法实践。即使是很专业的执法者,因为缺失准确评价和判断的标准,很难迅速发现和果断认定这方面的行为犯罪[10],甚至出于谨慎而致使司法人员不敢轻易地做出结论,这就导致大量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得不到惩治[11]

  实质上,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应当只有一个。在上述“单一客体说”中,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制度”。准确地说,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应当是矿业开发市场的进入管制制度。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严格的特别许可授权,任何人不得进入矿业市场从事采矿活动,否则,侵犯了国家的矿业开发市场秩序。严格的矿业市场进入许可制,在西方经济学中称为“社会管制”。美国经济学家伯吉斯指出,“社会管制这个名字代表了如环境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保护、消费者保护、汽车和道路的安全管制等的集合。社会管制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它对企业行为的干预要比其他美国式的经济管制更加直接。”[12]犯罪客体单一而且确定,必须符合采矿许可证的基本功能和采矿许可证的本质要求。根据采矿许可证的本质内涵,其基本功能就是矿业市场准入关系的外在标示,因此,所确定的非法采矿罪单一性犯罪客体,与采矿许可证的本质要求相吻合。至于现行采矿许可证所保护的三个社会关系,属于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矿业制度[13]。那么,矿业制度设置的失当不应影响到刑事立法,刑事法律可以而且应当独立。非法采矿犯罪客体,必须且只能择取现行采矿许可证中确定实质的、基本的涵义,也符合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政府对市场的管制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时期,矿业市场进入实行严格许可制度的社会管制,属于有效率安排的事前控制制度。政府的事先控制,主要是在矿业开发计划、安全与健康保护、资金和技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矿地复垦复绿等方面的内容,由法律制定进入标准,公权力政府依据法定进入标准,对申请进入矿业市场的必要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法定进入标准的申请者,准许其进入矿业市场从事矿业开发活动。进入矿业市场的事先审查和批准,是一种比其他行政许可门槛高的严格和直接管制,一般称为矿业“特许权”制度。必须强调的就是,矿业特许权授予,是政府审查后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矿业开发活动的行政批准行为,不是也不可能是财产权的直接变更或给予,而是矿山产业在普遍禁止条件下政府特别许可特定的人从事特种行为。矿业开发实行特许权制度,是世界通行的做法。无论矿产资源初始界定为私人所有的国家,还是法定全部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的国家,都对矿业进入的特别许可作出专门规定。《巴西宪法》第168条规定:“矿床、矿山和其矿产资源以及水电资源的勘探和开发须得到联邦根据法律颁发的批准或特许。”《法国矿业法典》第22条规定:“即使是地表主人的开采也只能是依特许权或开采许可证而进行。”

  因此,在矿业发达国家明确规定,未经进入特许授权而擅自开发矿产的,则构成犯罪,而且是一种并不以获得了矿产品和造成其他损失为前提的行为犯罪。《巴西环境犯罪法》第55条规定:“未经授权、许可同意或特许的,或者不按批准授权、许可从事探矿、采矿或提炼矿物资源的,处以6个月至1年的拘留和罚金。”《印度矿山与矿产法》规定更为严格,第4条规定:“勘探许可证或采矿租约除非遵照并根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予以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地方进行探和采矿活动。”第21条规定:“违反第4条规定的,应当处以最高两年的监禁或最高一万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并用。”《波兰质与采矿法》第118条规定:任何人若未取得所必须的特许权,就进行勘查、开采诸活动,将被处以三年以下徒刑。南非、加拿大等国家,只要非法开采者将工具带人现场就构成犯罪。这些国家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客体都比较简单、明确,并且都不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条件。

  (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复杂而变化的

  矿业开发市场实施严格准入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市场进入的事先管制以保护公众的利益:包括国有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生命健康与安全、社区内的相邻关系、土地居民的房屋以及其他建筑设施等。采矿许可证的基本功能和基本作用应当区别,前者标示为政府严格的准入制度,后者是通过严格准入制度所要保护的对象。采矿许可证中关于手段与效果的关系,同样适宜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理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也就是侵犯矿业进入制度与非法进入后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关系。明确这种关系是为了强调,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并不导致犯罪对象的实际损害,如果犯罪对象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且损害的对象不同,其犯罪性质也不同。这就是,非法采矿罪,绝对不是非法采矿的犯罪[14]。学术界关于犯罪客体的争议,就是因为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比如对国有矿产资源的侵害结果,一直被视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体与对象关系混乱,导致非法采矿罪取代非法采矿的犯罪。在理论与实践中,如果不将这一关键问题理顺,则会制约关于非法采矿的全部刑事法律制度建设。

  实行严格的矿业市场进入管制与管制作用的关系,可以从实际中得到检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后果极其严重:矿难频发,一些村庄因非法开采导致破坏而只能被迫搬迁。据媒体报道,广西陆川县大规模非法开采钛铁矿,1万多亩基本农田被毁,2万多亩林地被挖;农田挖湖蓄水或拦坝蓄浆,致使原来的良田变成不计其数的、深达数米到数十米、宽达十几亩甚至几十亩的陷阱—采矿湖;湖水深不可测,6年来采矿湖致使一些学生溺水身亡[15]。非法采矿的这些后果,都不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而是犯罪导致对象的实际损害。如果将案例中的破坏后果作为犯罪客体,就会说不通了。

  矿山开采是一个特殊行业,非法开采所影响的对象广泛而有明显的特点:会破坏大量的耕地和建设用地;各类废渣、废石和废气排放等污染环境;由于地下采空、地面及边坡开挖导致地面开裂、崩塌和滑坡等地质灾害;采矿破坏自然地貌景观、影响整个地区的完整性;没有计划的开采必然导致资源破坏;场所安全与健康风险对矿工的危害,等等。对矿业开发中这些不确定性危险源的阻止,均属于矿业进入特许制度保护的任务。那么,非法采矿罪的构罪对象是广泛的,而不是单一的。有学者认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为矿产资源,其他资源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16]这是受采矿许可证中暗含的物权内容所襟祻,看不到采矿许可制度的实质性目的,并且,仍然将非法采矿罪视为“财产性”的结果犯。如果准确理解了非法采矿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以后就会发现,对于非法采矿罪,矿产资源还不是主要的犯罪对象,生态环境、健康安全以及社区和谐生活等公众利益才是主要对象。因为矿产资源物权容易保护,而公众利益的市场局限性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由此可知,从非法采矿罪侵犯的主要对象可以进一步证实,非法采矿罪客体是:市场进入特许权制度。

  三、对非法采矿罪客观方面的界定

  (一)非法采矿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单一性

  非法采矿罪的法定罪状规定得比较复杂,一般将其归类为三种情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17]。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法定罪状的这三种情形争议较大:一是“并列说”。认为这三种非法采矿情形均以“擅自”并列作为前提,在内容上存在互不交叉的并列关系,其中每一种情形的独立发生都构成犯罪。而且进一步认为,这三种非法采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由轻至重排列的[18]。二是“包容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第一种情形是统领式的,即第一种情形既可独立构罪,又是后面两种构罪情形的共有前提条件。后两种行为只有在第一种情形下,并符合整体罪状罪才能适用。有学者肯定,“包容说”符合刑法立法的原意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19]。三是“单一说”。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至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这一前提,不属于罪状范围,是多余的表述。非法采矿罪的“非法”,就在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关于采矿许可证获得条件、程序及其功用等,也只有矿产资源法能够作出规定。因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就是违反了矿产资源法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仍然不能局限于现行的采矿许可证制度,也不能受现行的法定罪状所约束。因为刑法的制定和修正,并没有超越现行矿业制度,所以导致刑法的法定罪状不科学。根据采矿许可证的基本功能和犯罪客体的单一性特点,可以认为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也是单一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实施采矿行为则构成犯罪。这就没有必要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作为后两种情形的共同要件,而且后两种情形也不必要列入罪状之中,否则也是多余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及其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可知,在任何地方实施采矿行为,都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特许批准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地方擅自开采。这就明确地已将法定罪状中的后两种情形包括在内,同时还将未列入法定情形的其他情况也包括在内了。在法条创制形式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可以达到立法目的的概括式,已不再需要例举式的补充。即使需要补充,这种例举式仍然很难周全,甚至挂一漏万,因为还有许多更需要保护的对象未能列入。非法采矿罪犯罪客体的单一性能帮助认识客观方面的单一性,客观方面的的复杂性是受犯罪客体的复杂性的影响所至。很简单,侵犯矿业市场准入制度,就是因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反之亦然,两者均无需附加其他条件。

  而且,法定罪状的后两种情形在《矿产资源法》中作了专门的规定。《矿产资源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关于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情形,只由国务院具有相应职能的主管部门才有权批准开采,并在第17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规定在权限上必须由国务院而不是省级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依然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不同级别的审批对象,对于犯罪构成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来说,并没有任何新的涵义。没有采矿许可证而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对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进行开采,照样属于无证开采的情形,重复表述则毫无意义,与刑法条文的简洁性也不相符。

  至于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更不应独立出来作为罪状。进入他人矿区采矿,与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采矿相比,其区别就是“他人矿区”的矿产资源已明确归属于私人排他性支配。进入他人矿区采矿要区别于“越界开采”,后者要复杂些[20],而进入他人矿区采矿无非是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相邻关系的进入。进入他人矿区者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只是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范围而进人了他人矿区。那么,进人他人矿区者和他人矿区主体,都是属于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的人,这种情况下进入他人矿区属非法进入的侵权,但不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擅自进入。而且,进入他人矿区应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因为有些矿区之间,尤其是不同矿种以及上下层矿区等,究竟属于谁的,经常争议很大,也许进入者认为是自己的矿区。在此,资源归属的民事纠纷不可定罪。至于故意进入他人矿区,应属于侵犯财产权关系的行为,不宜列入侵犯进入许可制度的行为犯[21]。第二种情况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擅自采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不是到还沒有设立矿区的地方开采国有矿产资源,而是到已经明确矿产归属权的他人矿区去采矿。这种擅自采矿的特点,仍然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与普通的非法采矿没有区别。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不论采谁的矿产资源,即使是采自已的矿产,也应构成犯罪。既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的关键,那么,共性的事实就没必要单列出来。

  (二)非法采矿罪犯罪情节的复杂性

  但是应当区别,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对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进行开采,其危害结果确实要比非矿区和一般矿种要严重。因此,对这些矿区和矿种进行非法开采,虽然不宜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但应作为一种非法开采的犯罪情节。在这些区域无证开采,不要其他情节,只要将工具带进场地,已经开采或有证据证明其足以开采,就应当以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采矿罪。是否开采了矿产以及开采矿产量的多少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要件。这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节不同,因为普通的擅自采矿构罪情节还要有特别的其他要件。

  非法采矿罪修正后,将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如果对情节不进行合理和统一的界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将无从下[22]。因为对象复杂,导致影响对象的行为方式也相当复杂。情节严重是相对于一般情节而言的,对比情节才能进行界定,因而应先确定一般情节或基本情节。修正后的《刑法》第343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给予刑罚。这条规定的立法结构可分三段来论:第一段是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第二段是犯罪情节加重;第三段是给予制裁。其中第一段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但基本构成犯罪时还未达到必须给予刑事处罚的程度,只有在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其社会危害性,即达到情节严重时,才给予刑事制裁。如果对非法采矿行为给予刑罚还必须有情节严重的要件,这就是将基本犯罪构成作为对比中的一般情节,严重情节是基本犯罪构成的进一步扩展。有了对比前提以后,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界定情节严重:以概括式和列举式。其概括式,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构成非法采矿罪,如果利用恶劣手段或造成一定后果,则给予相应处罚。其列举式,是从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方面选择系列典型行为诠释概括式:非法开采法定罪状中列举的矿种、国家矿区和他人矿区,即使没有开采到矿产;在普通矿区,开采到了一定的矿产,不论开采的量,只要开采了足以支配的特定矿产就行;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而并未实际退出,仍然采用躲避的方法开采;无证开采导致植被、耕地、房屋等他人财产受损,有足够证据证明;非法开采导致社区邻里纠纷,包括械斗、上访和围堵等非常规事件发生;以其他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开采,包括以办其他企业、以林地承包、以边坡整理、以房屋翻新、以建地下室、以挂靠合法矿山企业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矿的;以虚假证件冒名开矿或实际已经开出矿产的,只要有其中之一,不论开出矿产多少,等等,均应认定为情节严[23]

  我们还应考虑到刑法修正案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根据立法目的,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诸如有雇工死伤、造成地质灾害、房屋毁损、采出矿产品达到较大或巨大的价值量、植被破坏严重、欧打制止非法采矿的执法成员以及雇工达到一定人数等,均以情节特别严重予以量刑。还有就是,《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铁路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及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地区非法采矿。如在上述区域采矿的,也可归于情节特别严重。

  四、对非法采矿系列犯罪的评价

  非法采矿罪属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属直接故意,故意的直接目的是采掘他人矿产据为已有。但是,非法采矿罪属于行为犯罪而不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在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要件中,不能直接实现占有他人矿产资源的目的[24]。还可以根据社会危害的结果进行分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所构成的非法采矿罪,侵犯了矿业进入许可制度,但并不会给对象造成多大的实际损害。然而,非法采矿的后果极其严重,不仅仅是对国有矿产物权,还包括对公众健康与安全、生态环境权以及社区关系等方面的危害。媒体频繁地报道,因非法采矿造成多人死亡、损失国有矿产价值几百万元、有几座房屋裂缝、有多处山体滑坡等。这些说明,非法采矿罪是基本罪,由此可以导致牵连犯罪、想象竞合犯罪、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等。非法采矿罪做为一种基本犯罪,只是其他相关犯罪必经的“入口”而已,过“入口”后的其他犯罪是真正目的。因此,需准确和全面认识非法采矿引发的系列犯罪,不能被非法采矿罪替代一切犯罪。关于非法采矿的系列犯罪,是我们一直以来被忽视的重要领域。

  (一)非法采矿牵连犯罪

  媒体报道: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马鹿梁子村九组的李绍祥,无证开采国有煤炭资源总量为3833吨,非法所得价值为95825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5]。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价值近百万元,却判处不到5年的徒刑,明显存在放纵犯罪。但是,按非法采矿罪判,则最高刑也只有7年[26]。深入分析认为,李绍祥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同时又构成盗窃罪。因为非法占有百万元的国有财产的犯罪构成,与非法采矿罪完全不同:关于犯罪客体,行为人将矿产资源据为己有而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所有权关系;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矿藏”是深藏于地面下的矿产,本来因为“藏”而具有很强的防盗能力,却被非法采矿者非法使用雷管和炸药反复爆破而盗取出来,这应属于典型的秘密窃取国家矿产资源。根据其犯罪构成,非法占有国有矿产价值近百万元的行为,是一种盗窃国有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一旦构成盗窃罪,可判处无期徒刑。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秘密性,常利用一些合法形式为掩护。在掩护形式被揭露以后,一些气焰嚣张者照旧采矿,有的甚至长达多年;还有一些非法开采者雇用黑道上的人,甚至为应对他人阻止开采而准备械斗工具;责令停止其开采却拒不停止,甚至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等。这在形式上既属于“公然”行为,又属于强力“夺取”行为。客观上明目张胆地公然夺取矿产物权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客观方面,枪夺罪仍离不开盗窃罪。行为人开始实施采掘时,主观上是以秘密方式窃取,而且尽可能不让人发现。只是被意外地发现以后,执意要达到盗窃的目的而被迫改变行为方式,以至于变秘密窃取方式为公然夺取方式。本来,抢夺罪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起源盗窃罪,由于行为方式递进而转化为抢夺罪。由于非法采矿对象的可分割性和采矿行为的连续性特点,其转化结果与通常的转化型犯罪不同,仍然是盗窃罪与抢夺罪先后存在,而不是前罪因转化而消失。这是由采掘特点所决定的。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或抢夺罪之间,属于两种独立的行为,侵犯了两种不同的客体,有两个犯罪构成而形成实质的数罪。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同时犯数罪,而犯罪的直接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非法采矿罪的犯罪行为,是实现盗窃或抢夺目的的必经之路,应属于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和方式。因而,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或抢夺罪之间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或抢夺罪应属于牵连犯罪。对于牵连犯的处断,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的罪数理论,应以一重罪从重处断[27]

  (二)非法采矿的想象竞合犯罪

  非法采矿,缺乏技术、资料和矿山设备,没有开发利用计划,秘密地进行,不择手段地使用掠夺式的开采手段等;持久而规模化的开采,没有也不可能顾及周围合法利益的存在。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周围相关联他人合法利益的严重损害。非法开采导致国有矿产损失和周围相关联他人利益的损害具有孪生性,也是一种常见现象:非法开采导致房屋裂缝、农田及水利设施被破坏、他人企业停产等后果。由于非法开采者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在实施行为中没有履行某种义务的责任。所导致的后果,如果以重大责任事故定罪,则不合法理。因为非法行为本来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

  秘密窃取矿产的盗窃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的破坏,是由于矿产资源被盗而引起地下部分的缺损,便失去了地下支撑地面及其物品的平衡,因而导致破坏的后果。非法开采者,由于缺乏保护地面平衡的条件和义务,则放任破坏结果的发生。非法开采导致这种破坏结果的行为,也就是非法开采者的秘密窃取矿产行为。非法开采者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两种危害结果,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于窃取矿产的行为,按法理分析符合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秘密窃取矿产的犯罪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而罪名中的任何一个罪名又不能全面评价这个行为,这就明显地区别于一罪,而应当视为数罪的一种形态,并属于观念上的数罪。关于想象竞合犯,只实施了一个秘密窃取矿产的行为,由于两个犯罪构成共用一部分要件,与上述的两行为触犯两罪名的牵连犯有根本区别,这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数罪相比,显得并不完整。因此,非法采矿中的想象竞合犯只是“想象”的数罪,是数罪理论中的一种形态。想象竞合犯是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引起了两个具体犯罪的竞合,虽然形式上符合两个构成要件,然而实质上只能进行一次犯罪评价,从而构成实践意义上的一罪[28]。在处断上,仍坚持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

  (三)非法采矿的异质数罪

  非法采矿造成的危害后果,超过了一般的违法行为:经常发生伤亡,或者因为矿井安全事故造成的,或者是非法开采引起山体滑坡或建筑物倒塌造成的。非法采矿,本身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而且明知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也明知会发生矿山安全事故,行为人还要去实施危险行为。虽不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在犯罪构成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一般主体的犯罪,而不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如果非法采矿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实在有些不妥。

  非法采矿对环境的破坏:随挖随倒、弃土弃渣、没有采取拦档措施,极易造成泥石流;洗矿的排出,或裸露的矿物质混水横流,导致食用水源受到污染,甚至于河水都不再适合养鱼或不能用于灌溉等行为结果,如果达到法定起点,就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所能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权[29]。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就要对此后果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四)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

  非法采矿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很多的特点,除了矿产资源深藏于地、矿产可以逐一分割、可持续犯罪行为以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工程难度,往往需要由多人共同完成,犯罪行为通常是多个行为的合力。一般情况下,需要多人分工并以不同角色进行有意配合才能实现盗窃目的:土地承包人出租土地、非法提供爆炸物品和供应电力、原料加工和原料运输、相关公务员做保护伞以及勘探技术人员提供矿产地质信息等。在合力犯罪行为中,他们各自单独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形成合力开采活动则都构成犯罪。非法采矿的合力犯罪,有共同犯一罪或共同犯数罪两种共同犯罪形态,以犯罪行为结构而定:一种是紧密关系的必要共同犯罪,属于“完全共同”犯罪只能定一罪;另一种是松疏关系的相对共同犯罪,属于“部分共同”犯罪可以定数罪[30]

  非法采矿实践中,多人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的现象普遍。比如,规模化或是“游击战”形式的非法开采行为,都需要他人以各种渠道提供火工品。而雷管炸药的流通与使用属于政府严格管制的对象,因此供给渠道的相当一部分是合法矿从公安局买来后转移给非法矿的,一部分是公务员以职权的便利为非法矿转移提供的,还有一部分就是为非法采矿而又非法生产雷管炸药[31]。这些为非法采矿提供帮助和支持的行为中,转移提供雷管炸药的行为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只有“转移”行为不符合某一特定犯罪构成,但缺少了这种“转移”行为也难以构成犯罪;非法生产雷管炸药再提供给非法采矿的行为,能够独立构成犯罪,而且不以非法采矿罪定性,但与非法采矿行为之间有共同契约和犯意表示。在认定非法采矿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时,一般没有必要首先解决他们共同犯什么罪的问题,理应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性”地判断该非法采矿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分别判断非法采矿的各行为人有何种责任。犯罪形态的评价和区分,可以认识到非法采中矿中同种犯罪与异种犯罪的共同性。

  非法采矿的系列犯罪,是比较复杂的罪数理论,如果所列数罪都存在时,对其进行处断显得更为复杂[32]。因此,有必要确立一个基本标准:充分但不过度评价、体现罪刑均衡原则,作为非法采矿的罪数处断标准。在个罪分别判断的基础上,得出“形式上数罪”的评价结论并进行综合评价;评价为数罪的,根据非法采矿犯罪构成要件断定,是实质性一罪、处断一罪还是独立的数罪,应当予以肯定;评价后的数罪结论,应进行数罪并罚,其处罚特点在“双重处罚”,始终把握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结语

  我国的矿业制度跟不上市场经济的步伐,还不是一般的滞后。制度的变迁不能满足客观发展的需要,一般是因认识方面的障碍影响了制度目标的准确定位,其首要问题是确定目标的基础理论存在失误,或者是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所左右。在矿业制度方面,集中关注的是国有矿产资源物权的“矿”,而不是集中于矿山开发利用产业的“业”。以“矿”为主的矿业制度,见物不见人。制度偏向和错位,导致物管不好,业也荒废。更为严重的是,“矿”也是由公权力政府而不是民事主体支配,包括招标、拍卖及其价款等均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为主体在市场外交易。因而,“矿产资源损害的行政法律责任过于强势,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且对刑事法律责任的独立也造成了明显的影响,法律责任表现出明显的结构失衡。”[33]对刑事法律责任造成了明显的影响,矿业刑事立法时很难摆脱现行矿业制度的束缚,所以,尽管非法采矿罪作了很大修正,但仍然难以实际操作。明确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十分重要,客体明确才能理顺“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实质内涵。

  迫切需要矿业制度领域来一场根本性的转变。
  【注释】
[1]采矿许可证主要是行政行为的批准登记证书,而矿产资源属平等的民事财产权。按照通常原则,行政许可证与民事物权两者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民事物权设立从来不需要行政许可,而行证许可的对象根本不应当是民事物权。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存在行政许可证中包含民事归属物权的明确。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宪法规定强制改变物权归属,也是“征收征用”,不是许可。由于我国矿业制度至今受计划经济的严重影响,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不进行区别,民事物权通过公共行政行为的批准程序明确归属、变更。整个矿业制度都是将财产性私权与行政公权交织在一起。甚至以公共权力取代民事私权利。这种落后制度,严重阻碍了现代矿业制度的建立,也是理解和适用“非法采矿罪”的主要障碍。认识到采矿许可证的这一功能特性,便于真正理解非法采矿罪的构成实质。
[2]蔡立东,李晓倩.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政法论丛,2011,(5):33-39.
[3]时红秀·矿产资源资产权利缺乏体制保障[N].中国经济时报,2009-11-17(12).
[4]康纪田.我国矿山开采管理“三权分立”模式初探[J].中南大学学报,2011,(3):99-104.
[5]采矿许可证不应是多功能的,根本不应该包含矿产物权。所以,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学者提出“权证分离”的思路。准确地说,是将矿产物权从行政许可授权中独立出来,将矿产物权交由市场配置,公权力政府不直接配置矿产物权,主要是市场进入管制。这样,采矿许可证的功能就可以单一化了。目前的“三证合一”,是矿业制度落后的一个外在表现,必须从报本上改变矿业行政替代民事物权的制度,才能最后让矿产物权从采矿许可证中分离出来。这样做,路程还很长,还没有认同一个科学改革的入口,也很难有坚决改革的决心。这包括目前这种隐含在采矿证中的矿产物权变更,实质上是国有矿产物权流失的暗道。这条暗道的保护,实在有利于部分优势群体以维持既得利益的现状。因为这正好是公权力与资本的契合,所以大家看到了,大家都没有去改。
[6]刘权衡.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J].西部资源,2005,(6):32-34.
[7]吴占英.论非法采矿罪[J].河北法学,2002,(3):44-49.
[8]谢青霞,吕东锋.对我国刑法343条之思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7,(2):75-78.
[9]雨仁·非法采矿罪[N].中国矿业报,2011 -05-31(5).
[10]康纪田.论非法采矿罪的重构[J].中国煤炭,2006,(11):18-20.
[11]现实中,全国非法采矿现象相当的普遍、严重而且呈蔓延趋势,各级政府每年都以运动的形式,集中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监察以及煤炭管理等多部门,合力出重拳整治非法采矿。可是,一度治不胜治。而且,非法采矿形式多样、时间多年、价值成百上千万元等不足为奇;非法采矿后果严重,威胁到社会的财产权利和公共利益,制约着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一切均源自于,遏制非法采矿的人治而不是法治,因而缺乏震慑力。
[12][美]伯吉斯.管制与反垄断经济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24.
  [13]这在计划经济时期,没有市场和交易,人财物都由政府以行政手段控制。因此,一个行政许可证既是行政准入行为也是物权流转,应当属于正常,也是行得通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矿产资源价值的迅速增值,随着人们对环境、健康安全等方面的需求层次的提升,迫切需要制度做出更为精细的安排。那么,一个许可行为包含物权、主体资格以及企业产权的行政制度明显失当。物权设立、企业设立以及资格认证等应该有专门的制度安排,必须将其从采矿许可证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采矿许可证,必须而且只能是市场进入许可关系的标示而已。
  [14]非法采矿的犯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极为复杂,几乎包含了全部罪数理论:牵连犯罪,牵连犯盗窃罪和抢夺罪,属多行为犯多罪;想象竞合犯,盗窃矿产资源的行为破坏了他人的财物,构成破坏公私财物罪,属一行为犯数罪;吸收犯,非法采矿的行为导致山体滑坡、环境破坏和矿难等,分别构成相应犯罪;从犯罪形态上,非法采矿需多人共同合意才能实现目的,共同犯一罪或共同犯数罪,等等。但从目前的理论与实践来看,非法采矿的犯罪一律以非法采矿罪取代,非法采矿罪就像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当然,“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也不科学,“非法”本身就包含了合法以外的一切,将这“筐”制得太大了点。由于非法采矿的目的是窃取矿产资源,是牵连犯罪的直接目的。因此,因非法采矿导致其他私人财产损失的救济,应由非法采矿的其他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需专文予以阐释。
  [15]张周来,覃星星.广西陆川:非法采矿伤痕累累[N].新华每日电讯,2011-11-21:(1).
  [16]吴占英论非法采矿罪[J].河北法学,2002,(3) :44 -49.
  [17]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43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修改时,其中罪状的这三个部分都没有改动。该罪状基本上是《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的原文。该条规定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 1986年,属于国营资产“神圣”保护的时代,对于公共利益并不重视。时代的变迁,人们需要层次提高,而制度设置却原地不动。
  [18]张璐.矿产资源损害法律责任的结构失衡与矫正[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3):21-27.
  [19]刘清生认定非法采矿罪的三大难点与出路[J].法学杂志,2009,(3):45 -47.
  [20]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超出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掘人的自由采掘行为所局限的法定区间,这个区间即“矿区范围”。矿区范围,是采矿申请人在申请采矿许可证时,需要向相应行政职能机关提交矿区工作范围,做为批准事项之一,经过审批并依法登记的开采范围属于矿山企业的法定范围。与勘探矿区不同,开采矿区范围,是一个三维坐标构成的立体区间。所谓越界开采,其行为范围包括两种情况:超越平面上批准范围的越界开采,超越标高上批准范围的越超层开采。
  [21]如果属于故意进入他人矿区,其目的与非法采矿罪相同,在占有他人矿区矿产时采用秘密窃取方法,但若非法占有他人矿产价值达到构罪起点,则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益而不是矿业市场进入制度,这属于盗窃罪。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22]各级政府每年集中力量进行专项行动,不但没有遏制非法采矿现象反而有增无减。往往工作组一离开非法采矿点,非法采矿行为立即恢复原来状态。究其原因,在于行政打击无能为力时,有威慑力的刑事打击不到位。当非法开采国有矿产资源能获得诱人的收益时,又当遏制非法开采的行政措施压不住诱人收益的冲动时,可以置象征性违法成本的行政措施于不顾。这就说明,应当加大刑法打击力度,让非法采矿者提高违法成本。这最终归结到“非法采矿罪”一直不便于适用。这问题已经很严重了,关于情节严重,亟需司法解释,但仅有还不够,还要为《刑法》的继续修正准备条件。
  [23]康纪田.非法采矿罪的情节界定之我见[J].中国煤炭,2012,(3):30-33.
  [24]明确非法采矿罪属于行为犯罪的关键,是准确认识犯罪客体。如果认为非法采矿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那么,必然导致将非法采矿罪包揽非法采矿的系列犯罪。过去,对非法采矿的刑事打击不到位,这种非法采矿罪的包揽是重要原因。必须走出非法采矿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的误区,才能认识到非法采矿导致盗窃罪、破坏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系列犯罪的存在。
  [25]王法.丽江首例非法采矿案宣判[N].中国矿业报,2011-10-11:(2).
  [26]面对国有资产如此被盗,有的连续多年非法开采,有的价值上千万元,这样的案件在全国经常发生。但至今都是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最高刑在7年以下,并且其民事侵权也很少得到追偿,多数地方以行政处罚弥补刑罚的不足。而且问题是,面对象征性的刑事处罚,学者仍坚持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的合法性。笔者认为,除了准确认识非法采矿罪以外,更要重视非法采矿罪的系列犯罪,否则必然是放纵犯罪。“区别非法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的犯罪”这一提法,属于本文首次提出,在此抛砖引玉。
  [27]非法采矿罪犯罪比较复杂,且集罪数理论于一个产业领域,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共同犯数罪等。而且这些数罪在非法采矿罪犯罪中,同时存在的可能性很大。即使牵连犯,由于非法采掘的连续性,也出现牵连两个罪名并存的情况。对于非法采矿罪犯数罪的处断,必须在犯罪形态确定以后,分别作出第一层处断,然后根据第一层处断所留有的罪名进行整体性的第二层处断。数罪的多层处断,应该确立一个原则。在其他领域的犯罪中,难以碰到如此复杂的数罪处断,可见笔者在这方面的专文研究。
  [28]赵丙贵.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应注意的几个关键词[J].西部法学评论,2009,(2):49-53.
  [29]王洪飞.浅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学术交流,2011,(6):53-55.
  [30]非法采矿犯罪形态的这些特点,是利用刑事打击非法采矿时可以从整体上进行综合治理的客观依据。过去的实践中,往往采用行政措施或刑事惩罚而孤立地打击某一显露行为,却忽视了从本质上利用刑法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因而惩治的效率太低。比如,公务员暗地支持非法采矿,如果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则无法对公务员形成刑事打击,因而没有法律威力。在刑事领域里,整体性和系统性惩治,是遏制非法开采的关键。
  [31]李杰,毛晓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如何定性[N]中国矿业报,2011-06-21 (5).
  [32]非法采矿的系列犯罪,评价后的处断很复杂,可以说,在其他犯罪领域中很难碰到这么复杂的局面。笔者粗略归纳,尚需专文研究:非法采矿罪按修正后的《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处罚;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依法从一重罪处罚;共同犯一罪按主从犯处罚,共同犯数罪按各个罪分别处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按照《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按刑法114条、第115条规定予以处罚。对非法采矿的系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是在以上各罪分别做出评价以后,再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做出最后的处断。
  [33]张璐.矿产资源损害法律责任的结构失衡与矫正[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4):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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