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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李洪川
中国政法大学

On the Crime of Spread False Dangerous Substance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于刑法原有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增设了若干罪名,这标志着我国反恐怖刑事立法的成熟与完善。该刑法修正案8条规定,“刑法291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将上述犯罪的罪名确定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文试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当中的若干问题作一浅析。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征

  所谓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本罪的客体

  从形式上看,由于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刑法291条当中,其侵犯的客体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对此没有疑问。但从实质上看,为什么立法者没有将本罪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呢?在犯罪化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需要研究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将新增罪名纳入刑法分则的何章、何节之中更为科学。其中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一是刑法分则的犯罪分类体系,二是新设之罪的构成特征。立法者对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行犯罪化立法的理由是此类行为能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对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都从不同方面破坏了社会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设立,实际是在刑事立法上对“社会管理秩序”一词采狭义使用的基础上,将不宜纳入其他各类罪的犯罪进行归类的结果。就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而言,是否可以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呢?在《刑法修正案(三)草案》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将新增此条放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但是“考虑到邮寄假白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传播,从手段上讲一般不可能对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实际危害,而行为人更多地想借此在社会上造成一种恐怖气氛,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修正案仍将此条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1]

  《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将本罪规定在刑法291条当中,该条原有的罪名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那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否也应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中关于增设本罪的立法意图的阐释,“为了惩治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我们可以得知本罪的客体不仅限于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是范围更广的社会秩序。根据社会学的观点,人类社会秩序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制度化与规范化。人类社会秩序的构成要素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社会实体、行为规则和社会权威。社会实体作为人类秩序的载体要素,是秩序存在和运行的物质条件,一切社会的秩序都必须依附在一定的社会实体之上,各种秩序都必须找到它相应的社会载体。行为规则也即一定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概括,是社会秩序的具体内容。行为规则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大到国际关系的建立、民族争端的解决、经济系统的运行,小到各种微观或亚微观层次的组织、集团、群体和个人的社会活动,如交通、公共活动等,客观上都是受到一定规则支配的。[2]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所侵犯的秩序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秩序在构成要素的内容上是不相同的。前者的载体即“社会实体”是公共群体,后者的载体不仅包括公共群体,还包括单独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前者的行为规则仅限于公共活动、交通等方面,后者的行为规则的涵盖面要大于前者。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投放、邮寄、设置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在邮件中掺杂面粉等白色粉末,让收件人误认为是炭疽病菌,或者是在公共场所设置虚假的“炸弹”造成公众恐慌等。本罪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在犯罪手段上具有非暴力性。但是这种非暴力的行为方式具有强烈的精神、心理刺激作用,能够使人们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与不安。一般而言,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例如爆炸、暗杀、绑架、劫机等。但是,其手段并不局限于暴力形式,也有非暴力手段,如投放危险物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利用计算机制造恐怖等。本罪就是一种典型的非暴力恐怖活动犯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对象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这种行为对象的广泛性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这里应正确理解行为对象中“个人”的含义。从广义上说,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社会心理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但一般的普通刑事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限定性,因而这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恐惧不安也有限定性。而恐怖活动是以社会公众为侵犯对象的,它所针对的是比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更为广泛的对象目标。在恐怖活动的行为人看来,侵犯谁并不是十分重要的,重要的是通过实施这种侵害行为能够产生恐怖的效果。正如美国兰德公司恐怖主义的研究分析家和美国国务院关于政治阴谋和暴力问题的顾问布赖安·詹金斯所言,“恐怖主义的目标并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个剧场。”[3]因此,对于本罪行为对象当中的“个人”不应理解为特定的某个人,也不能理解为在数量上只是一个人。这里的“个人”是指具有任意性、象征性的若干个人,在数量上一般要多于一个人,行为人意图通过对这样的“个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来扩散恐惧、制造混乱。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不包括单位。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故意形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对此有学者认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一样,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希望社会发生恐怖后果的犯罪目的,而其他恐怖犯罪如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等,则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存。[4]笔者认为,本罪的故意形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本罪的罪过形式之外,不利于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例如,行为人出于猥亵或者报复的目的,在公共场所对一些妇女注射了虚假的危险物质,受害人和周围群众均认为是被注射了艾滋病病毒,极度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该行为人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意,因为该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希望社会发生恐怖后果、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目的,而是在追求其他目的实现的同时放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结果的发生。从刑法对本罪的规定看,并没有将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目的作为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把间接故意排除在本罪的罪过形式之外于法无据。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报复、仇视社会,有的是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还有的是为了满足变态心理的需要等等,犯罪动机的不同并不影响本罪的定性。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即虚假的危险物质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认为所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认为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虽然该“危险物质”在客观上是虚假的,也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形态表现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如果行为人对于所投放的“危险物质”的真假具有模糊认识,在认识上不能确定自己投放的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危险物质,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无论所投放的“危险物质”在客观上是真是假,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或未遂),因为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无论是投放危险物质所造成的结果还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所造成的结果都不违反其意志,这一情形实际上属于想像竞合犯,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应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所投放的是一种虚假的危险物质,但实际上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该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像竞合处理。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罪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没有造成这一结果的,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的犯罪既遂形式属于结果犯罪既遂,而且本罪没有未遂形态。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但如果由于其投放的次数、投放的场所或者由于其投放的虚假危险物质的特征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恐慌等原因而未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恶作剧的动机,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在客观上了造成了一定的秩序混乱,但由于其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也不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虽然是出于嬉戏的动机,但是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并且根据客观情况,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能够认识,则构成本罪,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近似犯罪的区分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一是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二是本罪在主观上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三是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所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人所投放的是真实的危险物质。一假一真,这是二者最显著的区别点,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因此而不同;四是本罪的既遂形态属于结果犯既遂,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形态属于危险犯既遂。

  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区分。二者在客体、主观方面、主体等构成要件的内容上均相同,区分之处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手段是对虚假危险物质的投放,后者的犯罪手段则是对虚假恐怖信息的编造、故意传播。一个是利用物质制造恐怖,一个是利用信息制造恐怖。然而,前者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目的,也是向行为对象传达、显示恐怖信息,相比较而言,在对恐怖信息的传达上后者更为直接。两种犯罪的犯罪手段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特殊情况下会对司法实践当中关于罪数的认定问题产生影响。

  (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罪数形态

  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同时,又以所投放的虚假危险物质为内容,编造、故意传播与此相关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属于牵连犯,还是适用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构造要求有两个以上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且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存在着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相对应关系。在前述行为中,虽然包含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两个行为,但它们之间不存在牵连犯所要求的对应关系。两个行为都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方法行为,不存在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区别;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言,两行为又都是原因行为,无所谓哪个是因,哪个是果,两行为都会引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再者,很难判定两行为是否都构成了犯罪,因为它们都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要件。由于两罪名的法定刑相同,按牵连犯处理也行不通。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不能按牵连犯处理,也不宜适用数罪并罚。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清两个行为的主次关系,如果其中一个行为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果的造成起主要作用,是主行为;而另一行为只起渲染粉饰、“添油加醋”的作用,则是次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按主行为罪名定罪。如果对两行为难分主次,宜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因为从本质上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是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制造条件的,虚假危险物质就是虚假恐怖信息的物质载体,对于虚假恐怖信息起着证明、加强的作用。

  三、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291条的规定,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内容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在具体量刑当中,既要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本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从而主客观相结合,做到罪刑相适应。一是从危害结果看,由于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引起的社会或公众恐慌的程度以及由于恐慌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如因恐慌造成厂矿企业停产导致的经济损失、恐慌导致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恐慌造成人群拥挤导致的人员死亡情况等,都应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二是从主观目的和动机看,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目的以及行为人的不同动机,而在处罚上相应加以区分。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本罪在主观要件上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不具有造成恐怖结果、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放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结果的发生。这种犯罪目的的有无应作为量刑情节对待。此外,还应考虚犯罪动机的不同对量刑的影响,例如,出于仇视社会、推翻政府、图财牟利或者报复他人等犯罪动机的,应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辑。
[2]刑建国、汪青松、吴鹏森:《秩序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
[3](英)克里斯托夫·多布森等著,常雅茹译:《卡洛斯邦—国际恐怖组织内幕》,时事出版社1986年版,第8页。
[4]史振郭:“论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及其处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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