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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探析

  • 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探析

  陈洪兵

  (燕山大学 河北秦皇岛 066004)

内容摘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状中的“帮助”应予去掉;变造证据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隐匿证据属于毁灭证据行为;教唆、指使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共犯。
  关键词:帮助;毁灭;伪造;隐匿;变造;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9-8410(2004)03—0025—04

  The Discussion about the Crime of Helping to Damage and Forge Proofs

  CHEN hong-bing

  Abstract: The“help”of the crime of helping to damage and forge proofs should be got rid of, The action of changing proofs is not a crime; To hide proofs belong to damaging proofs; It is not a crime to goad or incite others to help himself to damage of forge proofs.

  Key words: Help; damaeg; forge; hide; change; proof

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罪名。关于该罪名的理解和适用,刑法教科书没有进行深入的阐述。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理解与适用

  (一)如何理解“帮助”?

  该条中的“帮助”和帮助犯中的“帮助”是否同一意义?如果是同一意义,那么,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根据刑法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似乎只构成从犯,而接受帮助的当事人才是主犯。果真应这样理解吗?权威教科书认为,“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至于帮助的方式则是多种多样的。”[1](P856)

  另有教科书认为,“这里所谓帮助,实质是指一切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包括受当事人指使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向当事人教唆毁灭、伪造证据方法的行为,等等。换言之,这里的帮助仅仅意味着不包括当事人本人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换言之,不包括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2](P909)笔者同意后一教科书的观点。理由是,首先,从沿革上考察,三大诉讼法均只是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而没有出现“帮助”的字样,具体规定在刑诉法第四十五条、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帮助”字样大概来源于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显然不只是刑事证据,而应包括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所有证据,甚至包括现在和将来规定在其他法律中的证据。其次,不能说只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犯罪,而采取不让当事人知晓直接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仅仅是也只能是指当事人本人实施以外的——切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为不能期待当事人本人不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即缺乏期待可能性。但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故立法上禁止的只是他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为避免上述不必要的理解歧义,笔者认为日本刑法典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日本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他人的刑事案件,隐灭、伪造或者变造证据,或者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元以下罚金。”[3](P147)明确规定是“就他人”的案件隐灭、伪造证据,就不会产生歧义。

  另外,日本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笔者认为,日本的这种规定较为人性化。其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要把亲属之间的盗窃和亲属之外的盗窃区别对待。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也——直存在“亲亲相容隐”的规定。对此,我们恐怕不能简单地斥之为糟粕。笔者以为,让刑法在内的所有立法及司法适用尽量人性化,应是我们所有法律工作者的追求目标。

  (二)如何理解“毁灭”、“变造”证据是否也属于伪造证据?

  从物理上消灭证据,无疑属于毁灭证据,但对于不从物理上消灭证据,而是实施一定的行为致使证据证明力消灭或降低的行为,是否也属于毁灭证据呢?笔者认为,证据的意义不在于证据的外形本身,而是其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明力,法律保护证据也就在于保护证据的证明力不被破坏。因此,一切致使证据证明力丧失或降低的行为均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毁灭”。

  还有一个问题是,隐匿、隐藏证据是否属于毁灭证据?换言之,隐匿、隐藏证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诉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毁灭证据的实质是使证据证明力丧失或者降低,而隐匿、隐藏证据则是使证据根本不能发挥证明力,应该说,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本质,可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当然,严格说来,现有立法是存在一定问题的,需要加以完善。一方面,可以把隐匿、隐藏证据明文规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一种行为。另一方面,三大诉讼法措词应统一,建议统一使用“毁灭、隐匿、伪造、变造证据”的表述。

  变造证据是否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中的伪造呢?从一定意义上说,“伪造”证据是从无到有,“变造”证据是从此到彼,如对账本上的数据进行涂改、变更,就是变造证据,而如果原本没有账本而炮制一本账本,就是伪造证据。但是,如果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中的伪造证据仅仅理解为是指从无到有,变造证据行为就无所归依,就会因此放纵变造证据的行为。现行刑法分别规定了变造货币罪、变造金融票证罪、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变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等一系列“变造型”犯罪。从这些规定似乎可以看出,凡立法者认为“变造”行为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都已单独明文作了规定,没规定的“变造”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如刑法二百八十条规定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而言,只有伪造行为才构成犯罪,变造就不构成犯罪。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没有必要用刑法予以规制。由此笔者得出结论:帮助当事人变造证据的,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即使有人认为变造证据的行为也应受到刑罚惩处,那也只能是应然的范畴,而不是实然的范畴。当然,为有效打击变造证据的行为,立法者可以考虑在将来修订刑法时明文规定变造证据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在立法作出修改前,我们只能如是理解。

  (三)当事人教唆、指使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当事人能否构成共犯?

  禁止当事人毁灭、伪造自己的证据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当事人不是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的主体,正如本人不是赃物犯罪的主体一样。但是,禁止当事人教唆、指使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是否同样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呢?或者说,当事人教唆、指使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共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作为当事人,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不可避免地会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教唆、指使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把当事人作为共犯来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期待可能性原理和立法本意,只能追究当事人以外的他人的刑事责任。

  问题是,教唆、指使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能否以间接正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呢?在他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若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就没有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笔者认为,即使没有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也不能以间接正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毁灭、伪造共同犯罪证据的,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只要毁灭、伪造的证据与自己的犯罪有关,即使所毁灭、伪造的证据也是他人的犯罪证据,也不能追究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毁灭、伪造的证据,与自己的犯罪无关,则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五)毁灭的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或者伪造的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时,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好心帮倒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说一定不会发生。再说,出于陷害当事人的目的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毁灭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或者伪造的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说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似乎很难说得过去,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同样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三大诉讼法中除刑诉法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规定中使用了“帮助”字样以外,并没有再出现帮助的字样,显然,立法的本意在于禁止和打击一切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管所毁灭、伪造的证据是否有利于当事人。此其一;其二,即使毁灭的客观上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或伪造的客观上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都同样侵犯了立法设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没有理由不以该罪名定罪处罚。

  (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相关犯罪的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

  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之间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既符合刑法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相对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仅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主体仅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尽管两罪侵犯的法益均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但立法者赋予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更多的不法内涵评价,因而配置了更重的法定刑,相当于特别法,两者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规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适用特别法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排斥普通法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名的适用。

  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之间的想象竞合关系。

刑法在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样,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既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尽管两罪所侵犯的法益可以说都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但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还具有渎职性,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或枉法裁判行为,还直接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声誉。因此,相对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言,立法者赋予了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更多的不法内涵评价,配置了更重的法定刑。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时,只能以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从重处罚。只有在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狂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时,才能根据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

  二、完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名的建议

  根据前面论述,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在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状的描述上,有两方面不够合理。一是,“帮助”一词易生歧义,应予去掉。二是,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应增加隐匿、变造证据两种行为。基于上述思考,笔者建议,将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毁灭、隐匿、伪造、变造他人案件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收稿日期:2003-11-17

  作者简介:陈洪兵,(1970- ),男,湖北荆门人,刑法学硕士,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l998.

  [2]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3]张明楷.日本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金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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