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伤亡案件初探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铁路旅客伤亡案件初探
郭凤潭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旅客伤亡案件是指人们在利用铁路旅行当中所造成的意外伤亡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案件。本文就铁路客运伤亡纠纷的性质及诉讼程序作一初步探讨。一、铁路旅客伤亡纠纷的性质
对于铁路旅客伤亡案件有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旅客伤亡是由于他人的不法侵害所致,其性质为侵犯人身权利,应属侵权行为,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应按照有关刑法和民事赔偿的原则处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旅客伤亡案件仍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对铁路旅客伤亡案件的处理应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实行的是强制保险制度,铁路旅客伤亡案件实质是旅客人身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的规定认定和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铁路旅客伤亡案件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确立了铁路运输企业与个人的旅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只有旅行权利义务的确定,个人才称之为旅客,铁路企业才称之为承运方。旅客承担交纳运费、爱护铁路运输设备、遵守铁路企业规程制度的义务;铁路企业不仅应将旅客运到目的地,并且还应确保旅客在旅途中的安全。铁路企业在组织运输、运输设备的建设、车辆的配备等方面均有责任防止和避免旅途伤亡事故的发生。应当能够预防或避免而未能防止或避免时,应视为承运人对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它与侵权行为有以下区别:
1.二者权利义务的根据不同。侵权人与被侵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法律的普遍规定确立的,其他人对某一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据有普遍的不可非法侵害的义务。而旅客伤亡案件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合同的关系,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它随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而成立,随旅客运输合同的结束而终止。
2.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责任。而旅客伤亡往往表现出铁路企业无明显过错,有的是当事人自己的不小心,如在列车上被开水烫伤,上、下车不小心摔伤;也有的是因第三者的原因,如旅客在旅行当中被不法分子的侵害所造成的伤亡等,均属旅客伤亡案件。
3.二者的范围不同。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包括对当事人名誉、肖像的侵害。而旅客伤亡只能是对旅客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
4.对二者的处理后果不同。根据侵权的性质不同,对侵权行为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是经济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对于旅客伤亡案件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承担经济责任。
铁路旅客运输的票价中因包括2%的人身保险费,并规定,最高赔偿保险金为1500元。有同志便认为铁路旅客伤亡案件是人身保险纠纷案件,并提出,对伤亡者只支付当量的保险金,不足部分铁路企业不再承担。由当事人自己负责。笔者认为,其一,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这表明,铁路运输企业有责任保证旅客的安全,造成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同样有责任给予经济赔偿,如果伤亡者所需费用超出保险最高理赔限额部分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安全运输”的条款。其二,还应看到,铁路运输旅客伤亡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保险的那一部分。保险合同的赔偿与其他经济合同的经济赔偿,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承担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但是,保险的理赔受到最高理赔保险数额的限制。如果依此作为铁路旅客伤亡案件的处理依据,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如果仅以理赔最高限额为限,有可能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治疗,造成更大伤亡;或因医疗费发生新的纠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当保险理赔最高数额不足以支付伤亡费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继续支付。其三,应该明确指出,铁路旅客人身保险部分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是不同的,铁路旅客的保险部分不是独立存在的,它依赖于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而成立,随旅客运输合同的消失而消失。从这个意义上讲,铁路旅客伤亡赔偿的有关规定仍属铁路旅客运输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旅客伤亡纠纷案件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的一类,它仍属经济合同纠纷。
如何确定旅客伤亡案件,关键是要正确确定旅客运输合同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始于购、售火车票;终于火车票失效。这里所说的火车票,既包括一般旅客车票,也包括铁路代用车票和铁路职工用的免票乘车证。这些车票不分车次、车别、座别,只要经铁路部门签认(签字)的,均为旅客合同的成立。持票人在车票的有效期内的旅行当中发生的伤亡,均为旅客伤亡案件。旅客的旅行过程既包括乘车过程,也应包括候车期间、进出车站、上下列车和中转换乘等。
由于旅客旅行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运输过程,在认定铁路旅客伤亡案件时应注意几点:
1.对候车期间的旅客伤亡如何认定一般说来,当事人经铁路企业检票,允许进站上车是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开始。但是从合同的基本原理分析,合同已经订立,便发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依法购买火车票,就应视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购票人便称之为旅客。是否持有有效火车票的旅客在候车期间发生的伤亡案件均为旅客伤亡案件呢?笔者认为还要作具体的分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自签订到实际履行,旅客往往需要有一定的候车时期,在这段时间内,有的旅客在铁路企业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候车,也可能有旅客在铁路企业指定以外的其他地方如旅馆、广场等地候车。在铁路企业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候车发生旅客伤亡的应认定为旅客伤亡案件。在铁路企业指定地点或区域以外候车的,虽持有有效车票的,也不能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中的旅客伤亡案件。这是因为,铁路企业的控制范围是一定的,其控制范围不可能是无限延伸的,控制范围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决定了铁路企业的责任范围。
2.对无票乘车人员的伤亡如何认定。无票者禁止上车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实际旅客运输中实实在在存在着无票乘客的现象。而且发生无票乘客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只有对此类伤亡案件作出正确分析,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1)如果伤亡者是发生在列车红的,应比照旅客伤亡事故认定。这是因为,旅客上车实行的是验票制度,如果,无票者能够进站上车,说明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失职、默认或者故意带无票人员上车,况且,在列车上还实行查票制度,承运方如发现无票乘客的,实行补票和罚款。这又从一个角度证明,铁路运输规章中是允许无票人员上车的。因此,对无票人员的伤亡应比照旅客伤亡事故处理是有根据的。(2)对在候车室、候车区发生的无票人员的伤亡不应视为旅客伤亡。在较大的客站,有的实行验票候车,但绝大多数的车站任人员自由进出流动,也有的人员将候车室当作临时休息的场所,很难分清是旅客呢还是闲散人员。因此,在候车室、候车区发生的无票人员的伤亡不应视为旅客伤亡。(3)对无票人员因扒车、跳车造成的伤亡,不应按照旅客伤亡事故认定,应根据路外伤亡的有关规定处理。
3.对由第二人造成的旅客伤亡:的如何认定。旅客伤亡有些是因他人的不法侵害,或者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如犯罪分子在列车、车站上行凶抢劫、流氓滋事造成旅客伤亡。由此造成旅客伤亡的,行为人应当首先对被害人给予赔偿。但是,这决不意谓着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开脱“安全运输”的责任。当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伤亡费时,铁路运输企业有继续支付的责任。
4.对旅客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伤亡的如何认定。旅客伤亡的范围很广泛,这里所说的旅客伤亡是指因旅客意志以外的事件造成的伤亡。具体地说是非旅客故意自杀、自残或违法而言。问题的症结是,由于旅客本身的原因(而不是故意)造成本身的伤害如何认定,如打开水时的烫伤、在列车风档处被挤伤、在站台上摔伤等。亦应视为旅客伤害案件。
二、铁路旅客伤害案件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铁路旅客列车是以流动作业来完成旅客运输合同的,再者,旅客伤亡可能在随时发生,发生旅客伤亡时又要求随时处理。从时空上便产生旅客伤亡的无固定性和紧迫性如果硬性执行民诉法28条的规定颇有不便。仅举一例,如一旅客乘郑州客运段的列车由广州上车到达沈阳站,列车运行到郑州至石家庄区间时发生重伤,列车在石家庄站停车后,该旅客被送往石家庄铁路医院治疗。此案由始发地广州或口的地沈阳或列车单位所在地郑州处理均有不妥之处。因此,对于铁路旅客伤亡案的诉讼,应按照“两便”的原则处理具体地说:
1.旅客在车站发生伤亡的,应由所在车站负责处理。提起诉讼的,应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王里。
2.旅客在运行的列车上发生伤亡的,应由接收该伤亡旅客的车站负责处理提起诉讼的,应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
3.当事人自愿在列车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应当受理。
4.当接收伤亡旅客不明确的,应由到达站负责处理。提起诉讼的,应由到达地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
在一般情况下,列车组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不宜直接充当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应积极提供证据,协助车站及车站所属单位做好诉讼工作,这是因为,列车需要不停地运行,不可能停下来处理事故。再者,对旅客治疗情况,列车乘务人员并不十分清楚。因此,由负责查处事故的车站或车站所属单位参加诉讼为宜。
铁路旅客伤亡案件的诉讼是否存在第三人的问题有着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必要时应设第三人。造成旅客伤亡的原因,有的是因铁路的设备不良所致;有些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也有些是因第三者在车站或列车上打架斗殴造成的;还有的是因地方车辆与火车相撞造成旅客的伤亡。凡是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又有明显责任者的,应将责任者列为第三人,并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关于铁路旅客伤亡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在发生旅客伤亡之日起的一年内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但是,如果伤残的旅客需要住医院治疗的,在此期间当事人的伤势处理是一种不确定状态,其行为能力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此期间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止状态,诉讼时效应从旅客应出院之日起计算,如果是旅客死亡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旅客的法定继承人或抚养人及受抚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超过20年的,法院不再受理。
【注释】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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