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区分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准确区分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
李月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前,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利用合同诈骗犯罪和欺诈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都很突出,而且两者往往容易混淆,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的界限中对认定诈骗犯罪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行为论。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对方签订合同,取得货款又无力偿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检验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标准,是社会实践,从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反映其目的性。这种观点强调有虚构事实又无履约能力的行为。
二是目的论。行为人虽然欺骗对方签订了合同,并骗取了货款,但仍有归还之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犯罪与欺诈合同纠纷往往都具有欺骗行为,两者根本界限在于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强调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片面性。区分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欺诈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关键是剖析两者构成的要件,掌握两者的具体特征,就可径渭分明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为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两者构成的要件是有本质区别的。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引起合同纠纷的界限,主要有四点:
一、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从主观上看,两者都是直接故意,都是意图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在认识上陷于错误。但是,两者的主观故意内容是不同的。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骗签合同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而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愿意履行合同,无意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只是企图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解决自身某种需要。因此,准确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正确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之一。
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要看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行为人是否为履约作出了努力,这种努力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合同签订后,所获款物是用于履约还是挪作他用;一旦不能履约是积极通知对方停止发货,停止生产以减少损失,还是当对方索要时,找借口拒绝偿还或推托赖帐;积极筹借贷款偿还对方,还是下落不明到处流窜赖帐。准确分析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是判断行为人有无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
二、两者在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因民事欺骗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在客观上虽然都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欺骗的手段、程度是有区别的。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自己对所订合同无履行能力或不准备履行的全部事实真相,使被害方“自愿”承诺,从而依据合同的要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合同签订或履约中,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这种欺骗行为只是编造部分虚假事实,或者是在标的物的质量上或交货期限等某个问题上说假话,并不是编造全部虚假事实。准确剖析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欺骗行为,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之二。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和条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无实物或货源;有生产能力或有一定生产能力,还是根本没有生产能力;签订合同时,是否有第三方的合同作为履约的保证,是否由于第三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是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内进行的。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是认定诈骗犯罪的主要客观依据。
三、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利用合同诈骗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体财产的所有权,这种财产关系的物质表现是公私财物。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所侵犯的是民事活动的正常秩序,其取得权利是显失公平的行为。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之三。
四、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利用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并无数额限制,对所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只承担民事责任,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之四。
剖析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的界限,可以看出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分清两者的界限,对于做好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况,谈谈看法。
对“借鸡下蛋”性质的认定。所谓“借鸡下蛋”是指行为人利用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从事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借故推脱,如果盈利就偿还预付款,赔钱了就赖帐。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欺骗方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借鸡下蛋”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货款从事其他牟利活动。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履约,而非法占有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统一,是完全符合诈骗罪特征的,应以诈骗犯罪论处。
“指山卖磨”性质的认定。所谓“指山卖磨”是指行为人虚构履行合同的能力,与对方签订供货合同并取得货款后,再去找第三者组织货源,意图希望借助第三者践约营利。但是第三者往往无力践约,货款又已花掉,引起合同纠纷。对“指山卖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于行为人虽无履行合同能力,但出自多揽生意,谋取利益的目的,并积极寻找货源,所获款物确实没有挪作他用,而且用于履约或者受第三者欺骗不能还款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愿意履约,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客观方面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因此,这种“指山卖磨”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对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虽然亦为履约寻找第三方货源做了努力,但是在没有找到第三方货源的情况下,擅自挪用货款,用于与合同标的物毫无关系的开支上,花掉货款无力偿还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因为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随之变化。行为人主观上从期望寻找到第三方货源后再践约,发展为把货款据为己有而挥霍,从践约营利到转化为毁约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主观方面是符合诈骗犯罪特征的。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指山卖磨”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拆东墙补西墙”连续行骗性质的认定。所谓“拆东墙补西墙”行骗是指行为人以签订“串合同”的方法,连续行骗。不断地以骗取后一个被骗者的财物,来偿还前一个被骗者的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亦根本不想履约。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想通过签订“串合同”的方法,拆东墙补西墙来掩人耳目,使其长期非法占有一笔他人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不断骗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应把已归还的部分扣除。但是,对于多次进行诈骗的行为,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从重情节考虑。
“群体型”行骗性质的认定。所谓“群体型”行骗是指以法人合法代表身份出现,由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代表本单位骗签假合同,从中诈取钱财。一家行骗,多家上当,在有关经济组织中引起一系列破坏性的连锁反应,甚至使一些工厂、企业停产倒闭。
法人代表以单位名义诈骗财物,不论诈骗所得是归本单位非法占有还是私分,只要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就应以诈骗罪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①“群体型”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与个人诈骗没有区别,而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则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必须依法惩处。②“群体型”诈骗行为尽管是以法人(单位)名义进行的,但法人代表超越了法人章程、条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这一点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自然人是明知的,亦是故意行为。因此应由代表法人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自然人负刑事责任。③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是有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亦作了明文规定。因此,对于“群体型”经济诈骗行为,应依法处理,不可放纵。
(作者单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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