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假钞部分的储蓄合同无效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假钞部分的储蓄合同无效
  林长春
《人民司法》1992年第5期刊登的《银行发现假钞后应否履行原合同?》和《此存储合同属“重大误解”可“申请撤销”》两篇文章,对陈绍德诉中国工商银行闽清县支行假钞部分储蓄合同纠纷一案的定性和处理意见都谈了自己的看法,笔者持不同观点,提出供商榷。
  一、引起争议的合同标的物——假钞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部分无效合同。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都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违反法律的经济合同或其他民事行为的无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既然此储蓄合同的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部分标的物是900美元假钞,而假钞又是国家法律禁止的,那么把假钞作为合同的标的物,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假钞部分的储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认定假钞为谁所有,是解决原、被告储蓄合同纠纷的关键。认定假钞储蓄合同无效,那么假钞究竟是谁的?从介绍的案情看,当银行的记帐员在存款凭条背面记录下陈绍德存储的美元号码,要陈在存款凭条背面签字时,陈没有核对美元号码就签了字。这样假钞归属似乎存在几种可能,一种是陈绍德的;另一种是银行记帐员利用工作之便,做了手脚,将自己手头上的900美元伪钞冒充了陈的真900美元,而陈疏忽大意没有发现;第三种还有可能这900美元假钞其中一部分是陈的,另一部分是银行记帐员的。这样分析下去,问题越来越复杂,最后也很难确认假钞的所有人。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判断,应该重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记帐员做了手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假钞是原告的。理由是,虽然银行记帐员要陈在记有美元号码的凭条上签字不是办理储蓄手续的必经程序,他是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与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关于北京等地发现大量百元面额假美元的情况通报”的要求这样做的,且记帐员的意图,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看来,应该是非常明确的,即要原告认定这些美元是自己存入的。既然原告在存款凭条上签了字,他就应该接受这样一个法律后果,即承认存款凭条上记录的美元是自己存入的。原告再不能以自己没有核对号码就签了字为由,否认900美元假钞是自己的。
  三、银行记帐员的失误,改变不了假钞的性质。处理此案纠纷,有种观点需要澄清,即银行有失误,是不是就应该咎由自取?只要签订了合同,就证明银行当时对陈绍德交付的美钞已确认无瑕,陈绍德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已成立,合法有效,银行就应该全面履行合同。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看问题不能只看表面现象,而要看问题的实质,实质就是事物的本质属性。诚然,陈与银行签订储蓄合同时,银行在没有完全认定美元真伪时,就办理了储蓄手续(这一点在后面要说明),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误。这种工作职责上的失误,作为沉痛教训吸取,以防类似纠纷发生,特别是杜绝伪钞混入流通领域,是很必要的。但不能因为银行的失误,900美元假钞就改变了原有性质。事实上,假钞就是假钞,其他方面的原因改变不了它的假钞的性质。因此,把它作为标的物签订储蓄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的,所以,该储蓄合同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
  四、“重大误解”与“无效”有原则区别。此储蓄合同纠纷是不是属“重大误解”,这要看纠纷的事实和我国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银行对陈提供的美元真伪是存有戒心的,故将每张美元的号码记录在存款凭条背面上,并叫陈在凭条上签字,事后又送有关部门鉴别,这说明银行对陈提供的美元真伪,并未作出肯定的认识。因此,认定此案属“重大误解”,可以“申请撤销”,难免有些牵强。况且“重大误解”与“无效合同”有诸多区别,其中之一是确认无效的条件不同。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不是当然地无效,它的无效,是以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为条件,并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了撤销的裁决才能成立。这就是说,如果没有上述两个条件,那么这种民事行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无效,民法理论上称为“相对无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却是“绝对无效”。这是由于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从一开始就是无效。这就是说,不论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是否主张无效,也不论人民法院或合同管理机关是否确认该项民事行为无效,都当然地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或合同管理机关对这类无效行为的确认,是对已经存在的无效事实的确认。就本案而言,由于陈绍德提供的合同标的物违反了国家法律,所以该储蓄合同从成立时起就无效。如果认定本案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可“申请撤销”,那么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以违反法律的900美元假钞作为标的物的合同,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撤销裁决前,仍然发生法律效力,这显然不符合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因此,认定本案的储蓄合同属“重大误解”可“申请撤销”,在法理上解释不通。
  总而言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原告陈绍德储存在被告闽清县支行的4660美元那部分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外900美元假钞由于违反法律,则属无效。由于假钞是国家禁止的,所以不能按返还原则退给原告,而应该予以追缴销毁。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